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壹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全壹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 96 年間,江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江豐營造)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
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 C804 標觀
音段及交流道工程橋樑上部結構工程」(下稱八里橋樑工程
),江豐營造並於 96 年 12 月 23 日將部份工程轉包予新
鴻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全營造),但因江豐營造與新
鴻全營造間,對於工程款之給付有所爭議,新鴻全營造遂委
託許全壹替新鴻全營造處理與江豐營造間之工程款項糾紛,
於100年間,許全壹遂自稱係新鴻全營造之股東,多次與江
豐營造負責人蘇獻淳洽談,惟未均有結果,許全壹為索討債
務,遂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5時5分37秒許,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江豐營造負責人蘇獻淳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蘇獻淳出面處理該工程糾
紛款項,但為蘇獻淳所拒絕,許全壹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蘇獻淳表示:「你現在手骨很大支哦,我
幹你歪娘雞,我跟你講,你鐵支路在做看看,我幹你娘雞歪
別,你吞我吞不下去啦,幹你娘雞歪,我是沒空別,你在瘋
什麼!」蘇獻淳復表示:「你現在是怎樣!」,許全壹繼表
示:「跟你講,你叫市內比較大尾的流氓出來,你如果沒有
,我不可能放過你,你娘雞歪,你吞我的錢你吞的下去嗎,
我專門在給人家吞的會讓你吞去唷,幹你娘,你給我探聽看
看,幹你娘雞歪你阿,你試試看,你看要叫誰出來,不然我
不可能放過你,我一門給你開掉,幹你娘。」致蘇獻淳心生
畏懼。因認被告許全壹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
罪。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
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
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
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全壹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一)
證
人蘇獻淳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陳述;(二)被告許全壹於警
詢、偵查所為陳述;(三)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所憑
之論據。
四、
訊據被告許全壹固不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揭之言語,然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蘇獻淳就公訴意旨欄所揭示被告許全壹所恫
稱之「你現在手骨很大支哦,我幹你歪娘雞,我跟你講,
你鐵支路在做看看,我幹你娘雞歪別,你吞我吞不下去啦
,幹你娘雞歪,我是沒空別,你在瘋什麼!」等言語內容
,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並不心生畏懼,有卷附警詢及
偵查中
結證可稽 (請參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
他字第 3271 號卷十,下稱偵十卷,第 166 頁及同案號
卷三,下稱偵三卷,第 90 頁 ),故就此部分,應認被告
許全壹雖有言語恫稱,且證人蘇獻淳有於電話中聽聞,但
未使證人蘇獻淳心生畏懼,自未致生危害於蘇獻淳之安全
。
(二)而就公訴意旨所揭示被告許全壹所恫稱之「跟你講,你叫
市內比較大尾的流氓出來,你如果沒有,我不可能放過你
,你娘雞歪,你吞我的錢你吞的下去嗎,我專門在給人家
吞的會讓你吞去唷,幹你娘,你給我探聽看看,幹你娘雞
歪你阿,你試試看,你看要叫誰出來,不然我不可能放過
你,我一門給你開掉,幹你娘。」等言語,證人蘇獻淳於
警詢時,曾證稱因其在對被告許全壹回嗆「你現在是怎樣
?」之後,因其人當時正趕著停車,故未聽聞該等話語,
是在警詢時經警察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才知道有這段話
等
情,有卷附警詢筆錄
可參 (參見偵十卷,第 165、166 頁
) ,
復於偵查中,證人蘇獻淳亦表示並不害怕等情 (參偵
三卷,第 89 頁 ),亦有卷附偵查筆錄
可證。是以,就
上
揭言語,被告許全壹雖坦承有向證人蘇獻淳提及,且有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雖可證明被告許全壹卻有此等言論
,但由於證人蘇獻淳當時因人在停車場而未聽聞,難以認
定有何恐嚇證人蘇獻淳並致其心生畏懼之情事,自未致生
危害於蘇獻淳之安全。
(三)綜上以析,被告許全壹固有為公訴意旨欄之言語,但因證
人蘇獻淳先因未心生畏懼而回嗆,而回嗆後因未聽聞被告
之語,故既未聽聞更無從心生畏懼,均難認被告許全壹之
行為,有致證人蘇獻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
五、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許全壹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
,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許全壹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揆諸前揭規定、判
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許全壹犯罪,即應就此部分
為被告許全壹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