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啟昭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
律師(
嗣於103年8月13日解除委任)
蘇顯騰律師
高進棖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9
3號、102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啟昭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郭啟昭於民國91年11月7 日起,擔
任
告訴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董事長,嗣
告訴人於95年9月7日更名
登記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3日
,改由董事周真玲(即被告之妻)代表
法人股東「全鏡生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代表
人即董事長亦為被告,下稱全鏡公司)」接任董事長;
復於
95年12月10日,由臨時股東會改推選潘國昭為告訴人之新任
董事長,並於96 年1月18日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
告訴人自94年間起,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31.85 平方公尺,原係被告所有,
告訴人經全體股東同意後,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 億
8,000 萬元,於95年5月4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前因告訴人向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下稱彰化銀行)辦
理不動產信託,融資籌款興建後述之醫療大樓,於94年8 月
30日至95年9月13 日
期間內,信託登記予彰化銀行,嗣於信
託關係消滅後,被告已於95 年9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告訴人】籌設興建醫療中心大樓,工程名稱為「福華聯合
醫療大廈新建工程」(嗣改名為「弘光群體醫療中心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詮程公司,負責人洪木昆,實際承攬工作之廠商為中源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營造公司,負責人張鑄鋒》)
承攬營造工程部分、三友冷凍冷氣行(下稱三友冷氣行,負
責人莊烈峰)承攬空調工程部分、博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博勝公司,負責人劉松柏)承攬水電工程部分、維丞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維丞公司,負責人韋春發)承攬內裝工程部分
。郭啟昭於擔任告訴人之董事長期間,綜理公司事務及財務
,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有為告訴人計算,忠實履行職
務之義務,竟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明知承攬系
爭工程之上開廠商於94 年6月間估驗後,就各項工程計算所
提出之工程總價僅如附表一「實際工程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令上開各
廠商就各工程總價重新
予以高估而提高價格至如附表一「契
約工程總價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由告訴人於94 年7月11
日及12日分別由被告任代表人,與上開廠商分別訂立系爭工
程之「興建福華聯合醫療大廈契約書」,並由告訴人於94年
6月24 日與彰化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以系爭工程之工
程總價(即建築成本)預估為2 億1831萬4000元申辦建築融
資貸款,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由告訴人自備其中45%,其餘55%
工程款則由彰化銀行放款;其撥款方式係告訴人依各項工程
進度,先將當期之45 %工程款項,存入告訴人向彰化銀行申
設之信託專戶,經彰化銀行將該期其餘55% 工程款存入上開
信託專戶,再由彰化銀行自該信託專戶撥款至上述各承包廠
商向彰化銀行申設之帳戶內,用以支付工程款項,被告竟以
告訴人為確保系爭工程日後驗收、保固、修繕之權益為由,
要求上開承包廠商將上述撥款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其代為
保管,再指示告訴人之員工葉嘉惠、王伊岑、藍文榮、賴林
明玉、施懿真、劉麗美、張莉莉、何姍姍等人持各承包廠商
之存摺、已蓋好各承包廠商印章之取款憑條,至銀行提領上
開承包廠商帳戶內之工程款現金後均交付予被告,被告明知
告訴人屢有資金缺口,工程款項遞延支付之利益及利息均應
歸由告訴人享有,竟未將上開所提領之工程款現金歸由告訴
人入帳,而自行保有及使用現金,以此方式,取得不正之利
益,
嗣後再將提領之現金餘額交付予上開各承包廠商,以此
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二、被告除
擔任永告訴人之負責人,亦為全鏡公司之董事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
95 年6月至10月間,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全鏡公司採購如附
表二所示全鏡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所載之光纖、生化雷射機等
商品後,於不詳時間,將其中2千餘支光纖、2部生化雷射機
挪供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三、被告於95年11月23日卸
任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然在變更往來銀行之印鑑前,仍
持
有保管告訴人與銀行往來所用之負責人「郭啟昭」印章(下
稱系爭公司小章),而賡續受告訴人之委託於告訴人指定用
印之票據上蓋用系爭公司小章,被告明知告訴人屢有資金缺
口,應付款項遞延支付之利益及利息均應歸由告訴人享有,
且其卸任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後,僅得依告訴人之指示、為
告訴人之利益而使用系爭公司小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95年11月間起
至96 年3月間止,將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以
如附表三所示之違背任務行為之方法,套取告訴人之現金供
己使用或展延支票兌領期限,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云云。
貳、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諭知,依前開說明,毋
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
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
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郭啟
昭之供述;②
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潘國昭之證述;③證人
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賴再順於
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即告
訴人之員工葉嘉惠、藍文榮、施懿真、劉麗美、何姍姍於偵
查中之證述;⑤證人即中源營造公司負責人張鑄鋒、三友冷
氣行負責人莊烈峰、博勝公司負責人劉松柏、維丞公司負責
人韋春發於偵查中之證述;⑥證人張碧玲、林秋城、韋春發
、李克威、周慶守、周維承於偵查中之證述;⑦證人即被告
之妻周真玲之證述;⑧卷附96年3月2日協議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100年度偵續二字第
10、11號
不起訴處分書;⑨詮程公司之工程估驗總表
暨明細
表、博勝公司之工程估驗總表暨明細表、系爭工程關於營造
工程部分、空調部分、水電部分、內部工程部分之契約書及
所附各承攬廠商之工程估驗總表暨明細表;⑩全鏡公司開立
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統一發票影本、彰化銀行作業
處102年12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236427號函、100年8月14 日
彰作管字第10017389號函所附告訴人信託專戶、詮程公司帳
戶、三友冷氣行帳戶、博勝公司帳戶及維丞公司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往來明細表、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98年6月10 日彰總
營字第0981578號函、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⑪告
訴人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本院98
年度訴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伍、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擔任告訴人之董事長,代表告訴人分別
就系爭工程關於營造工程部分、空調部分、水電部分及內部
工程部分,與上開廠商簽訂工程契約書,且代表告訴人與彰
化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預估為
2 億1831萬4000元申辦建築融資貸款,其為確保系爭工程日
後驗收、保固及修繕之權益,
乃要求上開廠商同意讓告訴人
將撥入其等撥款帳戶內之工程款提領保管,由其指示葉嘉惠
等員工持各廠商之存摺及已蓋好各承包廠商印章之取款憑條
,至銀行提領各廠商帳戶內之工程款現金保管,及其有以告
訴人之名義,向全鏡公司採購如附表二所示全鏡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所載之光纖、生化雷射機等商品,並有將如附表三所
示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更改發票日或受款人等記載後將之
存入其個人帳戶或周維承帳戶內兌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背信之
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別
如下:
一、被告辯稱:①伊沒有從告訴人獲取利益,也沒有給廠商任何
利益,不能報帳的伊都自己吸收,潘國昭他們比較會算,他
們已經拿走97%的告訴人股權,現在他們想要將伊跟伊太太
周真玲醫師趕走,伊當初是以1 億8000多萬元將系爭土地賣
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實際上只給伊9300萬元,其中4900萬元
是銀行貸款直接轉到告訴人貸款,另4400萬元轉為購買股票
,告訴人只給伊股票,後來潘國昭辦理減資,現在股票面額
只剩300 餘萬元,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②附表一「實際工
程費用欄」所載之金額,係來自於96年3月2日協議書所載之
金額及賴再順製作
錯誤的估驗總表上面的金額,伊沒有掌管
財務,伊本身當醫師,沒有參與財務及事務,彰化銀行信託
之後,由彰化銀行來管理,告訴人所有估價單一定要在彰化
銀行的許可範圍之內,不可能有告訴人所講的提高價碼之情
事,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是彰化銀行,合約金額是經由彰化銀
行核定,訂合約10個月前,賴再順已就系爭工程開始規劃約
半年,有些預算報表會出來,當時尚未找到貸款銀行,還無
法興建,所以賴再順就先行離職,後來伊找到彰化銀行為貸
款銀行後,再去把賴再順找回來,前後規劃內容不一樣,且
有時間差距,物價會有波動,估價會有差價,附表一「實際
工程費用欄」所載之金額是不實在的,系爭工程的實際工程
費用是彰化銀行所核定的2 億1831萬4000元;③96年3月2日
