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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8號                    10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花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江永利       黃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2639 、21033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103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清花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清花被訴幫助翁濬杰對陳俊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黎德承(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 犯罪事實 江永利、黃俊傑與吳火鏡(通緝中)係朋友關係,渠等從事事 故車、權利車、報廢車、欠稅車買賣多年,深知他人購入不 修復或修復困難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目的在於取得同廠 牌、型號、顏色之權利車、欠稅車、尚堪使用之報廢車、贓車 後,將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為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 碼,並懸掛事故車之車牌,或偽造、變造事故車之車牌,或以 事故車之名義重新領牌懸掛,以此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偽 裝為修復完成之事故車(俗稱AB車),再以高價出售予不知情 之不特定人牟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車主蔡佳宸於民國101 年 7 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3 段與文化路口發生交通 事故,遂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價格,將該事故車賣給 「車冠汽車」之毛啟光。毛啟光再仲介吳火鏡於101 年7 月 20日,由江永利提供資金,以1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事故車, 並將該車置放在江永利所屬「瑞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瑞 友公司)修配廠內。江永利、黃俊傑與吳火鏡明知翁濬杰( 另案偵查中)購買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車牌,係為從事前 述借屍還魂之車輛買賣交易而謀不法牟利,竟均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先由江永利聯繫黃俊傑後仲介翁濬杰,以13至15 萬元之價格購買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另將該事故車 車體以3 萬5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楊清花,並運至 桃園縣○○鄉○○路○○○○ 號楊清花所經營之「弘寶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弘寶公司)環保廠內,楊清花即委由不知情 之徐世鴻即拆解該事故車之引擎,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不詳之 人。而翁濬杰持有前揭事故車之車籍資料、車牌後,再取得 來源不詳同廠牌、型號、顏色、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1 輛(即權利車、欠稅車、尚堪使用之報廢車或贓車等),懸 掛9775-EY 車牌,偽裝為9775-EY 號車(下稱甲車),放置 在新北市○○區○○路○○○ 號「大立車行」內,並持9775-E Y 號車籍資料,向前來看車之陳俊安謊稱:甲車即係9775-E Y 號車云云,致使陳俊安陷於錯誤,以46萬元購買甲車,翁 濬杰並利用陳俊安名義向銀行辦理購車貸款46萬元,於101 年7 月2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過戶登記予陳俊安。江 永利、黃俊傑、吳火鏡即以上開方式,交付9775-EY 之車籍 資料及車牌後幫助翁濬杰犯前述借屍還魂之車輛交易及詐貸 犯行。翁濬杰交付甲車予陳俊安一段時日後,陳俊安認甲車 性能不佳,遂再將甲車交予翁濬杰,放置大立車行寄賣。 翁濬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甲車予以侵占入己,且 避不見面,致使銀行、陳俊安均受有損害。 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車主廖秀玲於101 年9 月 24日在國道1 號北向3 公里處,發生車禍撞毀該車,於101 年11月6 日,經蕭雅惠仲介楊清花以21萬元向李順章購買該 車,並於當日拖運至楊清花所經營之弘寶公司置放。詎黃俊 傑從事事故車交易多年,深知前述借屍還魂之車輛交易方式 ,且可預見翁濬杰購買該事故車之目的,僅在取得該事故車 之車籍資料及車牌,以從事前述借屍還魂車輛之買賣而謀不 法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仲介翁濬杰 以23、24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楊清花購買該事故車,惟翁 濬杰僅將該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取走,車體則留置在弘寶公 司環保廠內。翁濬杰取得前揭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後, 再取得來源不詳同廠牌、車型、顏色、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 客車1 輛(即權利車、欠稅車、尚堪使用之報廢車或贓車) ,懸掛0655-ZW 號車牌,偽裝為0655-ZW 號車(下稱乙車) ,放置在大立車行內,並持0655-ZW 號之車籍資料,向前來 看車之黎德承謊稱:乙車即係0655-ZW 號車,可以貸款購車 云云,致使黎德承陷於錯誤,以79萬元購買乙車,翁濬杰於 101 年11月7 日並利用黎德承名義向銀行貸款79萬元,於同 年月9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過戶登記予黎德承。黃俊 傑即以上開方式,交付乙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後幫助翁濬杰 犯前述借屍還魂之車輛交易及詐貸犯行。後翁濬杰經黎德承 同意,將乙車放置在大立車行寄賣。詎翁濬杰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將乙車予以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致使銀行、 黎德承均受有損害。 楊清花於97年9 月26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19萬元購 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天空色),並登記在不 知情之其妹楊雅雯名下,後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嚴重損壞。