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37
、14536、20828、23621、24366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
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午○○曾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88 號刑事判決後,經
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審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3 年2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3年5 月11
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
復於假釋
保護管束期
間,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減為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撤銷前揭假
釋,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78號裁定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度易
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
年度上易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部分,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1 號裁
定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偽造文書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且與不應減刑即搶奪
案件部分有期徒刑4 年6 月、3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4 月確定,而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1 日,經
移送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7 月15日因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㈠個別37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㈡個別5 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即【附表
】編號10、11、12、32)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
附表】編號33所示),先後於102 年4 月下旬某日,向不詳
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於102 年
5 月23日起至7 月15日止或於7 月15日起至8 月29日止,分
別向不知情之田景德所經營之永翊租賃有限公司接續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號、8337-XV號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8 月
29日起接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上揭機
車寄運至臺中市後,而騎乘該機車在臺中市區尋找作案目標
,或自高雄市住處駕駛上開承租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後尋
找作案目標,或竊取【附表】所示機車車牌改掛於竊得之機
車上作為代步工具,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
竊,其各次參與行為人、遭竊或毀損之被害人、犯罪時間、
地點、方式、竊得或毀損財物
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所示
。其各次竊得財物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其
餘竊得之證件、行動電話等物品均已丟棄於不詳地點之排水
溝內或將竊得機車棄置於路旁。
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報警處理後,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宙○○、K○○、乙○○、C○○、L○○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暨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午○○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為【附表】所示竊盜、共
同竊盜、共同毀損及竊盜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110 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K
○○、乙○○、C○○、L○○、證人即被害人P○○、戊
○○、J○○、丁○○、庚○○、E○○、申○○、辛○○
、卯○○、己○○、地○○、O○○、黃○○、未○○、子
○○、玄○○、F○○、宇○○、酉○○、甲○○、M○○
、丑○○、戌○○、N○○、癸○○、壬○○、亥○○、寅
○○、A○○、D○○、天○○分別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人
G○○於警詢中陳述、證人即
告訴人宙○○、證人即被害人
I○○、巳○○、B○○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中
具結證
述、被害人丙○○、辰○○分別於偵訊中陳述失竊及毀損情
節、證人呂思縉、田景德於警詢中陳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接續承租上開汽、機車之內容(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
第37頁至第39頁、第49、50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
第58頁、第60、6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5頁、
第78頁至第80頁、第83、84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1、92
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09 、110
、112 、113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31 、132 、14
2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7 、158 、161 、162 、
166 、167 、169 、170 、173 、174 頁、第182 頁至第18
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19、20、24、25、30、31頁、第35頁至第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7 頁至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13637 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4536 號偵查卷宗第20、21、24、73、84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327號偵查卷宗
第6 頁至第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0828 號偵查卷宗㈠第66、67、71、72、76、77、80、81、
83、84、87、88、90、91、93、94、97、98頁、第102 頁至
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
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8 、139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
、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49 、150 頁、第153 頁至第15
5 頁、第158 、159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67 、16
8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186
、187 、189 、190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11 、21
2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828 號偵查卷宗㈡第420 、421 、431 、432
、473 、474 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己○○)102
年4 月15日漢口路二段136 號機車置物箱竊盜案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7 張、牌照號碼113 -HKA 、MU2 -618 、G35 -68
7 、717 -CSM 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被害人地○○)102 年4 月15日華美西街二段245 號
自小客車內財物竊盜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翻拍及
扣案物品照片)共14
張、(被害人O○○)102 年6 月5 日四川路71號機車置物
