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26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源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162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3年度中簡 字第16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源翰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晚間7時47 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州」之成年男子一同 入住臺中市○○區○○路○○○號之花沐蘭精品汽車旅館222號 房,嗣後並邀請同案被告蕭訢宇(同案被告蕭訢宇涉犯毀損 器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 103年度偵字第14363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妨害公務部分,由 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617號判決)前來飲酒作樂,然被 告郭源翰酒醉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5月20日凌晨 某時許,徒手擊凹上開房間內之木柱、打破隔屏,並拆毀冷 氣控制面板及KTV之遙控器,致該房內之木柱、隔屏、冷氣 控制面板及KTV之遙控器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花沐 蘭精品汽車旅館之所有人即花沐蘭精品旅館有限公司及該旅 館管理人林丁煌,因認被告郭源翰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丁煌告訴被告郭源翰毀棄損壞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郭源翰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丁煌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 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 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