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文
劉貞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102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文共同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劉貞宜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景文自民國93年5 月25日起,擔任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生原公司,址設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路○○○
號)之董事長,劉怡欣(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劉貞宜則自同日起分別擔任生原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
均3 年,3 人受生原公司及全體股東即劉景文、劉貞宜、劉
怡欣、劉陳嫦娥、劉正資之委託,應為生原公司及全體股東
之利益,妥善處理相關事務。劉景文於93年4 月26日另設立
正景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景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 號5 樓),由劉景文擔任董事,劉貞宜、劉
怡欣則分別擔任正景公司之股東,而正景公司於94年9 月28
日,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短期擔保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 年,還款日為95年9 月28日。
詎
前揭95年9 月28日之還款日即將屆至時,劉景文、劉貞宜為
籌措正景公司還款資金,均明知公司資金不得無故挪供予第
三人使用,而生原公司與正景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劉景文身
為生原公司之董事長,劉貞宜為生原公司之監察人,2 人均
係為生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為生原公司謀求最大利益
,竟共同
意圖為第三人正景公司之利益,基於違背其等之任
務而損害生原公司之利益之
犯意聯絡,由劉景文違背其董事
之任務,指示劉貞宜自生原公司用以存放未開立發票營業收
入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劉景文,下簡稱「一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轉帳1,000
萬元,至正景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豐原分行931 號帳戶」),以
作為清償正景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借貸之上開短期擔保借款
使用,劉貞宜遂於95年9 月5 日,違背其監察人之任務,依
劉景文之指示自上開「一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提領1,00
0 萬元後,先於同日將其中350 萬元匯款至劉景文之臺灣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豐原分行
558 號帳戶」)內,又將其中350 萬元匯款至不知情之劉怡
欣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豐原分行792 號帳戶」)內,及將其餘300 萬元匯款至劉
貞宜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豐原分行254 號帳戶」)內,再由劉景文指示不知情之
劉涂光怡,於95年9 月12日將上開3 筆款項一同匯入正景公
司「臺中商銀豐原分行931 號帳戶」內。臺中商業銀行因而
得於95年9 月15日,自正景公司之上開「臺中商銀豐原分行
931 號帳戶」內,收回貸款本金1,000 萬元,致生損害於生
原公司及其全體股東。
二、案經劉正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告發後,經檢
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業經被告劉景文、劉貞宜2 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
時表示對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
未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劉景文、劉貞宜2 人及
渠等
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
訊據被告劉景文固不否認曾指示被告劉貞宜,於95年9 月5
日從「一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內,依序轉帳350 萬元、
350 萬元、300 萬元至其「臺銀豐原分行558 號帳戶」及劉
怡欣之「臺銀豐原分行792 號帳戶」、被告劉貞宜之「臺銀
豐原分行254 號帳戶」內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
,辯稱:伊當時要幫正景公司還貸款,所以先向生原公司借
款,後來已經將1,000 萬元還給生原公司,並多付100 萬元
之利息云云。
㈡訊據被告劉貞宜固不否認依照被告劉景文之指示,於95年9
月5 日從上開「一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內,轉帳350 萬
元、350 萬元、300 萬元至被告劉景文之「臺銀豐原分行55
8 號帳戶」、劉怡欣之「臺銀豐原分行792 號帳戶」及其「
臺銀豐原分行254 號帳戶」內,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劉景文叫伊匯款之用途云云。
㈢辯護人為被告劉景文、劉貞宜2 人辯護稱:正景公司向生原