詎楊 清花為使該事故車得以借屍還魂,竟透過不知情之巫文富,再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田石」之仲介,以15萬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彭經理」之男子購買同廠牌、型號、 不同顏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黑色,該車前車主丁 永成於94、95年間以7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石祈福,並將車輛放 置在其所經營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之「石獅報廢場 」內),於102 年初,將該車運至新北市○○區○○路2 段某 修配場,並將車籍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修配廠人員 ,與該修配廠人員共同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修配廠人員以不詳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之車身號碼RFHJM80VP6S000133 打刻變造為7271-MY 號事故車 之車身號碼RFHJM80VP6S000370 ,變造該準私文書,再調換72 71-MY 號事故車之引擎至2728-NS 號自小客車車身內使用,偽 裝為7271-MY 號事故車(下稱丙車),再將丙車開回弘寶公司 交給楊清花,而行使之。楊清花再懸掛上7271-MY 號事故車之 車牌,而繼續行使上開變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輛製 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楊清花於101 年11月12日出資3 萬5 千元交由吳火鏡出面向不 知情之洪金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黑色),並登 記在不知情之吳火鏡女友陳侑芯名下。詎楊清花為使前揭事故 車得以借屍還魂,先以3 萬9500元向陳政村(綽號阿川)購買 同廠牌、型號、不同顏色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欠稅車(原車 主湯建富,白色),再於102 年初,將該車送至某修配廠,將 車籍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修配廠人員,與該修配廠 人員共同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清花將 7609 -DG號事故車之車籍資料交付給該修配廠人員,由該修配 廠人員以不詳方式,將8E-009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J000 0000打刻變造為7609-DG 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J0000000,變造 該準私文書,再調換7609-DG 號事故車之引擎至8E-0090 號自 小客車車身內使用,偽裝為7609-DG 號事故車(下稱丁車), 並將丁車開回弘寶公司交給楊清花,而行使之,楊清花再懸掛 上7609-DG 號事故車之車牌。而吳火鏡明知丁車之引擎及車牌 係自7609-DG 事故車調換而來,其車身號碼亦經變造為7609-D G 事故車之車身號碼,竟與楊清花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向楊清花借用丁車上路,而行使上開變造之準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 正確性。 於102 年5 月28日,為警在楊清花所經營之弘寶公司執行搜 索,扣得9775-EY 號之車殼(已發還陳俊安)、0655-ZW 號車 之車體(含引擎,已發還黎德承)、丙車、丁車(均已發還楊 清花),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陳俊安、黎德承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蔡佳宸、毛啟光、陳俊安、黎德 承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 告3 人及被告楊清花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渠等於偵查中 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規定甚明。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 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 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 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 ,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查 本案所引用之車籍資料查詢、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尋獲電腦輸入單分別為監理機關人員及警察於職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3 人及被告楊清花之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2028號卷第69頁反面、733 號卷第27頁反面),且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及 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 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 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 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 告楊清花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江永利、黃俊傑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江永利辯稱:伊不認識翁濬杰、楊清花,9775 -EY 事故車是吳火鏡的,車子放在伊那邊本來要修車,黃 俊傑看到這部車子就說有朋友要買,就買走了,伊是幫吳 火鏡賣車,車籍資料是黃俊傑跟伊拿的,黃俊傑說對方也 是要修車,車子暫時放著,先過戶。後來車子因為沒有材 料,吳火鏡自己拖去弘寶公司寄放等材料云云;被告黃俊 傑則辯稱:伊沒有仲介車籍資料買賣,只是介紹車子買賣 而已,事故車是可以修的,翁濬杰要伊幫他尋找材料及報 價,翁濬杰因為沒有地方可以放車,所以才暫時放在江永 利、楊清花那邊等材料,後來江永利說有別的地方可以寄 放,所以就寄在別的地方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車主蔡佳宸駕駛該車 於101 年7 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3 段與文化 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將該事故車以7 萬元賣給車冠汽 車之毛啟光。毛啟光再仲介吳火鏡於101 年7 月20日, 由江永利提供約10萬元之資金購買該事故車,並將該車 置放在江永利之瑞友公司內。後江永利經由黃俊傑之仲 介與翁濬杰洽談該事故車之買賣,約定翁濬杰支付13至 15萬元,江永利並透過黃俊傑交付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 及車牌予翁濬杰,惟該事故車之車體仍留在瑞友公司。 於101 年底,該事故車搬運至楊清花所經營之弘寶公司 ,楊清花指示徐世鴻將該事故車之引擎拆卸後以不詳價 格販售予不詳之人。而翁濬杰持有前揭事故車之車籍資 料、車牌後,再取得來源不詳同廠牌、型號、顏色、車 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1 輛,懸掛9775-EY 車牌,偽裝 為甲車,放置在大立車行內,並持9775-EY 號車籍資料 ,向前來看車之陳俊安謊稱:甲車即係9775-EY 號車云 云,致使陳俊安陷於錯誤,以46萬元購買甲車,翁濬杰 並利用陳俊安名義向銀行辦理購車貸款46萬元,於101 年7 月2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過戶登記予陳俊安。