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喆涵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喆涵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喆涵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京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晁公司)負責人,許喆涵明知京晁公司並
無生產數位機上盒之能力或技術,且京晁公司於民國102年1
、2月間(即農曆新年前後),即因給付員工資遣費向外借款
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京晁公司已有資金不足、週轉困難
之情事,亦無給付足額訂金予生產數位機上盒委託加工廠商
之能力,即亦無依約履行生產數位機上盒之能力,竟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豐穗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穗公司)之總經理龔家澍佯稱:京
晁公司確有生產數位機上盒之能力云云,使豐穗公司誤信為
真,因而
陷於錯誤,遂於102年8月14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段○○○號7樓之2豐穗公司辦公室內,與京晁公
司簽訂採購合約(下稱本案採購合約),約定由豐穗公司向京
晁公司購買數位機上盒,另約定於訂單確認付訂金後當日算
起60天交貨,下訂單3天內支付合約總價金30%作為訂金。豐
穗公司
旋即向京晁公司下單訂購1,000臺數位機上盒,並依
約簽立發票人為豐穗公司、負責人鄒湘雲,發票日期102年9
月15日,其票面金額為82萬7,442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AF0
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予京晁公司,作為支付
上揭訂購
數位機上盒之訂金使用。
詎料許喆涵收取本案支票且兌現後
,無視於其委託加工廠商昱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昱嘉公司)
已於同年9月2日開立支付訂金67萬6,000元(含稅金共計70萬
9,800元)之統一發票1紙予京晁公司,京晁公司當須給付足
額訂金,竟僅於同年9月27日給付其中31萬3,660元,餘39萬
6,140元應給付予京晁公司委託加工廠商昱嘉公司之訂金不
為給付,並即將所詐得其中訂金之差額51萬3,782元均用以
清償京晁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供京晁公司週轉使用,且藉故
拖延交貨,
復於102年10月間起即避不見面。
嗣於103年2月
間某時,豐穗公司詢問昱嘉公司、永業興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業興公司)後,始知京晁公司於上揭簽約後,因未給付
定額訂金予昱嘉公司,昱嘉公司
迄未開始生產製造數位機上
盒,始悉受騙。
二、案經豐穗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刑事被告之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
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
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
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依其
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
問權者,始有
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
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本案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龔家澍、證人即全球視訊系統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專案經理張煥智、證人即昱嘉公
司負責人陳風谷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及陳述之內
容,被告許喆涵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除被告
聲請傳喚詰問證
人陳風谷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認有
交互詰問之必要,致
未向本院聲請再為傳喚詰問,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就前
開證人部分,已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
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
之證述,本院認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
供述證據係以人之
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
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
實相符。至於
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
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
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
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
;
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