公司借款,是家族企業間之資金融通行為,當時劉景文「一
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是生原公司逃漏稅的帳戶,為了避
免國稅局查帳,所以才會先轉帳到被告劉景文、劉貞宜及
證
人劉怡欣名下,再轉帳到正景公司帳戶。正景公司向立原公
司租用土地、廠房,立原公司又與生原公司有資金往來,所
以正景公司可以向生原公司借款,劉景文、劉貞宜2 人此舉
並無損害生原公司之不法意圖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資金流向之認定:
1.被告劉景文之「一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於95年9 月5 日
提款1,000 萬元(下稱資金流向㈠),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103 年4 月10日一豐原字第00038 號函檢送被告劉景
文之「一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95年9 月5 日提款1,000
萬元之取款條影本、被告劉景文「一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4 年3 月19日一
豐原字第00021 號函附被告劉景文「一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11 頁,102 年度
偵字第21021 號卷第8 頁,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
2.上開自被告劉景文之「一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所提領之
1,000 萬元,其中350 萬元隨即於同日(95年9 月5 日)被
匯至劉怡欣之「臺銀豐原分行792 號帳戶」內(被告劉貞宜
為匯款代理人)(下稱資金流向㈡),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102 年11月5 日函檢送被告劉景文「一銀豐原分行77
6 號帳戶」95年9 月5 日之匯款
傳票影本、臺灣銀行豐原分
行102 年12月20日豐原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劉怡欣「
臺銀豐原分行792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
4 年6 月25日豐原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劉怡欣「臺
銀豐原分行792 號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
字第21021 號卷第13頁、第55頁,本院卷一第130 頁)。
3.上開自被告劉景文之「一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所提領之
1,0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隨即於同日(95年9 月5 日)被
匯至被告劉貞宜之「臺銀豐原分行254 號帳戶」(被告劉貞
宜為匯款代理人)(下稱資金流向㈢),此有第一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102 年11月5 日函檢送被告劉景文「一銀豐原分行
776 號帳戶」95年9 月5 日之匯款傳票影本、臺灣銀行豐原
分行102 年12月20日豐原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劉
貞宜「臺銀豐原分行254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豐原
分行104 年6 月25日豐原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
劉貞宜「臺銀豐原分行254 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102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卷第14頁、第46頁,本院卷一第11
4 頁)。
4.上開自被告劉景文之「一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所提領之
1,000 萬元,其中350 萬元隨即於同日(95年9 月5 日)被
匯至被告劉景文「臺銀豐原分行558 號帳戶」(戶名劉景文
,被告劉貞宜為匯款代理人)(下稱資金流向㈣),此有第
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2 年11月5 日函檢送被告劉景文「一
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95年9 月5 日之匯款傳票影本、臺
灣銀行豐原分行102 年2 月26日豐原營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檢送被告劉景文「臺銀豐原分行558 號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卷第15頁,他字卷第42
頁至第43頁)。
5.上開被告劉景文「一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於95年9 月5
日匯入劉怡欣之「臺銀豐原分行792 號帳戶」之350 萬元,
再於95年9 月12日被匯至正景公司之「臺中商銀豐原分行93
1 號帳戶」內(劉涂光怡為匯款代理人)(下稱資金流向㈤
),此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3 年1 月8 日豐原營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附劉怡欣「臺銀豐原分行792 號帳戶」傳票影