箱竊盜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被害人黃○○)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竊盜案蒐證影像6 張、
(被害人E○○)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4 張、(被害人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子○○)102 年8 月
1 日漢口路一段69號竊盜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被害
人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機車
置物箱竊盜案蒐證影像10張、(被害人宇○○)102 年8 月
7 日於大俊國社區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被害人酉○○
)102 年8 月7 日於臺中市○○區○○路福雅路口之監視器
翻拍畫面6 張、(被害人甲○○)102 年8 月7 日於臺中市
○○區○○路○段○○○ ○○○號(非凡比大樓)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11張、(被害人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偵辦機車置物箱竊盜蒐證影像6 張、(被害人丑○
○)102 年8 月19日於臺中市○○區○○路3 段與福雅路口
之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被害人戌○○)102 年8 月19日
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 0000000街0 號車內財物竊盜案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12張、(被害人癸○○)102 年8 月19日天水
東一街22號竊盜案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02 年10月2 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
被害人壬○○)102 年8 月19日於臺中市○○區○○路○○
○○○道000 號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0張、102 年8 月27
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害人P○○、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被害人戊
○○、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被害人J○○、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102 年8 月21日、8 月27日被告
駕駛8337-XV、102 年9 月2 日被告駕駛0115-D7自小客車
000 衛星定位圖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11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汽車租賃契約書、102 年8 月21日
機車竊盜案現場位置圖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102 年
8 月27日515 -HAX 重機車、機車置物箱竊盜案現場位置圖
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5張、102 年9 月2 日118 -GXP 機
車、機車置物箱竊盜案現場位置圖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102 年7 月29日機車失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勘
查現場照片18張、牌照號碼8337-XV、0115-D7號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02 年5 月4 日職務報告
1 份、(被害人B○○)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牌照號碼316 -CRU 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各1 份、(被害人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被害人卯○○)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照號碼113 -HKA 號之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被害人G○○)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 紙、黎明派出所扣案物品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8
張、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之個人基本資料、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暨102 年4 月12日至4 月14日
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午○○涉嫌竊盜案現場照片(含GP
S 航跡捷檔暨監視器翻拍畫面)7 份、102 年8 月27日監視
器翻拍畫面指認照片4 張、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02 年8 月
25日職務報告1 份、午○○竊盜案相關位置圖1 紙、第四分
局大墩派出所102 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1 份、102 年4 月13
日竊盜案路線圖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2 年4
月14日巳0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 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02
年5 月1 日職務報告書1 份、牌照號碼386 -LGV 號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查詢系統、牌照號碼7272WQ、
AET -1083號車輛詳細資料表、皇家專業機車託運託運單各
1 份、102 年4 月14日、32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2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 年9 月6 日偵查報告、損失
情形、牌照號碼YJA -731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臺中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102 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牌照號碼396 -CF
K 、G2R -673 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102 年6 月17日於臺中市○區○○路、健行路口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102 年8 月5 日於臺中市○區○
○路、永興街口、大雅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辦刑案照片10張、贓物
棄置地點指認照片4 張、車號000 -000 、G2R -673 之車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2 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0
頁至第48頁、第51、55、59頁、第62至第64頁、第68、69、
76、77、81、82、85、89、9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
至第104 頁、第108 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22 頁至
第130 頁、第133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
150 頁至第156 頁、第160 頁、第163 至第165 頁、第168
、171 、172 、175 、178 、179 、181 頁、第189 頁至第
198 頁、第201 頁至第253 頁、第256 、257 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
、5 頁、第21、22頁、第26、28、33、34、38頁、第40頁至
第56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至第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核退字第661 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9 頁至第11
頁、第19至第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核交
字第946 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36 號偵查卷宗第11、19、22、23頁
、第25頁至第31頁反面、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8頁
至第51頁、第5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
第5327號偵查卷宗第4 、5 頁、第17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
