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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9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3 號判決處 以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99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 1 月5 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由李政鍠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號 之鉅鑫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前,見倉庫門口停放機 車1 輛且其上鑰匙未拔,遂下車壓按該機車鑰匙串上之遙控 器而開啟前揭倉庫大門後,乘無人看管之際,基於竊盜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倉庫內之電纜線1 捆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並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0 元供己花 用殆盡。嗣李政鍠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政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輝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輝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鍠指稱倉庫內電纜線遭竊乙節明確,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監 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 頁、第10-13 頁、第15頁 )。是依前揭卷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甫於99年4 月23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然諒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以及 其犯罪手段、目的、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從事粗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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