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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壹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全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 96 年間,江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江豐營造)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 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 C804 標觀 音段及交流道工程橋樑上部結構工程」(下稱八里橋樑工程 ),江豐營造並於 96 年 12 月 23 日將部份工程轉包予新 鴻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全營造),但因江豐營造與新 鴻全營造間,對於工程款之給付有所爭議,新鴻全營造遂委 託許全壹替新鴻全營造處理與江豐營造間之工程款項糾紛, 於100年間,許全壹遂自稱係新鴻全營造之股東,多次與江 豐營造負責人蘇獻淳洽談,惟未均有結果,許全壹為索討債 務,遂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5時5分37秒許,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江豐營造負責人蘇獻淳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蘇獻淳出面處理該工程糾 紛款項,但為蘇獻淳所拒絕,許全壹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蘇獻淳表示:「你現在手骨很大支哦,我 幹你歪娘雞,我跟你講,你鐵支路在做看看,我幹你娘雞歪 別,你吞我吞不下去啦,幹你娘雞歪,我是沒空別,你在瘋 什麼!」蘇獻淳復表示:「你現在是怎樣!」,許全壹繼表 示:「跟你講,你叫市內比較大尾的流氓出來,你如果沒有 ,我不可能放過你,你娘雞歪,你吞我的錢你吞的下去嗎, 我專門在給人家吞的會讓你吞去唷,幹你娘,你給我探聽看 看,幹你娘雞歪你阿,你試試看,你看要叫誰出來,不然我 不可能放過你,我一門給你開掉,幹你娘。」致蘇獻淳心生 畏懼。因認被告許全壹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 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全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證 人蘇獻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二)被告許全壹於警 詢、偵查所為陳述;(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所憑 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全壹固不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揭之言語,然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蘇獻淳就公訴意旨欄所揭示被告許全壹所恫 稱之「你現在手骨很大支哦,我幹你歪娘雞,我跟你講, 你鐵支路在做看看,我幹你娘雞歪別,你吞我吞不下去啦 ,幹你娘雞歪,我是沒空別,你在瘋什麼!」等言語內容 ,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並不心生畏懼,有卷附警詢及 偵查中結證可稽 (請參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 他字第 3271 號卷十,下稱偵十卷,第 166 頁及同案號 卷三,下稱偵三卷,第 90 頁 ),故就此部分,應認被告 許全壹雖有言語恫稱,且證人蘇獻淳有於電話中聽聞,但 未使證人蘇獻淳心生畏懼,自未致生危害於蘇獻淳之安全 。 (二)而就公訴意旨所揭示被告許全壹所恫稱之「跟你講,你叫 市內比較大尾的流氓出來,你如果沒有,我不可能放過你 ,你娘雞歪,你吞我的錢你吞的下去嗎,我專門在給人家 吞的會讓你吞去唷,幹你娘,你給我探聽看看,幹你娘雞 歪你阿,你試試看,你看要叫誰出來,不然我不可能放過 你,我一門給你開掉,幹你娘。」等言語,證人蘇獻淳於 警詢時,曾證稱因其在對被告許全壹回嗆「你現在是怎樣 ?」之後,因其人當時正趕著停車,故未聽聞該等話語, 是在警詢時經警察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才知道有這段話等 情,有卷附警詢筆錄可參 (參見偵十卷,第 165、166 頁 ) ,復於偵查中,證人蘇獻淳亦表示並不害怕等情 (參偵 三卷,第 89 頁 ),亦有卷附偵查筆錄可證。是以,就上 揭言語,被告許全壹雖坦承有向證人蘇獻淳提及,且有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雖可證明被告許全壹卻有此等言論 ,但由於證人蘇獻淳當時因人在停車場而未聽聞,難以認 定有何恐嚇證人蘇獻淳並致其心生畏懼之情事,自未致生 危害於蘇獻淳之安全。 (三)綜上以析,被告許全壹固有為公訴意旨欄之言語,但因證 人蘇獻淳先因未心生畏懼而回嗆,而回嗆後因未聽聞被告 之語,故既未聽聞更無從心生畏懼,均難認被告許全壹之 行為,有致證人蘇獻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 五、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許全壹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 ,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許全壹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 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許全壹犯罪,即應就此部分 為被告許全壹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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