第49頁、第5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0828 號偵查卷宗㈠第51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
73頁至第75頁、第79、82、85、86、89、92、95、96頁、第
99頁至第101 頁、第105 、106 、111 、112 頁、第124 頁
至第126 頁、第130 頁至第137 頁、第140 、144 、148 、
151 、152 、156 、157 、160 、165 、166 頁、第170 頁
至第172 頁、第176 頁至第181 頁、第185 、188 、192 頁
、第194 頁至第197 頁、第201 頁至第210 頁、第213 頁至
第223 頁、第228 頁至第27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20828 號偵查卷宗㈡第328 頁至第334 頁、
第403 、411 、423 、424 頁、第434 頁至第436 頁、第44
5 、446 頁、第451 頁至第455 頁、第468 、469 頁)附卷
可佐,
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均應
堪認定。
三、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稱之兇器
,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
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
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
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
難謂為通常之「器
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
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要
旨
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7 、12、
20、21、30、33所示部分持石頭打破他人車窗玻璃而犯竊盜
罪,尚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2、編號34至編號42所示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
既遂罪、另就【附
表】編號3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
遂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
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
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
未脫離他人之
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
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42所示部分,均已將竊盜客體移入
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案外人即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10、11、12、32、33
所示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按刑
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
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
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
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
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
想像競合犯,
應為
數罪併罰,或(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
連續犯(最
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
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
,被告為竊取【附表】編號33所示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內物品
,利用石頭破壞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係以一竊盜
行為,同時觸犯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竊盜既遂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依赦免法第1 條明
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
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
翌日起算至
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
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88 號刑事判決後,經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審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3 年2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3年5 月1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
間,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減為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撤銷前揭假
釋,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78號裁定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度易
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
年度上易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部分,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1 號裁
定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偽造文書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且與不應減刑即搶奪
案件部分有期徒刑4 年6 月、3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4 月確定,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1 日,經
移送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7 月15日因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
可考,其受徒
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各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貪慾圖利,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且竊取財物價
值非低,造成上揭被害人財物損失,理應從重量刑,惟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對上揭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
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鑰匙雖未扣案,然經被告丟棄等情
,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衡情當已滅失;另扣案①現
金新臺幣(下同)7 萬5 千4 百元係其販賣自己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價金後花用剩餘款項、②IPhone廠牌行
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支、黑色背包1
個非供被告犯上揭犯行所用之物、③白色上衣1 件、黑色長
褲1 件、皮鞋1 雙係被告犯罪當時所穿著之衣物,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然上揭物品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
係,況本院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
犯罪所得或所用
之物,亦非
違禁物,爰均不併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認其前有多次
犯罪前科,本次有42次竊盜案件,
顯有犯罪習慣,聲請本院
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法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等語。惟查:
㈠按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以,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
