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53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民國
102 年9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間,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街00號現居處,先後於如附表「交易日期」欄所
示時間,以電話向歐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奇公司)
謊稱訂購如附表「品名」欄之燈具,歐奇公司不疑有他,並
陷於錯誤,先後由被告黃大哲至歐奇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 號營業地址取貨,或由歐奇公司依約
送達被告
黃大哲指定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藏繹企
業有限公司,總計貨款新臺幣(下同)5 萬6102元。
嗣歐奇
公司多次向被告黃大哲催討帳款,被告黃大哲
乃於103 年1
月15日在其現居處開立未標明到
期日之票號:TH0000000 號
、面額5 萬6100元本票1 張,交與歐奇公司業務人員柯明宗
,並約定同年2 月28日支付。
詎被告黃大哲屆期卻不願支付
貨款,屢經歐奇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歐奇公司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黃大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
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 ,先予敘
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
49 86 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以
詐術取得
財物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之
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
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
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足當之。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
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
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
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
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
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
規定,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債務不履行之單
純違反債信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大哲涉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黃大哲之供述;②
證人即歐奇公司
業務人員柯明宗之證述;③本票影本、歐奇公司102 年10月
、11月、12月對帳單、出貨單及歐奇公司過期帳款催收記錄
表;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點名單等,為其
論據。訊之被告黃大哲固坦承向
告訴人歐奇公司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燈具等產品,尚積欠
告訴人歐奇公司上述貨款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
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跑不見,
也都可以聯絡到伊,只是手機有時候沒有接到,伊是因為貨
款週轉不靈,才沒有支付貨款等語,伊沒有詐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黃大哲係自101 年5 月間起至102 年12月4 日止,向告
訴人歐奇公司訂購燈具商品,採月結方式結帳,除起訴部分
之如附表所示之102 年9 月、11月、12月之燈具商品未付款
外,其餘貨款均已按期結清
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奇公
司業務人員柯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6頁
背面至67頁)。由證人柯明宗上開證詞,足徵告訴人歐奇公
司與被告黃大哲間係長久交易往來,而被告之前均有如數給
付貨款,且復無證據足證被告黃大哲於102 年9 月、11月、
12月間向告訴人歐奇公司訂購燈具商品之交易模式,與先前
過往之交易模式無何異常之處,則告訴人歐奇公司因與被告
黃大哲本有買賣交易關係,在別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下,自
不得以事後被告黃大哲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02 年9 月、11
月、12月份貨款,而認被告黃大哲未付貨款部分之交易係以
不實之事訛詐告訴人歐奇公司,而使其陷於錯誤而為上開貨
品之交付。
㈡又被告黃大哲雖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02 年9 月、11月、12
月份訂購之燈具商品貨款,然被告黃大哲於102 年10月份對
帳時,尚退還已購買之2275元燈具商品;於102 年11月份對
帳時,又退還已購買之305 元燈具商品等情,亦據證人柯明
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收到
起訴書,起訴書編
號10、11,10月對帳日另退2275元,11月對帳日另退305 元
,此為何意?)他是寫我退貨的現象,就是退貨。」、「(
是否就是編號10,是10月份跟他對帳的時候,他還退你2275
元的貨,11月份對帳的時候,退了305 元的貨?)對。」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徵之被告黃大哲對帳後,
猶退
還已購買之商品
一節,如被告黃大哲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其何須將已購買之部分燈具商品退還歐奇公司?而衡諸
經濟行為本身原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
易雙方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
其判斷之參考,且經營生意,資金進出較大,衡有四處週轉
之情形,如經營順暢,亦有度過難關之可能,參以被告黃大
哲對帳後,又退還已購買之部分燈具商品等情,顯見其於如
附表所示之102 年9 月、11月、12月向告訴人歐奇公司訂購
燈具商品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再者,公訴人所舉之:①被告黃大哲之供述;②證人即歐奇
公司業務人員柯明宗之證述;③本票影本、歐奇公司102 年
10月、11月、12月對帳單、出貨單及歐奇公司過期帳款催收
記錄表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黃大哲曾向告訴人歐奇公司訂
購燈具商品而有部分貨款未清償之事實,然不能證明被告黃
大哲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歐奇公司施用詐術
訂購燈具商品。至於公訴人所舉之: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黃大哲於
偵查中
未到庭,亦不能證明被告黃大哲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併此敘
明。
六、
綜上所述,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黃大哲於向告訴人歐奇公司訂
購燈具商品時,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於客觀上
對告訴人歐奇公司施用任何詐術,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單
純民事債務糾紛,尚與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告
訴人應以民事請求被告履行尚欠之款項,始為
適途。此外,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大哲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大哲犯罪,
徵諸首開說明
,自應依法對被告黃大哲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交易日期│品 名│單價│數量│金額 │
├──┼────┼───────────┼──┼──┼───┤
│ 1 │0000000 │TK-0210-AR111*1白色燈 │170 │18 │3060 │
│ │ │具C135-150mm │ │ │ │
├──┼────┼───────────┼──┼──┼───┤
│ 2 │0000000 │Z102-LEDAR111-1*12 │899 │13 │11687 │
│ │ │-20W/5700K/30度/全電壓│ │ │ │
├──┼────┼───────────┼──┼──┼───┤
│ 3 │0000000 │Z102-LEDAR111-1*12 │899 │5 │4495 │
│ │ │-20W/5700K/30度/全電壓│ │ │ │
├──┼────┼───────────┼──┼──┼───┤
│ 4 │0000000 │TK-2010-AR111*1白色燈 │170 │7 │1190 │
│ │ │具C135-150mm │ │ │ │
├──┼────┼───────────┼──┼──┼───┤
│ 5 │0000000 │TK-A530W/L-N-附 │1500│6 │9000 │
│ │ │LED-LU-COB30W*1/5700K │ │ │ │
│ │ │全壓 │ │ │ │
├──┼────┼───────────┼──┼──┼───┤
│ 6 │0000000 │TK-A530W/L-N-附 │1500│7 │10500 │
│ │ │LED-LU-COB30W*1/5700K │ │ │ │
│ │ │全壓 │ │ │ │
├──┼────┼───────────┼──┼──┼───┤
│ 7 │0000000 │TK-A050WS-附 │250 │2 │500 │
│ │ │LED-SMD-12W/3000K/全電│ │ │ │
│ │ │壓 │ │ │ │
├──┼────┼───────────┼──┼──┼───┤
│ 8 │0000000 │TK-A050WS-附 │ │ │ │
│ │ │LED-SMD-12W/5700K/全電│250 │1 │250 │
│ │ │壓 │ │ │ │
├──┼────┼───────────┼──┼──┼───┤
│ 9 │0000000 │TK-A530W/L-N-附 │1500│12 │18000 │
│ │ │LED-LU-COB30W*1/5700K │ │ │ │
│ │ │全壓 │ │ │ │
├──┼────┼───────────┼──┼──┼───┤
│ 10 │ │10月對帳單另退 │ │ │-2275 │
├──┼────┼───────────┼──┼──┼───┤
│ 11 │ │11月對帳單另退 │ │ │-305 │
├──┼────┼───────────┼──┼──┼───┤
│ 12 │總計 │ │ │ │561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