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儒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
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儒峰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儒峰明知「永大工程有限公司」未依規定辦理設立登記,
不得以「永大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為其他
法律行為,
其亦未任職於「永大工程有限公司」,「台中市○○路○ 段
○○○ 號3 樓」亦非該公司地址,竟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對外
為法律行為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01 年8 月間某日,致電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富混凝土公司),表示要向全富混凝土公司訂購混
凝土,待全富混凝土公司派業務課長張振興前往臺中市○○
區○○路與廣福路口之某工地(下稱系爭工地)與之碰面接
洽時,郭儒峰即將載有「永大工程有限公司」、「砂石買賣
、拆屋
搬運、土方證明」、「郭宗儒」、「0000000000、00
00000000」、「台中市○○路○ 段○○○ 號3 樓」等不實內容
之名片1 張(下稱系爭名片)交給張振興收執,佯稱:其係
永大工程有限公司之經理「郭宗儒」,因永大工程有限公司
承包系爭工地工程,需要混凝土,欲以現金向全富混凝土公
司訂購混凝土,於全富混凝土公司將混凝土
送達系爭工地時
,即支付價金貨款予全富混凝土公司等語,
復於同年8 月底
某日,向全富混凝土公司訂購10立方公尺之少量混凝土至系
爭工地,並依約支付價金貨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予全
富混凝土公司,致全富混凝土公司信以為真,誤信郭儒峰確
係永大工程有限公司之經理,永大工程有限公司係合法設立
且有支付貨款能力之公司,而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訂貨時間,郭儒峰與張振興聯繫確認發貨宜後,陸續依郭
儒峰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貨時間,運送如附表一所示
數量之混凝土(數量合計167 立方公尺,價金合計267,200
元)至系爭工地。
詎郭儒峰於全富混凝土公司出貨完畢後,
即未依約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價金貨款予全富混凝土公
司,經張振興向其催討請款,郭儒峰始於同年9 月24或25日
,在系爭工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
票)予張振興,並表示將於票載發票日前,以現金支付上開
價金貨款並換回系爭支票。
嗣張振興於同年10月初,經查詢
發現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票據信用不佳【該支票帳戶自同年9
月25日起,大量退票達445 張,退票總金額高達1 億9334萬
3140元,發票人幾度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7 日經
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多次向郭儒峰催討上開價金未果,
且郭儒峰隨後避不見面,失去聯絡,張振興遂依系爭名片
所
載地址前往查看,發現該處並無「永大工程有限公司」設址
營業,全富混凝土公司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全富混凝土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檢察官及被告郭儒峰
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有關
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
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資料
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至背面、第106 至108
頁),本院審酌相關證
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
上揭說明,均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郭儒峰固坦承其明知永大工程有限公司無設立登記
,其並非永大工程有限公司之經理,卻於上揭時間、地點,
交付系爭名片予
告訴人全富混凝土公司之業務課長張振興,
以永大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購混凝土,非法以
永大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及其訂購混凝土後,有
交付系爭支票予張振興並表示會以現金換回系爭支票,且
迄
今未持現金換回系爭支票,尚積欠告訴人價金貨款
等情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①伊有對張振興
說「郭宗儒」是伊偏名,「郭儒峰」才是伊本名,伊沒有對
張振興表示自己是永大工程有限公司之經理;②系爭名片上
所記載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係伊以自己名義申辦或伊已使用
多年之電話門號,伊如果要詐騙告訴人,何必提供伊自己使
用之電話門號予告訴人;③系爭工地之工程係伊向林姓地主
承攬,伊找綽號「阿修」之朋友幫忙蓋鐵皮屋,伊自己負責
鋪設混凝土整地,系爭支票是地主將全部工程款交給「阿修
」後,「阿修」交付給伊,用以支付系爭工地整地部分之工
程款,伊取得系爭支票後,再拿給張振興支付向告訴人訂購
混凝土之價金貨款,後來因為張振興表示該支票係芭樂票,
伊就跟張振興說伊會拿現金換回系爭支票,但後來伊找不到
「阿修」,且伊所承攬另一個位於龍井工地的工程款,因故
被停工無法請款,伊又於102 年9 月間,因
另案遭
拘提,致
未能拿現金換回系爭支票,無法給付上開價金貨款云云。經