協議時,沒有講到「浮報」或「虛增」的事情,伊也沒有提
供關於「浮報」或「虛增」金額給潘國昭或林易佑律師等人
,伊於96年3月1日在臺北弘光診所看診,未見過林易佑律師
,林易佑律師於96年3月1日晚上10時10分傳送給「mamapan
」之協議書草稿電子郵件裡的金額就已經顯現出這些「浮報
」或「虛增」金額,顯見在伊還沒有遇到林易佑律師之前,
潘國昭等人已經有這些金額,這些金額並非伊所提供,依證
人沈秀玲之證述,潘國昭於95年12月10日接任董事長後,每
天都有半天的時間到告訴人之會計室查帳,這些金額應該是
他們弄出來的,伊是一位專業醫師,不管會計、也不管錢,
從來也不進會計室,有些帳回來,會計室說不能報帳,伊就
自己出,公司的帳伊都自己出了至少也有上千萬了,本來潘
國昭是要來抓第二套帳,要置伊於死地,但抓不到,所以才
搞這些東西的;④當時簽立96年3月2日協議書時是一式四份
,分別給潘國昭、林易佑律師、伊及伊太太周真玲醫師各 1
份,但於96 年3月2日後約1星期左右,潘國昭即以該協議書
難以執行、要重新簽立為由,將伊與周真玲醫師持有之上開
協議書取回,後來就沒有再簽新的協議書,取走的協議書也
沒有還給伊,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第四點記載租賃契約書並
非真實租約,此與事實不符,上開協議書內容並不實在;⑤
工程保留款是為了保障工程品質之工程慣例,彰化銀行雖然
也有扣10%的工程保留款,但因為銀行是在每層樓估驗單出
來後即為付款,對系爭工程較無保障,為了確保系爭工程品
質利益,伊與廠商在定契約時,就有口頭約定,從廠商取得
之現金部分讓告訴人提領10%為現金保留款,以確保工程品
質,該等現金保留款都放在公司保險箱內,並不是交給伊個
人使用,且於驗收完畢後,已將這些現金保留款返還給廠商
,伊沒有挪用或自行使用該等款項,沒有違背職務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⑥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在偵查中從未對伊詢問
過此部分之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內容,完全是抄卷附之96
年3月2日協議書,告訴人雖有向全鏡公司購買附表二所載之
光纖、生化雷射機等商品,但於96 年5月31日,告訴人因為
購買這些商品之款項未付款,逕自開折讓單表示要退貨給全
鏡公司,且
迄今尚未退還這些商品給全鏡公司,告訴人根本
未受損害,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將告訴人所購買之光纖、生
化雷射機挪供己用部分,完全沒有此事實,因為全鏡公司本
身就有將近20 部生化雷射機及超過1萬支光纖,被告根本不
需要使用告訴人公司的設備,況依證人周真玲之證述,告訴
人所購買之附表二所示光纖、生化雷射機等商品,當時係擺
在告訴人公司六樓處供治療使用,且潘國昭、劉榮華(潘國
昭之妻)、劉菊花(劉榮華的妹妹)、曾淑真(告訴人公司
股東)、林允寧(曾淑真之配偶)都有多次使用上開商品治
療並簽名,亦有被證4-8之3使用生化雷射機治療之記錄統計
表及治療記錄單
可證,告訴人後來不願意付錢,就自行開立
折讓單說他們不收了,但這些商品已經使用在這些病人的治
療上面了,都用完了,才來說他們沒有收到,這折讓單並不
是全鏡公司所開立,而是永春泉公司自行開立的,這本來就
不合程序,且告訴人並未將這些光纖或生化雷射商品退回給
全鏡公司,至於「生化雷射抵用券」是賣療程的,一個療程
是十次,十次是賣2 萬元,如果買十個療程的話,好像是只
收15萬元還是12萬元,便宜很多,要證明有買這些東西,所
以需要有抵用券,抵用券不限於本人使用,本來這個抵用券
是包含醫師的診察費用,照理講,醫師的診察費用要歸醫師
所有,但是告訴人並沒給過一毛錢,竟還不認帳、還提告;
⑦關於公訴意旨三部分,應該是告訴人套取伊的利益,
而非
伊套取告訴人的利益,告訴人開支票給廠商,支票到
期日,
告訴人沒有金錢支付,是伊先支付錢給廠商,然後伊再更改
延後該等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待告訴人有錢後,再用該等支
票支付給伊,伊並未套取該等支票兌現之利差,並無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行為,伊是因為告訴人存款不足,重提付訖註
記,伊擔心告訴人跳票,請廠商先不要軋票,由伊先付款,
才會更改發票日或指定受款人及將支票存入其個人或周維承
帳戶內兌領,讓告訴人延後付款,95年10月30日告訴人存款
不足,支票被註記,當時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也陸續到期,但
告訴人沒有錢,伊身為董事長之立場,希望廠商能夠展延,
等公司有錢再領,如果廠商沒辦法,亟需用錢,伊當然就先
用伊自己的錢墊付給廠商,再由廠商將支票轉讓給伊,所以
廠商才會將支票簽名背書給伊,讓伊提領,這樣的結果怎麼
會是伊損害了告訴人的利益,這是在伊擔任董事長之期間所
做,不是卸任董事長做的,這些票本來就應支付給廠商之票
款,伊並沒有增加公司應付之款項,而為了避免公司跳票等
語。
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
,最主要的根據是告訴人所提出有被告簽名之96年3月2日協
議書,裡面記載浮報工程的金額及些帳目問題,但依被告所
述,96年3月2日雖有簽一份協議書,但該份協議書真正內容
與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第一、二頁所記載的內容完全不一樣
,該協議書內容不僅跟卷內的客觀事證不相符,也有很多事
項是違反常理的,且也沒有其它積極的證據補強,
證明力也
不足;②經比對95年12月4日協議書與告訴人所出之96年3月
2日協議書,會發現在95年12月4日協議書裡,原來告訴人的
資本額是4000萬元,被告與周真玲有投資2600萬元,其他股
東1400萬元,後來潘國昭投資了2290萬元,他們協議郭啟昭
與周真玲要把土地轉成現金,即折價成現金4400萬元變成股
份,即以土地做價來增資,讓告訴人增資為資本額是1億200
0萬元,後來又協議被告收到增資的股票後,要把其中的350
0萬元股份賣給潘國昭,之後,還繼續再增資從1億2000萬元
增資到2億元,約定由潘國昭要再出資6200 萬元,被告再出
資1800 萬元,其中全鏡公司就有生財器具800萬元,但於95
年12月4日協議要增資成2億元後,僅被告有依照此協議書來
履行,潘國昭於95年12月13日登記成為告訴人之董事長後,
就此協議要增資到2 億元要發行股票之事,就不做了,可能
是因為原來這個建物是由彰化銀行來蓋,貸款處理以後就移
轉成告訴人的,系爭土地如果又變成公司的資產,而不是被
告與周真玲之資產的話,被告與周真玲之資產全部變成股份
以後,潘國昭原來有2290萬元,後來又買了被告的3500萬元
股份,還有照96年3月2日之真正協議書內容又買了575 萬元
的股份,加起來就有過半數股份,對告訴人有控制權,潘國
昭可能想要有絕對的主導權,把整個公司吃掉,所以後來這
個2 億元的股份他就不發行,增資部分不發行,被告入股變
成是單純的出資,而潘國昭的6200萬元入股後又變轉成借款
,把告訴人的資金變成利息領出去,因為土地跟建物全部都
是告訴人的,潘國昭就用減資再增資的方式使告訴人的絕大
部分股份全部都是潘國昭還有他的家屬所擁有,現在被告只
剩下幾百萬元的股份;③潘國昭為了要達到這樣的目的,在
入主告訴人公司以後,要抓被告的把柄,所以在95年12月10
日就開始入駐查帳,只查到賴再順所製作的工程估驗總表上
面所記載的金額與契約金額不同,以此認定被告在擔任告訴
人之董事長期間有浮報工程金額,但賴再順製作之工程估驗
總表記載之金額是否正確,
並非無疑,根據告訴人所提出與
廠商的些契約書,契約書記載之金額與跟彰銀貸款之金額完
全一致,而賴再順製作之估驗總表僅在第一期的部分總表才
出現金額錯誤,以後製作的估驗總表並無錯誤,且賴再順在
審判期日亦證述可能是他用電腦在複製舊的檔案過來而漏未
改到的金額,所以只有第一期的金額寫錯,以後各期的金額
應該是對的,卷附96 年3月2日協議書的第1頁之記載方式,
是會計人員在做類似整個公司財務金額統計的加減資料,不
是律師製作的方式,從這個協議書可以看出,潘國昭是要抓
被告把柄,指稱工程有浮報7691萬元,將被告對公司債權全
部用來抵扣,第一個是雷射生化抵用券已經出售2420萬元,
款項已經入告訴人的帳,結果協議書說這個要扣掉,那些賣
出去的抵用券要被告自己負責,如果被告沒有把這些抵用券
繳回給告訴人,被告要負責,如此作帳很奇怪,第二個是被
告與周真玲墊款2500萬給告訴人,結果協議書說告訴人只要
還1500萬元就好,也要用1000萬元來抵帳,再來就是與告訴
人的其他往來墊款,也是要背書保證,要交還給告訴人作廢
,後續還有一個租賃的押租金1000萬也要抵掉,用一個工程
浮報的金額,要把過去被告借給告訴人錢或給告訴人的押租
金,還有這些生化抵用券全部要收回,全部一筆勾銷,潘國
昭用這樣的一個方式,使告訴人變成沒有負債的公司,用減
資跟再增資的方式,完全控制了告訴人,把被告的利益完全
排除,這個協議書內容背後的思考架構應該是這樣;④問題
是上開協議書第一、二頁所記載的內容並不正確,就浮報工
程的部分,賴再順製作的估驗總表,就有前後矛盾之處,第
一期跟第十一期的工程契約金額是矛盾的,潘國昭在入主告
訴人公司時,並不曉得系爭工程發包方式是透過彰化銀行當
起造人來發包的,才會製作出協議書這樣的內容出來,所以
後來訴訟時,經向彰化銀行去調閱相關契約書資料跟付款資
料,證明彰化銀行確實有付錢給這些承包商,也就是說告訴
人有實質支出這些錢,如何去講說系爭工程有浮報,且在其
他的訴訟中也有傳訊這些承包商來調查,調查的結果也認為
契約金額真正,承包商收到的也是這樣的金額,找不出有浮
報的情形,林易佑律師證稱當時沒有什麼爭議,資料是被告
自己提的,但事實是有系爭工程確實有付出這樣的錢,被告
是否會承認有這樣的內容,這顯然非常不符合經驗法則,協
議書上的數據,應該是查帳時查到那幾張的工程估驗總表之
記載,所提出來的數據,並非被告提出來的數據,系爭工程
並無浮報的問題,該協議書的第1、2頁的內容與事實不符,
又該協議書講到告訴人跟全鏡公司之間沒有任何的一個債權
債務關係,可是95年12月4日協議書就講全鏡公司匯款了100
0 萬元的現金給告訴人,結果告訴人也沒有辦理增資,怎麼
會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跟全鏡公司之間,依辯護人提
出之折讓單、發票,將近1000萬的交易金額,為什麼會寫說
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顯然違背常理,且與卷內客觀事實
是不太一樣,這個可以間接證明卷附96年3月2日協議書的第
1、2頁內容確實有問題;⑤從96年3月2日協議書製作的格式
來看,該協議書內容牽涉到周真玲、李克威、全鏡公司及告
訴人,牽涉到這麼多的契約
當事人主體,但是該協議書之立
協議書人只有潘國昭、郭啟昭、周真玲,沒有李克威、全鏡
公司及告訴人,從該協議書製作過程觀之,林易佑律師與潘
國昭雖然都說該協議書是96年3月1日在告訴人之公司6 樓的
辦公室協商製作的,但當天被告是在臺北弘光診所看診,此
有健保局的看診記錄、病歷
可佐,偵查中傳訊病人到庭做證
亦表示當天被告確實是在臺北看診,所以當天不可能有該協
議書的內容,潘國昭跟林易佑律師就此部分做證的內容有偽
證的問題,且96年3月1日沒有協議的事實,這個是經過檢察
官詳細調查之後也做了
不起訴處分,就該協議書草稿到底何
時出現,潘國昭也不敢講說96年3月1日當天有草稿出現,但
林易佑律師卻說當天就把草稿交給當事人,顯然與事實不符
,林易佑律師於當天晚上10點多有寄1封電子郵件給「mamap
an」,但該電子郵件的實際附件內容是什麼並不清楚,林易
佑律師審理時無法當庭找出當時之電子郵件資料,於庭後才
提出一個協議書列印資料說是當天草稿,但如前所述,被告
於96年3月1日根本沒有與告訴人碰面協議,該草稿是林易佑
律師寄給「mamapan 」,那是他們自己私下協商內容,並非
與被告協議的內容,辯護人強烈懷疑該96年3月2日的協議書
可能在96 年3月1日就有兩個版本,因為該協議書第1頁就是
林易佑律師提出來的協議書,釘書針裝釘的地方確實有拆釘
過,不是原來的,如果是真正的協議書,釘下去應該就沒有
變,公訴意旨所依據之96年3月2日協議書是
變造的,又該協
議書關於租賃契約部分之記載與證人李克威之證述內容不符
,該協議書記載之事項與95 年12月4日協議事項亦不相符,
如果該協議書是要取代或變更95 年12月4日協議書,一定會
在該協議書裡特別註明就95 年12月4日協議書要怎麼處理,
但該協議書就此通通沒有交代,違反常理,其記載之內容與
客觀的事實不符;⑥從心理學來看,證人潘國昭自稱是被害
人,證人林易佑律師自稱是擬稿兼見證人,他們好像是被害
人的一方,但證
人證人林易佑律師、潘國昭及其妻劉榮華於
作證時閃閃躲躲、避重就輕,沒有一件事情針對問題回答,
縱使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經提示協議書後,理應可從文
字敘述按圖索驥回復記憶才是,可是這證人到庭做證時,一
問三不知,證人劉榮華說沒有管,潘國昭說不知道,證人林
易佑律師說是潘國昭跟被告談出來的,他也不不清楚,那到
底是誰清楚,如果他們通通不清楚的話,從整個環節過程及
證人概述情狀可知,這幾個證人全部說謊,沒有一個人講實
在話,為什麼要說謊,代表是有問題的,如果是被害人來提
告,應該是非常的生氣、非常氣憤、義憤填膺,怎麼可能會
