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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2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喆涵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喆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喆涵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京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晁公司)負責人,許喆涵明知京晁公司並 無生產數位機上盒之能力或技術,且京晁公司於民國102年1 、2月間(即農曆新年前後),即因給付員工資遣費向外借款 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京晁公司已有資金不足、週轉困難 之情事,亦無給付足額訂金予生產數位機上盒委託加工廠商 之能力,即亦無依約履行生產數位機上盒之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豐穗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穗公司)之總經理龔家澍佯稱:京 晁公司確有生產數位機上盒之能力云云,使豐穗公司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2年8月14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段○○○號7樓之2豐穗公司辦公室內,與京晁公 司簽訂採購合約(下稱本案採購合約),約定由豐穗公司向京 晁公司購買數位機上盒,另約定於訂單確認付訂金後當日算 起60天交貨,下訂單3天內支付合約總價金30%作為訂金。豐 穗公司旋即向京晁公司下單訂購1,000臺數位機上盒,並依 約簽立發票人為豐穗公司、負責人鄒湘雲,發票日期102年9 月15日,其票面金額為82萬7,442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AF0 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予京晁公司,作為支付上揭訂購 數位機上盒之訂金使用。詎料許喆涵收取本案支票且兌現後 ,無視於其委託加工廠商昱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昱嘉公司) 已於同年9月2日開立支付訂金67萬6,000元(含稅金共計70萬 9,800元)之統一發票1紙予京晁公司,京晁公司當須給付足 額訂金,竟僅於同年9月27日給付其中31萬3,660元,餘39萬 6,140元應給付予京晁公司委託加工廠商昱嘉公司之訂金不 為給付,並即將所詐得其中訂金之差額51萬3,782元均用以 清償京晁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供京晁公司週轉使用,且藉故 拖延交貨,復於102年10月間起即避不見面。嗣於103年2月 間某時,豐穗公司詢問昱嘉公司、永業興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業興公司)後,始知京晁公司於上揭簽約後,因未給付 定額訂金予昱嘉公司,昱嘉公司迄未開始生產製造數位機上 盒,始悉受騙。 二、案經豐穗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龔家澍、證人即全球視訊系統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專案經理張煥智、證人即昱嘉公 司負責人陳風谷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及陳述之內 容,被告許喆涵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除被告聲請傳喚詰問證 人陳風谷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認有交互詰問之必要,致 未向本院聲請再為傳喚詰問,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就前 開證人部分,已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 之證述,本院認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 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 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 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 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 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 ;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 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 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 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 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 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 