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源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162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3年度中簡
字第1617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源翰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晚間7時47
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州」之成年男子一同
入住臺中市○○區○○路○○○號之花沐蘭精品汽車旅館222號
房,
嗣後並邀請同案被告蕭訢宇(同案被告蕭訢宇涉犯毀損
器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
103年度偵字第14363號為
不起訴處分;另妨害公務部分,由
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617號判決)前來飲酒作樂,然被
告郭源翰酒醉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5月20日凌晨
某時許,徒手擊凹上開房間內之木柱、打破隔屏,並拆毀冷
氣控制面板及KTV之遙控器,致該房內之木柱、隔屏、冷氣
控制面板及KTV之遙控器毀壞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花沐
蘭精品汽車旅館之所有人即花沐蘭精品旅館有限公司及該旅
館管理人林丁煌,因認被告郭源翰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器物罪嫌等語。
二、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丁煌告訴被告郭源翰毀棄損壞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郭源翰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丁煌具狀
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
理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
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