有閃閃躲躲的陳述;⑦關於工程保留款部分,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是要去賺取了中間的差額遞延的利息,但經證人做證,
那些款項是放在告訴人公司的保險箱,工程到期後,工程品
質沒有問題,也都有還給承包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獲取遞
延的利息,顯然沒有證據,證據不足;⑧關於生化雷射機這
部分及光纖部分,被告否認有去
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光纖及生
化雷射機的供為己用,依被告所述,應該是告訴人之代表人
潘國昭沒有認真去查閱生財設備,且告訴人既已將這些生化
雷射機這部分及光纖用折讓單取消交易,告訴人一方面以取
消交易拒付貨款給全鏡公司,另一方面卻以此等商品對被告
提告,於理不合,又依上開協議書之記載,只寫說弘光診所
,要返還這些東西而已,要返還而沒有返還,是債務不履行
的問題,不是侵占或背信的問題;⑨關於支票部分,如附表
三所示之支票是在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陸續到期,被告要解
決的方式,是請廠商遞延,廠商沒辦法遞延,被告只好自己
先墊款給廠商,廠商將這些票交回來給被告,被告知道告訴
人的財務狀況,他不可能馬上就提示付款,當然就是把票期
改後面一點,等告訴人有錢的時候再提示兌領,這個是一個
有利於告訴人的作為,而且是犧牲了被告自己墊款的利益,
告訴人僅以支票到期時被告已卸任董事長,即指稱被告背信
,沒有考量到這個是在被告董事長的期間所為,而且是因為
被告自己墊款,讓告訴人可以慢一點還錢,這是有利於告訴
人,而不是有利於被告個人,被告並無背信的問題;⑩
綜上
所述,請鈞院諭知被告無罪的判決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自91年11月7 日起,擔任告訴人之董事長,嗣告訴
人更名登記後,於95年11月23日,改由董事周真玲代表法人
股東全鏡公司(董事長亦為被告)接任告訴人之董事長,復
於95年12月10日經臨時股東會改推選潘國昭為新任董事長,
並於96年1月18日完成變更登記事宜;告訴人自94 年間起,
在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所有,告訴人經全體股東同意後,於
95年5月4 日以1億80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因告訴人向彰化銀行辦理不動產信託,融資籌款興建醫療
大樓,而於信託期間內,信託登記予彰化銀行,嗣於信託關
係消滅後,被告已於95年9月1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
訴人】籌設興建醫療中心大樓,系爭工程係由詮程公司承攬
營造工程部分(實際施作之廠商為中源營造公司)、由三友
冷氣行承攬空調工程部分、由博勝公司承攬水電工程部分、
由維丞公司承攬內裝工程部分,被告於94年7月11日及12 日
代表告訴人與上開廠商就系爭工程分別簽訂「興建福華聯合
醫療大廈契約書」,各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工程總價金
額(合計2億1831萬元),並於94年6月24日代表告訴人與彰
化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即建
築成本)預估約為2 億1831萬4000元,向彰化銀行申辦建築
融資貸款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
),核與證人即源營造公司負責人張鑄鋒(見100 年度偵字
第9678號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
頁)、三友冷氣行負責人莊烈峰(見97年度偵字第1060 8號
卷三第131至135頁、99 年度交查字第2號卷一第80至82頁、
100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一第309頁至反面)、博勝公司負責
人劉松柏(見97年度偵字第10608號卷三第132至134頁、100
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一第308至309頁)、維丞公司負責人韋
春發(見、99年度交查字第2號卷三第62頁、100年度偵字第
9678號卷一第307至308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至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歷次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董監事名單、全鏡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土地使用租賃及土地買賣預備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購買土地說明書、福華聯合醫療大廈貸款及還款計
畫書影本、購買土地說明、告訴人之股東名簿影本、購買土
地同意書影本、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介紹資料、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中市政府使用執照、告訴人
之公司章程、公司變更事項卡節錄、股東基本資料、彰化銀
行98年6月10日彰總營字第0981578號函暨所檢附關於告訴人
在系爭土地興建醫療大樓並辦理不動產信託之回覆說明及撥
款明細、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影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與詮程公司就營造工程部分簽訂之興建福華聯合醫療
大廈契約書、告訴人與三友冷氣行就空調部分簽訂之興建福
華聯合醫療大廈契約書、告訴人與博勝公司就水電部分簽訂
之興建福華聯合醫療大廈契約書、告訴人與維丞公司就內部
工程部分簽訂之興建福華聯合醫療大廈契約書等在卷
可憑(
見97年度偵字第10608號卷一第17至40、165、185至204頁、
97 年度偵字第10608號卷二108至193、196至202、205、245
至247頁、97 年度偵字第10608號卷三第138至144頁、第321
頁至反面、第329 頁、99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15至18、30
至56、68至94、128至154、205至231、238至239頁),
堪信
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關於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即被訴請廠商高估工程總價虛報工
程款涉嫌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系爭工程之實際工程費用非如附表一「契約工
程總價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 億1831萬元),而係
如附表一「實際工程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合計1 億4140
萬元),進而認被告有令如附一所示承攬廠商就各工程總
價高估而提高價格云云,
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潘
國昭之證述、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賴再順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卷附96年3月2日協議書內容記載被告有浮報工
程款情事(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99年度他字第5819號
卷第235至237頁)、卷附工程估驗總表及工程估驗明細表
所載工程費用金額前後不一且與契約金額有不一致情事(
見99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19至29、31至32、57至67、69
至70、95至127、129至130、155至204、206至207、232至
234、235至237頁)為據。
(二)訊之證人即告訴人之會計廖淑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
93年3月9日起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會計職務,告訴人
就系爭工程與詮程公司、三友冷氣行、博勝公司及維丞公
司簽訂契約之契約金額是由誰決定,伊不曉得,不是伊負
責的,伊的業務只有付款給廠商,因為付款給廠商要開支
票、
傳票,伊只負責這個部分而已,至於錢多少不是伊決
定,只要給伊發票、合約書及有工地主任的簽名、蓋章,
伊就會寫取款條,然後傳票上去給院長核章,伊會計的工
作就只是付款而已,實際磋商合約金額部分,伊沒有參與
,廠商請款並不是一次請領完,廠商會分期請款,做到哪
裡,就請請款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是依證人廖淑君之證述可知,關於
告訴人與詮程公司、三友冷氣行、博勝公司及維丞公司等
廠商間如磋商、決定契約金額乙節,證人廖淑君並不清楚
。
(三)而訊之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就其等承包系爭工程之實際工程
價額乙節,則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即中源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張鑄鋒於偵查中證稱:伊是
中源營造公司的負責人,伊用詮程公司名義承包系爭工程
,因為系爭工程金額超過伊丙級營造得承攬的金額,所以
才用有乙級執照資格的詮程公司名義承包,伊負責系爭工
程之結構底工程,工程費用約1 億3000萬元左右,伊對於
告證二即99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19頁之工程估驗總表【
記載承包廠商為詮程營造公司、第1期、合約金額為 7880
萬】沒有印象,上面的金額是腦誤植,實際額不是這個,
實際金額約1 億3000萬元,這份工程估驗總表是誰製作的
伊不清楚,系爭工地現場有另外的工地主任,伊負責接工
程業務,伊不是實際工程底子,伊有另外請人擔任實際工
程人員,工程估驗也是請他人做現場人員資料打出來,伊
對於告證三即99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57頁之工程估驗總
表【記載承包廠商為詮程營造公司、第11期、合約金額為
1 億3000萬元】也沒印象,伊常看到這類表格,但確實的
數字伊沒有印象,為何告證二及告證三之金額不同,伊不
清楚,當時伊就只有簽一份契約,就是給彰化銀行的契約
,沒有簽私契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二第44頁
反面至第48頁)。
2.證人即三友冷氣行之負責人莊烈峰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三
友冷氣行之負責人,承包系爭工程之冷氣空調部分,原契
約工程款連同追加部分共約2000萬元左右,追加部分不算
在原契約裡面,只算報追加議價,後來工程驗收通過後,
保留款也都有退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一第
309頁)。
3.證人即博勝公司之負責人劉松柏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博勝
公司負責人,伊負責系爭工程的水電工程,伊有看過工程
估總表,該工程變更很多,從開始就變更過,估驗明細是
賴再順製作完再給伊看,工程2700萬元包含保固款伊都有
收到,伊沒看過告證六即99 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155頁
之工程估驗總表【記載承包廠商為博勝公司、合約金額為
1520萬元,估驗金額累計2571萬4286元】,是否賴再順寫
錯伊也不知道,但伊可以確認實際收到的工程款不是1520
萬元而是2700萬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一第
308至309頁)。
4.證人即維丞公司之負責人韋春發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維丞
公司負責人,負責系爭工程之隔間及室內裝修,工程款實
際金額伊忘記了,約 4、5 千萬元,維丞公司確實有收到
4631萬元,告訴人有將工程款項全數支付給維丞公司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一第307至308頁、99 年度交