應社會生活。而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
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
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
,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有別
,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
,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修正前)連續
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
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是否有犯罪之習慣,應考
量行為人是否確有犯罪之習慣,自其是否平時就備妥犯罪工
具以供犯罪之用、生活所需是否多經由犯罪而來、其為犯罪
之時間間隔是否甚為密集等客觀情狀綜合加以判斷,方足認
定。
㈡被告前雖曾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然與本案上揭犯行之時
間已有相當間隔,僅憑過去前科遽論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尚有可慮;另其為本案上揭竊盜犯罪時間雖屬密集,惟無其
他補強客觀情狀,足資逕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況強制
工作之性質雖屬保安處分,然亦同時剝奪被告之自由,而有
類似刑罰之效果,是強制工作之諭知,亦應注意與其所犯之
罪是否罪刑相當。被告上開犯行經分論併罰後,所定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屬相當,如再諭
知被告強制工作,即有罪刑不相當之嫌。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自難依
公訴意旨
所請對被告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H○○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及檢附
繕
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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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得或毀損│ 主文欄 │ 備註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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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102 年8 月21日上│臺中市南區建國│以持其自己所有之鑰匙│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7 時14分至7 時│南路一段65號對│,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20分間之某時許 │面 │,徒手竊取P○○所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之車牌號碼000 -000 │日。 │ │
│ │ │ │ │號重型機車1 輛(價值│ │ │
│ │ │ │ │約4 萬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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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J○○│102 年8 月26日(│臺中市南區復興│徒手竊取放置於車牌號│午○○竊盜,累犯,處有│原
起訴書附│
│ │ │起訴書誤載為102 │路1 段439 號(│碼UAN -608 號機車置│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表編號3 │
│ │ │年8 月27日)上午│即摩斯漢堡速食│物箱內之三星廠牌手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7 時44分 │店)前 │1 支、OLYMPUS 牌相機│日。 │ │
│ │ │ │ │1 臺、創建128G隨身碟│ │ │
│ │ │ │ │1 只、longchamp 羊皮│ │ │
│ │ │ │ │黑色包1 個、桃紅色PP│ │ │
│ │ │ │ │小包1 個(合計價值約│ │ │
│ │ │ │ │8 萬7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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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102 年8 月27日上│臺中市南區建國│以持其自己所有之鑰匙│午○○竊盜,累犯,處有│原起訴書附│
│ │ │午6 時20分至7 時│南路與文心南路│,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表編號2 │
│ │ │40分間之某時許 │(即大慶校區球│,徒手竊取戊○○所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場陸橋圍牆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 │日。 │ │
│ │ │ │ │號機車1 輛(價值4 萬│ │ │
│ │ │ │ │元;
嗣經警方尋獲由吳│ │ │
│ │ │ │ │明翰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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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102 年9 月2 日上│臺中市南區工學│徒手竊取丁○○所有放│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7 時20分 │里東興路1 段21│置於車牌號碼000 -00│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號(即統一7 -│8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11超商)前 │星廠牌19300F版3G手機│日。 │ │
│ │ │ │ │1 支、不詳廠牌手機1 │ │ │
│ │ │ │ │支、墾丁民宿住宿券9 │ │ │
│ │ │ │ │張(價值約1 萬元)、│ │ │
│ │ │ │ │GUCCI 廠牌皮包1 個(│ │ │
│ │ │ │ │價值約1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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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庚○○│102 年9 月2 日某│臺中市烏日區高│以持其自己所有之鑰匙│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時許 │鐵一路(高鐵6 │,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號出口旁) │徒手竊取庚○○所有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車牌號碼000 -000 號│日。 │ │
│ │ │ │ │重型機車1 輛(價值6 │ │ │
│ │ │ │ │萬元;嗣經警方尋獲由│ │ │
│ │ │ │ │庚○○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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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102 年7 月29日上│臺中市南屯區大│徒手竊取E○○放置於│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11時40分至11時│業路571 號之大│車牌號碼000 -000 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45分間之某時許 │業藥局前 │機車置物箱內之黑底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花紅色大包包1 個(內│日。 │ │
│ │ │ │ │有現金3 千元、健保卡│ │ │
│ │ │ │ │、身分證、全聯社會員│ │ │
│ │ │ │ │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 │ │
│ │ │ │ │1 張、放大鏡1 支)。│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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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申○○│102 年7 月29日中│臺中市南屯區向│利用石頭打破車牌號碼│午○○竊盜,累犯,處有│毀損部分未│
│ │ │午12時10分至12時│上路二段428 號│7610-P5號自小客車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據告訴。 │
│ │ │15分間之某時許 │旁 │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日。 │ │
│ │ │ │ │竊取申○○放置於車內│ │ │
│ │ │ │ │之白色IPhone5 行動電│ │ │
│ │ │ │ │話1 支、黑色Tedbaker│ │ │
│ │ │ │ │牌錢包1 個(內含現金│ │ │
│ │ │ │ │1 萬3 千元、新加坡幣│ │ │
