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豐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豐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萬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進讚號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進讚號公司)之負責人,專
門收購資源回收物品,其明知邱新岳、高吉雄及楊世昌等 3
人(所涉共同業務
侵占罪嫌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61號
案件判刑確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持以兜售如附表所
示之電纜線材,均係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
)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物品,
亦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以附表所示單價
暨總
價,向邱新岳等人買受,
嗣經警循線在進讚號公司回收場內
扣得電纜線材681 公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萬豐涉有上開故買贓物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人陳治文、吳成中及楊世昌於偵
訊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22632
號
起訴書、贓物暫時保管單、臺電公司中區營業處
勘驗紀錄
、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查隊小隊長吳登慶之偵查報告等為其主
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所經
營之資源回收場收購如附表所示之人前來兜售之電纜線等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一開始對方有拿
裸銅線,我不知道買到的電纜線是贓物,到第3 次收到的電
纜線附帶有臺電公司的線輪,我就主動向警方舉報,是警方
要我配合辦案、蒐證,先繼續買沒關係,但要登記身分證,
惟因對方不願提供身份證件,所以我只登記車號,我沒有犯
罪的意思等語。
(一)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
詐欺、侵占各罪被
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
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
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檢察官固主張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纜線為證人邱新岳、高
吉雄、楊世昌因業務
持有而侵占之贓物,然俱為證人邱新
岳、高吉雄、楊世昌所否認(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且
渠等另案被訴之業務侵占案
件,就附表編號10部分,
業據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61
號判決認定該部分係屬犯罪不能證明,而均對該3 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
查核屬實,而本件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收
購如附表編號10之電纜線係屬贓物,是就附表編號10之部
分,自難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先予敘明。
2.另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電纜線則分係證人邱新岳夥同高
吉雄或兼與楊世昌因業務侵占而持以變賣予進讚號公司之
贓物,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59頁至
第68頁),而證人邱新岳、高吉雄、楊世昌上開業務侵占
犯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2061號案件判刑確定,亦有
卷附上開判決書可查;證人高吉雄、楊世昌
復於偵訊時證
稱:偷來的電纜線都只有拿去進讚號公司賣,並無拿去別
的回收場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23頁反面),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分別向證人邱新岳、
高吉雄兼或楊世昌(各次出賣之人如附表所示)所購買之
電纜線分係渠等因業務侵占而得之贓物,
堪以認定。
(二)惟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
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
並進而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
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
贓物認識,雖
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
,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
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
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
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
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
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地,分向
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出賣人收購電纜線,惟堅決否認有故
買贓物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依證人高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賣電纜線時是我
去跟店家接洽,對方有問東西哪來,我說公司來的,我們
是開公司的工程車去,車身有噴公司名稱。第1 次我是先
剪了一小段沒有印字的電線去詢問是否收購,我當時也怕