查字第2號卷三第62頁)。
5.依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張鑄鋒、莊烈峰
、劉松柏及韋春發之證述可知,其等承攬系爭工程之實際
工程費用確實分別如附表一「契約工程總價欄」所載之金
額(即1億3000萬元、1500萬元、2700萬及4631 萬元,合
計2 億1831萬元),而非如附表一「實際工程費用欄」所
載之金額(即7900萬元、900萬元、1520萬及3820 萬元,
合計1億4140 萬元),且其等於所承攬之工程完工後,均
有收到上開工程費用。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實難認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虛報工程款之情事。
(四)又訊之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賴再順:①於偵查中證
稱:伊負責整個工程的進行、請款及驗收,系爭工程的工
程估驗總表及明細表都是伊製作的,當時有製作很多估驗
表,伊不敢確定上面的金額是否都正確,當時伊知道有跟
銀行打合約,有營造、水電、裝修等,正常流程是廠商來
請款,伊驗收完看工程問題,就製作估驗表,然後送給告
訴人的會計或秘書,後續伊就不知道,告證二及告證三這
兩份估驗總表《見99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19、57頁》都
是伊簽的,但伊不知道這兩份的金額為何會不同,第11期
是最後一期,詮程公司的金額是1 億3000萬元沒錯,伊不
知道為何會有7880萬元的金額,這些東西伊做完就交給業
主,伊沒有留底,伊沒有做兩套帳,博勝公司的簽約金額
是2700萬元,伊不知道告證五及告證六工程估驗總表所載
金額1520萬元《見99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118-1、155頁
》是如何得出來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二第
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
管理工地進度、監工,也負責估價、計價及審查廠商請款
資料,系爭工程建築物於設計階段有變更設計過,原因就
是對設計師的設計規劃覺得有問題,要求改進,當時變更
設計的範圍整棟都有,有增建,增建在6、7樓,系爭工程
含增建部分,總工程經費約1、2億元,資金來源是銀行貸
款,廠商請款時,由伊負責估驗審查,再送給告訴人付款
,廠商請款及計價資料伊應該都有看過,詮程公司承攬的
總工程款是1 億3000萬元,三友冷氣行承攬的總工程款是
1500萬元、博勝公司承攬的總工程款是2700萬元、維丞公
司承攬的總工程款是4631萬元,伊於95年間離職時,系爭
工程應該算完工了,伊離職後告訴人的人並無人詢問伊當
時整個估計價的過程,也沒有人請伊說明相關工程估驗總
表上記載的合約金額有不符的情形,伊離開後就跟告訴人
公司的人沒有接觸了,告訴人的會計及彰化銀行並無向其
詢問關於工程估總表的問題過,伊是根據合約有做的項目
去估驗,依照合約的金額去執行,在伊任職期間,共製作
多少工程估驗總表及明細,伊沒辦法說出數量,因為時間
久了,後面裝修好多次,有好多廠商進來,當初估驗的方
式是伊看完後送給會計室或秘書,當時的會計有兩個,一
個是廖淑君,一個伊忘記名字,伊估驗總表或明細表記載
之金額跟契約書上記載的金額不相符的情形是不是電腦有
誤還是怎麼樣,那麼久了,電腦檔當初也都交去了,伊不
曉得為何會出現金額的落差,告訴人與詮程公司、三友冷
氣行、博勝公司及維丞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是伊擬訂的
,金額是告訴人提供的,契約中的分期表是伊根據建築師
、設計師所訂的內容擬訂的,在伊任職期間,並無包商向
其反應有何遭告訴人的人要求浮報工程款或收回扣之情事
,被告並無要求其提高工程金額之情事,合約就是訂好這
些金額,系爭工程的變更太多了,現在就算拿圖跟伊講,
伊可能也沒辦法講清楚,一般估驗都是分期計價,每一期
會有一份工程估驗總表,每一期的付款都是工程估驗總表
出來後,伊簽名確認,然後交給會計或秘書,會計處理完
畢才會撥款給廠商,有時候廠商沒蓋章,伊會說沒關係去
會計那邊蓋,伊就送出去,因為那時候伊要管那麼多東西
又要計價,時間上比較忙,伊看完後就丟到會計那邊去,
伊不會要求廠商一定要蓋章,到了會計那邊有沒有要求廠
商蓋章,就不是伊管得到的,99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57
頁之工程估驗總表【記載承包廠商為詮程營造公司、第11
期、合約金額為1億3000萬元】是伊第在工程11 期時所寫
的,這是最後一期的工程估驗總表,金額加起來是1億300
0 萬元,每一期估驗總表的合約金都會一樣,各期估驗總
表會記載該其金額多少及前幾期累計金額多少,99年度他
字第5819號卷第19頁之工程估驗總表【記載承包廠商為詮
程營造公司、第1期、合約金額為7880 萬元】上的手寫文
字是伊寫的,但因為伊現在沒有當初原始的電子檔,所以
伊不知道什麼會有這種錯誤,確實的合約金額是1 億3000
萬元,可能是電子檔上面的金額打錯了,常常會有這種錯
誤,伊離職時有將估驗請款資料的電子檔交給公司秘書,
書面資料是交給會計,伊手邊沒有留什麼資料,系爭工程
完工後,完全沒有人跟伊反應有何錢沒給付的情形,也沒
有廠商向伊反應有未付款情形,99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
95 頁之工程估驗總表【記載承包廠商為三友冷氣行、第9
期、合約金額為1500 萬元】上面工務審查部分「賴再順」
的簽名,是伊簽的,但此份工程估驗總表右上角影印較模
糊處手寫「03/01/07郭招認900 」等文字不是伊寫的,伊
不清楚是誰寫的,告訴人與三友公司簽訂的契約是伊擬訂
的,契約金額是1500萬元,簽約時就是這個金額,保留款
就是施工時怕品質有問題,故約定10%保留款,先扣住,
如果廠商不來修的話,就以保留款直些進行修理,確保工
程的慣例就是這樣,99 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118-1頁之
工程估驗總表【記載承包廠商為博勝公司、合約金額為15
20萬元、累計保留款152 萬元】伊沒有簽名,99年度他字
第5819號卷第155 頁之工程估驗總表【記載承包廠商為博
勝公司、合約金額為1520 萬元、累計保留款270萬元】伊
有簽名,但金額還是錯的,告訴人與博勝公司的合約金額
是2700萬元,保留款應該是270萬元,99 年度他字第5819
號卷第155 頁之工程估驗總表上記載的保留款是正確的,
但伊不曉得合約金額為什麼會寫成1520萬元,可能是電腦
COPY時誤植了,工程估驗總表上之金額都是伊填寫的,伊
是用舊的電子檔去複製更改,可能因為沒修改到,金額才
會出錯,因為檔案一直複製過來,所以就有部分沒些改到
,因為伊比較注意的是完成金額,99 年度他字第58 19號
卷第232 頁之工程估驗總表【記載承包廠商為維丞公司、
第9期、合約金額欄空白、累計保留款463萬元】是伊製作
的,上面記載工程保留款463 萬元是正確的,伊不知道為
什麼該份估驗總表上的合約金額是空白的,其實很多檔案
看起來都是相同的,所以有時候這樣子沒弄到,有可能漏
填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至第166反面)。是依證人賴
再順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與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就系爭工
程所簽訂之契約書均是由證人賴再順草擬後交由被告代表
告訴人簽約,爭工程之工程估驗總表及明細亦均係由證人
賴再順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廠商承攬系爭工程之實際工程
費用確實分別如附表一「契約工程總價欄」所載之金額即
1億3000萬元、1500萬元、2700萬及4631 萬元(共計2 億
1831萬元),而非如附表一「實際工程費用欄」所載之金
額即7900萬元、900萬元、1520萬及3820萬元(共計1億41
40萬元),卷附部分工程估驗總表及明細出現金額錯漏不
一致之情形,可能是因為證人賴再順利用舊電子檔複製更
改製作,於電腦COPY時,誤植、未修改到所致,被告並無
要求證人賴再順提高工程金額,證人賴再順亦不曾聽聞包
商向其反應遭要求浮報工程或收回扣。是依證人賴再順之
證述,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虛報工程款之情事。
(五)公訴意旨雖引卷附96年3月2日協議書內容記載被告有虛報
工程款情事為據(影本見99 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235至
237頁、本院卷二第46至48 頁),認被告有虛報工程款情
事。惟查:
1.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96 年3協議
書未蓋騎縫章且有重新裝訂過之痕跡乙節,一再提出質疑
,並爭執卷附96年3月2日協議書之第1、2頁係遭抽換造假
,與真實之96年3月2日協議書內容歧異,核與證人周真玲
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卷附96年3月2日協議書第1、2頁
之內容與伊所簽訂之96年3月2日協議書內容有出入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四第16至43頁)。酌以告訴人之代表人潘國
昭及證人林易佑律師於
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96年3月2日協
議書
正本(存放於98 年度偵續字第232號二證物袋內),
經檢察官於該案
勘驗結果,發現該等協議書確有重新裝訂
過之情事,且經檢察官於該案將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
鑑定,經該局以100 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就上開紙張之螢光反應,未發現明顯
不同,但就該協議書之第「1、2」及「3 」頁,是否為同
時列印之文件、是否遭竄改替換乙節,因未發現足資辨認
之特徵,致無法認定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及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0、
11號
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
則卷附96年3月2日協議書何以會有重新裝訂之情形?是否
有遭竄改替換情事?該協議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並非全
然無疑。
2.又訊之證人即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林易佑律師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伊擔任告訴人之
法律顧問,是潘國昭跟伊聯
絡說要簽訂上開協議書,潘國昭通知伊到公司協議時,並
無事先告訴伊公司發生什麼事情,在簽訂上開議書之前,
告訴人並無請伊查過公司相關帳目,伊事先並不知道要協
議的事項,上開協議書係於96 年3月1日,在告訴人公司6
樓或7樓辦公室開始協議,伊約於96 年3月1日上午11時抵
達,當時有潘國昭及被告在場,其他員工有進來倒茶,但
沒有參與,潘國昭之妻劉榮華有進來打招呼,但沒有參與
協議,周真玲醫師當天並無在現場,有關周真玲醫師的相
關內容都是被告提供的,周真玲醫師擔任連帶保證人是96
年3月2日才簽的,擬稿時周真玲醫師並不在場,是簽約時
才到場
親簽,上開協議書內容是伊擬稿的,伊借用告訴人
公司的電腦擬稿,96年3月1日當天從上午11時許起開時協
議,至當天下午5 時許才結束離開,中間除了吃便當外,
都在談協議的內容,當時還沒開始查帳,虛報的數字是被
告自己提供的,伊不知道有無其他人配合被告虛報工程款
,伊沒有詢問被告,也不清楚潘國昭有沒有詢問被告,伊
於96年3月1日當天有打一個底稿給他們帶回去,到第二天
上午再繼續協商並修改內容,最後於96年3月2日中午左右
才簽協議書,於協商過程中,潘國昭並無提出於關於認定
被告涉及虛報工程款之憑證、證據或報表,是被告自己承
認有虛報工程款,相關工程金額有哪些、實際工程款與契
約工程款的差額多少,這些數目字都是被告自己提出來的
,虛報的事應該是96 年2月底工地主任賴再順去跟潘國昭
講,事情才會爆開來,潘國昭才會知道,所以潘國昭才會
於96年3月1日召集被告協議看怎麼解決,當時還沒有查證
,潘國昭沒有跟伊講被告虛報多少錢,具體金額潘國昭說
他也不知道,潘國昭與被告協議的內容是用減資方式把虛
報的不實資產打銷掉,當時並沒有約定要如何歸還虛報之
工程款,上開協議書的文句段落及用語都是伊草擬,伊不
知道是用哪一位員工的電腦擬稿,伊有把草稿給潘國昭及
被告1人1份,上開協議書共製作4 份,在場人即甲、乙、
丙三方及見證人各1 份,上開協議書沒有蓋騎縫章,伊不
知道為什麼伊提出來的協議書釘書針孔位有被拆起來再重
