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銓繹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1646、1648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銓繹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
年。並應分別向新民車業有限公司、明風車業有限公司支付如本
院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成立之一○三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九二
二、一九二三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第壹項金額(詳如附
件所示)。
事 實
一、沈銓繹原與不知情之王秀貞係男女朋友,而王秀貞係臺中市
○區○○路○○○ ○號「德欣機車行」負責人,惟該機車行與
其他車行往來係由沈銓繹處理,沈銓繹竟於下列時、地分別
為下述之行為:
(一)「德欣機車行」為新民車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民車業公
司)之銷售車行,由「德欣機車行」銷售新民車業公司之
機車後,再由沈銓繹將車款支付新民車業公司,是買賣機
車、收受車款為沈銓繹業務。沈銓繹接續於民國102 年 2
月25日、102 年2 月27日,向新民車業公司表示顧客陳榮
峰、許麗香欲購買機車,而新民車業公司遂於當日將車牌
號碼000-0000、ACW-0862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戶,並將
上開機車及車籍資料交付沈銓繹,沈銓繹再將上開機車車
籍資料交付予顧客陳榮峰、許麗香,分別得款新臺幣(下
同)62,500元、65,500元。沈銓繹收受上開款項後,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應給付新民車業公司之上開車款
用以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
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10
2 年3 月4 日(
起訴書誤載為1 日),新民車業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陳新弘前往「德欣機車行」向沈銓繹收取車款,
見該車行停業且無法與沈銓繹取得聯絡,始知其情。
(二)「德欣機車行」係明風車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明風車業公
司)之銷售車行,而沈銓繹明知其積欠王秀玲債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年2月27日,由沈銓繹佯稱以
買賣明風車業公司所有、原置放「德欣機車行」內展示之
引擎號碼E3E4E-647533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由,將王秀玲之
證件交予明風車業公司,致明風車業公司
陷於錯誤,以該
車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牌號碼000-000 號並過戶予王秀
玲,沈銓繹亦將該車交付王秀玲,用以抵償其積欠王秀玲
之債務。嗣於102 年3 月1 日,明風車業公司師傅蔡春風
前往「德欣機車行」向沈銓繹收取車款,見該機車行停業
且無法與沈銓繹取得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民車業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明
風車業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沈銓繹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沈銓繹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見偵緝1646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28頁反面、第3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新弘、蔡春
風、證人王秀貞、王秀玲於偵訊所為證述(見偵10209 卷第
12頁至15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41頁至
第43頁;他卷第21頁正反面;偵緝1648卷第16頁至第17頁)
相符,並有明風車業公司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簽收
單、估價單、公司登記明細(德欣機車行)、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風車業公司)、被告名片、新民車業公司
與被告交易記錄、通聯譯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新民車業公司)存卷
可稽(見偵10209 卷第19頁至第20頁、
第45頁;偵10345 卷第22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沈銓繹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
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
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
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言。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先後於102 年 2
月25日、2 月27日本於業務代
告訴人新民車業公司收取車
款後予以侵占,時間密接,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收取該2 筆車款後,
我拿去付地下錢莊借款,有把擔保的本票拿回來撕毀等語
(見偵緝1648卷第8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係為償還該筆
借款並取回本票而侵占上開2 筆車款,應係基於接續犯意
所為,應論以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㈠、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因需錢孔急,即
以不正方式侵占新民車業公司並詐騙明風車業公司之財物
,惟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
(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兼衡
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資源回收、月薪約2 萬多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有任何因案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茲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主動匯款賠償部分金額予告訴人等
(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等
調解成立,尚知積極填補他人損失,堪認被告應具悔意,
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
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
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等支付如主文第
1 項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前揭事
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