本、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2 年12月20日豐原營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劉怡欣「臺銀豐原分行792 號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4 年6 月25日豐原營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附劉怡欣「臺銀豐原分行792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
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3 年1 月21日中豐原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正景公司「臺中商銀豐原分行931 號帳戶」交易明細
、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3 年7 月15日中豐原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正景公司「臺中商銀豐原分行931 號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卷第55頁、第77
頁、第82頁、第139 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
6.上開被告劉景文「一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於95年9 月5
日匯入被告劉貞宜之「臺銀豐原分行254 號帳戶」之300 萬
元,再於95年9 月12日被匯至正景公司之「臺中商銀豐原分
行931 號帳戶」內(劉涂光怡為匯款代理人)(下稱資金流
向㈥),此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3 年1 月8 日豐原營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劉貞宜「臺銀豐原分行254 號帳戶
」傳票影本、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2 年12月20日豐原營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劉貞宜「臺銀豐原分行254 號帳戶
」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4 年6 月25日豐原營密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劉貞宜「臺銀豐原分行254 號帳
戶」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3 年1 月21日中豐
原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正景公司「臺中商銀豐原分行931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3 年7 月15日
中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正景公司「臺中商銀豐原分行
931 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卷第46頁、第76頁、第82頁、第139 頁,本院卷一第115
頁)。
7.上開被告劉景文「一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於95年9 月5
日匯入被告劉景文之「臺銀豐原分行558 號帳戶」之350 萬
元,再於95年9 月12日被匯至正景公司之「臺中商銀豐原分
行931 號帳戶」內(劉涂光怡為匯款代理人)(下稱資金流
向㈦),此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2 年12月20日豐原營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劉景文「臺銀豐原分行558 號帳戶
」傳票影本、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2 年2 月26日豐原營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被告劉景文「臺銀豐原分行558 號帳
戶」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3 年1 月21日中豐
原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正景公司「臺中商銀豐原分行931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3 年7 月15日
中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正景公司「臺中商銀豐原分行
931 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頁,102 年
度偵字第21021 號卷第63頁、第82頁、第139 頁)。
8.臺中商業銀行於95年9 月15日自正景公司之「臺中商銀豐原
分行931 號帳戶」內收回貸款本金1,000 萬元(下稱資金流
向㈧),此有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3 年4 月14日中豐原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放款收回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3 年1 月21日中豐原字第00000000
0 號函附正景公司「臺中商銀豐原分行931 號帳戶」交易明
細、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3 年7 月15日中豐原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正景公司「臺中商銀豐原分行931 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卷第82頁、第90至92頁
、第139 頁)。
9.禾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富公司)之臺灣銀行豐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禾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禾富公司帳戶」),於95年10月18日提款500 萬元(