翁 濬杰交付甲車予陳俊安一段時日後,陳俊安認甲車性能 不佳,遂再將甲車交予翁濬杰,放置大立車行寄賣,後 遭翁濬杰予以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江 永利、黃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屬實,核與①證人蔡佳 宸於偵查中證稱9775-EY 自小客車於101 年7 月19 日 發生事故後,伊將該事故車以7 萬元賣給毛啟光等語( 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393 至395 頁、 102 年度偵字第12639 號卷第267 至278 頁)、②證人 毛啟光於偵查中證稱伊將9775-EY 事故車以10萬元賣給 吳火鏡,實收8 萬5 千元等語(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 000000號卷㈡第401 至403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 639 號卷第267 至278 頁)、③證人徐世鴻於偵查中證稱97 75-EY 因為無法使用,故依楊清花指示拆卸引擎變賣等 語(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366 至369 頁)、④證人陳俊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8 月15日 貸款46萬元向翁濬杰購買懸掛9775-EY 車牌之自小客車 ,再交由翁濬杰寄賣,但之後聯絡不到翁濬杰之被害經 過(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20 至421 頁、第409 至411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639 號卷第26 7 至278 頁)相符;並有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2 年5 月29日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偵辦「楊 清花」等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犯罪集團 案財物損失一覽表(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 ㈠第3 頁)、員警鄭明原出具之偵查報告(見102 年度 偵字第12639 號卷第110 至111 頁)、⑥車牌號碼0000 -0 0號車籍資料查詢(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3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102 年度偵字 第21033 號影卷㈡第3 頁)、⑦9775-EY 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 入單(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19 、42 2 頁)、⑧蔡佳宸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予 毛啟光之買賣契約書(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 卷㈡第404 至405 頁)、⑨9775-EY 車殼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370 、335 、418 頁)、⑩瑞友汽車修理買賣江永利名片( 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9頁)附卷可稽, 此情應堪認定。 ㈡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車主廖秀玲,於10 1 年9 月24日在國道1 號北向3 公里處,發生車禍撞毀 該車後,於101 年11月6 日,楊清花經蕭雅惠之仲介以 21萬元向李順章購買該事故車,於當日拖運至弘寶公司 置放。後黃俊傑仲介翁濬杰以23、24萬元之價格向楊清 花購買該事故車,惟翁濬杰僅將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 車牌取走,車體則留置在弘寶公司內。翁濬杰取得該事 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後,再取得來源不詳同廠牌、車 型、顏色、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1 輛,懸掛0655-Z W 號車牌,偽裝為乙車,放置在大立車行內,並持0655 -ZW 號之車籍資料,向前來看車之黎德承謊稱:乙車即 係0655-ZW 號車,可以貸款購車云云,致使黎德承陷於 錯誤,以79萬元購買乙車,翁濬杰於101 年11月7 日並 以黎德承名義向銀行貸款79萬元,於同年月9 日將車牌 號碼0000-00 過戶登記予黎德承。之後翁濬杰經黎德承 同意,將乙車放置在大立車行寄賣,遭翁濬杰侵占入己 ,且避不見面等節,亦據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核與①證人廖秀玲於偵查中證稱0655-ZW 自小客 車於101 年9 月24日發生事故後即過戶給李順章,在弘 寶公司內扣得之車體為該事故車受損時之狀況等語(見 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23 至424 頁)、 ②證人蕭雅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11月16日仲介楊 清花以21萬向李順章購買0655-ZW 事故車等語(見中市 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2 6至428 頁);③證 人黎德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11月4 日貸款79萬元 向翁濬杰購買0655-ZW 事故車,隨即交由翁濬杰寄賣, 從沒看過該車之被害經過(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 00號卷㈡第444 至447 、433 至435 頁、102 年度偵字 第12639 號卷第267 至278 頁)相符;並有④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5 月29日中市警刑六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 頁)、偵辦「楊清花」等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竊 盜、贓物犯罪集團案財物損失一覽表(見中市警刑六字 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3 頁)、員警鄭明原出具之偵查 報告(見102 年度偵字第12639 號卷第110 至111 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10 2 年度偵字第21033 號影卷㈡第4 頁)、⑥0655-ZW 號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中市警刑六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尋獲電腦輸入單(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 ㈡第443 、448 頁)、⑦李順章經由蕭雅惠仲介出售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予楊清花之汽賣賣合約書( 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31 至432 頁) 、⑧0655-ZW 號車體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中市警 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336 、44 2頁)、⑨黎德 承之借款契約書及存摺存款對帳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 21033 號影卷㈠第210 至212 頁)在卷可憑,此情亦堪 認定。 ㈢被告江永利、黃俊傑雖均否認以提供9775-EY 號事故車 之車籍資料及車牌予翁濬杰之方式,幫助翁濬杰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稽諸下列被告及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①同案被告楊清花於偵查中陳稱:「9775-EY 是由吳 火鏡向瑞友汽車修理買賣一名叫江永利的男子購買 的,要到我的回收場報廢,因吳火鏡沒有錢給對方 ,所以江永利來我的回收場拍照後說這一部車是我 的要拖回去,迄今還沒有拖回去。」(見中市警刑 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至14頁、102 年度偵字 第12639 號卷第22至26頁)、「我猜想應該是我出 資金3 萬3000元給吳火鏡購買該車,但未付江永利 買車款,所以江永利才會到我環保場拍照存證。車 號0000-00 大約101 年發生事故仲介我出資金以3 萬3000元向瑞友汽車江永利男子購買,有給吳火鏡 約2000元佣金。」(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 號卷㈠第67至72頁)、「9775-EY 這台是材料車, 因已經撞擊很嚴重,我只是買材料車,車子並無過 戶給我,我買該車是不能過戶的。」等語(見本院 2028號卷第27至29頁)。 ②同案被告吳火鏡於偵查中供承:「9775-EY 號自小 客車是我介紹在樹林的瑞友汽車賣給楊清花的弘寶 公司,我問瑞友的老闆江永利這部車賣多少錢,江 永利說要賣3 萬3000元,我就打電話給楊清花,楊 清花說好,瑞友就叫人把該車拖到弘寶公司。我應 該在101 年底介紹楊清花買該車。」(見102 年度 偵字第12639 號卷第27至30頁、中市警刑六字第00 00000000號卷㈠第82至94頁)、「警方在弘寶公司 查扣9775-EY 自小客車,起先是我仲介叫江永利去 板橋華江橋下拖吊場看車,當時該車已發生嚴重事 故,車頭、車頂、右前門等處毀損,後江永利以10 多萬元將車拖回瑞友公司,再販賣他人牟利,我與 江永利2 人每人分1 萬多元利潤。於101 年底江永 利告知我有一部喜美車要報廢,我仲介楊清花以3 萬多購買該車,後江永利拖車至楊清花所屬弘寶公 司內置放,車款由楊清花出資現金,但我並未付款 拿給江永利,102 年3 月江永利到弘寶公司拖回該 車,約102 年4 月許才付清車款。」等語(見中市 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136 至143 頁)。 ③被告江永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吳火鏡有帶 我去板橋文化路交通隊停車場看車牌號碼0000-00 號這部車,去看這部車的目的是買回來修,我們是 一起買,是由吳火鏡帶我去看車,我覺得修好車有 利潤的話,就買回來修。吳火鏡沒有錢,錢是我出 的,我拿多少錢忘記了,大約拿10幾萬元左右,但 不是我付給前手的,應該是由吳火鏡支付的。是由 吳火鏡與姓毛的口頭上買賣,我與吳火鏡請拖車公 司把車拖回我公司。錢支付後,吳火鏡拿車子相關 行照及車籍資料給我,放在我那裡。」、「車牌號 碼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當時車況是有撞擊到, 修復得了,如有利潤就可以修,修復估價約20萬元 內,所以放在我公司修車廠內。」、「我買回就是 要修,吳火鏡也可以賣,因為是他仲介我去買的。 如果我修了以後有賺錢,也是會分他。當初吳火鏡 把9775-EY 號事故車放在我那邊的目的是修復或是 轉售都有。」、「後來是黃俊傑看到該車說有朋友 要買,是黃俊傑仲介翁濬杰來買的,買車時我並無 見過翁濬杰。相關買賣跟過戶手續是由黃俊傑與翁 濬杰處理,買車的錢是由黃俊傑交錢給我,行照及 車籍資料我後來交給黃俊傑。我是對黃俊傑,翁濬 杰我不認識。」、「買車當時沒有要求翁濬杰直接 把車拖走,黃俊傑說買主說慢一點修,後來我跟黃 俊傑說,車子買後,車子放在那邊很久了,不可以 都佔在我那邊。當時在我公司,我打電話給吳火鏡 ,黃俊傑跟吳火鏡在我公司講電話,黃俊傑與吳火 鏡怎麼說我不知道,後來車子就拖去弘寶公司環保 廠,是由貨運載走的,當時我不認識楊清花。」、 「後來出資的車款我拿回來了,應該是15萬元,中 間的利潤有幾千元,我跟吳火鏡分掉了。黃俊傑轉 賣出去的車款,是由黃俊傑交給我,因為錢是我出 的,所以車價我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2028號 卷第136 頁以下)。另稱:「是吳火鏡差我錢,我 要把車子拖回來是要逼吳火鏡還我錢。」等語(見 本院2028號卷第244 頁)。 ④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1 年7 、 8 月間我有介紹翁濬杰向江永利買當時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翁濬杰買該車約十幾萬元。錢是翁濬 杰交給我,我再交給江永利。翁濬杰只有拿走車牌 及車籍資料,將車體留在江永利公司,我不知道為 何翁濬杰沒有把車體載走,我介紹他們買賣,可能 要等零件維修。後來我去江永利公司,吳火鏡剛好 打電話給他,車聽說原來就是吳火鏡的,當時我在 現場有聽到江永利要拖去弘寶公司寄放。」、「江 永利有催我將車體運走。」、「我是在在江永利修 配廠看到9775-EY 號這台車,才仲介翁濬杰購買, 我不知道車主是誰,江永利說車子可以賣,我就依 照該價錢去賣,我有跟翁濬杰講,翁濬杰有去看車 。我不知道翁濬杰買該事故車而不把車拖走的原因 ,可能要代做維修或有另外的目的,當時他購買事 故車的目的應該不是要車籍資料及車牌,因他有問 這輛車子修理要多少錢,目測需要20幾萬元。該車 轉賣給翁濬杰約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2028號 卷第143 頁以下)。 ⒉準此可知: ①被告江永利隨吳火鏡前去查看9775-EY 事故車之車 況時,已評估過該事故車可以20多萬元修復完成, 且被告江永利本身經營修車廠,購買該事故車原本 即欲自行修復後再以高價出售獲利。而被告黃俊傑 在被告江永利之瑞友公司看見該事故車,即仲介翁 濬杰購買該事故車,並帶翁濬杰前往瑞友公司查看 該事故車,當時翁濬杰亦評估該事故車修復所需費 用約20萬元。苟被告江永利、黃俊傑確有將該事故 車車體出售予翁濬杰,且翁濬杰遲未取走車體之原 因如被告黃俊傑所述係為尋覓材料修復該事故車, 翁濬杰於購買該事故車時,即應委請被告江永利修 復該事故車,豈有可能自101 年7 月間購買該事故 車後毫無積極作為,任由該車放置在瑞友公司?翁 濬杰顯然不欲修復該事故車。 ②9775-EY 事故車於101 年底自瑞友公司運送至楊清 花所經營之弘寶公司,但弘寶公司為資源回收廠, 並非汽車修理廠,楊清花與翁濬杰此間亦不認識 ,楊清花應無可能平白無故提供場所讓翁濬杰放置 該事故車。更何況被告江永利果真不願意再為翁濬 杰保管該事故車,應將該事故車直接運送至翁濬杰 所經營之車行,而非弘寶公司。該事故車運送至弘 寶公司應係另有原因。 ③警方在弘寶公司內執行搜索時,僅扣得9775-EY 事 故車之車殼,該事故車之引擎已由楊清花所僱用之 徐世鴻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又楊清花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該事故車車體係其以3 萬 5 千元透過吳火鏡購買,吳火鏡對此亦坦承不諱。 若該事故車之車體已出售予翁濬杰,吳火鏡焉有可 能未經翁濬杰同意,擅自將車體出售予楊清花?而 楊清花若非購入該事故車車體,又怎會逕自拆解車 體引擎出售?楊清花上開所陳,應屬實在。 ④再者,9775-EY 事故車原係由被告江永利出資約10 萬元購買,車體運送至弘寶公司以後,被告江永利 曾以吳火鏡未付錢為由,向楊清花表示要將該車拖 回去,被告江永利儼然仍以該事故車車體所有人自 居,益見被告江永利未將該事故車車體出售予翁濬 杰,翁濬杰透過被告黃俊傑支付予被告江永利之13 至15萬元該事故車車籍資料及車牌之對價,不包 括車體。