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 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加予 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105頁反面),本院認該等 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8月14日某時,在上址豐穗公司辦 公室內,與豐穗公司簽訂本案採購合約,旋接受豐穗公司下 單訂購1,000臺數位機上盒訂單且收受其所交付本案支票1張 ,經兌現後,其委託加工廠商昱嘉公司已於同年9月2日開立 支付訂金67萬6,000元(含稅金共計70萬9,800元)之統一發票 1紙予京晁公司,京晁公司僅於同年9月27日給付其中31萬3, 660元,餘39萬6,140元應給付予昱嘉公司之訂金未為給付, 並將所取得其中訂金之差額51萬3,782元均用以清償京晁公 司所積欠之債務,供京晁公司週轉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 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締結本案採購合約時,已有製 作數位機上盒之能力;伊於訂約前有給協力廠商測試,且有 討論產品問題,係因事後遭遇資金週轉問題,證人陳風谷原 先承諾伊後續代工帶料費用會先幫伊支付,伊因為京晁公司 周轉需要而將豐穗公司所支付訂金挪做他用;伊並無詐欺取 財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締約後,尚 支付30幾萬元予昱嘉公司,被告雖沒有實際具有機上盒軟體 設計的經驗,本案係因被告嗣後財務狀況不佳,且軟體遲未 能與硬體互相搭配,始導致本案採購合約無法履行,被告並 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京晁公司負責人,有於不詳時地,向證人龔家澍表示 :京晁公司確有生產數位機上盒之能力等情,復於102年8月 14日某時,在豐穗公司辦公室內,與豐穗公司簽訂本案採購 合約,約定由豐穗公司向京晁公司購買數位機上盒,另約定 於訂單確認付訂金後當日算起60天交貨,下訂單3天內支付 合約總價金30%作為訂金。旋即接受豐穗公司下單訂購1,000 臺數位機上盒,並收受本案支票1張,作為支付上揭訂購數 位機上盒之訂金使用。又於本案支票兌現後,其委託加工廠 商昱嘉公司已於同年9月2日開立支付訂金67萬6,000元(含稅 金共計70萬9,800元)之統一發票1紙予京晁公司,京晁公司 僅於同年9月27日給付其中31萬3,660元,餘39萬6,140元應 給付予昱嘉公司之訂金未為給付,並將所取得其中訂金之差 額51萬3,782元均用以清償京晁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供京晁 公司週轉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6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0-42、 47-48頁、本院卷第19、29、44-45頁反面、104頁反面、106 -111頁反面】,且經證人龔家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證述與指訴、證人陳風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述、證人張煥智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情節(他卷第35-36、40 頁反面-42頁反面、44頁反面、46頁正反面、48頁、本院卷 第45頁反面、113頁正反面、他卷第45頁反面-48頁、本院卷 第94頁反面-104頁反面、他卷第44頁反面-47頁反面)均相符 合,復有京晁公司Performa Invoice(訂單確認書)、本案支 票影本、京晁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BOX支付 明細各1紙、本案採購合約影本3紙、被告與告訴人往來電子 郵件列印資料13紙、採購合約影本(昱嘉公司與豐穗公司簽 立)1紙、交易合約書影本(永業興公司與豐穗公司簽立)2紙 、證人陳風谷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紙、被告與昱 嘉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3紙、豐穗公司嗣後與全球公 司、京晁公司討論紀錄4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3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6-1頁正反面 、他卷第7、8-10、12-24、25、26-27、52、53-55、56-59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針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採購合約當時,被告公司有無製 作數位機上盒能力一節,據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所經營之公司(即京晁公司)不是工廠,京晁公司只是硬體 設計公司,伊等會委託發包予代工廠製作,伊等只負責硬體 ;伊在與告訴人締結本案採購合約當時,伊有針對機板晶片 組裝等後段事宜與昱嘉公司談過,伊才與昱嘉公司配合;證 人陳風谷於締約前有表示可以幫伊總包所有製作流程,締約 前已經製作出數位機上盒機板;軟體是全球公司幫伊等測試 ,證人張煥智向伊表示數位機上盒可以生產,可以簽約,伊 才去協調合作內容(即簽署本案採購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 4頁反面-4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在簽訂本案採 