查:
(一)「永大工程有限公司」未依規定辦理設立登記,「台中市
○○路○ 段○○○ 號3 樓」非永大工程有限公司之地址,被
告之姓名非「郭宗儒」,且未任職於永大工程有限公司,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持非姓名「郭
宗儒」之人持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至背面、第108
至109 頁背面),核與證人廖宜華於警詢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3917號卷第16至17頁)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03 年度3 月
2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及證人廖宜華出具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6、18頁、102 年度偵字第3917號
卷第19頁)。
足證系爭名片上所記載之「永大工程有限公
司」、「郭宗儒」、「台中市○○路○ 段○○○ 號3 樓」等
內容並不實在。
(二)本件被告確有於101 年8 月間某日,致電告訴人公司,表
示要向告訴人訂購混凝土,並於告訴人之業務課長張振興
前往系爭工地與之碰面接洽時,將記載「永大工程有限公
司」、「郭宗儒」、「台中市○○路○ 段○○○ 號3 樓」等
不實內容之系爭名片交給張振興,向張振興佯稱:其係永
大工程有限公司之經理「郭宗儒」,因永大工程有限公司
承包系爭工地工程,需要混凝土,欲以現金向告訴人訂購
混凝土,於告訴人將混凝土送達系爭工地時,即支付各次
發貨數量之價金貨款予告訴人等語,且於同年8 月底某日
,向告訴人訂購10立方公尺之少量混凝土至系爭工地,並
依約支付該次價金貨款16,000元予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
為真,誤信永大工程有限公司係合法設立且有支付貨款能
力之公司及被告確係永大工程有限公司之經理,而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貨時間,被告與張振興聯繫確認
發貨宜後,陸續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貨時
間,運送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混凝土(數量合計167 立方
公尺,價金合計267,200 元)至系爭工地,被告於告訴人
發貨完畢後,即未依約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價金貨款
,且經張振興向其催討請款,於同年9 月24或25日,在系
爭工地,交付系爭支票予張振興,並表示將於票載發票日
前,以現金支付上開價金,換回系爭支票,然被告迄今未
以現金換回系爭支票,亦未支付上開價金貨款予告訴人;
嗣經張振興於同年10月初,查詢發現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票
據信用不佳【該支票帳戶自同年9 月25日起,大量退票達
445 張,全部退票總金額高達1 億9334萬3140元,發票人
幾度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7 日經臺北市政府解
散登記】,多次向被告催討上開價金未果,且被告後來避
不見面,失去聯絡,張振興遂依系爭名片所載地址前往查
看,發現該處並無「永大工程有限公司」設址營業,告訴
人始發覺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張振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第8 頁背面、102 年度
偵字第23058 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44至72頁背面、
第98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並有全富混凝土公司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全富混凝土公司請款明細表影本、系爭支票影本、
系爭名片影本、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各1 張、
101 年9 月4 、5 、22日之發貨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證人張振興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臺
北市政府102 年4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各1 份在卷
足憑(見102 年度核交字第317 號卷第3 至11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058 號卷第18頁、警卷第12至15、
18頁、102 年度偵字第3917號卷第23、28、30頁、本院卷
第77至84頁),
堪信屬實。足證被告確有持上開內容虛偽
不實之系爭名片對告訴人行騙,非法以永大工程有限公司
名義向告訴人為交易買賣之法律行為,使告訴人誤信永大
工程有限公司係合法設立且有支付貨款能力之公司及被告
為永大工程有限公司之經理,而陷於錯誤,陸續依被告之
指示運送混凝土至系爭工地交貨,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
一所示數量之混凝土,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三)證人張振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發貨時間之
發貨數量乙節,其前後證述雖略有出入。然經衡以一般人
之記憶常會伴隨時間經過久遠,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現象
,本件證人張振興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時,已逾
1 年半之遙,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張振興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訂貨過程確有賣方載
