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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2號                    10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煒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960 、24669、27366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5404號),被 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煒勳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楓(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與鄒煒勳(原名鄒瀚鋅)係 朋友,詎其等為圖不法利益,明知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藉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取得之空 白支票交付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將該空白支票作為對外詐騙 等不法用途使用之可能性,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許先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0 年7 月間,由劉楓介紹「許先生」予鄒煒勳認識, 「許先生」、劉楓即邀約鄒煒勳擔任聖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8 樓,下稱聖光公司 )之人頭負責人,經鄒煒勳允諾後,鄒煒勳即於100 年7 月 25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新 竹營運處,以其個人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 ,即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予「許先生」使用;「許先生」則委 託蕭晉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林家佑以 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購買聖光公司行號名稱後, 再由蕭晉文於100 年11月17日,檢附聖光公司股東同意書、 變更登記表、章程等資料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將公司負責 人變更為鄒煒勳。「許先生」、劉楓、鄒煒勳又於100 年12 月2 日,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臺灣銀行南 新莊分行,由鄒煒勳以聖光公司名義,申辦戶名為聖光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另於101 年2 月20日,由 「許先生」及劉楓陪同鄒煒勳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 ,以聖光公司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10 1 年3 月5 日,劉楓、「許先生」與鄒煒勳再次前往臺灣銀 行南新莊分行,由鄒煒勳以聖光公司名義,申辦戶名為聖光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並領得空白支票而交 予「許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許先生」另於10 1 年4 月17日,使用聖光公司名義,以電話申請之方式,向 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申辦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並裝設在彰化縣○○鄉○○○路○○○ 巷○○○ 號之59,再於10 1 年6 月18日,「許先生」、劉楓、鄒煒勳另前往中華電信 公司新竹營運處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並裝設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11樓之9 。「許先生 」後於101 年7 、8 月間某日,在新竹某處,交付10萬元予 劉楓,劉楓則轉交付5 萬元之報酬予鄒煒勳。「許先生」與 劉楓等人所屬集團成員,嗣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許先生」先於101 年8 月8 日,假冒「黃榮偉」之名義, 撥打電話與勝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聚公司)之業務 員巫美惠聯繫,表示購買塑膠原料1 萬1000公斤,並提供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之用,經勝聚 公司於同年8 月14日,委由貨運公司將前開貨物送至彰化縣 ○○鄉○○○路○○○ 巷○○○ 號之59之聖光公司工廠後,再由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將貨款47萬9835元匯款至勝聚公司 所有之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使勝聚公司誤認聖光公司確有一定資力。隨後「許先生」及 劉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許先生」假冒「黃榮偉」之名義,接續於101 年9 月3 日及9 月18日,向勝聚公司之業務員巫美惠佯稱購買塑膠原 料2 萬2000公斤、1 萬7000公斤,致使勝聚公司陷於錯誤, 於同年9 月12日及同年10月1 日將上開貨物運送至前開聖光 公司工廠,由劉楓簽收前開貨物,再由該詐騙集團內之不詳 成員,開立支票號碼分別為AG0000000 、AG0000000 號、發 票人均為聖光公司、鄒煒勳、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10月12日 、101 年11月2 日,面額分別為99萬3300元、81萬3588元之 支票兩紙予勝聚公司佯為付款,旋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貨物後旋即變賣一空,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共詐欺得逞180 萬6888元)。 ㈡、「許先生」、劉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9 月14日,假 冒「梁成洋」名義,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 扣案)暨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與暉巨鋁合金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暉巨公司)之業務員陳展信聯繫,佯稱購買鋁條 ,致使暉巨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20日將上開貨物運送 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富盛冠倉儲公司後 ,由該集團內之不詳人士簽收貨物後,再由該詐騙集團內之 不詳之人開立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發票人為聖光公司、 鄒煒勳、發票日為101 年11月26日,面額12萬5937元之支票 乙紙予暉巨公司佯為付款,復接續於同年10月2 日及同年10 月15日佯向暉巨公司訂購鋁條,而使暉巨公司陷於錯誤,遂 接續於10月11日、10月25日將價值27萬5877元及25萬2844元 之鋁條,運送至上開富盛冠倉儲公司,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鋁條後旋即變賣一空,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又接續於同 年10月31日,佯向暉巨公司訂購鋁條,使暉巨公司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11月8 日依該集團之指示,出貨價值28萬5566元 之鋁條,將之運送至上開富盛冠倉儲公司,旋於同年11月9 日經富盛冠倉儲公司人員告知暉巨公司:聖光公司已跳票乙 情,暉巨公司始趕緊載回該批鋁條,而未遭詐騙得逞。嗣勝 聚公司、暉巨公司屆期提示前開支票,均未獲兌現,經分別 派人前往彰化縣○○鄉○○○路○○○ 巷○○○ 號之59之工廠及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11樓之9 之辦公處所查 看,發覺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共詐欺得逞65萬4658元)。 ㈢、「許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初,以前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邑隆有限公司(下稱邑隆公 司)之業務員駱寶苔聯繫,佯稱其為聖光公司業務「梁成洋 」,表示欲購買價值1萬7682元五金用品,並留下並門號00- 00000000號充作聖光公司電話,使邑隆公司人員陷於錯誤, 於同年9 月17日,委由貨運公司將前開貨物送至指定之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00號11樓之9 送貨地點,由該詐 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簽收貨物,隔數日後,再由該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開立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號、發票人均為聖 光公司、鄒煒勳、發票日為101 年11月27日、面額為1 萬76 82元之支票1 紙及同額之統一發票,寄予邑隆公司佯為付款 ,並藉此取信邑隆公司人員;之後「許先生」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又接續上開犯意,向邑隆公司之業務員駱寶苔佯稱欲訂 購價值9 萬5078元、6 萬1425元、6 萬3374元及5 萬400 元 之五金用品,並表示貨款將於隔月初(即101 年11月初)寄 給同額之支票作為貨款,致使邑隆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接 續於101 年10月8 日、15日、25日及26日,將貨物運送至上 開送貨地點,由該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簽收貨物,詐得前 開貨物,旋即變賣一空,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於101 年11 月7 日,邑隆公司僅收到101 年10月8 日、15日、25日及26 日出貨之統一發票,惟遲未收到給付貨款之支票,經撥打上 開「梁成洋」及聖光公司之電話亦停用不通,又向臺灣銀行 南新莊分行查得聖光公司之支票信用狀況已被列為拒絕往來 戶,始知受騙(共詐欺得逞28萬7959元)。 二、案經暉巨公司告訴暨勝聚公司委由劉喜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是以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鄒煒勳另涉詐欺邑隆公司 之犯行,因認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 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劉楓於警詢所供述之部分情節;及證人胡美麗、陳素真、陳 展信、陳順量、劉永良、蕭晉文、徐志東、林家佑、張茂宸 、洪小惠、巫美惠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駱寶苔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 所退支票影本【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暉巨公司銷貨 單、郵局存證信函、【聖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訂購單、新 北市政府101 年12月1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 檢送之聖光公司登記案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 、相關文件影本、行動電話申請書、聖光公司變更登記表、 市內電話申請書、室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被告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 、領用及退票記錄查詢、臺灣銀行歷史交易資料、變更登記 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國民身分證暨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偵訊時當庭庭呈之照片、聘 雇合約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所退支票影本【支 票號碼:AG0000000及AG0000000】、聖光公司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勝聚公司客戶資料建檔、進銷明細表、買賣 合約書、出貨傳真證明、統一發票、送貨單、聖光公司支票 存款開戶申請書、臺灣銀行歷史交易資料、聖光公司開戶資 料及活存、支存帳號往來明細、申請統一發票資料、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 政府101 年7 月12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聖光公 司公司章程、被告戶籍謄本資料、電話申請書及客戶歷史資 料、行動電話申請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登記資料卷、 被告指認劉楓相片影像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邑隆公司銷 貨單、統一發票、訂購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2、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所退支票影本【支票號碼:AG 0000000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 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本案 以虛設公司行號,向其他公司訂貨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申設電話、簽訂租賃契約、設立支票帳戶 、存摺帳戶、申辦統一發票、虛設公司辦公地點、尋找欲詐 騙公司先小額訂貨付款取得信賴、再進行大筆訂貨、乃至指 定送貨地點、領受貨物、簽發支票、載走貨物予以變賣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 案被告既明知「許先生」、劉楓等人以其及聖光公司名義申 辦電話、支票帳戶、簽訂租賃契約等情,是其所分擔之工作 ,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 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 自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共犯劉楓、「許先生」等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對勝聚公司、 暉巨公司、邑隆公司各有數次訂貨詐欺行為,均各係基於一 詐欺犯意而為,應各論以接續一罪。起訴書就詐欺暉巨公司 28萬5566元未遂之犯行,雖漏未敘及,惟此部分既與起訴成 罪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 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證件予他人,擔任虛設公司負責人,申 辦電話、支票帳戶等行為,致「許先生」等人得以該虛設公 司行騙他人獲利,又難以追緝渠等真實身分,且上開詐騙行 為蔑視法紀,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惡性非輕,再參酌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非輕,自難輕縱,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訂貨行 騙之人,參與犯案程度相對較輕微,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而上開行動電話又 非違禁物,且業據被害人等證述:行騙後該等電話均已無法 聯絡等情,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尚未滅失,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 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 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 ,故就本件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部分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部分),毋庸諭知其應 執行之刑,如被告希冀能併合處罰,自應待各罪均判決確定 後,再向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鄒煒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鄒煒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鄒煒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