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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鄉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3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鄉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鄉村受僱於住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 商管理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 由住商管理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 號富宇 領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經理一職,負責社區 保全與清潔人員之督導管理、辦理社區行政事務、協助處理 社區財務管理、代收管理費,以及管理該社區管理費之存入 領取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鄉村為清償個人債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 之犯行: (一)該社區臺中市○○區○○○路○○號1 樓住戶王昭凱,因家 中欲從事裝潢,於102年3月22日交付裝潢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予黃鄉村收受。而黃鄉村收受後,本應存 入社區設於銀行之專戶,待102年4月30日施工無誤驗收完 畢後,再領出上開保證金歸還王昭凱,惟其竟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將上開款侵占入 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二)該社區臺中市○○區○○○路○○○○號7 樓之3住戶張世玠 ,因家中欲從事裝潢,乃於102年6月5日交付裝潢保證金3 萬元予黃鄉村收受。而黃鄉村收受後,本應存入社區設於 銀行之專戶,待102年6月26日施工無誤驗收完畢後,再領 出上開保證金歸還張世玠,惟其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 清償個人債務。又富宇領袖特區管理室值班人員陸續向如 附表所示之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合計11萬5733元,而於102 年6月7日交付予黃鄉村後,黃鄉村竟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 ,未存入社區設於銀行之專戶內,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逕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黃 鄉村於102年6月15日離職後,經住商管理公司清查其經手 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住商管理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鄉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告訴代理人黃業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 出具之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102 年富宇領袖特區管理費 收費明細、社區管理費收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 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並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 物為前提。被告經住商管理公司派駐在富宇領袖特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經理一職,負責保全與清潔人員 之督導管理、辦理社區行政事務、協助處理社區財務管理 、代收管理費,以及管理該社區管理費之存入領取等事務 ,係從事業務之人,故其所管領該社區有關收支之各項費 用,即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核其就犯罪事 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雖於102年6月5日、102年6月7日分別侵占裝潢保證金 3 萬元及社區管理費11萬5733元,然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 會,且時間僅相隔2 天,甚為密接,且均經被告用以清償 同一債務,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堪認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目的及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犯之業務侵占罪, 雖據被告供稱所侵占之款項係清償同一債務,惟犯罪時間 相隔數月之久,非於密接之時空所犯,尚難評價為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應認其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而應分論併 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高中畢業、曾 從事大廈管理工作、目前離婚、未有子女(見本院卷第40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 本應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縱遭債權人追討債務,亦應尋求正 當途徑解決,竟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公司 之損失,行為殊值非難,惟各次侵占之財物金額尚非甚鉅; (三)被告經告訴人公司發覺其侵占犯行後,即能出具切結 書坦認犯行,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行亦能直承不 諱,惟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戶別 │住戶姓名 │收據編號 │ 金 額 │ │號│ │ │ │ (新臺幣) │ ├─┼───┼─────┼─────┼──────┤ │1 │C7-7 │洪仁惠 │05018 │ 3956元 │ ├─┼───┼─────┼─────┼──────┤ │2 │C16-5 │王嘉慧 │05019 │ 5934元 │ ├─┼───┼─────┼─────┼──────┤ │3 │C1-12 │盧立方 │05020 │ 600元 │ ├─┼───┼─────┼─────┼──────┤ │4 │C15-9 │陳子平 │05021 │ 2218元 │ ├─┼───┼─────┼─────┼──────┤ │5 │C12-9 │黃筱雯 │05022 │ 200元 │ ├─┼───┼─────┼─────┼──────┤ │6 │C1-15 │劉怡萱 │05023 │ 5934元 │ ├─┼───┼─────┼─────┼──────┤ │7 │C6-7 │林芳瑜 │05024 │ 6804元 │ ├─┼───┼─────┼─────┼──────┤ │8 │C3-7 │林政翰 │05025 │ 7479元 │ ├─┼───┼─────┼─────┼──────┤ │9 │C5-9 │張政偉 │05026 │ 2543元 │ ├─┼───┼─────┼─────┼──────┤ │10│C8-2 │洪曼玲 │05027 │ 4056元 │ ├─┼───┼─────┼─────┼──────┤ │11│C5-4 │吳基瑋 │05028 │ 7479元 │ ├─┼───┼─────┼─────┼──────┤ │12│C15-11│陳惠真 │05029 │ 6654元 │ ├─┼───┼─────┼─────┼──────┤ │13│C7-8 │吳明儒 │05030 │ 5934元 │ ├─┼───┼─────┼─────┼──────┤ │14│C11-1 │孫光裕 │05032 │ 8400元 │ ├─┼───┼─────┼─────┼──────┤ │15│C5-10 │林聖唯 │05033 │ 2543元 │ ├─┼───┼─────┼─────┼──────┤ │16│C12-14│蔡佳伶 │05034 │ 2543元 │ ├─┼───┼─────┼─────┼──────┤ │17│C12-10│白家忠 │05035 │ 7629元 │ ├─┼───┼─────┼─────┼──────┤ │18│C12-10│白家忠 │05036 │ 7629元 │ ├─┼───┼─────┼─────┼──────┤ │19│C15-4 │林靈通 │05037 │ 6654元 │ ├─┼───┼─────┼─────┼──────┤ │20│C5-5 │尹相偉 │05038 │ 7479元 │ ├─┼───┼─────┼─────┼──────┤ │21│C6-6 │林郁紋 │05039 │ 2268元 │ ├─┼───┼─────┼─────┼──────┤ │22│C5-8 │藍茵 │05040 │ 8529元 │ ├─┼───┼─────┼─────┼──────┤ │23│C10-2 │吳忠政 │05041 │ 2268元 │ ├─┴───┴─────┴─────┴──────┤ │ 總計:11萬57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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