購合約前,京晁公司有設計硬體與軟體之能力,硬體部分由 第三人賴忠良負責,委託昱嘉公司代工,軟體部分不是伊負 責的,是委由全球公司負責,伊是設計公司,一般硬體都會 委外請代工廠、SMD廠幫忙作代工、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108頁),均一致供稱京晁公司僅具數位機上盒之硬體設計 能力,針對軟體製作與測試工作均須仰賴全球公司負責,硬 體機板組裝則須委由代工廠代工製作等情無訛;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在締結本案採購合約前,是用同一 顆晶片做設計,給其他客戶參考,軟體搭配與本案情形不同 ,也有做過數位機上盒,但未曾與第三人締約量產數位機上 盒;過去所製作10顆晶片是與告訴人締結本案採購合約後, 最後量產前的打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自承京晁 公司於締結本案採購合約前,並無實際量產製作數位機上盒 之經驗;參以證人陳風谷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昱嘉公司與 京晁公司就代為生產數位機上盒只有口頭約定,並無簽約, 京晁公司有委託昱嘉公司生產數位機上盒的樣品機,伊等沒 收任何費用,只希望量產由伊等承接,全球公司有拿10顆晶 片樣品給京晁公司,轉交伊等生產數位機上盒樣品機,伊等 拿到晶片是102年6月初,做好樣品機是102年8月初,係被告 於102年8月20日後,始向伊告知京晁公司有與豐穗公司簽立 數位機上盒契約;伊把完成的8臺數位機上盒樣品機交給京 晁公司,京晁公司有拿5臺數位機上盒樣品機到全球公司, 有無測試成功伊不知道,因為伊於102年10月就聯絡不到被 告,後來伊於102年10月11日接到全球公司電話表示晶片要 寄到昱嘉公司,電話中有詢問軟體狀況,全球公司說已經可 以,才會採購晶片,要送到昱嘉公司等語(見他卷第45頁反 面-4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所屬京晁 公司並沒有工廠,昱嘉公司有免費幫被告試做8臺樣品,伊 等機板做好後就交給硬體工程師即第三人賴忠良;伊所知道 的,是一直在改軟體,主晶片是由第三人賴忠良提供的,空 的電路板需要的,有線路的都是第三人賴忠良提供,其他零 件則是昱嘉公司備料備起來,伊幫被告上完件後就交給第三 人賴忠良,伊等沒辦法開機測試,因為根本沒有作業系統, 沒有軟體,第三人賴忠良應該是有硬體能力,但京晁公司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5-99頁反面);又證人張煥智於偵訊時 具結後證稱:就豐穗公司數位機上盒案件,被告所屬京晁公 司並未與全球公司簽訂任何契約,在豐穗公司與京晁公司簽 約前,是伊等請晶片原廠介紹系統整合廠商,晶片廠就介紹 京晁公司,伊等知道豐穗公司需要機上盒,因為全球公司沒 生產數位機上盒能力,伊等請原廠代為介紹可做數位機上盒 的人,晶片廠介紹後,伊等公司(即全球公司)再介紹豐穗公 司與京晁公司的人談,之後係其等去談簽約的事,就本件數 位機上盒部分,豐穗公司並未與全球公司簽約;京晁公司與 豐穗公司簽約時,全球公司並沒派任何人參與;在其等簽約 前,伊等有先出10顆晶片給京晁公司,做為測試用,那一批 伊等有拿到數位機上盒的機板可以做一些測試,是京晁公司 一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ALLEN」之工程師將樣品拿回去 給京晁公司,伊等公司也有測試,測試是可以開機,但播放 影片有些不順,但可事後修改,這個樣品的數位機上盒是可 以正常開機有畫面出來,所以全球公司評估這個樣品是OK的 ,被告表示已經與豐穗公司簽約,伊等才會去幫忙代訂購晶 片等語(見他卷第44頁反面-47頁反面),互核上揭證人證述 ,均一致證稱被告代表京晁公司與豐穗公司締結本案採購合 約前,昱嘉公司與全球公司均未與被告簽訂任何協助代工、 生產數位機上盒之合約,且就京晁公司與豐穗公司締結本案 採購合約一情,昱嘉公司與全球公司事前亦均不知情。經審 酌證人陳風谷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證人張煥智於 偵訊時證述,均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後,仍 具結而為上揭證述,徵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從詳細 敘述案發前後之事實發生經過及流程,證人陳風谷與張煥智 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編造上開情節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 於本案發生前,證人陳風谷與被告業於92年間某日即相識, 亦無嫌隙;證人張煥智則係因本案數位機上盒一事始與與被 告認識等情,業據證人陳風谷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張煥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94 頁反面、99頁、他卷第44頁反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 與被告有何嫌隙存在,足認上揭證人證述情詞應為可信。