而該事故車係由吳火鏡出面與毛啟光簽訂 契約,吳火鏡與被告江永利約定共享獲利,事後吳 火鏡又出面將該事故車車體出售予楊清花,吳火鏡 對江永利已將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出售予翁 濬杰不可能不知情。另被告黃俊傑在被告江永利與 翁濬杰間居中仲介,對於買賣標的僅為該事故車之 車籍資料及車牌,亦難推諉不知。 ⑤依9775-EY 事故車原車主蔡佳宸與吳火鏡之買賣合 約書(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05 頁),吳火鏡於101 年7 月20日購入9775-EY 事故 車之價金為10萬元,此與被告江永利所稱其約出資 10萬元之金額相符,與楊清花所述支付3 萬5 千元 予吳火鏡之金額則有落差,故吳火鏡向毛啟光買入 該事故車之資金提供者應係被告江永利,而非楊清 花。且該事故車於101 年7 月20日先運送至瑞友公 司,直至101 年底始搬至弘寶公司,楊清花對被告 江永利於101 年7 月底透過黃俊傑之仲介將該事故 車賣給翁濬杰應不知情。公訴意旨認為吳火鏡向毛 啟光買該事故車是由楊清花提供資金,楊清花亦有 參與仲介翁濬杰購買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之 行為,尚有誤會。 ⒊是以被告江永利應係透過吳火鏡出面購入9775-EY 事 故車,並取得車籍資料、車牌及車體,再分別於101 年7 月間經由黃俊傑之仲介出售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 、車牌予翁濬杰並交付之;於101 年底經由吳火鏡之 介紹出售該事故車之車體予楊清花並交付之,被告江 永利、黃俊傑、吳火鏡並就出售所得分得利益或佣金 ,被告江永利、黃俊傑有參與本件出售9775-EY 事故 車車籍資料及車牌予翁濬杰之事實,即可認定。被告 江永利、黃俊傑辯稱9775-EY 事故車係全部出售予翁 濬杰云云,委不足採。 ㈢查向他人購買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卻不購買車體 ,與一般汽車買賣係為取得代步工具之交易常情有違, 其目的在於以借屍還魂之方式改裝車輛,亦即將另外覓 得之贓車、權利車、欠稅車、堪使用報廢車之車牌置換 為事故車之車牌,向買家隱匿該等車輛為贓車、權利車 、欠稅車、報廢車之事實,並出示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向 買家謊稱該等車輛為來源合法、無負擔且可以合法上路 ,以高價出售予買家獲取利益。而被告江永利、黃俊傑 分別自承從事汽車修理業、仲介汽車買賣多年,對此應 知之甚明,竟仍提供9775-EY 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 予翁濬杰,使經營中古車買賣之翁濬杰得以遂行對陳俊 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江永利、黃俊傑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乃至為明顯。 ㈣被告黃俊傑另否認對翁濬杰利用0655-ZW 事故車之車籍 資料及車牌改裝乙車之事知情。惟查: ⒈同案被告楊清花於偵查中陳述:「扣案0655-ZW 號車 子的來源是江永利的朋友『阿傑』(即黃俊傑)把車 先放在我這裡,一直都沒有拖回去,一直放在警察來 查,因為他說找不到修理廠修理,過幾天就來吊走, 結果就沒有來拖走。」(見102 年度偵字第12639 號 卷第22至26頁)、「0655 -ZW大約101 年11月我本人 以21萬元向億成材料行老闆娘蕭雅惠購買置放我環保 場內,後再以24萬元賣給綽號『阿傑』男子,且約10 多天過戶到他人名下,但車子一直停放在我環保場內 直到警方搜索查扣。」(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 00號卷㈠第67至72頁)、「0655-ZW 號黑色馬自達汽 車是我買的。該車是黃俊傑去那邊看,問我這輛車是 否要賣,我回答說『對』,因為我買來就是要賣,我 賣給黃俊傑,賣了23或24萬元。賣給黃俊傑時該車還 沒修復,他就是要買回去修理的,他買時,車子還不 能開,就放在我那裡。我有把該車的車籍資料及車牌 交給黃俊傑。我沒有要賣車籍資料,如果光賣資料, 他怎麼可能買20幾萬。車子就撞這樣,又不是不可以 修理的車子,我賺中間的差價,有人要買我就賣給他 。我賣給黃俊傑時,一直要他把車子拖走,但他一直 沒有來拖。」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63 9號卷第 267 至278 頁)。 ⒉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也是由我仲介給翁濬杰向楊清花買的,翁濬杰買車 後只有拿走車牌及車籍資料,車體留在弘寶公司環保 廠,楊清花有催我與翁濬杰把車子拖走,楊清花不認 識翁濬杰,所以要我去跟翁濬杰聯絡。我有聯絡翁濬 杰,他說讓他再寄放一下,要找零件維修,我就這樣 跟楊清花講。車子放好幾個月,楊清花有打過好幾次 電話問我,我一直都有與翁濬杰聯絡。」、「仲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我賺約7 、8 千元,我仲介給翁 濬杰20幾萬元,翁濬杰把車子的錢拿給我轉交給楊清 花,利潤是車價扣除後拿的。買賣車價錢是我與楊清 花談的。我直接說這個錢,楊清花同意給我紅利。」 、「楊清花沒有簽立買賣合約書,有交給我行照及車 籍資料、身分證影本,我有交給翁濬杰,楊清花有說 這台車要過戶,我有跟翁濬杰說,過戶完有回傳行照 。」、「翁濬杰沒有到弘寶公司環保廠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那時手機傳照片而已。」等語(見本院 2028號卷第143頁以下)。 ⒊足見: ①楊清花與翁濬杰並不認識,楊清花買入0655-ZW 事 故車後即透過被告黃俊傑轉賣予翁濬杰,並交付車 籍資料及車牌予翁濬杰先行辦理過戶,車體部分則 一再催促翁濬杰取走等語,此由被告黃俊傑陳述楊 清花一直催促伊叫翁濬杰把車取走,以及警方在弘 寶公司執行搜索時,所查扣0655-ZW 事故車車體之 引擎未遭拆解變賣亦可佐證。 ②翁濬杰透過被告黃俊傑向楊清花購買0655-ZW 事故 車時,未到放置該事故車之弘寶公司現場查看該事 故車之車況,僅透過被告黃俊傑傳送該事故車照片 即決定購買,顯然不是很在意該事故車是否可能修 復、修復需花費多少錢,應係不願修復該事故車。 ③被告黃俊傑甫於101 年7 月間仲介翁濬杰向江永利 購買9775-EY 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對於翁濬 杰從事前述借屍還魂方式改裝車輛後,對買家進行 詐騙之犯罪手法已了然於胸,又於101 年11月間仲 介翁濬杰向楊清花購買0655-ZW 事故車,且翁濬杰 既不在意該事故車之車況,亦無其他積極想要修復 該事故車之作為,被告黃俊傑對於翁濬杰將循相同 犯罪手法進行詐騙自有預見,卻仍將該事故車之車 籍資料及車牌交付翁濬杰,故認為被告黃俊傑對於 幫助翁濬杰詐欺取財乙事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應 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永利、黃俊傑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信。 