│ │ │ │ │80元、花旗銀行、中國│ │ │
│ │ │ │ │信託銀行、萬泰銀行信│ │ │
│ │ │ │ │用卡各1 張、郵局金融│ │ │
│ │ │ │ │卡1 張、健保卡3 張、│ │ │
│ │ │ │ │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1 │ │ │
│ │ │ │ │張)、黑色手提包1 個│ │ │
│ │ │ │ │(合計價值約4 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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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辛○○│102 年7 月29日下│臺中市烏日區中│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牌│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1 時5 分至1 時│山路一段406 號│號碼2612-ZF號自小客│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15分間之某時許 │前 │車車門後,並竊取汪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含置於車內之IPhone廠│日。 │ │
│ │ │ │ │牌4S型號行動電話1 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晶│ │ │
│ │ │ │ │片卡1 張,價值約2 萬│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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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K○○│102 年7 月29日下│臺中市烏日區新│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牌│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1 時25分許 │興路316 號(烏│號碼9612-N7號自小客│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日區公所前) │車車門後,竊取K○○│,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肩│日。 │ │
│ │ │ │ │式手提包1 個(內含身│ │ │
│ │ │ │ │分證、汽車駕照、汽車│ │ │
│ │ │ │ │行照、健保卡、臺新銀│ │ │
│ │ │ │ │行信用卡、臺中商銀提│ │ │
│ │ │ │ │款卡、新光銀行信用卡│ │ │
│ │ │ │ │各1 張、臺中銀行印鑑│ │ │
│ │ │ │ │章1 個、新光銀行、臺│ │ │
│ │ │ │ │中商業銀行存款簿各1 │ │ │
│ │ │ │ │本、土地買賣客戶資料│ │ │
│ │ │ │ │、眼鏡、計算機、筆記│ │ │
│ │ │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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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卯○○│102 年4 月15日某│臺中市西屯區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午○○共同竊盜,累犯,│本件有共犯│
│ │ │時許 │灣大道與黎明路│不詳之綽號「阿國」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口(光明路橋下│年男子,共同徒手竊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詹美鳳所有交由卯○○│算壹日。 │ │
│ │ │ │ │保管使用車牌號碼000 │ │ │
│ │ │ │ │-HKA 號重型機車之車│ │ │
│ │ │ │ │牌1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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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己○○│102 年4 月15日上│臺中市西屯區漢│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午○○共同竊盜,累犯,│本件有共犯│
│ │ │午8 時5 分 │口路二段136 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101 文具行」│徒手竊取己○○放置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前 │車牌號碼000 -000 號│算壹日。 │ │
│ │ │ │ │機車置物箱內之粉紅色│ │ │
│ │ │ │ │手提包1 只、身分證、│ │ │
│ │ │ │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 │ │
│ │ │ │ │1 張、三星廠牌S2白色│ │ │
│ │ │ │ │行動電話1 支、富邦銀│ │ │
│ │ │ │ │行提款卡1 張、國泰世│ │ │
│ │ │ │ │華銀行、萬泰銀行、大│ │ │
│ │ │ │ │眾銀行、渣打銀行、澳│ │ │
│ │ │ │ │盛銀行、花旗銀行、臺│ │ │
│ │ │ │ │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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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地○○│102 年4 月15日上│臺中市西屯區華│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午○○共同竊盜,累犯,│⒈本件有共│
│ │ │午9 時許 │美西街二段245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犯。 │
│ │ │ │號前 │利用石頭打破車牌號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⒉毀損部分│
│ │ │ │ │6L-2996號自小客車車│算壹日。 │ 未據告訴│
│ │ │ │ │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 │訴),徒手竊取地○○│ │ │
│ │ │ │ │放置於車內之紅色手提│ │ │
│ │ │ │ │包1 只、身分證、健保│ │ │
│ │ │ │ │卡各1 張、HTC 廠牌ON│ │ │
│ │ │ │ │E X 型號1 支、三星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中國│ │ │
│ │ │ │ │信託銀行、遠東銀行提│ │ │
│ │ │ │ │款卡各1 張、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臺新銀行信用卡│ │ │
│ │ │ │ │各1 張、諾貝爾禮券5 │ │ │
│ │ │ │ │百元1 張、I -CASH卡│ │ │
│ │ │ │ │5 百元、現金1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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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O○○│102 年6 月5 日上│臺中市西屯區四│徒手竊取O○○放置於│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8 時20分 │川路71號早餐店│機車置物箱內之三星廠│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前 │牌S2型號白色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1 支(價值約1 萬3 千│日。 │ │
│ │ │ │ │元)、玉山銀行存摺1 │ │ │
│ │ │ │ │本、PLAYBOY 廠牌手提│ │ │
│ │ │ │ │包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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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黃○○│102 年6 月5 日上│臺中市西屯區河│徒手竊取黃○○放置於│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10時25分至10時│南路二段432 -│車牌號碼000 -000 號│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30分間之某時許 │2 號早餐店前 │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包包1 個、COACH 廠牌│日。 │ │
│ │ │ │ │橘色拉鍊長包1 個、 │ │ │
│ │ │ │ │YSL 廠牌黑色漆皮名片│ │ │
│ │ │ │ │夾1 個、身分證、汽機│ │ │
│ │ │ │ │車駕照各1 張、白色 │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 │
│ │ │ │ │藍色LG行動電話1 支(│ │ │
│ │ │ │ │合計價值約4 萬8 千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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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未○○│102 年6 月5 日上│臺中市西屯區臺│以持其自己所有鑰匙發│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某時 │灣大道四段637 │動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號前 │手竊取洪俊賢所有交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未○○保管使用車牌號│日。 │ │