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
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
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
物證之範圍,並
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經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
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前提
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
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加予
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105頁反面),本院認該等
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8月14日某時,在上址豐穗公司辦
公室內,與豐穗公司簽訂本案採購合約,旋接受豐穗公司下
單訂購1,000臺數位機上盒訂單且收受其所交付本案支票1張
,經兌現後,其委託加工廠商昱嘉公司已於同年9月2日開立
支付訂金67萬6,000元(含稅金共計70萬9,800元)之統一發票
1紙予京晁公司,京晁公司僅於同年9月27日給付其中31萬3,
660元,餘39萬6,140元應給付予昱嘉公司之訂金未為給付,
並將所取得其中訂金之差額51萬3,782元均用以清償京晁公
司所積欠之債務,供京晁公司週轉使用
等情,惟
矢口否認涉
有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在締結本案採購合約時,已有製
作數位機上盒之能力;伊於訂約前有給協力廠商測試,且有
討論產品問題,係因事後遭遇資金週轉問題,證人陳風谷原
先承諾伊後續代工帶料費用會先幫伊支付,伊因為京晁公司
周轉需要而將豐穗公司所支付訂金挪做他用;伊並無詐欺取
財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締約後,尚
支付30幾萬元予昱嘉公司,被告雖沒有實際具有機上盒軟體
設計的經驗,本案係因被告
嗣後財務狀況不佳,且軟體遲未
能與硬體互相搭配,始導致本案採購合約無法履行,被告並
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京晁公司負責人,有於不詳時地,向證人龔家澍表示
:京晁公司確有生產數位機上盒之能力等情,復於102年8月
14日某時,在豐穗公司辦公室內,與豐穗公司簽訂本案採購
合約,約定由豐穗公司向京晁公司購買數位機上盒,另約定
於訂單確認付訂金後當日算起60天交貨,下訂單3天內支付
合約總價金30%作為訂金。旋即接受豐穗公司下單訂購1,000
臺數位機上盒,並收受本案支票1張,作為支付上揭訂購數
位機上盒之訂金使用。又於本案支票兌現後,其委託加工廠
商昱嘉公司已於同年9月2日開立支付訂金67萬6,000元(含稅
金共計70萬9,800元)之統一發票1紙予京晁公司,京晁公司
僅於同年9月27日給付其中31萬3,660元,餘39萬6,140元應
給付予昱嘉公司之訂金未為給付,並將所取得其中訂金之差
額51萬3,782元均用以清償京晁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供京晁
公司週轉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
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6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0-42、
47-48頁、本院卷第19、29、44-45頁反面、104頁反面、106
-111頁反面】,且經證人龔家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證述與指訴、證人陳風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
述、證人張煥智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情節(他卷第35-36、40
頁反面-42頁反面、44頁反面、46頁正反面、48頁、本院卷
第45頁反面、113頁正反面、他卷第45頁反面-48頁、本院卷
第94頁反面-104頁反面、他卷第44頁反面-47頁反面)均相符
合,復有京晁公司Performa Invoice(訂單確認書)、本案支
票影本、京晁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BOX支付
明細各1紙、本案採購合約影本3紙、被告與
告訴人往來電子
郵件列印資料13紙、採購合約影本(昱嘉公司與豐穗公司簽
立)1紙、交易合約書影本(永業興公司與豐穗公司簽立)2紙
、證人陳風谷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紙、被告與昱
嘉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3紙、豐穗公司嗣後與全球公
司、京晁公司討論紀錄4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3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6-1頁正反面
、他卷第7、8-10、12-24、25、26-27、52、53-55、56-59
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針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採購合約當時,被告公司有無製
作數位機上盒能力
一節,據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所經營之公司(即京晁公司)不是工廠,京晁公司只是硬體
設計公司,伊等會委託發包予代工廠製作,伊等只負責硬體
;伊在與告訴人締結本案採購合約當時,伊有針對機板晶片
組裝等後段事宜與昱嘉公司談過,伊才與昱嘉公司配合;證
人陳風谷於締約前有表示可以幫伊總包所有製作流程,締約