對方知道是贓物,我就講這是公司的,沒有講是臺電的。
第1 次交易是拿一小部分的裸銅線、部分截斷的線及整捲
的3 種。賣的電線有新有舊,有的是臺電拆回來的,皮已
經是舊的線等語,又經被告對其
詰問:「當時我是否有問
你東西有沒有問題,你回答沒有問題?」時,證人高吉雄
回想後確認答稱:「有」(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
)等語。是證人高吉雄起初兜售電纜線時,被告既曾向其
詢問電纜線之來源並經其告知合法,又交易之電纜線並非
全屬新品,且含有裸銅線、截斷之電線等,外觀尚無明顯
足資辨別係來路不明之物等相關特徵,佐以證人高吉雄等
人係明目張膽駕駛車身印有公司名稱之工程車前往兜售,
是被告辯稱其未辨識所收購物品係屬贓物,尚未違常理。
(四)其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確有將交易時間
、品名、單價、數量、金額登載於登記簿上,並記載販售
者駕駛之車輛為工程車暨其車號,或記載展協工程車、帶
木輪等交易特徵資料,有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
入登記簿影本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
第84頁至第85頁)。又被告於第3 次(附表編號3 )交易
後,即向員警舉報,亦據證人吳登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件警方尚未曾稽查,是被告主動向警方舉報的,被告先
透過線民口頭向我轉達說收到可疑電線,後來被告也有直
接來分局找我,他說收了好幾次,但之前都是一段一段的
,這次收到一個有木輪捲軸的,所以來舉報,過了2 、 3
天我們有先去現場看,當天有請被告拿登記簿出來看,登
記簿是記載到101 年3 月20日有寫著「帶木輪」的那筆(
即附表編號3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
)。則被告在不認識販售者之情況下,已登記上開收購事
項,苟其確知渠等所賣之電纜線係屬贓物,又何必為上開
事項之登記,復自行主動向員警舉報,使之得以循線查明
證人高吉雄等人業務侵占犯行及銷贓之管道,而自尋刑責
?再觀之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之交易中,係分別以每公
斤新臺幣(下同)218 元、165 元等價格收購電纜線,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24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邱新岳、高吉雄、楊世昌於警詢或
兼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60頁至第
62頁),並有前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
簿影本、進讚號公司簽單(見本院卷第123 頁)
可證;而
參以倫敦LME 銅價指數可知(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收購電纜線之單價並未有明顯低於市價
之情形,是倘被告明知證人邱新岳等人販賣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電纜線係屬贓物,實無僅為獲取微薄利潤而甘冒刑
事責任之風險,仍以市場價格收購之理。準此,被告辯稱
其直至第3 次收到帶有木輪之電纜線始起疑收購不法之物
並向員警舉報,即非無據,是難認被告起初(附表編號1
至3 )向證人邱新岳等人買受電纜線時,其主觀上具有贓
物之不法認識。
(五)而被告固於向員警舉報後仍繼續向證人高吉雄等為附表編
號4 至9 所示交易,然依證人吳登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來分局舉報後,我們有先去現場看,當時查看登記簿
是記載到附表編號3 該筆交易。後來我交代被告要把他回
收場內壞掉的監視錄影器材修理好,如果對方再來賣,要
將資料登記完整,再報告給我們,警方要掌握確定銷贓人
身分,才能確定是否為贓物。我有跟被告說,如果再來賣
,先把東西買下來沒關係,但要確實登記。後來我們有去
現場埋伏約3 、4 次。被告是有打電話向我報告說有來賣
,所以去埋伏,但都沒有遇到人。後來在101 年4 月25日
警方通知臺電人員會同去現場勘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反面至第72頁)。顯見被告辯稱其後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
示交易,繼續收購
乃係為配合辦案蒐證等節,並非子虛,
況其確實有將交易情事致電報知證人吳登慶,實難認其主
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
(六)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並未如實記載出賣人資料,對此被告
辯稱:對方不願意提供身分證,我們做生意的很為難等語
。經查,被告向員警舉報後所為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交易
,實際與被告接洽之人均為高吉雄,此據證人高吉雄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稱:老闆未曾要求要看身分證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證人高吉雄之證述與被告前
揭供述兩相岐異。而觀之卷附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
)買入登記簿影本所示,附表編號4 至9 之交易,被告已
登載:展協工程車、金科工程車暨其車牌號碼等相關資料
,且其明知本件已由員警偵辦中,顯可預期員警依循車牌
號碼及公司名稱等資料,已有相當之追緝線索,殊難想像
被告既已費事登載
上揭資訊供員警
查緝,甚需自行出資收
購電纜線之情形下,尚有何不欲證人高吉雄等人之身分遭
查悉之動機,而未曾要求渠等出示身分證件之理。反觀證
人高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賣的時候我們也怕對方知
道是贓物,所以一開始我剪一小段電線去詢問是否收購。
我在簽單上簽「鄭」,是我亂編的,我怕惹禍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所述核與卷附簽
收單客戶簽名欄上所為「鄭」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2
3 頁),顯見證人高吉雄於販售不法電纜線予被告時,為
免自身違法行為遭追緝,確有刻意隱蔽身分、掩飾物件來
源之行為,則衡情證人高吉雄自不願提出身分證件供被告
登記,本院綜合上開客觀各節,認被告辯稱;因證人高吉
雄等不願提供身分證件始未能依警方指示登載等節,與證
人高吉雄前該證述相較,毋寧較符常情,可以採信。況證
人吳登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