│ │ │ │ │碼MU2 -618 號重機車│ │ │
│ │ │ │ │1 輛(價值約5 千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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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子○○│102 年8 月1 日上│臺中市西屯區漢│徒手竊取子○○放置於│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9 時45分 │口路1 段69號前│車牌號碼000 -000 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照、健保卡、郵局、兆│日。 │ │
│ │ │ │ │豐銀行金融卡各1 張、│ │ │
│ │ │ │ │法學課本1 本、HTC 廠│ │ │
│ │ │ │ │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 │ │
│ │ │ │ │價值1 萬元)、深藍色│ │ │
│ │ │ │ │皮夾1 個、現金4 百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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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玄○○│102 年8 月1 日上│臺中市西屯區上│徒手竊取玄○○放置於│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10時50分 │仁街139 號前 │車牌號碼000 -000 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機車置物箱內之螢光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色菱格包1 個(內含化│日。 │ │
│ │ │ │ │妝品、香水;價值約6 │ │ │
│ │ │ │ │千多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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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F○○│102 年8 月1 日某│臺中市烏日區建│以持其自己所有鑰匙發│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日 │國北路與高鐵東│動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路人行道上 │手竊取F○○所有車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號碼G35 -687 號重機│日。 │ │
│ │ │ │ │車1 輛(價值1 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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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宇○○│102 年8 月7 日上│臺中市西屯區永│徒手竊取宇○○放置於│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7 時50分 │福路134 號「大│車牌號碼000 -000 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俊國社區」前 │機車置物箱內之粉紫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斜背包1 個(內含黑色│日。 │ │
│ │ │ │ │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 │ │
│ │ │ │ │;合計價值約1 萬9 千│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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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酉○○│102 年8 月7 日上│臺中市西屯區西│利用石頭打破車牌號碼│午○○竊盜,累犯,處有│毀損部分未│
│ │ │午8 時25分至8 時│屯路3 段與福雅│Y3-2368號自小客車車│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據告訴。 │
│ │ │30分間之某時許 │路口之「馥漫麵│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包店」前 │訴),徒手竊取酉○○│日。 │ │
│ │ │ │ │放置於車內之棕土色包│ │ │
│ │ │ │ │包1 只(內含白色摩托│ │ │
│ │ │ │ │羅拉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合計價值約1 萬元)。│ │ │
├──┼───┼────────┼───────┼──────────┼───────────┼─────┤
│21 │甲○○│102 年8 月7 日上│臺中市西屯區西│利用石頭打破車牌號碼│午○○竊盜,累犯,處有│毀損部分未│
│ │ │午8 時20分至8 時│屯路3 段159 -│6683-H2號自小客車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據告訴。 │
│ │ │30分間之某時許 │74號之「非凡比│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大樓」旁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日。 │ │
│ │ │ │ │竊取甲○○放置於車內│ │ │
│ │ │ │ │之黃土色背包1 個(內│ │ │
│ │ │ │ │含NOKIA 廠牌黑色行動│ │ │
│ │ │ │ │電話1 支、身分證、健│ │ │
│ │ │ │ │保卡、駕照、行照、金│ │ │
│ │ │ │ │融卡、信用卡、現金5 │ │ │
│ │ │ │ │千元)、ACER廠牌白色│ │ │
│ │ │ │ │筆記型電腦1 臺;合計│ │ │
│ │ │ │ │價值約2 萬8 千元)。│ │ │
├──┼───┼────────┼───────┼──────────┼───────────┼─────┤
│22 │乙○○│102 年8 月7 日上│臺中市西屯區惠│徒手竊取乙○○放置於│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10時25分 │來路三段248 號│車牌號碼000 -000 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前 │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個(內含錢包1 個、學│日。 │ │
│ │ │ │ │生證、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各1 張、國泰銀行、日│ │ │
│ │ │ │ │盛銀行提款卡各1 張、│ │ │
│ │ │ │ │現金30元;合計價值約│ │ │
│ │ │ │ │503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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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M○○│102 年8 月7 日上│臺中市西屯區臺│以持其自己所有之鑰匙│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某時許 │灣大道與黎明路│,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光明陸橋下 │,徒手竊取M○○所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之車牌號碼000 -000 │日。 │ │
│ │ │ │ │號重機車1 輛(價值約│ │ │
│ │ │ │ │4 萬8 千元)。 │ │ │
├──┼───┼────────┼───────┼──────────┼───────────┼─────┤
│24 │丑○○│102 年8 月19日上│臺中市西屯區西│徒手竊取丑○○放置於│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7 時10分至7 時│屯路三段15之12│車牌號碼000 -000 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30分間之某時許 │號7 -11超商前│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仔質側背包1 只(內含│日。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 │ │
│ │ │ │ │車駕照、行照、日盛銀│ │ │
│ │ │ │ │行金融卡各1 張、私章│ │ │
│ │ │ │ │1 個、現金2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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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戌○○│102 年8 月19日上│臺中市西屯區永│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牌│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7 時38分 │福路25號前 │號碼ABS -5886號自小│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客車車門後,竊取張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娟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日。 │ │