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楊清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①證人楊雅雯於偵查中證稱楊清花於97年9月 26日借用伊證件購買7271-MY 事故車,該車一直由楊清 花使用等語(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4 9 至451 頁)、②證人丁永成於偵查中證稱伊將2728-N S 自小客車以7 萬元賣給石獅報廢場等語(見中市警刑 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54 至456 頁、102 年度偵 字第21033 號影卷㈠第153 頁)、③證人巫文富於偵查 中證稱伊經由田石告知得知有7271-MY 事故車,再介紹 彭經理賣給楊清花等語(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 號卷㈡第470 至472 頁)相符;並有④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5 月29日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 、偵辦「楊清花」等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竊盜、贓 物犯罪集團案財物損失一覽表(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 000000號卷㈠第3 頁)、員警鄭明原出具之偵查報告( 見102 年度偵字第12639 號卷第110 至111 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12639 號卷第223 至233 頁)、⑤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5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 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57 頁)、楊雅 雯於95年4 月28日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汽車 新領牌登記書(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 511 至512 頁)、⑥丙車照片(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 000000號卷㈡第452 至453 頁)、丙車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身號碼鐵牌、引擎號碼拓模照片(見102 年度偵 字第21033 號影卷㈠第117 至119 頁、中市警刑六字第 0000000000號卷㈡第579 頁)、⑦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 2 年7 月2 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7271-MY 車牌為 正牌(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573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8 月13日中市 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丙車、丁車經鑑定後, 該2 輛車體為變造車身號碼套裝車籍而成,車牌及汽車 行照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及彩 鴻實業有限公司鑑驗均非為偽變造(見中市警刑六字第 0000000000號卷㈡第626 至627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楊清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㈡又被告楊清花就其委託何人變造丙車之車身號碼乙節, 於偵查中供稱係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某汽車修配廠,並非委託林永祥變造等語(見102 年度 偵字第12639 號卷第267 至268 頁);林永祥於偵查中 亦一再否認有為被告楊清花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等語( 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337 至339 頁、 102 年度偵字第12639 號卷第267 至278 頁、102 年度 偵字第21033 號影卷㈠第154 頁),故與楊清花共同變 造車身號碼者應另有其人,非林永祥,起訴書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有誤,應予更正。 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據被告楊清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①證人陳侑芯於偵查中證稱吳火鏡借用伊名字 購買7609-DG 事故車等語(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 00號卷㈡第480 至482 頁);②證人陳政村於偵查中證 稱伊於102 年初以3 萬9,500 元將8E-0090 欠稅車賣給 楊清花等語(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8 4 至486 頁)、③同案被告吳火鏡於偵查中供稱7609-D G 車是跟桃園一個洪先生以3 萬5000元買的,買車時車 主洪先生表示要馬上過戶,就拿陳侑芯的名字讓他過戶 ,於102 年4 月因無車輛代步,向楊清花借來使用至遭 警方查扣為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639 號卷第27 至30頁、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136 至14 3 頁)相符;並有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2 年5 月29日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中市 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偵辦「楊清花」 等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犯罪集團案財物 損失一覽表(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3 頁)、員警鄭明原出具之偵查報告(見102 年度偵字第 12 639號卷第110 至11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102 年度偵字第12639 號卷 第223 至233 頁)、⑤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 料(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頁)、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 000000號卷㈡第487 頁)、⑥丁車照片(中市警刑六字 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83 頁)、丁車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身號碼鐵牌、引擎號碼拓模照片(見102 年度偵 字第21033 號影卷㈠第117 至119 頁、中市警刑六字第 0000000000號卷㈡第576 頁)、⑦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102 年7 月4 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7609-DG 車牌 為正牌(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57 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8 月13日中 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丙車、丁車經鑑定後 ,該2 輛車體為變造車身號碼套裝車籍而成,車牌及汽 車行照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及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驗均非為偽變造(見中市警刑六字 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626 至627 頁)附卷可查,足認 被告楊清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㈡雖然被告楊清花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丁車變造完成後由 修配廠人員將車子開回弘寶公司,隔2 、3 天吳火鏡趁 伊不在時向會計取車借用,伊應該沒有跟吳火鏡講車身 號碼有換過云云(見本院2028號卷第133 頁反面);繼 則改稱:伊不記得有沒有跟吳火鏡講車身號碼有換過云 云(見本院第2028號卷第134 頁反面)。