下稱資金流向㈨),此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5 年1 月21日
豐原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禾富公司開戶資料及歷史
明細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在卷、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3 年
7 月11日豐原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102 年
度偵字第21021 號卷第135 頁,本院卷三第164 頁、第166
頁、第204 至205 頁、第207 頁)。
⒑上開自「禾富公司帳戶」所提領之500 萬元,立即於同日(
95年10月18日)以250 萬元、250 萬元,分別存入被告劉貞
宜之「臺銀豐原分行254 號帳戶」及劉怡欣之「臺灣銀行豐
原分行792 號帳戶」(下稱資金流向㈩),此有(「臺銀豐
原分行254 號帳戶」部分)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4 年6 月25
日豐原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臺銀豐原分行254
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存入憑
條、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3 年7 月11日豐原營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95年10月18日禾富公司轉帳予被告劉貞宜「臺銀
豐原分行254 號帳戶」250 萬之傳票影本、(「臺銀豐原分
行792 號帳戶」部分)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4 年6 月25日豐
原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臺銀豐原分行792 號帳
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以及臺灣銀行臺灣銀
行存入憑條,及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3 年7 月11日豐原營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附95年10月18日禾富公司轉帳予劉怡欣
「臺銀豐原分行792 號帳戶」250 萬之傳票影本在卷可稽(
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卷第135 之1 頁,本院卷一第11
5 頁,本院卷三第16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卷第13
4 、135 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本院卷三第168 頁)。
⒒上開禾富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存入被告劉貞宜之「臺銀豐原
分行254 號帳戶」之250 萬元,再於95年11月22日被匯至上
開被告劉景文之「一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下稱資金流
向),此有臺灣銀行95年11月22日傳票、臺灣銀行豐原分
行102 年12月20日豐原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劉貞
宜「臺銀豐原分行254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豐原分
行104 年6 月25日豐原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劉
貞宜「臺銀豐原分行254 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劉景文之
「一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104 年3 月19日一豐原字第00021 號函附被告劉景
文「一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豐
原分行103 年7 月11日豐原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95年
10月18日禾富公司轉帳予被告劉貞宜「臺銀豐原分行254 號
帳戶」250 萬之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2
1 號卷第47頁、第124 頁、第135 之1 頁、第147 頁,本院
卷一第116 頁,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
⒓上開禾富公司於95年10月18日存入劉怡欣之「臺灣銀行豐原
分行792 號帳戶」之250 萬元,再於95年11月22日被匯至被
告劉景文之「一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下稱資金流向
),此有臺灣銀行95年11月22日傳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
2 年12月20日豐原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劉怡欣「臺銀
豐原分行792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4 年
6 月25日豐原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劉怡欣「臺銀豐
原分行792 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劉景文「一銀豐原分行
