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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26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榮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9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施 玉 卿           通 譯 戴 如 謙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文: 范榮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榮達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搶奪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2次搶奪、竊 盜案件,陸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確定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100年6月3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 1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范榮達復明 知其並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仍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4月23日,佯稱願以分期付款 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有債 權受讓特約關係(即分期貸款事宜經遠信公司審核通過後, 由遠信公司1次付款予特約商,以買受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 金債權)之永盛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 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致遠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信其有購車 需求及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於同日與之簽訂分期付 款買賣約定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1000 元,范榮達於同日支付頭期款2萬1000元,餘款6萬元,應自 102年6月3日起至103年5月3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 每期應支付5000元,且范榮達在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 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詎范榮達於102年4月29日取得上開機 車後,隨即於102年5月間將該機車以3萬5000元之代價,出 賣給永安機車行,永安機車行再轉賣給中順機車行,中順機 車行再賣予不知情之劉俊彥。而前揭分期款僅由范榮達繳納 第1、2期之款項合計1萬元,其餘尾款均未支付,且避不見 面。遠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始知上開機車已於10 2年6月間過戶給他人,至此始知受騙。案經遠信公司訴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 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 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 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2790號、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 年台非字第85號、第5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 新台幣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 規定。核被告范榮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范榮達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2次搶奪、竊盜案件,陸 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6月3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7日期滿未經 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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