前已經製作出數位機上盒機板;軟體是全球公司幫伊等測試
,證人張煥智向伊表示數位機上盒可以生產,可以簽約,伊
才去協調合作內容(即簽署本案採購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
4頁反面-4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在簽訂本案採
購合約前,京晁公司有設計硬體與軟體之能力,硬體部分由
第三人賴忠良負責,委託昱嘉公司代工,軟體部分不是伊負
責的,是委由全球公司負責,伊是設計公司,一般硬體都會
委外請代工廠、SMD廠幫忙作代工、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108頁),均一致供稱京晁公司僅具數位機上盒之硬體設計
能力,針對軟體製作與測試工作均須仰賴全球公司負責,硬
體機板組裝則須委由代工廠代工製作等情
無訛;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在締結本案採購合約前,是用同一
顆晶片做設計,給其他客戶參考,軟體搭配與本案情形不同
,也有做過數位機上盒,但未曾與第三人締約量產數位機上
盒;過去所製作10顆晶片是與告訴人締結本案採購合約後,
最後量產前的打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自承京晁
公司於締結本案採購合約前,並無實際量產製作數位機上盒
之經驗;參以證人陳風谷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昱嘉公司與
京晁公司就代為生產數位機上盒只有口頭約定,並無簽約,
京晁公司有委託昱嘉公司生產數位機上盒的樣品機,伊等
沒
收任何費用,只希望量產由伊等承接,全球公司有拿10顆晶
片樣品給京晁公司,轉交伊等生產數位機上盒樣品機,伊等
拿到晶片是102年6月初,做好樣品機是102年8月初,係被告
於102年8月20日後,始向伊告知京晁公司有與豐穗公司簽立
數位機上盒契約;伊把完成的8臺數位機上盒樣品機交給京
晁公司,京晁公司有拿5臺數位機上盒樣品機到全球公司,
有無測試成功伊不知道,因為伊於102年10月就聯絡不到被
告,後來伊於102年10月11日接到全球公司電話表示晶片要
寄到昱嘉公司,電話中有詢問軟體狀況,全球公司說已經可
以,才會採購晶片,要送到昱嘉公司等語(見他卷第45頁反
面-4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所屬京晁
公司並沒有工廠,昱嘉公司有免費幫被告試做8臺樣品,伊
等機板做好後就交給硬體工程師即第三人賴忠良;伊所知道
的,是一直在改軟體,主晶片是由第三人賴忠良提供的,空
的電路板需要的,有線路的都是第三人賴忠良提供,其他零
件則是昱嘉公司備料備起來,伊幫被告上完件後就交給第三
人賴忠良,伊等沒辦法開機測試,因為根本沒有作業系統,
沒有軟體,第三人賴忠良應該是有硬體能力,但京晁公司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5-99頁反面);又證人張煥智於偵訊時
具結後證稱:就豐穗公司數位機上盒案件,被告所屬京晁公
司並未與全球公司簽訂任何契約,在豐穗公司與京晁公司簽
約前,是伊等請晶片原廠介紹系統整合廠商,晶片廠就介紹
京晁公司,伊等知道豐穗公司需要機上盒,因為全球公司沒
生產數位機上盒能力,伊等請原廠代為介紹可做數位機上盒
的人,晶片廠介紹後,伊等公司(即全球公司)再介紹豐穗公
司與京晁公司的人談,之後係其等去談簽約的事,就本件數
位機上盒部分,豐穗公司並未與全球公司簽約;京晁公司與
豐穗公司簽約時,全球公司並沒派任何人參與;在其等簽約
前,伊等有先出10顆晶片給京晁公司,做為測試用,那一批
伊等有拿到數位機上盒的機板可以做一些測試,是京晁公司
一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ALLEN」之工程師將樣品拿回去
給京晁公司,伊等公司也有測試,測試是可以開機,但播放
影片有些不順,但可事後修改,這個樣品的數位機上盒是可
以正常開機有畫面出來,所以全球公司評估這個樣品是OK的
,被告表示已經與豐穗公司簽約,伊等才會去幫忙代訂購晶
片等語(見他卷第44頁反面-47頁反面),互核上揭證
人證述
,均一致證稱被告代表京晁公司與豐穗公司締結本案採購合
約前,昱嘉公司與全球公司均未與被告簽訂任何協助代工、
生產數位機上盒之合約,且就京晁公司與豐穗公司締結本案
採購合約一情,昱嘉公司與全球公司事前亦均不知情。經審
酌證人陳風谷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證人張煥智於
偵訊時證述,均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罪之刑罰後,仍
具結而為上揭證述,
徵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從詳細
敘述案發前後之事實發生經過及流程,證人陳風谷與張煥智
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編造上開情節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
於本案發生前,證人陳風谷與被告業於92年間某日即相識,
亦無嫌隙;證人張煥智則係因本案數位機上盒一事始與與被
告認識等情,
業據證人陳風谷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張煥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94
頁反面、99頁、他卷第44頁反面),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等
與被告有何嫌隙存在,足認上揭證人證述情詞應為可信。審
諸證人張煥智上揭證述,亦證稱其告知被告上揭數位機上盒
樣品經評估可行時,被告告知已與豐穗公司締結本案採購合
約一情,亦徵被告於締結本案採購合約時,其公司本身並無
生產數位機上盒之能力及技術,亦未確知其委託昱嘉公司與
全球公司製作之數位機上盒樣品機性能是否已達可供量產程
度;佐以證人陳風谷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京晁公司
係以電子零件買賣為主,過去曾經向京晁公司買過一些零件
,在這個案件之前,京晁公司有其他員工,其他員工亦做零
件買賣,更早之前,在京晁公司搬遷辦公室之前,有幾個軟
體工程師,搬遷後,伊即不清楚,因為已經一陣子沒往來;