776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4 年
3 月19日一豐原字第00021 號函附被告劉景文「一銀豐原分
行776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3 年7
月11日豐原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95年10月18日禾富公
司轉帳予劉怡欣「臺銀豐原分行792 號帳戶」250 萬之傳票
影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卷第125 頁、第56頁、第
147 頁、第134 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本院卷二第94頁反
面)。
⒔被告劉景文於99年5 月19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劉景文)匯款1,000
萬元,至劉涂光怡之匯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劉涂光怡,下稱「匯豐銀行豐原分行389 號帳戶
」)內;劉涂光怡另於99年6 月18日,自其臺灣銀行豐原分
行帳戶匯款296 萬元至上開「匯豐銀行豐原分行389 號帳戶
」;匯豐銀行另於99年6 月22日,核貸2,999 萬1,980 元撥
入劉涂光怡上開「匯豐銀行豐原分行389 號帳戶」。上開劉
涂光怡之「匯豐銀行豐原分行389 號帳戶」再於99年7 月12
日透過網路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及於99年7 月13日透
過網路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均匯至被告劉景文之匯豐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景文,下稱
「匯豐銀行豐原分行388 號帳戶」)內(下稱資金流向)
,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5 年1 月20日合金南
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4 年10月5 日(104 )台匯銀(總)字第34314 號函檢
附劉涂光怡帳戶客戶資料表、對帳單,匯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1日(104 )台匯銀(總)字第
33323 號函檢附被告劉景文客戶資料表、對帳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 至3 頁、第82頁正、反面、第144 至147 頁
、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第199 至201
頁)。
⒕上開被告劉景文之「匯豐銀行豐原分行388 號帳戶」,於上
開劉涂光怡之「匯豐銀行豐原分行389 號帳戶」網路匯款60
0 萬元入帳後,隨即於99年7 月13日將該600 萬元自其「匯
豐銀行豐原分行388 號帳戶」,匯至生原公司之臺灣銀行豐
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生原公司007 號
帳戶」)內(下稱資金流向),此有被告劉景文99年7 月
13日匯款600 萬元至「生原公司007 號帳戶」之電匯申請書
影本、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4 年3 月19日豐原營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附「生原公司007 號帳戶」交易明細、匯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1日(104 )台匯銀
(總)字第33323 號函附被告劉景文之「匯豐銀行豐原分行
388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1
021 號卷第146 頁,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卷三第82頁反面
)。
㈡認定生原公司與劉怡欣及被告劉景文、劉貞宜間,以及生原
公司與正景公司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之理由:
1.被告劉景文自103 年6 月11日偵訊辯稱:95年9 月5 日從「
一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內,分別轉帳350 萬元、350 萬
元、300 萬元到伊本人之「臺銀豐原分行558 號帳戶」、劉
怡欣之「臺銀豐原分行792 號帳戶」及劉貞宜之「臺銀豐原
分行254 號帳戶」,是因為伊等另一家族公司正景公司有資
金需求,惟正景公司跟生原公司無業務往來,生原公司不直
接匯款給正景公司,由伊及伊妹妹劉貞宜、劉怡欣以個人名
義向生原公司借錢讓正景公司使用,伊委託劉貞宜去辦理匯
款事宜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卷第120 頁反面至
第121 頁)。然而被告劉景文於103 年6 月11日偵訊實另供
稱:95年匯款時,伊沒有跟其他人報告,所以只有幾個股東
知情,生原公司的帳冊只有匯款出去的記錄,沒有借款紀錄
,有還款紀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卷第121 頁
),
嗣被告劉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生原公司會計
帳裡面沒有記載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也沒有記載還款之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反面),則不論就生原公司與
劉怡欣及被告劉景文、劉貞宜個人間,或生原公司與正景公
司間,均欠缺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惟自被告劉景
文上開所辯,足認被告劉景文始終主張係其與劉怡欣及被告
劉貞宜先向生原公司借款,再將所借款項提供給正景公司使