新裝釘之情形,4份協議書中只有伊持有的那份有加釘第4
頁即被告收購之其他股東股權由潘國昭收購之名冊,其他
3份沒有加釘那份文件,其他3份沒有收回,是由協議書的
當事人(即潘國昭、被告、周真玲)各自帶回去,96 年3
月1日草稿跟與96 年3月2日定稿的差異,伊現在無法確定
,伊忘記了,96年3月1日的草稿因為已經被刪除或被修正
覆蓋掉,伊無法提供,從96 年3月1日伊離開公司至96年3
月2 日上午回到公司期間,潘國昭、被告或周真玲都沒有
與其聯絡表示要修改什麼,伊離開後並無再修改協議書草
稿的內容,伊於96年3月1日晚上有用mail寄草稿的電子檔
稿給潘國昭,伊約於96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到公司,現場
有潘國昭及被告,伊忘記周真玲醫師是一開始就在場還是
簽名時才上來,周真玲醫師應該有看協議書內容,不然她
為什麼會簽名,伊於96年3月2日待到中午就離開,上開協
議書第一點所載虛報是指被告
故意把跟廠商簽約的金額拉
高,讓公司的資產虛增起來,當時沒有講到錢是否遭被告
侵占,伊不知道潘國昭有無質疑款項遭侵占,潘國昭當時
並無提到這是詐領或有拿回扣的情形,潘國昭被告當時協
商的結論就是要辦理減資,協商過程伊忘記了,伊沒有資
料,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承認浮報,伊只是場見甲、乙、
丙三方確實是本人親簽的,上開協議書雖然是伊擬稿的,
但結論是他們自己協商出來的,伊雖在場,但大部分都是
聽而已,不見得會出意見,伊也不記得哪一點伊有出意見
,也忘記他們怎麼談,伊只是將潘國昭與被告磋商的結論
寫下來,但沒有逐一查證磋商內容的真實性,磋商的內容
是不是真實,伊不清楚,在簽協議前,被告與潘國昭有無
事先談過什麼、有無其他磋商,伊不知道,亦不清楚他們
到底是為了什麼目的要簽此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
3至328頁)。是依證人林易佑律師之證述,被告與潘國昭
簽訂96年3月2日協議書前,根本還沒開始查帳,潘國昭亦
無任何資料
足證被告有虛報工程款情事,上開協議書內容
完僅憑被告單方面提供數據擬訂,潘國昭與被告協商時,
完全未質疑虛報之工程款是否遭被告侵占、被告是否詐領
工程款及是否有拿回扣之情事,即逕予協商辦理減資。衡
情,潘國昭為告訴人之新任董事長,倘被告確有虛報工程
款之情事,潘國昭自應為告訴人之利益,追究虛報工程款
與實際工程款之差額資金流向,釐清該等款項是否遭侵占
或詐領及被告有無向廠商收取回扣等情事,以追究被告之
責任,促請被告返還款項,然依證人林易佑律師證述之協
議過程,潘國昭與被告協商時,完全未質疑虛報之工程款
是否遭被告侵占、被告是否詐領工程款及是否有拿回扣之
情事,即逕予協商辦理減資,如此協議過程已不合常理;
又依證人林易佑律師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協議時,根本還
沒開始查帳,潘國昭亦無任何資料足證被告有虛報工程款
情事,則被告是否可能自行供承有虛報工程款情事,並自
行提供虛報之數據金額合計高達7000多萬元,尚非無疑;
況依證人林易佑律師所述,其對於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是否
真實並不清楚,亦未查證是否屬實,則上開協議書之內容
究竟是否真實,抑或是為達減資目的而虛擬,亦非無疑。
3.再訊之證人潘國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被告於96 年2
月28日向伊承認有虛報工程款情事,伊與林易佑律師討論
後,林易佑律師表示,要不就送法辦,要不就協商,故伊
選擇協商,是被告自己承認,伊才知道被告有虛報工程款
情事,當初伊並無相關數據資料,是被告於96 年2月28日
下午下班時,在辦公室對伊講出此事,當時現場只有伊與
被告2人,伊於95 年12月10日接任董事長之前或之後並無
查帳,是96 年4月15日股東會才說最好是好好查個帳,因
為96 年3月4日的股東會議,在96年2月中就發通知給所有
股東要辦理增資,96年3月2日協議書的最大目的就是要減
資,96 年2月28日晚上,伊跟林易佑律師因為禮拜三的例
會碰面,伊跟林易佑律師說此事,林易佑律師說要不要來
協商,故伊於96年3月1日上午打電話問被告,經被告同意
於96年3月1日上午談此事,被告於3月1日上午11時許,人
在辦公室,林易佑律師於當天上午11時許到公司,伊記得
是先吃便當才開始談,是在6 樓伊以前的辦公室談,現場
有伊、林易佑律師、被告,有一些進來泡茶的小姐,伊太
太劉榮華好像坐一下就出去,周真玲醫師不在場,96 年3
月1日協議到下午4、5 時許,過程爭沒有爭執,當天被告
有寫一個簡單的紙,林易佑律師帶回去,但林易佑律師說
他也不知道放在哪裡了,從95年12月10日伊接任董事長起
至96 年2月28日前這段期間,伊沒有發現有虛報工程款的
問題,是賴再順於96 年2月28日要求要告訴人給付他獎金
時,講到被告有虛報工程款問題,說公司有兩套帳不正常
,並他說另一套帳要去會計室拿,結果他說去了找不到,
伊也找不到,虛列資產、浮報這些伊不懂,要問林易佑律
師,因為這個稿是他擬的、他寫的,當天並無談到虛報的
7000多萬元款項跑去哪裡,伊也沒有問,是被告自己承認
,伊手上都沒這些資料,96年3月1日協議過程並無製作協
議書草稿,是當天晚上伊才收到林易佑律師電郵給伊草稿
,96年3月1日當天是一邊談林易佑律師用筆記本在旁做一
些簡記,當天林易佑律師並無使用公司電腦設備,是96年
3月2日林易佑律師才有使用公司影印機及電腦,96年3月2
日簽訂之協議書共4 份,製作完由林易佑律師負責裝釘起
來,沒有蓋騎縫章,1人保存1份,附件不知道是誰給林易
佑律師附上去的,當初賴再順並無提供伊什麼資料,只有
口頭說中源就7900 萬元、三友是900萬元、博勝是1500萬
元,至於維丞部分賴再沒有經手,上開協議書記載有浮報
金額致固定資產發生需增情事是什麼意思,要問林易佑律
師,伊也不懂,協議完以後那個稿是林易佑律師回去用法
律的東西寫出來,當初簽96年3月2日協議書,就是為了96
年3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希望能夠順利辦理減增資,讓公
司有足夠的營運資金,96年3月4日股東臨時會有通過,但
因為小股東有意見,認為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程序不合法
,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後來被96 年4月15日之股東會議決
議廢棄掉,且伊與被告於96年3月29日就講好不執行96年3
月2日這個協議了,96 年3月2日協議的內容是否真實伊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頁反面至第102 頁)。是依證
人潘國昭所述,其於簽訂96年3月2日協議書前,並無查帳
,亦無相關資料足證被告有虛報工程款情事,則被告是否
可能自行供承有虛報工程款情事,並自行提供虛報之數據
金額合計高達7000多萬元,實非無疑;又依證人潘國昭所
述,其不知道96年3月2日協議書的內容是否真實,其與被
告簽訂96年3月2日協議書之目的就是為使96年3月4日所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能順利通過辦理減增資,其與被告並於96
年3月29日講好不執行96 年3月2日之協議,則依其證述情
節,96年3月2日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真實,抑或僅是當事人
為達減增資之目而虛擬,實甚可疑。
4.況細酌證人潘國昭、林易佑律師之前揭證述,其等對於潘
國昭究竟如何知曉被告有虛報工程款情事、如何決定邀被
告協商及何時與被告相約碰面協商、林易佑律師事前是否
知曉被告有虛報工程款情事、林易佑律師何時及如何擬訂
協議書草稿、是否有提供草稿給被告等節,證述內容明顯
歧異,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反觀被告則始終堅稱其於96
年3月1日上午在臺北弘光診所看診,伊看診完於該日晚間
才回臺中,不可能自該日上午11時許起在公司與潘國昭及
林易佑進行協商等情,並有王子谷、吳小陽、姜張子惠、
賴村義、陳隆益、呂玉珠、漆淑雯、王友義等人之弘光診
所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續字第351號
卷第25至32頁),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又觀諸潘國昭之秘
書葉嘉惠所製作之96年3月1日行事曆,並未記載潘國昭當
日與被告及林易佑律師會面之情事,此有上開行事曆影本
在卷
可稽(見98 年度偵續字第351號卷第36頁);且訊之
證人葉嘉惠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擔任潘國昭秘書期間,
僅聽命潘國昭,其行事曆於96年3月1日沒有寫到林易佑律
師當日有到公司,所以林易佑律師當日應該是沒有到公司
,周真玲於當日則在公司樓下門診,被告當日沒有到公司
,其會記得這些事情是因為被告有特別問其該日的事情,
所以其有特別去查電腦等語(見98 年度偵續字第351號卷
第139至141頁),益證被告所言非虛。是證人潘國昭及林
易佑律師所述上開協議內容係被告於96年3月1日與潘國昭
碰面磋商云云,是否屬實,更顯可疑。
5.另卷附96年3月2日協議書第四點雖記載告訴人於被告擔任
董事長期間與周真玲醫師及李克威醫師簽訂之租賃契約並
非真實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然依
證人周真玲醫師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8頁至31頁)及證人
李克威醫師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04頁反面至第213頁反
面),告訴人於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與周真玲醫師及李克
威醫師簽訂之租賃契約,均係真實的租賃契約。且依證人
李克威之證述,當初是因為告訴人之員工劉麗美對其表示
,告訴人有一些營運上的改變,要做一些法律的變更,其
才會配合辦理解除租賃契約,劉麗美說告訴人要改組,所
以要換約,其配合辦理後,仍繼續在其向告訴人承租的診
間看診,告訴人仍按原租賃契約內容繼續幫其代收掛號費
、自付額及代理申請健保給付,過程都是與劉麗美接觸,
劉麗美沒有說明她是受被告指派或受潘國昭之指派辦理,
只說是受上面指派辦理,其不曾見過卷附96年3月2日協議
書,該協議書與其無關,其亦無參與該協議書之擬訂(見
本院卷三第207反面至第212頁反面);依證人周真玲醫師
之證述,其並無委託廖淑君去辦理解除租契約,其當初提
供身分證件及印章給廖淑君去辦理認證,是因為潘國昭對
其表示1000萬元之押金做在帳上要算利息,潘國昭不想有
這個利息,就說說可不可以去取消押金,其就說可以,潘
國昭又說取消押金後,要歸還1000萬元,其因此將證件及
印章交給廖淑君去辦理去消押金1000萬元事宜,其後來才
知道被辦成解除租賃契約,且其配合辦理後,告訴人仍按
原租賃契約內容繼續為其處理代收掛號費、自付額及代理
申請健保給付事宜(見本院卷四第28至31頁)。又訊之證
人廖淑君亦證述:當初去辦理解除租賃契約之認證請求,
是潘國昭指派伊去辦理,就是跟民間公證人說合約不存在
的意思,這是潘國昭跟伊講的,伊只是代辦,伊不曉得理
由,伊不清楚法律之間的用語,伊就說反正就是沒有這個
合約的存在,然後公證人就自己辦,除租契約書的文字是
公證人自己擬定,辦理解除之後,公司並無返
還押租金,
承租人仍繼續使用他們承租的診間看診,在伊去辦理解除
租契約之前,會計師事務所曾向伊反應告訴人的帳上有押
租金收入及孳息、稅務問題,伊將此事反應給潘國昭,潘
國昭到最後只是說要去辦理解除契約,辦理解除租租賃契
約後,周真玲醫師仍繼續租用診間看診,伊辦理解除租賃
契約這件事情跟實際上存在之事實不符,伊不知道為什麼
要這樣做,伊只是
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至第
202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卷附96 年3月2
日協議書第四點所載:告訴人於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與周
真玲醫師及李克威醫師簽訂之租賃契約並非真實之租賃契
約等內容,確屬虛偽不實之內容,益證卷附96年3月2日協
議書之內容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則該協議書其餘所載之
內容是否屬實,自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證人潘國昭及林易佑律師所述上開協議書簽訂
過程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依證人潘國昭及林易佑律師
之證述,被告與潘國昭簽訂96年3月2日協議書之目的是為
了能在96年3月4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順利通過辦理減增
資案,證人潘國昭及林易佑律師均無法確認上開協議書之
內容為真實,且卷附96年3月2日協議書內容是否真實有如