審 諸證人張煥智上揭證述,亦證稱其告知被告上揭數位機上盒 樣品經評估可行時,被告告知已與豐穗公司締結本案採購合 約一情,亦徵被告於締結本案採購合約時,其公司本身並無 生產數位機上盒之能力及技術,亦未確知其委託昱嘉公司與 全球公司製作之數位機上盒樣品機性能是否已達可供量產程 度;佐以證人陳風谷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京晁公司 係以電子零件買賣為主,過去曾經向京晁公司買過一些零件 ,在這個案件之前,京晁公司有其他員工,其他員工亦做零 件買賣,更早之前,在京晁公司搬遷辦公室之前,有幾個軟 體工程師,搬遷後,伊即不清楚,因為已經一陣子沒往來; 其實於102年昱嘉公司與京晁公司已經沒有什麼合作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95-104頁反面),證述京晁公司係以電子零件 買賣為業,製作數位機上盒之工作項目非屬其業務範圍,被 告亦自承:伊在102年1、2月間,就已經資遺4位員工,因為 那時候覺得,伊在軟體部分沒有案件接,就不想接軟體的案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審諸上揭證人證述與被告 供述,足認京晁公司本身並無生產數位機上盒之能力,倘非 憑藉其餘公司協助設計、製作及測試數位機上盒軟硬體,京 晁公司並無法完成本案採購合約所約定製作之數位機上盒, 而被告既負責京晁公司之經營,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情,是被 告明知京晁公司並無能力製造數位機上盒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京晁公司有設計硬體與軟體能力云云,尚難 採信。 ⒉參以本案被告並未支付足額訂金供昱嘉公司完成備料,致昱 嘉公司亦未生產本案數位機上盒硬體機板組裝,並未為代工 一情,業據證人陳風谷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被告於102年8 月20日之後向伊表示京晁公司與豐穗公司締結本案採購合約 ,被告要伊等開始準備生產數位機上盒,但此部分只有口頭 約定沒簽約,昱嘉電子公司有於102年9月2日開了一張發票 給京晁公司,作為備料金使用,復於102年9月27日收到京晁 公司支付之31萬3,660元款項,伊等發票金額是70萬9,800元 ,是伊等幫京晁公司生產數位機上盒的頭期款(應係訂金), 頭期款須於102年10月10日前補足,但京晁公司只提出31萬3 ,660元款項;於102年10月18日,全球公司代訂的晶片送到 ,數量為2,000多顆(應係2,143顆),伊等沒去拆封,因為京 晁公司沒付足款項,伊等就停止作業等語(見他卷第45頁反 面-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因為伊等算是委託 代工,跨戶設計,一般而言,伊等有個基本法則,要收5成 訂金,因為是認識關係,伊等收4成訂金,後來的情況是4成 訂金沒有足到,伊等於102年9月27日收到第1筆訂金31萬多 元後,於102年9月27日其後某日就開始備料,一個月後,伊 等找不到人,就開始停下來,可是這個時候料其實備的差不 多;伊於102年9月2日開出來的這筆發票金額是67萬6,000元 (未含稅),嗣後收到31萬3,660元,差額大概是一半再多一 點;伊於102年9月27日收到第1筆款項就知會被告,被告也 通知伊大概是102年10月14日那週會補足,但時間到了,伊 等並沒有看到,也聯絡不上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4頁反 面-97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僅以現金匯款方式,匯款31萬 3,660元予昱嘉公司一情無訛(見他卷第41頁反面),並有證 人陳風谷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52頁),足認被告僅於102年9月27日以現金匯款方式,匯 款31萬3,660元予昱嘉公司後,並未依約定於102年10月14日 前即將本案數位機上盒機板代工之其餘訂金39萬6,140元(計 算式:70萬9,800元─31萬3,660元=39萬6,140元)支付予昱 嘉公司,昱嘉公司始逕予停止作業,未為代工等情為真。佐 之被告於豐穗公司所交付本案支票兌現後,係將所收受之訂 金82萬7,442元分別用於支付京晁公司先前向友人所借調借 款約3、40萬元與配合之硬體工程師設計費即第三人賴忠良5 萬元後,始將餘款31萬3,660元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予昱 嘉公司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9-111頁),且 被告亦供稱:京晁公司原本係作產品設計,後來與昱嘉公司 合作生產主機板,但評估錯誤,公司在102年間就虧損400多 萬,這是簽約前的事;又伊締結本案採購合約當時,京晁公 司在簽約之前還勉強在撐,那時公司資金是打平,後來覺得 不需要那麼多人,資力吃緊,且於102年1、2月間,公司就 決定要資遣員工,為支付資遣4名員工,伊就向朋友借調現 金,先把資遣費付掉,對外欠債約3、40萬元,公司周轉上 有些困難,已無多餘資金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2頁、本院卷 第109-110頁反面),足徵被告與豐穗公司締結本案採購合約 當時,已無資力承接本案數位機上盒之訂單;參以一般商業 交易常態以觀,一般公司為招攬並承接他人訂單製作商品, 常須預先購入部分原料以為因應,本須具有一定之資力,兼 具製作所招攬商品之能力,始為承接他人訂單以獲取利益, 則本案被告於締結本案採購合約時,京晁公司本身已無資力 承接本案採購合約所約定之數位機上盒訂單,業為被告所自 承,且京晁公司亦無製造數位機上盒之能力,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亦自承有於締結前向證人龔家澍表示其有製作數 位機上盒的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徵被告於簽 訂本案採購合約時,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又被告雖另辯稱:本案數位機上盒製作係牽涉軟體的廠商尚 未完成,造成伊不敢生產,且伊向全球公司要驅動程式時, 全球公司表示晶片廠要變更,所以伊不敢生產云云;辯護人 復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被告嗣後財務狀況不佳,且軟體 遲未能與硬體互相搭配,始導致本案採購合約無法履行,被 