回剩料及配合買家虛報數量,致發貨單所載數量須扣除剩
料及虛報之數量後,才是實際發貨交易數量之情事,交易
過程較繁雜,又證人張振興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表示因為
事情過太久而有記不清楚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2 頁),
從而,證人張振興因事隔較久,記憶不清,致前後所述交
易數量及金額略有出入,實在所難免。酌以證人張振興於
103 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實際發貨數量(詳如附
表一數量欄之記載),與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1 年
12月4 日警詢時及102 年10月25日偵訊時所述之實際發貨
數量及金額(見警卷第6 至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058
號卷第22頁)一致,並與卷附全富混凝土公司請款明細表
影本、101 年9 月4 、5 、22日之發貨單所記載之資料相
符(見警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
堪信屬實
,足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取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混凝土
無
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訊之證人張振興①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8 月中旬,被告
先打電話到公司後,我去系爭工地跟他見面時,他將系爭
名片交給我,他自稱是永大工程有限公司的經理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23058 號卷第22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何原因認識被告?)被告主動打電話到我們
公司。(問:被告打電話到你們公司做什麼?)被告要訂
購混凝土,因為被告是新客戶,所以公司小姐就安排我去
跟被告接洽。(問:是否還記得確定的時間點?)大概8
月中旬左右,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問:公司小姐接到
被告電話之後把電話轉給你,當時你是否有跟被告電話聯
繫?)對。(問:被告在電話中如何跟你講?)被告說他
在廣福路的工地要用到混凝土,然後我跟被告約時間到工
地碰面。(問:被告第一次帶你進去工地之後發生何事?
)我們就是當面談混凝土的單價,談完之後就等被告電話
通知叫料。(問:那天碰面除了談混凝土的單價及叫料這
部份之外,被告有無提供一些足以辨識他身份的相關名片
或資料給你?)就是交換名片。(問:什麼樣的名片?)
就是永大工程那張名片。(問:被告拿名片給你時如何跟
你說?)我有問被告在公司的職稱。(問:你是看著名片
問被告?)是,當時我是問被告在公司擔任什麼職務,被
告跟我說他是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
頁),核其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被告所述:伊與張振興接
洽時,張振興詢問伊要以何名義向富混凝土公司訂購混凝
土,伊有拿系爭名片給張振興,登記訂購人為「永大工程
有限公司」,系爭名片上記載的名字是「郭宗儒」,張振
興並不知道伊叫「郭儒峰」,伊沒有跟他講,伊有打電話
跟張振興訂購101 年9 月4 、5 、22日這3 次交易,並交
付系爭支票給張振興收執,亦有向張振興表示會拿現金換
回系爭支票,支付價金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背
面、第108 至110 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名片影本1 張
在卷
可佐。足證被告確有對張振興佯稱其係「永大工程有
限公司」之經理「郭宗儒」,並以「永大工程有限公司」
名義向告訴人訂購混凝土之情事。又衡情,交易雙方互遞
名片,意在使對方認識並瞭解接洽交易之對象是誰(包括
姓名、任職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資訊),名片上
之資訊,攸關將來權益之保障甚鉅,收到名片之一方,對
於他方名片上之資訊是否正確,自無可能不在乎名片上資
訊之真偽,更無可能明知他方所提供名片上之資訊虛偽不
實,仍與之進行交易。是告訴人實無可能甘冒將來追索無
著之風險,明知系爭名片上之姓名、任職公司名稱及地址
等內容虛偽不實在,仍與被告進行交易。況查被告確實未
向張振興告知系爭名片上所記載「台中市○○路○ 段○○○
號3 樓」之地址已無營業,亦未告知其實際居住之地址為
何,係張振興於本件案發後,依照系爭名片所記載之上開
地址,前往查看時,始發現並無永大工程有限公司設址於
該處營業等情,業據證人張振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3058 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
53頁背面)。足證被告所辯:伊有對張振興說「郭宗儒」
是伊偏名,「郭儒峰」才是伊本名,伊沒有對張振興表示
自己是永大工程有限公司之經理云云,
乃事後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2.又電話門號之申租人未必即是實際使用人,電話門號本身
,僅是提供聯絡方式,單由電話門號本身,並無法知悉該
電話門號實際上之持用人是誰。酌以「永大工程有限公司
」未依規定辦理設立登記,「台中市○○路○ 段○○○ 號3
樓」之地址並非永大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被告之姓
名並非「郭宗儒」,亦無任職於永大工程有限公司,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持用人並非「郭宗
儒」,換言之,被告交予證人張振興之系爭名片上所載「
永大工程有限公司」、「郭宗儒」、「台中市○○路○ 段
