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93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3 號判決處
以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99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
1 月5 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由李政鍠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號
之鉅鑫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前,見倉庫門口停放機
車1 輛且其上鑰匙未拔,遂下車壓
按該機車鑰匙串上之遙控
器而開啟前揭倉庫大門後,乘無人看管之際,基於竊盜之犯
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倉庫內之電纜線1 捆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並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0 元供己花
用殆盡。
嗣李政鍠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政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輝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明輝於偵、審中均
坦承不諱,並
經
證人即
告訴人李政鍠指稱倉庫內電纜線遭竊乙節明確,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監
視器翻拍照片附卷
可參(警卷第2 頁、第10-13 頁、第15頁
)。是依前揭卷證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
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科紀錄,甫於99年4 月23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
㈢爰
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然諒其
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以及
其犯罪手段、目的、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從事粗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