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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2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民       侯家元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277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104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告訴人魏宏泰、張鎮麟與證人李慎廣(另 為不起訴處分)原共同經營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中儒林補習班),於民國98年10月間因故拆夥,由證人李 慎廣獨自經營中儒林補習班,告訴人魏宏泰、張鎮麟則轉而 經營「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林補習班)及「 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告訴人陳志超為私立順天儒 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順天儒林補習班)之設立人代表, 被告侯家元則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被告張信民為 中儒林補習班之總務主任。因中儒林補習班、與順天儒林補 習班間之惡意競爭,詎被告侯家元、張信民為達惡意競爭目 的,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侯家元前對告訴人陳志超、黃淑 貞以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妨害名譽罪向本院提起自訴,復與告 訴人張鎮麟、魏宏泰均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77 號誣告案件之被告,於案件 審理中及接獲法院判決後,從而知悉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 、陳志超、黃淑貞之個人資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 竟與被告張信民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 2 年7 月19日前之某日,以掃描方式,將內容含有告訴人張 鎮麟、魏宏泰、陳志超及黃淑貞之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 字號之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自字第 54號刑事判決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蒞字第909 號論 告書均掃描為電腦檔案,用以製作標題為「拒絕黑道暴力介 入教育」之文宣,刊登內容載有:「黑道撐腰」、「無法無 天」、「揭開中部補教界的大黑幕!」、「各大報爭相報導 ,順天儒林執行長涉嫌利用黑道砸店」、「順天儒林涉及多 項刑事案件」、「執行長遭判刑有期徒刑八月」、「教育局 已將順天儒林補習班停業處分」文字(被告張信民、侯家元 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之交予被告張信 民,由被告張信民委託不詳業者,印製上開文宣共1 萬3472 份後,於102 年7 月19日,送至證人帥超仁(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經營之「仕紀實業有限公司」包裝及貼名條,再於10 2 年7 月24日,將上開文宣送至臺中英才郵局寄發予不特定 人,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張 鎮麟、魏宏泰、陳志超及黃淑貞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4 人。㈡被告侯家元、張信民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 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被告侯家元於102 年 7 月31日前之某日,將自由時報101 年12月2 日之「想要讀醫 科,重考生補習班跳樓」報導檔案以電腦複製後,將上開報 導內容中「臺北市中正區」更改為發生地點為「臺中市中北 區」、「儒林補習班」更改為「順天儒林補習班」,並引用 TVBS於93年10月15日之「補習班代訂便當,23名學生食物中 毒」新聞報導,製作標題為「順天中來大樓不為人知的秘密 」文宣,內容散布不實之順天儒林補習班要求苛刻,逼迫學 生手法殘忍,學生受不了只好從9 樓的醫科班教室901 跳樓 、順天儒林重考生食物中毒等事項,用以推諉中儒林補習班 曾於102 年3 月9 日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案,再交由被告張信 民送至不詳業者印製3 萬4705份後,於102 年7 月31日,送 至證人陳連春(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英茂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英茂公司)包裝,以不詳方式投遞至不特 定人,為競爭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陳志超及其所經 營之順天儒林補習班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因認被告2 人涉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濫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 ,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論處之以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 而為競爭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信民、侯家元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平交易 法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係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 規定(按公平交易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修正前之公平 交易法第37條,係以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者,科以刑責;修 正後,該第22條規定之內容不變,僅條項變更為第24條,故 公平交易法第37條就違反之條項為文字修正),及涉犯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罪嫌,而上開各罪,分別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45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31 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陳 志超、黃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正反面),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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