上所述諸多可疑之處,自難僅憑該協議書之記載,遽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一㈠所載請廠商高估工程總價虛報工程款而
背信之行為。
三、關於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即被訴未將工程保留款現金入帳而
自行保有及使用涉嫌背信部分】:
(一)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由告訴人自備其中45%,其餘55%工程
款則由彰化銀行放款,其撥款方式係告訴人依各項工程進
度,先將當期之45% 工程款項,存入告訴人向彰化銀行申
設之信託專戶,經彰化銀行將該期其餘55% 工程款存入上
開信託專戶,再由彰化銀行自該信託專戶撥款至各承包廠
商向彰化銀行申設之帳戶內,用以支付工程款項;被告確
有以告訴人為確保系爭工程日後驗收、保固、修繕之權益
為由,指示告訴人之員工葉嘉惠、王伊岑、藍文榮、賴林
明玉、施懿真、劉麗美、張莉莉、何姍姍等人持各承包廠
商之存摺及已蓋好各承包廠商印章之取款憑條,至銀行提
領各承包廠商帳戶內之工程款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三第34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員
工葉嘉惠(見100年度偵字第9678 號卷一第305至306 頁)
、藍文榮(見100年度偵字第9678 號卷一第306頁至反面)
、施懿真(見100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一第306頁反面)、
何姍姍(見100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一第307頁)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證人即中源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張鑄鋒(見 100
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證人
即三友冷氣行之負責人莊烈峰(見100年度偵字第9678 號
卷一第309 頁至反面)、證人即博勝公司之負責人劉松柏
(見100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一第308至309 頁)、證人即
維丞公司之負責人韋春發(見100年度偵字第9678 號卷一
第307至308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此部分之
事實固
堪認定。
(二)惟依證人葉嘉惠所述,其係擔任董事長秘書職務,領廠商
的錢主要是由其負責,都是拿廠商的存摺及已經蓋好印章
的取款條去領款,其亦會交待其他員工去領款,領到的錢
會入公司金庫就是被告辦公室內保險箱(見100 年度偵字
第9678號卷一第305至306頁)。且依證人張鑄鋒、莊烈峰
、劉松柏、韋春發所述,被告代領工程款之目的,是要扣
留10%作為工程保留款(保固款),待驗收完畢,即退會
還,此為工程慣例,其等均有同意被告如此辦理,且其等
之工程保留款(保固款)嗣後於工程驗收完畢後,均已收
受返還(見100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一第307至309 頁反面
、100 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6 頁反面)
。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均與被告所辯:工程保留款是
為了保障工程品質之工程慣例,伊係為了確保系爭工程品
質利益,故在與廠商定契約時,即口頭約定從廠商取得之
工程款提領10%為保留款,以確保工程品質,該等現金保
留款都放在公司保險箱內,並不是交給伊個人使用,且於
工程驗收完畢後,都已返還給廠商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所
言非虛。而依證人業嘉惠及被告所述,上開工程保留款提
領後,均有入告訴人之金庫存放,實難認被告有何未將所
提領之工程款現金歸由告訴人入帳而自行保有及使用之情
事。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各廠商之工程保留款於工程驗
收完畢後,均已返還廠商,而檢察官復並未舉證被告有何
擅自挪用或自行使用該等款項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公訴
意旨一㈡所指違背職務而取得
不正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
之行為。
四、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即被訴挪用2000 餘支光纖及2部生化
雷射機涉嫌背信部分】:
(一)被告確有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全鏡公司採購如附表二所示
全鏡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光纖、生化雷射機等商品等
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並有全鏡公司開給告訴人之統一發票影本1 份
在卷可
稽(見99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240至250頁)。惟依被告
所述,上開光纖、生化雷射機等商品已交付告訴人,告訴
人已將上開光纖、生化雷射機等商品使用於醫療療程,但
告訴人尚未付款,且嗣後逕自開立折讓單表示要退貨,然
迄今尚未將上開光纖、生化雷射機等商品退還給全鏡公司
,被告並無將上開光纖、生化雷射機等商品挪供己用之情
事,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
(二)公訴意旨雖以卷附全鏡公司開給告訴人之統一發票影本(
見99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240至250頁)及96年3月2日協
議書記載:「七、……乙方(即被告)應於1 個月內交還
台北弘光診所內之二部『生化雷射機』、及2000餘支庫存
『光纖』…。」等內容(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
235至237頁、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為據,認被告將告訴
人向全鏡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光纖、生化雷射機等商
品中之2000 餘支光纖、2部生化雷射機挪供己用,致生損
害於永春泉公司云云,惟查:
1.卷附全鏡公司開給告訴人之統一發票影本(見99年度他字
第5819號卷第240至250頁),固可證明全鏡公司有出售如
附表二所示光纖、生化雷射機等商品給告訴人,然並不能
證明被告有侵占其中的2000 餘支光纖、2部生化雷射機之
情事。
2.而卷附96年3月2日協議書雖有記載:「七、……乙方(即
被告)應於1 個月內交還台北弘光診所內之二部『生化雷
射機』、及2000餘支庫存『光纖』…。」等內容(影本見
99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二第46至48
頁)。然卷附96年3月2日協議書內容僅記載被告應交還上
開商品,然並未記載被告應交還上開商品之緣由為何;酌
以證人潘國昭及林易佑律師所述關於96年3月2日協議書簽
訂過程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依證人潘國昭及林
易佑律師之證述,被告與潘國昭是為了能在96年3月4日所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順利通過辦理減增資案而簽訂96年3月2
日協議書,證人潘國昭及林易佑律師均無法確認卷附96年
3月2日協議書記載之內容是否為真實,且卷附96年3月2日
協議書內容是否真實,有諸多可疑之處,業如前述【見理
由欄陸、二、(四)、(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究
竟是何時、何地、如何挪用上開商品,自難僅憑卷附96年
3月2日協議書之記載,即逕予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二所指
將告訴人向全鏡公司購買之光纖及生化雷射機挪供己用之
情事,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二所指挪用上開商品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行為。
五、關於公訴意旨三部分【即被訴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套取告訴
人之現金供己使用或展延支票兌領期限涉嫌背信部分】:
(一)被告於95年11月23日卸任永春泉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在變
更往來銀行之印鑑前,仍持有保管該公司與銀行往來所用
之系爭公司小章,及被告有將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開立
之支票,以如附表三所載方法更改發票日或受款人,及將
該等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或周維承帳戶內兌領等情,業據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反面),並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一第101至121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依被告所述,其係因為告訴人於95年10間存款不足,其
擔心告訴人跳票,故其個人先幫公司支付票款,並更改受
款人及發票日之記載,讓告訴人延後付款,如此過程係對
告訴人有利,伊並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查:
1.關於支票E5、E8部:
⑴訊之證人即華品辦公家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華品公司)
之負責人林秋城證述:E5的票本來要開伊當追加工程款,
但因為告訴人之前有跳票紀錄,伊才不收告訴人的票,請
被告支付現金,伊將這張票退給被告,被告有託郭恭智拿
現金給伊,而E8的票是伊個人跟告訴人購買醫療療程之退
還款項,因為伊原先向告訴人購買50、60萬元的療程,後
來覺得不需要這麼多,就要求退款,因為同樣的理由,伊
不收告訴人的票,後來被告也是託郭恭智拿現金給伊等語
(見99年度交查字第2號卷三第63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
28號卷三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足證被告係因為林
秋城拒收告訴人之支票,故其先以個人資金替告訴人支付
款項給林秋城,因而受讓E5、E8支票,由被告於該等支票
屆期後再提示兌領。
⑵E5支票原係記載受款人為華品公司,
嗣經被告刪除受款人
為華品公司之記載,並存入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被告帳
戶提示兌領等情,固有卷附E5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97
年度偵字第16080號卷一第105頁)。然衡情,被告係因華
品公司之負責人林秋城拒絕告訴人以支票方式付款,被告
因此先以個人資金替告訴人支付款項給華品公司,避免告
訴人與華品公司間產生債務糾紛,因而刪除該支票指名受
款人之記載並受讓該張支票,待該張支票屆期再由其提示
兌領,尚難認被告有何套取告訴人之現金供己使用或展延
支票兌領期限,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
⑶E8支票原係記載發票日為95年10月17日、受款人為林秋城
,嗣經被告更改發票日為95年12月17日,並刪除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由林秋城背書轉讓後,存入如附表三編號 8
所示之被告帳戶提示兌領等情,固有卷附E8支票正反面影
本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080號卷一第108頁)。然衡情
,被告係因林秋城拒絕告訴人以支票方式付款,被告因此
先以個人資金替告訴人支付款項給林秋城,避免告訴人與
林秋城間產生債務糾紛,因而刪除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由林秋城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被告,待該張支票屆期再