訊問其何以交代被告應登
載出賣人之身分證件然被告未照辦,證人吳登慶證述:因
賣的人不拿身分證出來,所以被告才記車號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反面),顯見於員警偵辦過程中亦曾詢此於被告
,被告既於第一時間亦回覆此情,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前開辯解,並非虛妄。本院自難以被告未能依員警指示
詳實登記出賣人之身分資料,而遽認被告係出於不法之故
意而買受電纜線。
(七)又證人高吉雄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
交互詰問而質之其
「是否認為被告已心知肚明是贓物所以收受」、「是否認
為被告知道是贓物所以大方的拿著有帶木輪的去賣」等問
題時,雖均答稱:「是」,惟亦證稱:這是我自己猜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15 頁),是本院自無憑
證人高吉雄上開主觀之臆測,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另被告固坦承於員警會同臺電公司到場勘查前雖曾轉賣收
購之電纜線,然稱:是我不在時員工誤賣云云,或稱:東
西放很久,我花了好幾10萬元買,銅價一直跌,我有壓力
云云,然無論被告事後變賣部分電纜線之行為究係基於誤
賣而致,或肇因經濟壓力所為,此至多僅生保管不當等民
事責任,尚無從以其變賣部分電纜線之事後行為而推論其
買入電纜線之初即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至起訴書所
臚列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電公司中區營業處勘驗紀錄,至多僅
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確係臺電公司遭人侵占之贓物
,嗣於警查獲後,該等電纜線曾暫由被告代為保管
等情,
亦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九)末按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
定駁回之。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
官聲請傳訊證人楊世昌,待證:被告係明知電纜線為贓物
而購買,且被告收購證人楊世昌等人所販售之電纜線均在
被告向員警檢舉之前,並無被告所辯配合蒐證而收購等事
實(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然查,依證人楊世昌於偵
訊時證稱:整個案件我只是開車而已,(買賣時)怎麼跟
回收場講,回收場負責人如何反應我都不知道等語,核與
證人高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楊世昌沒有負責接洽
,他主要是負責開車,等著分錢,我有去的都是我在接洽
等語(見本院卷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相符,足見證人
楊世昌實際上並非親自接洽電纜線買賣交易事項之人,自
無以證人楊世昌待證被告是否知悉電纜線係屬贓物而故買
之事實;另被告另向員警舉報證人楊世昌等人販售可疑電
纜線之時間,顯非證人楊世昌可得而知,況被告確於 101
年3 月20日(即附表編號3 )該次收購附帶線輪之電纜線
後,即向警方舉報,業據證人吳登慶證述明確,如前所述
,是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楊世昌與其欲待證之事實並無關
聯性,且前開關於被告舉報時間之事實業已明瞭,無調查
之必要,爰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此敘明
。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出之
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蔡
萬豐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
│附表 │
├─┬──────┬───┬───┬────┬──────┤
│編│ │ │ │單價 │ │
│號│ 時間 │ 品項 │數量(├────┤ 出賣人 │
│ │ │ │公斤)│總價 │ │
├─┼──────┼───┼───┼────┼──────┤
│1 │101年3月10日│電纜線│39.8 │218元 │ 邱新岳 │
│ │上午11時20分│材 │ ├────┤ 高吉雄 │
│ │ │ │ │8,676元 │ │
├─┼──────┼───┼───┼────┼──────┤
│2 │101年3月16日│電纜線│34 │165元 │ 邱新岳 │
│ │上午10時20分│材 │ ├────┤ 楊世昌 │
│ │ │ │ │5,610元 │ │
├─┼──────┼───┼───┼────┼──────┤
│3 │101年3月20日│電纜線│122.2 │165元 │ 邱新岳 │
│ │下午1 時20分│材(附│ ├────┤ 高吉雄 │
│ │ │帶線輪│ │20,163元│ 楊世昌 │
│ │ │) │ │ │ │
├─┼──────┼───┼───┼────┼──────┤
│4 │101年3月30日│電纜線│52 │165元 │ 邱新岳 │
│ │下午12時40分│材 │ ├────┤ 高吉雄 │
│ │ │ │ │8,580元 │ │
├─┼──────┼───┼───┼────┼──────┤
│5 │101年4月 2日│電纜線│74 │165元 │ 邱新岳 │
│ │上午11時35分│材 │ ├────┤ 高吉雄 │
│ │ │ │ │12,210元│ 楊世昌 │
├─┼──────┼───┼───┼────┼──────┤
│6 │101年4月10日│電纜線│140 │160元 │ 邱新岳 │
│ │下午4 時 8分│材 │ ├────┤ 高吉雄 │
│ │ │ │ │22,400元│ 楊世昌 │
├─┼──────┼───┼───┼────┼──────┤
│7 │101年4月17日│電纜線│110.6 │160元 │ 邱新岳 │
│ │上午7 時30分│材 │ ├────┤ 高吉雄 │
│ │ │ │ │17,696元│ 楊世昌 │
├─┼──────┼───┼───┼────┼──────┤
│8 │101年4月19日│電纜線│170 │160元 │ 邱新岳 │
│ │上午10時 │材 │ ├────┤ 高吉雄 │
│ │ │ │ │27,200元│ 楊世昌 │
├─┼──────┼───┼───┼────┼──────┤
│9 │101年4月25日│電纜線│120 │160元 │ 邱新岳 │
│ │上午8 時7 分│材 │ ├────┤ 高吉雄 │
│ │ │ │ │19,200元│ │
├─┼──────┼───┼───┼────┼──────┤
│10│101年3月23日│電纜線│51 │165元 │不詳(無法證│
│ │上午11時 2分│材 │ ├────┤明係屬贓物)│
│ │ │ │ │8,41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