用,從未提及正景公司與生原公司之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再對照被告劉景文上開供稱:因為正景公司與生原公司沒
有業務往來,所以生原公司不直接匯款給正景公司等語,足
認被告劉景文係辯稱其知悉以正景公司之業務與生原公司之
業務並無往來之事實,要在兩公司之間直接成立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可能與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相違,所以才以
個人名義向生原公司借款,此亦足以反推被告劉景文始終不
認為其擔任董事之正景公司,係直接與其擔任董事長之生原
公司,就資金流向㈠至㈧所示之1,000 萬元金錢供給關係,
係基於正景公司與生原公司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
,辯護意旨一再主張正景公司與生原公司有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兩公司有何等間接之業務往來,故被告劉景文、劉貞宜
不違背法令等語,不僅與被告劉景文始終一致之辯解相違背
,且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2.再者,證人劉怡欣於102 年12月27日偵訊證稱:伊有在臺灣
銀行豐原分行開戶,存摺、印章自己保管,為何95年9 月5
日會有一筆350 萬元之款項從被告劉景文之帳戶轉入伊臺灣
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伊需要時間查證,因為家族企業會
借用該帳戶,如果劉貞宜跟伊借,伊就會把存摺、印章交給
劉貞宜,照理說生原公司之金錢不會匯入伊個人帳戶內等語
(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卷第71頁正、反面),
嗣後證
人劉怡欣又於103 年6 月11日偵訊證稱:劉貞宜向伊借用「
臺銀豐原分行792 號帳戶」之存摺,該帳戶於95年9 月5 日
收受來自劉景文帳戶之350 萬元匯款,劉貞宜說是家族企業
要資金周轉,伊不知道這筆錢要轉到正景公司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卷第122 頁),足認證人劉怡欣僅是出
借其之「臺銀豐原分行792 號帳戶」予被告劉景文、劉貞宜
做為匯款工具,證人劉怡欣與生原公司、正景公司間,並無
任何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已
堪認定。被告劉景文一再辯稱
:劉怡欣有以個人名義向生原公司借款,再將借出之款項提
供給正景公司使用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劉貞宜既有向證
人劉怡欣表示要使用證人劉怡欣之「臺銀豐原分行792 號帳
戶」,作為家族企業間資金周轉使用,則被告劉貞宜對於上
開資金流向㈠至㈧之事實,自無從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劉貞
宜於102 年12月27日偵訊供稱:伊忘記95年9 月5 日從劉景
文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提領1,000 萬元,分成3 筆,其中
350 萬元存入劉景文帳戶、350 萬元入劉怡欣帳戶、300 萬
元存入自己之帳戶,匯款傳票上之字跡是伊(劉貞宜)之字
跡,但原因不記得,95年9 月12日又把款項轉出去,原因也
不記得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卷第70頁反面),
以及其嗣後又於102 年12月27日偵訊供稱:伊父親過世當時
伊手上的交易金額很大,要向銀行調閱匯款去向,應該不是
伊有這個想法,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劉景文的帳戶是生原
公司的帳戶,伊是生原公司的監察人,但伊沒有實際在生原
公司上班,應該是哥哥劉景文叫伊去提款1,000 萬元,至於
銀行的印章可能是劉景文先蓋好,再叫伊跟小姐一起去匯款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
。被告劉貞宜於102 年12月27日偵訊供稱:伊不知道該次領
款1,000 萬元,是否與生原公司商業上經營交易行為有關等
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卷第71頁),關於被告劉貞
宜否認其知悉上開資金流向㈠至㈦之匯款行為,是供正景公
司用以償還對台中商業銀行之借款1,000 萬元(詳如上開資
金流向㈧所示)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再者,若被告劉景文、劉貞宜真有如被告劉景文上開所辯,
向生原公司借款1,000 萬元,並於嗣後返還生原公司,以此
龐大金額之借貸,被告劉貞宜當不致於毫無借款、還款之印
象,然而被告劉貞宜於102 年12月27日偵訊卻陳稱:伊忘記
95年9 月5 日從劉景文「一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提領1,
000 萬元,分成3 筆,其中350 萬元存入劉景文帳戶、350
萬元入劉怡欣帳戶、300 萬元存入自己之帳戶,匯款傳票上
之字跡是伊(劉貞宜)之字跡,但原因不記得,95年9 月12
日又把款項轉出去,原因不記得,伊父親過世當時伊手上的
交易金額很大,要向銀行調閱匯款去向,應該不是伊有這個
想法,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劉景文的帳戶是生原公司的帳
戶,伊是生原公司的監察人,但伊沒有實際在生原公司上班
,應該是哥哥劉景文叫伊去提款1,000 萬元,至於銀行的印
章可能是劉景文先蓋好,再叫伊跟小姐一起去匯款。伊不知
道該次領款1,000 萬元,是否與生原公司商業上經營交易行
為有關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
71頁),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資金流向㈠至㈧之部
分,劉景文沒有跟伊講原因,可能有講過什麼,但是伊已經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 頁),顯然被告劉貞宜於偵
查初始、被告劉景文尚未經檢察官
傳喚訊問前,雖然記得自