惟此與被告楊 清花、吳火鏡於偵查中均供稱楊清花有告知吳火鏡丁車 有變造過,為權利車改裝等語不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 12639 號卷第27至30、114 至117 頁、102 年度聲羈字 第434 號卷第6 至7 、11至12頁),且7609-DG 事故車 係由吳火鏡代被告楊清花出面向洪金吉購買,該車原本 是黑色,變造完成之丁車則為白色,兩輛車之顏色差異 極大,吳火鏡對車輛業經變造完成不可能不知情,其對 於被告楊清花調換引擎、變造車身號碼改裝丁車應有所 悉,仍駕駛該車上路,應與被告楊清花就行使變造車身 號碼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變造車身號碼部分,被 告楊清花一再陳稱:事故車由吳火鏡買回以後,由伊自 己變造,變造跟吳火鏡沒有關係等語。且被告楊清花於 101 年11月12日透過吳火鏡購買7609-DG 事故車,至 102 年5 月28日警方搜索前兩三天即102 年5 月24、25 日吳火鏡向被告楊清花借用丁車為止,歷時5 個月餘, 期間非短,被告楊清花又係從事資源回收業,買入事故 車拆解變賣或資源回收亦符合常情,實難推論吳火鏡為 被告楊清花購入7609-DG 事故車即是參與變造準私文書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清花、吳火鏡及不詳修配廠人員 共同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改裝丁車,應有誤會,併 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永利、黃俊傑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之刑度,對 被告並非有利,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 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 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 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 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清花委 由修配廠人員將2728-NS 、8E-0090 號車之車身號碼與 事故車不符部分磨去,重新打刻該不符部分之車身號碼 ,依上開說明,應屬變造準私文書。其於重新打刻車身 號碼後,駕駛丙車、丁車上路,乃主張變造之車身號碼 為真正,應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車輛 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㈡翁濬杰以前述方式詐騙被害人陳俊安、黎德承,陳俊安 、黎德承並已向銀行貸得款項,交付翁濬杰,翁濬杰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江永 利、黃俊傑提供車籍資料及車牌予翁濬杰詐欺取財,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犯罪事實一㈠)與 間接故意(犯罪事實一㈡),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江永利、黃俊傑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楊清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 ㈢被告楊清花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 書之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楊清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修配廠人員就犯罪事 實二、三變造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楊清花 與吳火鏡就犯罪事實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二十 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 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 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參照) 。故幫助犯係各負幫助刑責,而無共同正犯可言。追加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江永利、黃俊傑與吳火鏡就犯罪事實 一㈠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有未洽 ㈤被告黃俊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楊清花就犯罪事實二、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楊清花前因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士簡字第9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江永利、黃俊傑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 犯,爰考量其2 人之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江永利、黃俊傑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為謀得不法利益,竟交付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予翁 濬杰,對翁濬杰以借屍還魂方式改裝車輛後詐騙第三人 之犯罪方式提供助力,造成第三人之財產受有不小損失 ;被告楊清花則將事故車引擎調換至尚堪使用之車輛, 變造尚堪使用車輛之車身號碼,供自己行駛上路,損及 車輛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所為均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江永利、黃俊傑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 人、被告楊清花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害人陳俊安、黎德承所受損失、被告江永利、黃俊傑 自承買賣、仲介車籍資料及車牌所能獲得之利益約數千 元至數萬元不等;暨被告3 人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清花、黃俊傑所犯之罪定應執行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楊清花與江永利、黃俊傑、吳火鏡係朋友關係,渠等 從事事故車買賣多年,深知借屍還魂車輛之交易方式,且 可預見翁濬杰購買不可修復之事故車,僅在取得事故車之 車籍資料、車牌,以從事借屍還魂之車輛買賣交易而謀不 法牟利,被告楊清花竟基於幫助詐欺,以提供資金及車輛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吳火鏡使用之方式,於10 1 年7 月20日先由吳火鏡負責出面,以10萬元之價格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事故車,並將該車置放在 江永利所屬瑞友公司修配廠內,江永利再聯繫黃俊傑後仲 介翁濬杰,由翁濬杰以13至15萬元之價格購買該事故車, 並將車籍資料、車牌0 面取走,但將車體留置在瑞友公司 修配廠內。