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鄉村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307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鄉村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鄉村受僱於住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
商管理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
由住商管理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 號富宇
領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經理一職,負責社區
保全與清潔人員之督導管理、辦理社區行政事務、協助處理
社區財務管理、代收管理費,以及管理該社區管理費之存入
領取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黃鄉村為清償個人債務,
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
之
犯行:
(一)該社區臺中市○○區○○○路○○號1 樓住戶王昭凱,因家
中欲從事裝潢,
乃於102年3月22日交付裝潢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予黃鄉村收受。而黃鄉村收受後,本應存
入社區設於銀行之專戶,待102年4月30日施工無誤驗收完
畢後,再領出上開保證金歸還王昭凱,惟其竟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將上開款侵占入
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二)該社區臺中市○○區○○○路○○○○號7 樓之3住戶張世玠
,因家中欲從事裝潢,乃於102年6月5日交付裝潢保證金3
萬元予黃鄉村收受。而黃鄉村收受後,本應存入社區設於
銀行之專戶,待102年6月26日施工無誤驗收完畢後,再領
出上開保證金歸還張世玠,惟其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
清償個人債務。又富宇領袖特區管理室值班人員陸續向如
附表所示之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合計11萬5733元,而於102
年6月7日交付予黃鄉村後,黃鄉村竟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
,未存入社區設於銀行之專戶內,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逕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嗣黃
鄉村於102年6月15日離職後,經住商管理公司清查其經手
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住商管理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鄉村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並據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黃業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
出具之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102 年富宇領袖特區管理費
收費明細、社區管理費收據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
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
按業務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
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並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
物為前提。被告經住商管理公司派駐在富宇領袖特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經理一職,負責保全與清潔人員
之督導管理、辦理社區行政事務、協助處理社區財務管理
、代收管理費,以及管理該社區管理費之存入領取等事務
,係從事業務之人,故其所管領該社區有關收支之各項費
用,即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核其就犯罪事
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雖於102年6月5日、102年6月7日分別侵占裝潢保證金
3 萬元及社區管理費11萬5733元,然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
會,且時間僅相隔2 天,甚為密接,且均經被告用以清償
同一債務,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堪認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目的及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
接續犯。
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犯之業務侵占罪,
雖據被告供稱所侵占之款項係清償同一債務,惟犯罪時間
相隔數月之久,非於密接之時空所犯,尚難評價為接續犯
之
包括一罪,應認其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而應分論併
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被告為高中畢業、曾
從事大廈管理工作、目前離婚、未有子女(見本院卷第40頁
)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
本應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縱遭債權人追討債務,亦應尋求正
當途徑解決,竟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款項,造成
告訴人公司
之損失,行為殊值非難,惟各次侵占之財物金額尚非甚鉅;
(三)被告經告訴人公司發覺其侵占犯行後,即能出具切結
書坦認犯行,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行亦能直承不
諱,惟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戶別 │住戶姓名 │收據編號 │ 金 額 │
│號│ │ │ │ (新臺幣) │
├─┼───┼─────┼─────┼──────┤
│1 │C7-7 │洪仁惠 │05018 │ 3956元 │
├─┼───┼─────┼─────┼──────┤
│2 │C16-5 │王嘉慧 │05019 │ 5934元 │
├─┼───┼─────┼─────┼──────┤
│3 │C1-12 │盧立方 │05020 │ 600元 │
├─┼───┼─────┼─────┼──────┤
│4 │C15-9 │陳子平 │05021 │ 2218元 │
├─┼───┼─────┼─────┼──────┤
│5 │C12-9 │黃筱雯 │05022 │ 200元 │
├─┼───┼─────┼─────┼──────┤
│6 │C1-15 │劉怡萱 │05023 │ 5934元 │
├─┼───┼─────┼─────┼──────┤
│7 │C6-7 │林芳瑜 │05024 │ 6804元 │
├─┼───┼─────┼─────┼──────┤
│8 │C3-7 │林政翰 │05025 │ 7479元 │
├─┼───┼─────┼─────┼──────┤
│9 │C5-9 │張政偉 │05026 │ 2543元 │
├─┼───┼─────┼─────┼──────┤
│10│C8-2 │洪曼玲 │05027 │ 4056元 │
├─┼───┼─────┼─────┼──────┤
│11│C5-4 │吳基瑋 │05028 │ 7479元 │
├─┼───┼─────┼─────┼──────┤
│12│C15-11│陳惠真 │05029 │ 6654元 │
├─┼───┼─────┼─────┼──────┤
│13│C7-8 │吳明儒 │05030 │ 5934元 │
├─┼───┼─────┼─────┼──────┤
│14│C11-1 │孫光裕 │05032 │ 8400元 │
├─┼───┼─────┼─────┼──────┤
│15│C5-10 │林聖唯 │05033 │ 2543元 │
├─┼───┼─────┼─────┼──────┤
│16│C12-14│蔡佳伶 │05034 │ 2543元 │
├─┼───┼─────┼─────┼──────┤
│17│C12-10│白家忠 │05035 │ 7629元 │
├─┼───┼─────┼─────┼──────┤
│18│C12-10│白家忠 │05036 │ 7629元 │
├─┼───┼─────┼─────┼──────┤
│19│C15-4 │林靈通 │05037 │ 6654元 │
├─┼───┼─────┼─────┼──────┤
│20│C5-5 │尹相偉 │05038 │ 7479元 │
├─┼───┼─────┼─────┼──────┤
│21│C6-6 │林郁紋 │05039 │ 2268元 │
├─┼───┼─────┼─────┼──────┤
│22│C5-8 │藍茵 │05040 │ 8529元 │
├─┼───┼─────┼─────┼──────┤
│23│C10-2 │吳忠政 │05041 │ 2268元 │
├─┴───┴─────┴─────┴──────┤
│ 總計:11萬573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