其實於102年昱嘉公司與京晁公司已經沒有什麼合作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95-104頁反面),證述京晁公司係以電子零件
買賣為業,製作數位機上盒之工作項目非屬其業務範圍,被
告亦自承:伊在102年1、2月間,就已經資遺4位員工,因為
那時候覺得,伊在軟體部分沒有案件接,就不想接軟體的案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審諸上揭證人證述與被告
供述,足認京晁公司本身並無生產數位機上盒之能力,倘非
憑藉其餘公司協助設計、製作及測試數位機上盒軟硬體,京
晁公司並無法完成本案採購合約所約定製作之數位機上盒,
而被告既負責京晁公司之經營,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情,是被
告明知京晁公司並無能力製造數位機上盒之事實,亦
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京晁公司有設計硬體與軟體能力云云,尚難
採信。
⒉參以本案被告並未支付足額訂金供昱嘉公司完成備料,致昱
嘉公司亦未生產本案數位機上盒硬體機板組裝,並未為代工
一情,業據證人陳風谷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被告於102年8
月20日之後向伊表示京晁公司與豐穗公司締結本案採購合約
,被告要伊等開始準備生產數位機上盒,但此部分只有口頭
約定沒簽約,昱嘉電子公司有於102年9月2日開了一張發票
給京晁公司,作為備料金使用,復於102年9月27日收到京晁
公司支付之31萬3,660元款項,伊等發票金額是70萬9,800元
,是伊等幫京晁公司生產數位機上盒的頭期款(應係訂金),
頭期款須於102年10月10日前補足,但京晁公司只提出31萬3
,660元款項;於102年10月18日,全球公司代訂的晶片送到
,數量為2,000多顆(應係2,143顆),伊等沒去拆封,因為京
晁公司沒付足款項,伊等就停止作業等語(見他卷第45頁反
面-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因為伊等算是委託
代工,跨戶設計,一般而言,伊等有個基本法則,要收5成
訂金,因為是認識關係,伊等收4成訂金,後來的情況是4成
訂金沒有足到,伊等於102年9月27日收到第1筆訂金31萬多
元後,於102年9月27日其後某日就開始備料,一個月後,伊
等找不到人,就開始停下來,可是這個時候料其實備的差不
多;伊於102年9月2日開出來的這筆發票金額是67萬6,000元
(未含稅),嗣後收到31萬3,660元,差額大概是一半再多一
點;伊於102年9月27日收到第1筆款項就知會被告,被告也
通知伊大概是102年10月14日那週會補足,但時間到了,伊
等並沒有看到,也聯絡不上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4頁反
面-97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僅以現金匯款方式,匯款31萬
3,660元予昱嘉公司一情無訛(見他卷第41頁反面),並有證
人陳風谷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紙
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52頁),足認被告僅於102年9月27日以現金匯款方式,匯
款31萬3,660元予昱嘉公司後,並未依約定於102年10月14日
前即將本案數位機上盒機板代工之其餘訂金39萬6,140元(計
算式:70萬9,800元─31萬3,660元=39萬6,140元)支付予昱
嘉公司,昱嘉公司始逕予停止作業,未為代工等情為真。佐
之被告於豐穗公司所交付本案支票兌現後,係將所收受之訂
金82萬7,442元分別用於支付京晁公司先前向友人所借調借
款約3、40萬元與配合之硬體工程師設計費即第三人賴忠良5
萬元後,始將餘款31萬3,660元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予昱
嘉公司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9-111頁),且
被告亦供稱:京晁公司
原本係作產品設計,後來與昱嘉公司
合作生產主機板,但評估錯誤,公司在102年間就虧損400多
萬,這是簽約前的事;又伊締結本案採購合約當時,京晁公
司在簽約之前還勉強在撐,那時公司資金是打平,後來覺得
不需要那麼多人,
資力吃緊,且於102年1、2月間,公司就
決定要資遣員工,為支付資遣4名員工,伊就向朋友借調現
金,先把資遣費付掉,對外欠債約3、40萬元,公司周轉上
有些困難,已無多餘資金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2頁、本院卷
第109-110頁反面),足徵被告與豐穗公司締結本案採購合約
當時,已無資力承接本案數位機上盒之訂單;參以一般商業
交易常態以觀,一般公司為招攬並承接他人訂單製作商品,
常須預先購入部分原料以為因應,本須具有一定之資力,兼
具製作所招攬商品之能力,始為承接他人訂單以獲取利益,
則本案被告於締結本案採購合約時,京晁公司本身已無資力
承接本案採購合約所約定之數位機上盒訂單,業為被告所自
承,且京晁公司亦無製造數位機上盒之能力,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亦自承有於締結前向證人龔家澍表示其有製作數
位機上盒的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徵被告於簽
訂本案採購合約時,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又被告雖另辯稱:本案數位機上盒製作係牽涉軟體的廠商尚
未完成,造成伊不敢生產,且伊向全球公司要驅動程式時,
全球公司表示晶片廠要變更,所以伊不敢生產云云;辯護人
復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被告嗣後財務狀況不佳,且軟體
遲未能與硬體互相搭配,始導致本案採購合約無法履行,被
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本案數位機上盒生產流程,
須由京晁公司負責外殼設計、開模、製造,復將生產所需之
外殼送至昱嘉公司,由昱嘉公司負責將晶片組裝以完成機板
生產,經組裝後再由京晁公司指定出貨地點,出貨前復經全