己有辦理資金流向㈠至㈣之匯款行為,卻完全不能回憶起當
初是以何種
法律上之原因關係辦理資金流向㈠至㈧之匯款事
宜,直到本院最後審理
期日為止,被告劉貞宜仍主張被告劉
景文未向其說明領取生原公司1,000 萬元(即資金流向㈠至
㈣)之任何原因,足認被告劉景文上開辯稱其與被告劉貞宜
、證人劉怡欣係以個人名義與生原公司間就資金流向㈠至㈣
所示之1,000 萬元金錢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自始即不存
在於被告劉貞宜、證人劉怡欣之記憶中,被告劉貞宜、證人
劉怡欣主觀上始終不認為其與生原公司間有任何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劉景文辯稱其與被告劉
貞宜、證人劉怡欣係以個人名義與生原公司間就資金流向㈠
至㈣所示之1,000 萬元金錢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亦與被
告劉貞宜、證人劉怡欣上開所證,均不相符。
4.再者,若被告劉景文辯稱:因為正景公司跟生原公司無直接
業務往來,所以生原公司不直接匯款給正景公司,其係以個
人名義向生原公司借得金錢,再提供給正景公司使用,並有
加計利息歸還生原公司云云為真,顯然當初被告劉景文於挪
用生原公司之資金前,即有考慮到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之限
制,並經過規劃後始付諸行動,若果真如此,則被告劉景文
理當記得當初正景公司之資金需求之金額及其需用資金之目
的,係為清償正景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之借款,惟被告劉景
文於103 年6 月11日偵訊供稱:一開始是因為正景公司還用
不到這麼多錢,只需要用到500 萬元,所以先匯款500 萬元
,從劉貞宜和劉怡欣的帳戶各還250 萬元,另外還600 萬元
是從伊個人帳戶匯款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卷第
121 頁),就其中先匯500 萬元之部分,核與資金流向㈧所
示,臺中商業銀行係於95年9 月15日將正景公司源自資金流
向㈠至㈦之1,000 萬元全部扣款之情形不符,換言之,正景
公司並無被告劉景文
所稱之「一開始還用不到這麼多錢」,
所以可以先匯回500 萬元之情形,與實際情形差異甚大,又
與被告劉景文上開辯解應有之常情不合。再對照被告劉景文
於103 年6 月11日偵訊係供稱:95年匯款時,沒有跟其他人
報告,所以只有幾個股東知情,生原公司的帳冊只有匯款出
去的記錄,沒有借款紀錄,有還款紀錄等語(見102 年度偵
字第21021 號卷第121 頁),則顯示其資金流向㈠至㈧之資
金操作,有不能紀錄之隱密性,從而,被告劉景文、劉貞宜
僅是將自己之帳戶與證人劉怡欣之帳戶,作為資金挪動之管
道,生原公司與被告劉景文、劉貞宜、證人劉怡欣或正景公
司間,並無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由此即可見其一斑。
5.再者,被告劉景文所辯稱之500 萬元還款,實係將禾富公司
帳戶內之資金500 萬元,分為250 萬元、250 萬元,透過被
告劉貞宜、證人劉怡欣之帳戶挪回被告劉景文供生原公司使
用之「一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內(詳如資金流向㈨至
所示),顯然此部分500 萬元之資金移動,係被告劉景文、
劉貞宜、證人劉怡欣以相同方法所為之另一次之資金挪動,
而非基於返還任何生原公司借款之目的,
應堪認定。且被告
劉景文、劉貞宜及證人劉怡欣始終未能證明渠等有何正當之
法律上原因,可以保有禾富公司匯至被告劉貞宜、證人劉怡
欣帳戶內各250 萬元金錢之所有權,亦未能證明正景公司就
禾富公司匯至被告劉貞宜、證人劉怡欣帳戶內各250 萬元金
錢有所有權,僅憑被告劉貞宜、證人劉怡欣各匯款250 萬元
回被告劉景文供生原公司使用之「一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
」之事實,顯不足以認定此二筆匯款(即資金流向及)
係被告劉景文、劉貞宜、證人劉怡欣個人或正景公司為返還
生原公司之借款所為,此亦足以反推生原公司之1,000 萬元
資金於95年9 月5 日、95年9 月12日被挪到正景公司帳戶之
過程,並無與被告劉景文、劉貞宜、證人劉怡欣個人或正景
公司成立任何借貸關係。
6.被告劉景文固又辯稱:其於99年間,以個人帳戶匯款600 萬
元至「生原公司007 號帳戶」是加計利息返還當初的借款云
云(即資金流向),然而被告劉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
供稱:99年間剛好生原公司需要資金做投資,所以於99年7
月間就把這個錢順勢還給生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反面),則若因為00年0 月0生原公司需要資金,身為董
事長之被告劉景文不論如何都要想辦法讓生原公司有足夠的
資金可以從事投資,此
乃資金流向之真正原因,與被告劉
景文先前與生原公司間有無借貸關係根本無任何關係,換言
之,就算被告劉景文沒有向生原公司借款,資金流向之60
0 萬元還是會進到生原公司之帳戶。況且,如果可以等到將
近4 年後,始視生原公司有無資金需要,來決定要匯錢給生
原公司之時機、金額,顯然被告劉景文並無必須還款予生原
公司之必要性,所稱加計利息,無非係藉生原公司資金需求
之時機及金額巧合所為之辯解而已,則被告劉景文當初於挪
動生原公司之1,000 萬元資金時,即非基於其與生原公司間
之借貸合意,其情甚明,是以僅從資金流向之匯款事實,
亦無從反推被告劉景文與生原公司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㈢認定被告劉景文、劉貞宜係擅自挪用生原公司之1,000 萬元
資金,而共同犯背信罪之理由:
綜上各節,對照被告劉景文於103 年6 月11日偵訊供稱:伊
「一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是作為生原公司營業收入之存
款帳戶,帳戶內的金錢都是生原公司的營業收入,沒有其他
的款項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21 號卷第120 頁反面)
,則被告劉景文、劉貞宜於95年9 月間,係在正景公司與生
原公司間,以及被告劉景文、劉貞宜、證人劉怡欣個人與生
原公司間,均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情形下,擅自挪動
