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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27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53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 102 年9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間,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街00號現居處,先後於如附表「交易日期」欄所 示時間,以電話向歐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奇公司) 謊稱訂購如附表「品名」欄之燈具,歐奇公司不疑有他,並 陷於錯誤,先後由被告黃大哲至歐奇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 號營業地址取貨,或由歐奇公司依約送達被告 黃大哲指定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藏繹企 業有限公司,總計貨款新臺幣(下同)5 萬6102元。嗣歐奇 公司多次向被告黃大哲催討帳款,被告黃大哲乃於103 年1 月15日在其現居處開立未標明到期日之票號:TH0000000 號 、面額5 萬6100元本票1 張,交與歐奇公司業務人員柯明宗 ,並約定同年2 月28日支付。詎被告黃大哲屆期卻不願支付 貨款,屢經歐奇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歐奇公司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黃大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先予敘 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 49 8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以詐術取得 財物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 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 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 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 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 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 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 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 規定,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債務不履行之單 純違反債信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大哲涉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黃大哲之供述;②證人即歐奇公司 業務人員柯明宗之證述;③本票影本、歐奇公司102 年10月 、11月、12月對帳單、出貨單及歐奇公司過期帳款催收記錄 表;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等,為其 論據。訊之被告黃大哲固坦承向告訴人歐奇公司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燈具等產品,尚積欠告訴人歐奇公司上述貨款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跑不見, 也都可以聯絡到伊,只是手機有時候沒有接到,伊是因為貨 款週轉不靈,才沒有支付貨款等語,伊沒有詐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黃大哲係自101 年5 月間起至102 年12月4 日止,向告 訴人歐奇公司訂購燈具商品,採月結方式結帳,除起訴部分 之如附表所示之102 年9 月、11月、12月之燈具商品未付款 外,其餘貨款均已按期結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奇公 司業務人員柯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6頁 背面至67頁)。由證人柯明宗上開證詞,足徵告訴人歐奇公 司與被告黃大哲間係長久交易往來,而被告之前均有如數給 付貨款,且復無證據足證被告黃大哲於102 年9 月、11月、 12月間向告訴人歐奇公司訂購燈具商品之交易模式,與先前 過往之交易模式無何異常之處,則告訴人歐奇公司因與被告 黃大哲本有買賣交易關係,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下,自 不得以事後被告黃大哲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02 年9 月、11 月、12月份貨款,而認被告黃大哲未付貨款部分之交易係以 不實之事訛詐告訴人歐奇公司,而使其陷於錯誤而為上開貨 品之交付。 ㈡又被告黃大哲雖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02 年9 月、11月、12 月份訂購之燈具商品貨款,然被告黃大哲於102 年10月份對 帳時,尚退還已購買之2275元燈具商品;於102 年11月份對 帳時,又退還已購買之305 元燈具商品等情,亦據證人柯明 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收到起訴書,起訴書編 號10、11,10月對帳日另退2275元,11月對帳日另退305 元 ,此為何意?)他是寫我退貨的現象,就是退貨。」、「( 是否就是編號10,是10月份跟他對帳的時候,他還退你2275 元的貨,11月份對帳的時候,退了305 元的貨?)對。」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徵之被告黃大哲對帳後,猶退 還已購買之商品一節,如被告黃大哲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其何須將已購買之部分燈具商品退還歐奇公司?而衡諸 經濟行為本身原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 易雙方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 其判斷之參考,且經營生意,資金進出較大,衡有四處週轉 之情形,如經營順暢,亦有度過難關之可能,參以被告黃大 哲對帳後,又退還已購買之部分燈具商品等情,顯見其於如 附表所示之102 年9 月、11月、12月向告訴人歐奇公司訂購 燈具商品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再者,公訴人所舉之:①被告黃大哲之供述;②證人即歐奇 公司業務人員柯明宗之證述;③本票影本、歐奇公司102 年 10月、11月、12月對帳單、出貨單及歐奇公司過期帳款催收 記錄表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黃大哲曾向告訴人歐奇公司訂 購燈具商品而有部分貨款未清償之事實,然不能證明被告黃 大哲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歐奇公司施用詐術 訂購燈具商品。至於公訴人所舉之: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黃大哲於偵查中 未到庭,亦不能證明被告黃大哲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黃大哲於向告訴人歐奇公司訂 購燈具商品時,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於客觀上 對告訴人歐奇公司施用任何詐術,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單 純民事債務糾紛,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告 訴人應以民事請求被告履行尚欠之款項,始為適途。此外,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大哲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大哲犯罪,徵諸首開說明 ,自應依法對被告黃大哲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交易日期│品 名│單價│數量│金額 │ ├──┼────┼───────────┼──┼──┼───┤ │ 1 │0000000 │TK-0210-AR111*1白色燈 │170 │18 │3060 │ │ │ │具C135-150mm │ │ │ │ ├──┼────┼───────────┼──┼──┼───┤ │ 2 │0000000 │Z102-LEDAR111-1*12 │899 │13 │11687 │ │ │ │-20W/5700K/30度/全電壓│ │ │ │ ├──┼────┼───────────┼──┼──┼───┤ │ 3 │0000000 │Z102-LEDAR111-1*12 │899 │5 │4495 │ │ │ │-20W/5700K/30度/全電壓│ │ │ │ ├──┼────┼───────────┼──┼──┼───┤ │ 4 │0000000 │TK-2010-AR111*1白色燈 │170 │7 │1190 │ │ │ │具C135-150mm │ │ │ │ ├──┼────┼───────────┼──┼──┼───┤ │ 5 │0000000 │TK-A530W/L-N-附 │1500│6 │9000 │ │ │ │LED-LU-COB30W*1/5700K │ │ │ │ │ │ │全壓 │ │ │ │ ├──┼────┼───────────┼──┼──┼───┤ │ 6 │0000000 │TK-A530W/L-N-附 │1500│7 │10500 │ │ │ │LED-LU-COB30W*1/5700K │ │ │ │ │ │ │全壓 │ │ │ │ ├──┼────┼───────────┼──┼──┼───┤ │ 7 │0000000 │TK-A050WS-附 │250 │2 │500 │ │ │ │LED-SMD-12W/3000K/全電│ │ │ │ │ │ │壓 │ │ │ │ ├──┼────┼───────────┼──┼──┼───┤ │ 8 │0000000 │TK-A050WS-附 │ │ │ │ │ │ │LED-SMD-12W/5700K/全電│250 │1 │250 │ │ │ │壓 │ │ │ │ ├──┼────┼───────────┼──┼──┼───┤ │ 9 │0000000 │TK-A530W/L-N-附 │1500│12 │18000 │ │ │ │LED-LU-COB30W*1/5700K │ │ │ │ │ │ │全壓 │ │ │ │ ├──┼────┼───────────┼──┼──┼───┤ │ 10 │ │10月對帳單另退 │ │ │-2275 │ ├──┼────┼───────────┼──┼──┼───┤ │ 11 │ │11月對帳單另退 │ │ │-305 │ ├──┼────┼───────────┼──┼──┼───┤ │ 12 │總計 │ │ │ │561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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