約過半個月,江永利見無零件修復該車,遂將 該車體運至桃園縣○○鄉○○路○○○○ 號被告楊清花所營 之弘寶公司環保廠內,楊清花即將該車之引擎委由不知情 之徐世鴻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而翁濬杰持有該事 故車之車籍資料、車牌後,即以前述借屍還魂之方式偽裝 甲車,並向陳俊安謊稱:甲車即係9775-EY 號車云云,致 使陳俊安陷於錯誤,而以46萬元購買甲車,翁濬杰並利用 陳俊安名義向銀行辦理購車貸款46萬元牟利。被告楊清花 與江永利、黃俊傑、吳火鏡即以上開方式,交付甲車後幫 助翁濬杰犯前述借屍還魂之車輛交易及詐貸犯行。 ㈡被告楊清花於101 年11月6 日經蕭雅惠之仲介以21萬元向 李順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拖運至 其所營之弘寶公司置放,竟另與江永利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先由黃俊傑仲介翁濬杰以23、24萬元之價格購買該事 故車,翁濬杰再將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車牌取走,但車 體留置在弘寶公司環保廠內,再以前述借屍還魂之方式偽 裝乙車,並向黎德承謊稱:乙車即係0655-ZW 號車,可以 貸款購車云云,致使黎德承陷於錯誤,而以79萬元購買乙 車,翁濬杰並利用黎德承名義向銀行貸款79萬元牟利。被 告楊清花、黃俊傑等即以上開方式,交付乙車後幫助翁濬 杰犯前述借屍還魂之車輛交易及詐貸犯行。因認被告楊清 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清花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 吳火鏡、洪榮彬、江永利、黃俊傑、被告楊清花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弘寶公司內扣得9775 -EY 、0655-ZW 事故車之車殼及車體(含引擎)、警員至洪 榮彬所經營之「鑫誠汽車材料行」內搜索之現場、扣案物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清花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9775-EY 事故車撞擊得很嚴重,伊以3 萬5 千元向吳火鏡買來要拆零件,因為伊有在賣材料,後來 是徐世鴻把車拆解後拿材料去賣,伊沒有賣車牌,也不知道 車牌在哪裡。7271-MY 事故車是伊向蕭雅慧以21萬元購買, 以23或24萬元賣給黃俊傑,但黃俊傑沒有把車吊走,伊有質 問黃俊傑為何不把車子吊走等語。其辯護人則以:⒈被告楊 清花於101 年7 月間提供10萬元委由吳火鏡向江永利購買97 75-EY 事故車,以報廢回收拆解零件轉售,惟因吳火鏡未將 車款交付江永利,故該事故車始終未辦理過戶予被告楊清花 ,經被告楊清花多次催促,直至102 年2 月間始經江永利拖 載至被告楊清花之弘寶公司。事後江永利更以吳火鏡未付清 車款為由,至弘寶公司拍照存證,禁止工人繼續拆解該車, 並揚言欲將該車拖走。被告楊清花並未取得該事故車之車籍 資料或車牌,對江永利聯繫黃俊傑後仲介翁濬杰購買該車根 本不知情,亦不知道翁濬杰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再轉售該車予 陳俊安謀得不法利益,被告楊清花並無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 之行為。⒉被告楊清花於101 年11月6 日經由蕭雅慧仲介以 21萬元向李順章購買0655-ZW 事故車,再以24萬元經由黃俊 傑仲介出售,但被告楊清花根本不認識翁濬杰,不知翁濬杰 以借屍還魂方式以高價出售予黎德承。被告楊清花原本係經 營環保廢物回收廠,購買事故車、報廢車為業務經營之常態 ,購入後或原車轉售,或修復後轉售,或逕行報廢後拆解可 用零件再行出售,均為正常之營業行為。被告楊清花透過黃 俊傑出售事故車並取得款項後,由新車主先行取得車籍資料 辦理過戶及僱用拖車拖走前取下車牌,防止舊車主移花接木 使用,實難謂有違交易常情。被告因事故車未拖走,亦曾多 次催促黃俊傑。況被告若知買家無意拖走車體,豈有不將該 車拆解殆盡,再出售零件更行獲利,反而繼續為買家保管該 車?等詞置辯。 經查: ㈠在被告楊清花所經營之弘寶公司內扣得之9775-EY 事故車 車殼,係吳火鏡與江永利向事故車車主以10萬元購買後, 分別於101 年7 月間將車籍資料、車牌以13、15萬元出售 予翁濬杰、於101 年底將車體以3 萬5 千元出售予被告楊 清花,徐世鴻再依被告楊清花之指示自車體拆解引擎出售 予第三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楊清花經由吳火鏡向江永利 購入者僅係9775-EY 事故車之車體而已,對於吳火鏡、江 永利購入9775-EY 事故車,再透過黃俊傑仲介將該事故車 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出售予翁濬杰之交易過程不僅未參與, 且完全不知情,實難認為被告楊清花對翁濬杰詐欺取財之 犯行有提供任何助力。 ㈡在被告楊清花所經營之弘寶公司內購得之0655-ZW 事故車 之車體(含引擎),係被告楊清花於101 年11月6 日經由 蕭雅惠之仲介以21萬元向李順章購得,隨後即透過黃俊傑 之介紹將該事故車以23、24萬元出售予翁濬杰,亦如前述 。被告楊清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事故車出售後 曾一直催促黃俊傑通知翁濬杰將車體拖走運走等語(見本 院2028號卷第246 頁、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 第322 至325 頁);核與黃俊傑證稱被告楊清花有請其通 知翁濬杰將車子運走等語(見本院2028號卷第114 頁)相 符,且被告楊清花未曾將該事故車進行拆解變賣,保留該 事故車之原狀,故被告楊清花應係將0655-ZW 事故車之車 籍資料、車牌連同車體一併轉售予翁濬杰無誤。再參以被 告楊清花與翁濬杰並不認識,其二人買賣該事故車完全透 過黃俊傑仲介,則被告楊清花轉售該事故車予翁濬杰之當 時,應難以預見翁濬杰取得事故車之目的係為以前述借屍 還魂之方式詐騙他人,自難認定被告楊清花有幫助翁濬杰 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至於證人洪榮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及員警在證人洪 榮彬所經營之鑫誠汽車材料行搜索時扣得之物,均與本件 檢察官起訴被告楊清花涉嫌提供9775-EY 、0655-ZW 事故 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無關,證人洪榮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其與吳火鏡之交易與被告楊清花無關等語(見本院2028 號卷第189 頁)。另被告楊清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期間係自102 年3 月14日起至102 年 6 月7 日止,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372 號、聲監續字 第580 號、第727 號通訊監察書可證(見中市警刑六字第 0000000000號卷㈡第597 至611 頁),與翁濬杰取得9775 -EY、0655-ZW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之時間即101年7月 、11月不同,被告楊清花在電話中所談論者應與該兩輛事 故車無關,均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 楊清花有幫助翁濬杰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 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清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楊清花均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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