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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慶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蔡登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1955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登科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 反,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尚慶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登科係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尚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慶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因聘 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PHAM HONG VU、PHAM VAN NGOC 、VUON G HUY DUC ,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臺中 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00 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又於被處以 罰鍰後5 年內之102 年4 月間,聘僱VU QUAND DOANH(護照 號碼:M0000000號)、NGUYEN VAN TUAN (護照號碼:M000 0000號)、PHAM NHU NANG (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 UYEN DUY HUAN (護照號碼:M0000000號)、TA VAN HOAT (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 VAN PHONG(護照號碼 :M0000000號)、NGUYEN XUAN DONG(護照號碼:M0000000 號)及TRAN BA HAO (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8 名許可 失效之越南籍勞工,在臺中市○○區○○巷000 弄00○0 號 工地,從事鐵工工作。嗣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35分許 ,為警於該工地查獲上開8 名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而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登科之供述。 ㈡證人VU QUAND DOANH、NGUYEN VAN TUAN、PHAM NHU NANG、 NGUYEN DUY HUAN、TA VAN HOAT 、NGUYEN VAN PHONG 、NG UYEN XUAN DONG、TRAN BA HAO之證述。 ㈢證人即尚慶公司承包商吳慶隆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102 年3 月28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之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外人居留資料查詢8 份。 ㈤查獲非法工作現場照片7 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尚慶公司代表人蔡登科、被告蔡登科及 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 內容為: ㈠被告蔡登科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雇主不得聘僱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 願受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之宣告。 ㈡被告尚慶公司因其代表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雇 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願受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宣告。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項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 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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