○○○ 號3 樓」等內容均係虛偽不實等情,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所提供讓告訴人認定交易對象之公司名稱、地址及接
洽人姓名等資訊,均係虛偽不實。是被告持系爭名片,以
永大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混凝土時,顯具有欺
瞞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其交易對象為合法設立且有支付
貨款能力之永大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確係任職於永大工程
有限公司之主觀犯意,實屬甚明。被告所辯:系爭名片上
所載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係伊以自己名義申辦或伊已使用
多年之電話門號,如果要詐騙告訴人,何必提供伊自己的
電話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交待其
所稱綽號「阿修」之
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供查證,則其所稱「阿修」
是否確有其人?其所辯系爭支票是「阿修」交給伊云云,
是否屬實,已非疑無疑。又系爭工地之工程既是被告向地
主承攬後,再找「阿修」幫忙搭建鐵皮屋(見本院卷第26
頁),則依其所述之承攬之法律關係,「阿修」只是被告
之下游包商,並非向直接向地主承攬工程之承攬人,衡情
,地主給付工程款之對象應係被告,
而非「阿修」,則被
告所稱地主直接將全部工程款交給「阿修」,「阿修」再
將被告整地部分之工程款發給被告云云,有違常情,是否
屬實,實甚可疑,尚難採信。況被告為整地而於101 年9
月4 、5 、22日向告訴人訂購混凝土之價金貨款合計已高
達267,200 元(詳如附表一所載),然被告所稱「阿修」
因支付整地部分之工程款而交付予伊之系爭支票面額卻僅
185,600 元,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 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5頁),遠低於被告為整地而訂購混凝土所需支付之價金
貨款267,200 元,亦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系爭支
票是「阿修」因支付整地部分之工程款而交給伊云云,是
否屬實,亦甚可疑,難認可採。再被告於101 年9 月22日
最後一次發貨後,即未依約給付上開價金貨款,其雖於同
年月24或2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張振興,然該支票係無法兌
現之支票(該支票帳戶隨即自同年9 月25日起,大量退票
,發票人於同年12月7 日經公司解散登記,業如前述),
被告復未依約於票載發票日(即101 年11月5 日)前持現
金付款並取回系爭支票,且依被告所述,被告係於其積欠
告訴人價金貨款1 年後之102 年9 月間,才因另案遭拘提
,則於長達1 年之
期間裡,被告並未試圖持現金換回系爭
支票,更無分毫給付價金貨款予告訴人,甚至避不見面,
失去聯絡,迄今未支付上開價金貨款予告訴人,足見其自
始即無意支付本件價金貨款予告訴人。參以被告向告訴人
訂購混凝土時,其收入於支付房貸、車貸及家用開銷後,
已無剩餘,沒錢支付本件價金貨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益證被告提供內容虛偽不實之
系爭名片予告訴人,以永大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進
行交易時,其經濟狀況不佳,無給付貨款之能力,其主觀
上確有欺瞞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其交易對象為合法設立
且有支付貨款能力之永大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確係任職於
永大工程有限公司之詐欺犯意。是被告所辯:系爭支票是
「阿修」交給伊,用以支付系爭工地整地之工程款,伊再
拿系爭支票給張振興,用以支付向告訴人購買混凝土之價
金貨款,後來因為伊找不到「阿修」,且伊所承攬位於龍
井工地的工程款因故被停工無法請款,伊又於102 年9 月
間,因另案遭拘提,才會沒有拿現金向張振興換回系爭支
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及
詐欺取財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儒峰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
名義為法律行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如
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3 次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及詐欺取
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利用向
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之同一緣由,陸續為之,各係本於單
一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
之單一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揆諸上揭判例要旨,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非法以公
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一罪及詐欺取財一罪。又被告以一未經設
立登記之「永大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購
買混凝土,係其係以一施用詐術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曾有
偽造文書等前科(不構成
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又其非法以「永大工程
有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為法律行為,對告訴人詐取財物