生原公司存於「一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內之營業收入1,
000 萬元予正景公司,應堪認定。而被告劉景文、劉貞宜於
95年9 月間,係擔任生原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任期自93
年5 月25日起至96年5 月24日止),當時生原公司之股東為
被告劉景文、劉貞宜、劉紫瑄、劉怡欣、劉正資、劉陳嫦娥
,業經本院核對生原公司登記卷宗無誤,而正景公司係設立
於93年4 月26日,於95年9 月間,正景公司之股東則為劉涂
光怡、劉怡欣及被告劉景文、劉貞宜,由被告劉景文擔任董
事,亦經本院核對正景公司登記卷宗無誤,兩家公司之股東
既不相同,則:
⒈被告劉景文受生原公司委任擔任董事長,應知其負有為生原
公司妥善保管且合法運用生原公司資金之任務,卻擅自挪動
生原公司存於「一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內之營業收入1,
000 萬元予無任何可正當化資金流向之法律關係、股東又不
相同之正景公司,供正景公司償還貸款,顯係為第三人正景
公司之利益並因而損害生原公司之利益,而違背生原公司委
任其擔任董事長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生原公司及其全體股東
,此情均為被告劉景文所明知,均堪認定。
2.被告劉貞宜受生原公司委任擔任監察人,應知其負有監察任
務,必須阻止被告劉景文為使無任何可正當化資金流向之法
律關係、股東又不相同之正景公司得以償還貸款,而擅自挪
動生原公司存於「一銀豐原分行776 號帳戶」內之營業收入
1,000 萬元予正景公司,卻怠忽生原公司委任其擔任監察人
之任務,反依被告劉景文之指示提領生原公司存於「一銀豐
原分行776 號帳戶」內之營業收入1,000 萬元資金,亦係為
第三人正景公司之利益並因而損害生原公司之利益,而違背
生原公司委任其擔任監察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生原公司及
其全體股東,此情均為被告劉貞宜所明知,均堪認定。其與
被告劉景文間,既均知擅自挪動生原公司存於「一銀豐原分
行776 號帳戶」內之營業收入1,000 萬元,將有損於生原公
司及其全體股東,卻仍互相配合辦理資金流向㈠至㈣之轉帳
事宜,兩人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㈣而生原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所受之損害,於存放在「一銀豐原
分行776 號帳戶」內之營業收入1,000 萬元被轉出之時已經
發生,此與被告劉景文、劉貞宜主觀上有無使生原公司經營
陷於困難,或生原公司有無因該1,000 萬元被轉出而實際陷
於經營困難,以及事後是否已另行挪補或償還1,000 萬元予
生原公司無關,辯護人為被告劉景文、劉貞宜辯護稱:被告
劉景文、劉貞宜2 人沒有損害生原公司之不法意圖等語,顯
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景文、劉貞宜犯行均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查被告劉景文、劉貞宜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
前刑法第342 條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法定
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
第34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景文、劉貞宜2 人。
二、核被告劉景文、劉貞宜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景文、劉貞宜2 人
分別為生原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渠等違背公司及全體股
東委付之任務,侵占生原公司之資金,認為被告劉景文、劉
貞宜2 人均係犯
業務侵占罪,然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劉
景文、劉貞宜2 人係直接將生原公司之營業資金1,000 萬元
輾轉匯入正景公司之「臺中商銀豐原分行931 號帳戶」內,
並無先將該1,000 萬元據為己有之情形,然本件起訴基礎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告以刑法第342 條(修正前)之罪名(見
本院卷三第237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劉景文、劉貞宜2 人間,就所犯背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共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景文、劉貞宜2 人分
別擔任生原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卻罔顧生原公司及該公
司全體股東之權益,擅自將公司之營業資金交予第三人正景
公司使用,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劉景文、劉貞宜2 人因認
為生原公司、正景公司均為其所控制之家族事業而挪動資金
之
犯罪動機、目的、使用匯款為手段、生原公司所受損害,
及被告劉景文、劉貞宜於本案發生時,並前無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 至1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被告劉景文、劉貞宜2 人均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一第11、12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人身兼
多家家族事業之股東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2 人
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