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本案數位機上盒生產流程, 須由京晁公司負責外殼設計、開模、製造,復將生產所需之 外殼送至昱嘉公司,由昱嘉公司負責將晶片組裝以完成機板 生產,經組裝後再由京晁公司指定出貨地點,出貨前復經全 球公司提供測試軟體,由昱嘉公司進行測試等情,業據證人 陳風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5頁反面);又依證人龔 家澍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全球公司寫的軟體與京晁公司所 生產的硬體在後面的搭配上,全球公司可以修改軟體後再重 新植入,所以硬體的生產時程與軟體完不完善無關,只是當 軟體好的時候,硬體生產同時可先行植入,若硬體生產完畢 ,軟體尚未做好,須等軟體編寫完成,再以外力方式重新灌 入軟體等語(見他卷他40頁反面-41頁);證人張煥智於偵訊 時具結後證述:全球公司有向被告表示晶片的軟體會有修改 ,其實晶片內並沒有軟體,伊得知的是被告只要UBOOT程式 即可提供其量產,軟體本來伊等會依據豐穗公司未來的要求 不斷修改,軟體本來就沒修完的一天,伊等在前面10顆晶片 試行生產數位機上盒樣品機時,就已經提供過UBOOT軟體, 被告就可依據這個去做生產的動作,被告問伊軟體好了沒, 對伊而言,若整個軟體沒全部好,伊就會回答還沒好,原廠 也向伊說要提供新的SDK給伊等,所以伊回答軟體還沒完全 好,但這件事情有拖到後,伊公司總經理有告訴伊向被告回 答已經好了,因為針對生產部分,只要有UBOOT檔案就好, 這個檔案在生產那10顆晶片伊等就已經提供,原廠之後要提 供的軟體並不影響京晁公司的生產等語(見他卷第46頁反面 -48頁),互核上揭證人證述,均一致證述本案數位機上盒關 於硬體機板組裝項目並不受軟體是否完成編寫與修改影響, 且於全球公司提供數位機上盒樣品樣所需晶片供京晁公司試 行生產時,亦已提供本案數位機上盒硬體機板組裝所需UBOO T程式,佐以證人陳風谷亦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伊拿到晶 片是在102年6月初,做好數位機上盒樣品機是102年8月初等 語(見他卷第45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知悉數位機上盒之系 統是可以等硬體機板製作完成後再加工寫入一情,參以證人 張煥智亦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並沒有向被告講過要變更驅 動程式等語(見他卷第47頁),證述本案數位機上盒並無變更 驅動程式一事,又證人龔家澍亦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 於簽訂本案採購合約時並未告知全球公司的軟體會有變更之 情,且被告於簽約時表有向伊表示晶片都沒有問題等語(見 他卷第35頁反面、40頁反面),足認被告於102年6月初某日 ,即自全球公司取得本案數位機上盒硬體組裝所需之UBOOT 檔案,且該硬體組裝部分並不受軟體是否完成編寫或修改一 事所影響等情為真,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均與事實 有違,亦難採信。審以證人陳風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伊僅有承諾被告,伊等收足訂金,會幫伊生產100臺數位 機上盒,等被告後面交貨,伊等再收其他貨款,伊只做這個 承諾,伊沒有收足訂金,所以整個(指數位機上盒硬體機板 組裝作業)就停下來;就公司業務運作,伊等開的發票就是 訂金發票,伊收足訂金,就會做出足額,這是業務承諾,伊 等只有承諾伊等收足訂金,到生產完這個過程的金額落差, 伊等可以吸收,被告雖有提及麻煩伊先行生產,可是伊不會 答應,就公司的運作法則,這是不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 6、100頁正反面),證述昱嘉公司並無承諾將先以該公司資 金代被告墊付被告未繳足訂金一情,則被告辯稱:伊係因事 後遭遇資金周轉問題,證人陳風谷承諾伊後續代工帶料費用 會先幫伊支付,伊始將豐穗公司所支付訂金挪做他用云云, 核與一般公司交易常規不符,顯係事後編撰之詞,顯無可信 ,亦徵被告確有於與豐穗公司締結本案採購合約當時,即具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無罪之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已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 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詐欺 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裁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其正值壯年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達82萬7,442元,金額甚 鉅,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附於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8號 卷宗(下稱附民卷)可稽,惟僅給付15萬元,仍有165萬元和 解金額尚未給付,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具有二、三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 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 第5、54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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