,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危害交易秩序安全,漠視他人財產權
益,法治觀念薄弱,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
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
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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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訂貨時間 │發貨時間 │數量(│價金 │金額 │備註 │
│ │ │ │立方公│(新臺幣)│(新臺幣)│ │
│ │ │ │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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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1 年9 月│101 年9 月│41 │16,00元 │65,600元 │全富混凝土公司當天共開│
│ │3 日 │4 日 │ │ │ │出6 張發貨單予被告,發│
│ │ │ │ │ │ │貨單記載之發貨數量合計│
│ │ │ │ │ │ │44立方公尺,然其中有3 │
│ │ │ │ │ │ │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因為施│
│ │ │ │ │ │ │工時有剩料而載回,故當│
│ │ │ │ │ │ │天實際上發貨數量僅41立│
│ │ │ │ │ │ │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7至│
│ │ │ │ │ │ │79頁之請款明細表及發貨│
│ │ │ │ │ │ │單、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
│ │ │ │ │ │ │第99頁背面之審判筆錄】│
│ │ │ │ │ │ │。 │
├──┼─────┼─────┼───┼─────┼─────┼───────────┤
│二 │101 年9 月│101 年9 月│75 │16,00元 │120,000 元│全富混凝土公司當天共開│
│ │4 日 │5 日 │ │ │ │出10張發貨單予被告,發│
│ │ │ │ │ │ │貨單記載之發貨數量合計│
│ │ │ │ │ │ │87立方公尺,然實際上有│
│ │ │ │ │ │ │1 張發貨單(數量9 立方│
│ │ │ │ │ │ │公尺)未實際發貨,其餘│
│ │ │ │ │ │ │78立方公尺中,有3 立方│
│ │ │ │ │ │ │公尺係因為施工時有剩料│
│ │ │ │ │ │ │而載回,故當天實際上發│
│ │ │ │ │ │ │貨數量僅75立方公尺【見│
│ │ │ │ │ │ │本院卷第77、80至82頁之│
│ │ │ │ │ │ │請款明細表及發貨單、本│
│ │ │ │ │ │ │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1 │
│ │ │ │ │ │ │頁背面之審判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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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1 年9 月│101 年9 月│51 │16,00元 │81,600元 │全富混凝土公司當天共開│
│ │21 日 │22日 │ │ │ │出8 張發貨單予被告,發│
│ │ │ │ │ │ │貨單記載之數量合計66立│
│ │ │ │ │ │ │方公尺,然其中有1 張發│
│ │ │ │ │ │ │貨單未實際發貨,另有1 │
│ │ │ │ │ │ │張發貨單僅部分發貨(上│
│ │ │ │ │ │ │開2 張發貨單之合計未發│
│ │ │ │ │ │ │貨數量為15立方公尺),│
│ │ │ │ │ │ │故當天實際上發貨數量僅│
│ │ │ │ │ │ │51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 │ │ │ │ │ │77、83至84頁之請款明細│
│ │ │ │ │ │ │表及發貨單、本院卷第 │
│ │ │ │ │ │ │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之│
│ │ │ │ │ │ │審判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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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167 │ │267,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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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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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金融機構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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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度規劃設計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BA0000000 │101年11月5日 │185,600元 │
│(負責人:陳志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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