由被告提示兌領,且該支票原發票日為95年10月17日,被
告將之更為95年12月17日,乃延後告訴人之付款責任,實
難認有何不利於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有何套取告訴人之現
金供己使用或展延支票兌領期限,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
事。
2.關於支票E9部分:
⑴訊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克威投資告訴人之資金是伊幫
李克威墊款,伊借給李克威,故李克威以E9的支票還款給
伊等語(見99 年度交查字第2號卷三第59至60頁)。質之
證人李克亦證稱:伊曾借錢給告訴人,有投資告訴人,伊
對被告所言沒有意見,被告所言屬實,借貸已全數清償完
畢,投資款部分也很清楚,沒有問題等語(見99年度交查
字第2 號卷三第59至60頁)。足證李克威收受告訴人簽發
之E9支票後,為償還欠被告之墊款,故轉讓E9支票予被告
,由被告提示兌領該支票。
⑵而E9支票原係記載發票日為95年10月20日、受款人為林李
克威,嗣經被告更改發票日為95年12月20日,並刪除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由李克威於95年10月17日背書轉讓後,
存入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被告帳戶提示兌領等情,固有
卷附E7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97 年度偵字第16080號卷
一第109 頁)。然衡情,被告係因李克威收受告訴人簽發
之E9支票後,為償還其欠被告之墊款,故轉讓該支票予被
告,被告因而刪除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由李克威將該
支票背書轉讓給被告,待該張支票屆期再由被告提示兌領
,且該支票原發票日為95年10月20日,被告將之更為95年
12月20日,延後告訴人之付款責任,實難認有何不利於告
訴人,尚難認被告有何套取告訴人之現金供己使用或展延
支票兌領期限,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
3.關於支票E7部分:
⑴訊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張E7的支票是告訴人要支付給
維丞公司的工程款,韋春發要轉成投資款,也就是伊個人
所持有之告訴人股票要賣給韋春發,後來因為潘國昭當董
事長,伊沒有資金上的缺口,投資不成立,伊就拿現金還
給韋春發;當時因為告訴人有工程款要付給韋春發,伊問
韋春發可不可以買伊持有之告訴人股票20萬股,韋春發向
伊購買股票,所以200 萬進伊戶頭,後來因為潘國昭當董
事長,伊個人沒有資金上的缺口,故取消此筆交易,伊於
95 年12月間就拿現款200萬元給韋春發等語(見99年度交
查字第2號卷三第62 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8 號卷三第
107頁反面)。質之證人韋春發於偵查中亦證稱:E7 的支
票應該是伊背書的,伊原先有打算投資告訴人,也就是入
股,後來投資不成立,原先預繳投資款就退還,伊對被告
所言沒有意見,被告所言屬實;200 萬元支票的情形如被
告所述,伊有收到200萬元現金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2
號三卷第62頁)。足證韋春發收受告訴人簽發之E7支票後
,因為擬向被告購買告訴人股票,故將該支票轉讓予被告
,由被告提示兌領。
⑵而E7支票原係記載發票日為95年10月17日、受款人為韋春
發威,嗣經被告更改發票日為95年12月17日,並刪除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由韋春發背書轉讓後,存入如附表三編
號7 所示之被告帳戶提示兌領等情,固有卷附E7支票正反
面影本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080號卷一第107頁)。然
衡情,被告係因韋春發收受告訴人簽發之E7支票後,因擬
向被告購買告訴人股票,故由被告因刪除該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由韋春發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被告,待該張支票
屆期再由被告提示兌領,且該支票原發票日為95年10月17
日,被告將之更為95年12月17日,乃延後告訴人之付款責
任,實難認有何不利於告訴人,尚難認被告有何套取告訴
人之現金供己使用或展延支票兌領期限,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情事。
4.關於支票E2、E4部分:
訊之證人張碧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伊借錢,被告表
示是告訴人的借款,借款金額伊忘記了,伊有見過E2、E4
的支票,這2 張支票是伊簽名背書的,伊背書後請被告去
提示兌現,伊借給被告或告訴人之借款已全部清償等語(
見99 年度交查字第2號卷第57至58頁)。足證張碧玲係因
告訴人向其借款而收受告訴人簽發之E2、E4支票,嗣後該
等借款均有清償,其並將該2 張支票背書轉讓給被告,由
被告提示兌領。然衡情,支票發票人就所簽發之支票本即
負有票據責任,支票因其見票即付之特性,執票人於支票
之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得隨時加以提示、請求金融機構付
款,且E2、E4支票之受款人雖記載為張碧玲,但此2 張支
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有有卷附E2、E4支票正反
面影本可稽(見97 年度偵字第16080號卷一第102、104頁
),則張碧玲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E2、E4支票後,將之背
書轉讓給被告,由被告待該等支票屆期後再提示兌領,實
屬支票正常流通,尚難認被告有何套取告訴人之現金供己
使用或展延支票兌領期限,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
5.關於支票E14、E16、E18部分:
⑴訊之證人張維承於偵查中證稱:伊原先要向告訴人購屋,
有預繳150 萬元給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決定不賣了,過一
陣子才以支票退還款項給伊,E18 支是伊兌現的,兌進伊
台中商銀帳戶,而E14、E16支票算是告訴人給伊的利息錢
,伊請被告幫伊兌現等語(見99 年度交查字第2號卷第61
頁)。足證張維承係因告訴人退還其預繳之購屋款及支付
利息而收受告訴人簽發之E14、E16、E18支票,其中E18(
即150萬元)支票係由周維承自行提示兌領,而E1 4、E16
支票則係由周維承背書轉讓後,由被告提示兌領。
⑵然衡情,支票具有流通性,支票之發票人就所簽發之支票
本即負有票據責任,支票因其見票即付之特性,執票人於
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得隨時加以提示、請求金融機
構付款。本件E14、E16支票之受款人雖記載為周維承,但
此2 張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有卷附E14、E16
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080號卷一第114
、116頁),則周維承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E14、E4支票後
,將之背書轉讓給被告,由被告待該等支票屆期後再提示
兌領,實屬支票正常流通,又E16、E18支票之發票日原各
為95年11月15日、95 年4月15日,被告分別將之更改為95
年12月31日、96 年3月31日,乃延後告訴人之付款責任,
實難認有何不利於告訴人,尚難認被告有何套取告訴人之
現金供己使用或展延支票兌領期限,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
情事。
6.關於支票E1、E3、E11、E12、E13、E15、E19、E20、E21
部分:
⑴訊之證人周慶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周真玲曾向伊借款
,伊知道有一筆260萬元,還有一筆150萬元,還有其他零
碎的借款,被告與周真玲向伊借款時表示告訴人需要用錢
等語(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卷三第108頁);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與E1、E3、E11、E12、E13、E15、E19、E20
、E21 支票有關之告訴人與周慶守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在案等語(見101年度
偵續一字第28 號卷三第108頁),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卷三第114至122頁)。
足證周慶守係因告訴人透過被告及周真玲向其借錢而收受
告訴人所簽發之E1、E3、E11、E12、E13、E15、E19、E20
、E21 等支票,告訴人並於嗣後將將該等支票背書轉讓給
被告,由被告提示兌領。
⑵而E20 、E21 支票原雖記載為禁止背書轉讓,然業經被告
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E1、E3、E11、E12、E13、E
15、E19 支票之受款人雖記載為周慶守,但並無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此有卷附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97
年度偵字第16080號卷一第101、103、111至113、115、11
9至121頁),則周維承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後,
將之背書轉讓給被告,由被告待該等支票屆期後再提示兌
領,實屬支票正常流通;又E15、E19支票之發票日原各為
95年11月15日、95年4月15日,被告分別更改為95年12月3
1日、95年4月15日,乃延後告訴人之付款責任,實難認有
何不利於告訴人,尚難認被告有何套取告訴人之現金供己
使用或展延支票兌領期限,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
7.關於支票E6、E10 、E17 部分:
E6支票原雖記載受款人為紀龍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然業
經被告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E10 支票原雖記載受款
人為中揚通信有限公司,然業經被告刪除受款人之記載;
E17 支票雖記載受款人為易承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但並無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情,有卷附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
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080號卷一第106、110、117頁)
,則上開支票之受款人收受上開支票後,將之轉讓給被告
,由被告待該等支票屆期後再提示兌領,實屬支票正常流
通。而E6支票之發票日原為95年10月17日,被告將之更改
為95年12月17日,乃延後告訴人之付款責任,對告訴人實
屬有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實難認有何不利於告訴人,
尚難認被告有何套取告訴人之現金供己使用或展延支票兌
領期限,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前揭所指背信事實之證明均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殊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背信犯行,
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表一:
┌────┬────────┬──────┬────────┐
│項目 │承攬廠商 │實際工程費用│契約工程總價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營造工程│詮程營造公司 │7900萬元 │1億3000萬元 │