球公司提供測試軟體,由昱嘉公司進行測試等情,業據證人
陳風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5頁反面);又依證人龔
家澍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全球公司寫的軟體與京晁公司所
生產的硬體在後面的搭配上,全球公司可以修改軟體後再重
新植入,所以硬體的生產時程與軟體完不完善無關,只是當
軟體好的時候,硬體生產同時可先行植入,若硬體生產完畢
,軟體尚未做好,須等軟體編寫完成,再以外力方式重新灌
入軟體等語(見他卷他40頁反面-41頁);證人張煥智於偵訊
時具結後證述:全球公司有向被告表示晶片的軟體會有修改
,其實晶片內並沒有軟體,伊得知的是被告只要UBOOT程式
即可提供其量產,軟體本來伊等會依據豐穗公司未來的要求
不斷修改,軟體本來就沒修完的一天,伊等在前面10顆晶片
試行生產數位機上盒樣品機時,就已經提供過UBOOT軟體,
被告就可依據這個去做生產的動作,被告問伊軟體好了沒,
對伊而言,若整個軟體沒全部好,伊就會回答還沒好,原廠
也向伊說要提供新的SDK給伊等,所以伊回答軟體還沒完全
好,但這件事情有拖到後,伊公司總經理有告訴伊向被告回
答已經好了,因為針對生產部分,只要有UBOOT檔案就好,
這個檔案在生產那10顆晶片伊等就已經提供,原廠之後要提
供的軟體並不影響京晁公司的生產等語(見他卷第46頁反面
-48頁),互核上揭證人證述,均一致證述本案數位機上盒關
於硬體機板組裝項目並不受軟體是否完成編寫與修改影響,
且於全球公司提供數位機上盒樣品樣所需晶片供京晁公司試
行生產時,亦已提供本案數位機上盒硬體機板組裝所需UBOO
T程式,佐以證人陳風谷亦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伊拿到晶
片是在102年6月初,做好數位機上盒樣品機是102年8月初等
語(見他卷第45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知悉數位機上盒之系
統是可以等硬體機板製作完成後再加工寫入一情,參以證人
張煥智亦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並沒有向被告講過要變更驅
動程式等語(見他卷第47頁),證述本案數位機上盒並無變更
驅動程式一事,又證人龔家澍亦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
於簽訂本案採購合約時並未告知全球公司的軟體會有變更之
情,且被告於簽約時表有向伊表示晶片都沒有問題等語(見
他卷第35頁反面、40頁反面),足認被告於102年6月初某日
,即自全球公司取得本案數位機上盒硬體組裝所需之UBOOT
檔案,且該硬體組裝部分並不受軟體是否完成編寫或修改一
事所影響等情為真,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均與事實
有違,亦難採信。審以證人陳風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伊僅有承諾被告,伊等收足訂金,會幫伊生產100臺數位
機上盒,等被告後面交貨,伊等再收其他貨款,伊只做這個
承諾,伊沒有收足訂金,所以整個(指數位機上盒硬體機板
組裝作業)就停下來;就公司業務運作,伊等開的發票就是
訂金發票,伊收足訂金,就會做出足額,這是業務承諾,伊
等只有承諾伊等收足訂金,到生產完這個過程的金額落差,
伊等可以吸收,被告雖有提及麻煩伊先行生產,可是伊不會
答應,就公司的運作法則,這是不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
6、100頁正反面),證述昱嘉公司並無承諾將先以該公司資
金代被告墊付被告未繳足訂金一情,則被告辯稱:伊係因事
後遭遇資金周轉問題,證人陳風谷承諾伊後續代工帶料費用
會先幫伊支付,伊始將豐穗公司所支付訂金挪做他用云云,
核與一般公司交易常規不符,顯係事後編撰之詞,顯無可信
,亦徵被告確有於與豐穗公司締結本案採購合約當時,即具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㈢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無罪之辯解,顯係
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已事證明確,
堪
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
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
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
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詐欺
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裁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其正值壯年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達82萬7,442元,金額甚
鉅,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更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考量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
達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附於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8號
卷宗(下稱附民卷)可稽,惟僅給付15萬元,仍有165萬元和
解金額尚未給付,兼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
被告具有二、三專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
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
第5、54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