│ │ │ │ │Coach 牌咖啡色側背包│ │ │
│ │ │ │ │1 只(價值1 萬5 千元│ │ │
│ │ │ │ │)、白色IPhone4S行動│ │ │
│ │ │ │ │電話1 支(價值2 萬2 │ │ │
│ │ │ │ │千元)、皮夾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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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N○○│102 年8 月19日上│臺中市西屯區永│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牌│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9 時10分 │昌二街7 號前 │號碼1101-K9號自小客│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車車門後,竊取N○○│,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包│日。 │ │
│ │ │ │ │包1 只(內含現金3 萬│ │ │
│ │ │ │ │5 千元、身分證、汽機│ │ │
│ │ │ │ │車駕照、健保卡各1 張│ │ │
│ │ │ │ │、臺新銀行、花旗銀行│ │ │
│ │ │ │ │、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 │ │ │
│ │ │ │ │張、臺新銀行提款卡3 │ │ │
│ │ │ │ │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 │ │ │
│ │ │ │ │張、IPhone5 行動電話│ │ │
│ │ │ │ │1 支(價值約2 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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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癸○○│102 年8 月19日上│臺中市西屯區天│徒手竊取陽臺上之女用│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10時21分 │水東一街22號 │內褲4 件(價值約2 千│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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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壬○○│102 年8 月19日上│臺中市西屯區臺│以持其自己所有之鑰匙│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某時許 │灣大道四段650 │,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號對面 │,徒手竊取壬○○所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之車牌號碼000 -000 │日。 │ │
│ │ │ │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 │ │
│ │ │ │ │,嗣於102 年8 月19日│ │ │
│ │ │ │ │上午11時10分將該機車│ │ │
│ │ │ │ │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臺│ │ │
│ │ │ │ │灣大道四段632 號人行│ │ │
│ │ │ │ │道上(已由壬○○自行│ │ │
│ │ │ │ │尋獲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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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I○○│102 年4 月14日下│臺中市北區崇德│徒手竊取I○○所有之│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2 時30分 │路一段131 號前│車牌號碼000 -000 號│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重型機車之車牌0 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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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巳○○│102 年4 月14日下│臺中市南屯區公│利用石頭打破車牌號碼│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4 時許 │益路二段366 號│7765-99號自小客車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前 │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日。 │ │
│ │ │ │ │竊取置放於副駕駛座上│ │ │
│ │ │ │ │之WHY 牌手提包1 只(│ │ │
│ │ │ │ │價值約1 萬元;內含現│ │ │
│ │ │ │ │金2 萬元、新光銀行、│ │ │
│ │ │ │ │國泰商業銀行、中華郵│ │ │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各│ │ │
│ │ │ │ │1 本、住家與辦公室鑰│ │ │
│ │ │ │ │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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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G○○│102 年4 月15日上│臺中市南屯區大│徒手竊取G○○放置於│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7 時45分 │業路271 號之全│車牌號碼000 -000 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家便利超商前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色包包1 個(包包價值│日。 │ │
│ │ │ │ │約1 千2 百元;內含身│ │ │
│ │ │ │ │分證1 張、健保卡2 張│ │ │
│ │ │ │ │、上海銀行、彰化銀行│ │ │
│ │ │ │ │、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 │ │ │
│ │ │ │ │張、汽機車行照各1 張│ │ │
│ │ │ │ │、現金1 千元、TOOKY │ │ │
│ │ │ │ │牌手機1 支【價值約 │ │ │
│ │ │ │ │99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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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B○○│102 年4 月13日上│臺中市西區忠明│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午○○共同竊盜,累犯,│本件有共犯│
│ │ │午7 時許 │南路1 號前 │不詳之綽號「阿國」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年男子,共同徒手竊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B○○所有之車牌號碼│算壹日。 │ │
│ │ │ │ │316 -CRU 號重型機車│ │ │
│ │ │ │ │之車牌0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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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宙○○│102 年4 月13日下│臺中市南屯區大│其與真實姓名年齡均不│午○○共同竊盜,累犯,│本件有共犯│
│ │ │午5 時許 │墩路47號(華曜│詳之綽號「阿國」成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書局)前 │男子,利用石頭打破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號碼0028-SF號自用小│算壹日。 │ │
│ │ │ │ │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 │ │
│ │ │ │ │致令該車窗破損而不堪│ │ │
│ │ │ │ │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怡│ │ │
│ │ │ │ │艮;復隨即共同竊取放│ │ │
│ │ │ │ │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之│ │ │
│ │ │ │ │咖啡色皮夾1 只、現金│ │ │
│ │ │ │ │3 千元、三星廠牌S2手│ │ │
│ │ │ │ │機1 支、華南銀行金融│ │ │
│ │ │ │ │卡1 張、鑰匙1 串、育│ │ │
│ │ │ │ │仁國小接送卡、新光保│ │ │
