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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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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宇       紀政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244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定宇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政賢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 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紀政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1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 98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 100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 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 畢論。 ㈡楊定宇係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設於臺中港40 號碼頭煤炭儲運站之鏟裝機司機,負責載運勇實公司委由立 達報關有限公司報關之進口煤炭。其需於載運前填寫「德隆 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船邊提貨出港證明單」,載明船名、 目的地、裝卸碼頭、貨名、貨物重量等資料後,至勇實公司 向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倉庫領貨,再將該證明 單交付臺中港區管制站崗員警收存,始能將煤炭載運至勇實 公司指定之地點。詎楊定宇因缺錢花用,竟與紀政賢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 意聯絡,先於102 年3 月初,由楊定宇以電話聯繫在彰化縣 花壇鄉○○村○○○巷000 號「明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春公司)擔任司機之宋鴻鈺,表明願以1 噸煤炭新臺 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出售煤炭予明春公司,經宋鴻 鈺請示明春公司負責人陳長照及總經理陳韋仁,並獲得允諾 (宋鴻鈺、陳長照、陳韋仁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楊定宇與明春公司達成協議後,即與紀政賢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102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44分許,紀政賢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06-G6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 車牌號碼00-00 號),進入前述煤炭儲運站,由楊定宇駕 駛鏟裝機,將重量約30公噸煤炭裝載至該營業用曳引車之 子車,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船邊提貨出港證明單」上,記載目的地為「大林」、總重 「38420 」、空重「15480 」、淨重「22940 」等不實事 項後,將該證明單交付紀政賢。紀政賢隨即利用營業用曳 引車載運所竊得之煤炭離開臺中港區,並於通過港區管制 站時,將該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文書交付臺中港區管制 站崗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勇實公司及港務警察查驗 之正確性。嗣紀政賢即依楊定宇之指示,將竊得之煤炭載 運至明春公司,惟明春公司並未當場支付價金。 ⒉於102 年3 月15日下午6 時10分許,紀政賢駕駛前述營業 用曳引車,進入同一煤炭儲運站,由楊定宇駕駛鏟裝機, 將重量約30公噸煤炭裝載至該營業用曳引車子車上,且在 其業務上作成之「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船邊提貨出 港證明單」上記載目的地為「田中」、總重「38380 」、 空重「15360 」、淨重「20340 」等不實事項後(日期誤 寫為102 年3 月5 日),將該證明單交付紀政賢。紀政賢 隨即利用營業用曳引車載運所竊得之煤炭離開臺中港區, 並於通過港區管制站時,將該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文書 交付臺中港區管制站崗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勇實 公司及港務警察查驗之正確性。嗣紀政賢即依楊定宇之指 示,將竊得之煤炭載運至明春公司,並連同前次價金,一 併向明春公司收取合計120,000 元。紀政賢將該筆價金轉 交楊定宇後,楊定宇即從中支付紀政賢12,000元之報酬。 ⒊於102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許,紀政賢駕駛前述營業用曳 引車,進入同一煤炭儲運站,由楊定宇駕駛鏟裝機,正將 煤炭裝載至該營業用曳引車子車上,尚未裝載完成之際, 恰為勇實公司其他員工發覺,楊定宇因而指示紀政賢卸下 煤炭離開現場,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定宇之供述。 ㈡被告紀政賢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勇實公司臺中煤炭儲運站主管許衍麟之指 訴。 ㈣證人宋鴻鈺、陳韋仁、陳長照之證述。 ㈤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2 紙、 明春公司現金支出傳票、102 年3 月11日簽收單影本、刑案 現場圖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煤炭儲運站及明春公 司現場照片10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楊定宇、紀政賢及辯護人楊雯齡律師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楊定宇、紀政賢已認罪,其 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楊定宇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共2 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又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 盜未遂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之宣告。 ㈡被告紀政賢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共2 罪,均累犯,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楊定宇、紀政賢就犯罪事實欄之㈡、⒈、⒉部分,均 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竊取勇實公司所有管 領之煤炭,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 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 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德 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2 紙(見 偵卷證物袋內),已交予臺中港區管制站員警收執,難認仍 係被告楊定宇、紀政賢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 收。至卷內所附之上開出港證明單影本2 份,僅係做為證據 使用,並非供被告楊定宇、紀政賢所用或由其等所偽造,自 無庸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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