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慶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蔡登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1955 號),並
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
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登科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
反,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尚慶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登科係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尚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慶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因聘
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PHAM HONG VU、PHAM VAN NGOC 、VUON
G HUY DUC ,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臺中
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00 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又於被處以
罰鍰後5 年內之102 年4 月間,聘僱VU QUAND DOANH(護照
號碼:M0000000號)、NGUYEN VAN TUAN (護照號碼:M000
0000號)、PHAM NHU NANG (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
UYEN DUY HUAN (護照號碼:M0000000號)、TA VAN HOAT
(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 VAN PHONG(護照號碼
:M0000000號)、NGUYEN XUAN DONG(護照號碼:M0000000
號)及TRAN BA HAO (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8 名許可
失效之越南籍勞工,在臺中市○○區○○巷000 弄00○0 號
工地,從事鐵工工作。
嗣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35分許
,為警於該工地查獲上開8 名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而悉
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登科之供述。
㈡
證人VU QUAND DOANH、NGUYEN VAN TUAN、PHAM NHU NANG、
NGUYEN DUY HUAN、TA VAN HOAT 、NGUYEN VAN PHONG 、NG
UYEN XUAN DONG、TRAN BA HAO之證述。
㈢證人即尚慶公司承包商吳慶隆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102 年3 月28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
所附之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
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外人居留資料查詢8 份。
㈤查獲非法工作現場照片7 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尚慶公司代表人蔡登科、被告蔡登科及
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
內容為:
㈠被告蔡登科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雇主不得聘僱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
願受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之
宣告。
㈡被告尚慶公司因其代表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雇
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願受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宣告。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
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
緩刑或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項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 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