│ │ │ │ │全設定卡各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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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亥○○│102 年8 月21日上│臺中市西區美村│徒手竊取亥○○放置於│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8 時35分 │路一段542 號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統一超商前 │機車置物箱內之身分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健保卡、機車駕照、│日。 │ │
│ │ │ │ │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 │ │
│ │ │ │ │銀行、聯邦銀行、合作│ │ │
│ │ │ │ │金庫信用卡各1 張、蘋│ │ │
│ │ │ │ │果廠牌手機1 支、手錶│ │ │
│ │ │ │ │1 支、現金3 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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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寅○○│102 年8 月21日上│臺中市西區美村│徒手竊取寅○○放置於│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8 時40分 │路一段697 號前│車牌號碼000 -000 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機車置物箱內之紅色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提包1 個(內含三星廠│日。 │ │
│ │ │ │ │牌手機1 支、公司鑰匙│ │ │
│ │ │ │ │1 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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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A○○│102 年8 月27日上│臺中市西區精誠│徒手竊取A○○放置於│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9 時25分 │路215 號之早餐│車牌號碼000 -000 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店前 │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個(內含皮夾1 只、郵│日。 │ │
│ │ │ │ │局提款卡2 張、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元大銀行、合│ │ │
│ │ │ │ │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 │ │ │
│ │ │ │ │張、身分證、汽機車駕│ │ │
│ │ │ │ │照、機車行照、健保卡│ │ │
│ │ │ │ │、學生證各1 張、公司│ │ │
│ │ │ │ │鑰匙、三星廠牌手機1 │ │ │
│ │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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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D○○│102 年9 月2 日上│臺中市西區民生│徒手竊取D○○放置於│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8 時20分 │路468 號前 │車牌號碼000 -000 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機車置物箱內之粉紅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手背包1 個(內含HTC │日。 │ │
│ │ │ │ │牌蝴蝶機1 支、身分證│ │ │
│ │ │ │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 │
│ │ │ │ │、機車行照各1 張、中│ │ │
│ │ │ │ │國信託、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 │ │
│ │ │ │ │各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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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天○○│102 年9 月2 日上│臺中市西區民生│徒手竊取天○○放置於│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8 時30分 │路426 號之早餐│車牌號碼000 -000 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店前 │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支、郵局、臺灣銀行提│日。 │ │
│ │ │ │ │款卡各1 張、郵局、臺│ │ │
│ │ │ │ │灣銀行存摺各1 本、身│ │ │
│ │ │ │ │分證、駕照、健保卡各│ │ │
│ │ │ │ │1 張、現金480 元。 │ │ │
╞══╪═══╪════════╪═══════╪══════════╪═══════════╪═════╡
│39 │丙○○│102 年6 月17日上│臺中市○○路與│以持其自己所有之鑰匙│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某時許 │大忠路口 │,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徒手竊取丙○○所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之車牌號碼000 -000 │日。 │ │
│ │ │ │ │號重型機車1 輛(嗣經│ │ │
│ │ │ │ │警方尋獲由丙○○領回│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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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C○○│102 年6 月17日上│臺中市北區健行│徒手竊取放置於車牌號│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某時許 │路436 號(三佳│碼M3W -753 號機車置│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早餐店)前 │物箱內之LV廠牌包包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個(內含皮夾、零錢包│日。 │ │
│ │ │ │ │、IPhone5 行動電話1 │ │ │
│ │ │ │ │支、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機車駕照各1 張、永豐│ │ │
│ │ │ │ │銀行、花旗銀行、遠東│ │ │
│ │ │ │ │銀行、臺新銀行信用卡│ │ │
│ │ │ │ │各1 張、國泰銀行、遠│ │ │
│ │ │ │ │東銀行提款卡各1 張、│ │ │
│ │ │ │ │現金5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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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辰○○│102 年8 月5 日上│臺中市西屯區朝│以持其自己所有之鑰匙│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某時許 │富二街路段上 │,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徒手竊取辰○○所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之車牌號碼000 -000 │日。 │ │
│ │ │ │ │號機車1 輛(嗣經警方│ │ │
│ │ │ │ │尋獲由辰○○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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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L○○│102 年8 月5 日下│臺中市北區漢口│徒手竊取L○○放置於│午○○竊盜,累犯,處有│ │
│ │ │午1 時10分 │路4 段377 號前│車牌號碼000 -000 號│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日。 │ │
│ │ │ │ │照、行照、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信用卡1 張、郵局、│ │ │
│ │ │ │ │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 張│ │ │
│ │ │ │ │、HTC 廠牌ONE801e 型│ │ │
│ │ │ │ │號行動電話1 支(價值│ │ │
│ │ │ │ │2 萬5 千元)、皮包1 │ │ │
│ │ │ │ │只(價值3 千元)、現│ │ │
│ │ │ │ │金1 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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