│ │(中源營造公司)│ │ │
├────┼────────┼──────┼────────┤
│空調 │三友冷氣行 │900萬元 │1500萬元 │
├────┼────────┼──────┼────────┤
│水電 │博勝公司 │1520萬元 │2700萬元 │
├────┼────────┼──────┼────────┤
│內部工程│維丞公司 │3820萬元 │4631萬元 │
├────┼────────┼──────┼────────┤
│合 計│ │1億4140萬元 │2億1831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發票日期 │銷售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光纖 │95年6月29日 │21萬5000元 │
├──┼───────┼────────┼─────────┤
│ 2 │光纖 │95年6月30日 │同上 │
├──┼───────┼────────┼─────────┤
│ 3 │光纖 │同上 │22萬7900元 │
├──┼───────┼────────┼─────────┤
│ 4 │光纖 │95年7月1日 │21萬5000元 │
├──┼───────┼────────┼─────────┤
│ 5 │光纖 │95年7月3日 │同上 │
├──┼───────┼────────┼─────────┤
│ 6 │光纖 │95年7月8日 │同上 │
├──┼───────┼────────┼─────────┤
│ 7 │光纖 │95年7月13日 │同上 │
├──┼───────┼────────┼─────────┤
│ 8 │光纖 │95年8月1日 │8萬6000元 │
├──┼───────┼────────┼─────────┤
│ 9 │光纖 │95年8月10日 │同上 │
├──┼───────┼────────┼─────────┤
│ 10 │光纖 │95年8月15日 │9萬4600元 │
├──┼───────┼────────┼─────────┤
│ 11 │光纖 │95年8月18日 │8萬6000元 │
├──┼───────┼────────┼─────────┤
│ 12 │光纖 │95年8月24日 │4萬9450元 │
├──┼───────┼────────┼─────────┤
│ 13 │光纖 │95年9月15日 │15萬元 │
├──┼───────┼────────┼─────────┤
│ 14 │光纖 │95年9月27日 │10萬元 │
├──┼───────┼────────┼─────────┤
│ 15 │光纖 │95年9月30日 │11萬1200元 │
├──┼───────┼────────┼─────────┤
│ 16 │光纖 │95年10月7日 │30萬元 │
├──┼───────┼────────┼─────────┤
│ 17 │光纖 │95年10月12日 │15萬元 │
├──┼───────┼────────┼─────────┤
│ 18 │光纖 │同上 │84萬8820元 │
├──┼───────┼────────┼─────────┤
│ 19 │光纖 │95年10月13日 │20萬元 │
├──┼───────┼────────┼─────────┤
│ 20 │生化雷射機 │同上 │45萬元 │
├──┼───────┼────────┼─────────┤
│ 21 │光纖 │95年10月16日 │45萬1500元 │
├──┼───────┼────────┼─────────┤
│ 22 │光纖 │95年10月17日 │90萬3000元 │
├──┼───────┼────────┼─────────┤
│ 23 │生化雷射機 │同上 │22萬5000元 │
├──┼───────┼────────┼─────────┤
│ 24 │生化雷射機 │95年10月19日 │67萬5000元 │
├──┼───────┼────────┼─────────┤
│ 25 │光纖 │同上 │90萬3000元 │
├──┼───────┼────────┼─────────┤
│ 26 │生化雷射機 │95年10月23日 │45萬元 │
└──┴───────┴────────┴─────────┘
附表三: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 │付款行│支票帳號│票款存入帳戶│違背任務行為方法│卷內│
│號│期 │ │(新臺幣)│ │ │ │ │支票│
│ │ │ │ │ │ │ │ │證據│
│ │ │ │ │ │ │ │ │編號│
├─┼───┼────┼─────┼───┼────┼──────┼────────┼──┤
│1 │95年11│0000000 │200,000元 │合庫軍│01597-6 │合庫軍功分行│指定受款人周慶守│E1 │
│ │月15日│ │ │功分行│ │帳號00000000│,但背書轉讓後於│ │
│ │ │ │ │ │ │89號郭啟昭帳│95年11月28日存入│ │
│ │ │ │ │ │ │戶 │郭啟昭帳戶,嗣於│ │
│ │ │ │ │ │ │ │96年5 、6 月間始│ │
│ │ │ │ │ │ │ │向周慶守給付。 │ │
├─┼───┼────┼─────┼───┼────┼──────┼────────┼──┤
│2 │95年11│0000000 │950,000元 │合庫軍│01597-6 │合庫軍功分行│指定受款人張碧玲│E2 │
│ │月15日│ │ │功分行│ │帳號00000000│,但背書轉讓後於│ │
│ │ │ │ │ │ │89號郭啟昭帳│95年11月28日存入│ │
│ │ │ │ │ │ │戶 │郭啟昭帳戶。 │ │
├─┼───┼────┼─────┼───┼────┼──────┼────────┼──┤
│3 │95年11│0000000 │51,638元 │合庫軍│01597-6 │合庫軍功分行│指定受款人周慶守│E3 │
│ │月15日│ │ │功分行│ │帳號00000000│,但背書轉讓後於│ │
│ │ │ │ │ │ │89號郭啟昭帳│95年11月28日存入│ │
│ │ │ │ │ │ │戶 │郭啟昭帳戶。 │ │
├─┼───┼────┼─────┼───┼────┼──────┼────────┼──┤
│4 │95年11│0000000 │3,563元 │合庫軍│01597-6 │合庫軍功分行│指定受款人張碧玲│E4 │
│ │月15日│ │ │功分行│ │帳號00000000│,但背書轉讓後於│ │
│ │ │ │ │ │ │89號郭啟昭帳│95年11月28日存入│ │
│ │ │ │ │ │ │戶 │郭啟昭帳戶。 │ │
├─┼───┼────┼─────┼───┼────┼──────┼────────┼──┤
│5 │95年11│0000000 │2,185,279 │彰銀總│00-00000│合庫軍功分行│原指定受款人華品│E5 │
│ │月29日│ │元 │行營業│-6-0 │帳號00000000│公司,郭啟昭刪除│ │
│ │ │ │ │部 │ │89號郭啟昭帳│受款人之記載並蓋│ │
│ │ │ │ │ │ │戶 │用系爭公司小章後│ │
│ │ │ │ │ │ │ │,存入自己帳戶內│ │
│ │ │ │ │ │ │ │兌領。 │ │
├─┼───┼────┼─────┼───┼────┼──────┼────────┼──┤
│6 │95年12│0000000 │1,000,000 │合庫軍│01597-6 │合庫軍功分行│原發票日為95年10│E6 │
│ │月17日│ │元 │功分行│ │帳號00000000│月17日並指定受款│ │
│ │ │ │ │ │ │89號郭啟昭帳│人紀龍,郭啟昭更│ │
│ │ │ │ │ │ │戶 │改發票日期為95年│ │
│ │ │ │ │ │ │ │12月17日並刪除「│ │
│ │ │ │ │ │ │ │禁止背書轉讓」之│ │
│ │ │ │ │ │ │ │記載,蓋用系爭公│ │
│ │ │ │ │ │ │ │司小章,經背書轉│ │
│ │ │ │ │ │ │ │讓後於95年12月19│ │
│ │ │ │ │ │ │ │日存入郭啟昭帳戶│ │
│ │ │ │ │ │ │ │。 │ │
├─┼───┼────┼─────┼───┼────┼──────┼────────┼──┤
│7 │95年12│0000000 │2,000,000 │合庫軍│01597-6 │合庫軍功分行│原發票日為95年10│E7 │
│ │月17日│ │元 │功分行│ │帳號00000000│月17日並指定受款│ │
│ │ │ │ │ │ │89號郭啟昭帳│人韋春發,郭啟昭│ │
│ │ │ │ │ │ │戶 │更改發票日期為95│ │
│ │ │ │ │ │ │ │年12月17日並刪除│ │
│ │ │ │ │ │ │ │「禁止背書轉讓」│ │
│ │ │ │ │ │ │ │之記載,蓋用系爭│ │
│ │ │ │ │ │ │ │公司小章,經背書│ │
│ │ │ │ │ │ │ │轉讓後於95年12月│ │
│ │ │ │ │ │ │ │19日存入郭啟昭帳│ │
│ │ │ │ │ │ │ │戶。 │ │
├─┼───┼────┼─────┼───┼────┼──────┼────────┼──┤
│8 │95年12│0000000 │240,000元 │合庫軍│01597-6 │合庫軍功分行│原發票日為95年10│E8 │
│ │月17日│ │ │功分行│ │帳號00000000│月17日並指定受款│ │
│ │ │ │ │ │ │89號郭啟昭帳│人林秋城,郭啟昭│ │
│ │ │ │ │ │ │戶 │更改發票日期為95│ │
│ │ │ │ │ │ │ │年12月17日並刪除│ │
│ │ │ │ │ │ │ │「禁止背書轉讓」│ │
│ │ │ │ │ │ │ │之記載,蓋用系爭│ │
│ │ │ │ │ │ │ │公司小章,經背書│ │
│ │ │ │ │ │ │ │轉讓後於95年12月│ │
│ │ │ │ │ │ │ │19日存入郭啟昭帳│ │
│ │ │ │ │ │ │ │戶。 │ │
├─┼───┼────┼─────┼───┼────┼──────┼────────┼──┤
│9 │95年12│0000000 │1,600,000 │合庫軍│01597-6 │合庫軍功分行│原發票日為95年10│E9 │
│ │月20日│ │元 │功分行│ │帳號00000000│月20日並指定受款│ │
│ │ │ │ │ │ │89號郭啟昭帳│人李克威,郭啟昭│ │
│ │ │ │ │ │ │戶 │蓋用系爭公司小章│ │
│ │ │ │ │ │ │ │更改發票日期為95│ │
│ │ │ │ │ │ │ │年12月20日並刪除│ │
│ │ │ │ │ │ │ │「禁止背書轉讓」│ │
│ │ │ │ │ │ │ │之記載,經背書轉│ │
│ │ │ │ │ │ │ │讓後於95年12月20│ │
│ │ │ │ │ │ │ │日存入郭啟昭帳戶│ │
│ │ │ │ │ │ │ │。 │ │
├─┼───┼────┼─────┼───┼────┼──────┼────────┼──┤
│10│95年12│0000000 │210,000元 │彰銀總│00-00000│合庫軍功分行│原指定受款人中揚│E10 │
│ │月29日│ │ │行營業│-6-0 │帳號00000000│通信有限公司,郭│ │
│ │ │ │ │部 │ │89號郭啟昭帳│啟昭刪除受款人之│ │
│ │ │ │ │ │ │戶 │記載後,存入自己│ │
│ │ │ │ │ │ │ │帳戶內兌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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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年12│0000000 │17,213元 │彰銀總│00-00000│合庫軍功分行│指定受款人周慶守│E11 │
│ │月31日│ │ │行營業│-6-0 │帳號00000000│,但背書轉讓後於│ │
│ │ │ │ │部 │ │89號郭啟昭帳│95年12月31日存入│ │
│ │ │ │ │ │ │戶 │郭啟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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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5年12│0000000 │29,250元 │彰銀總│00-00000│合庫軍功分行│指定受款人周慶守│E12 │
│ │月31日│ │ │行營業│-6-0 │帳號00000000│,但背書轉讓後於│ │
│ │ │ │ │部 │ │89號郭啟昭帳│95年12月31日存入│ │
│ │ │ │ │ │ │戶 │郭啟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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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5年12│0000000 │2,250元 │彰銀總│00-00000│合庫軍功分行│指定受款人周慶守│E13 │
│ │月31日│ │ │行營業│-6-0 │帳號00000000│,但背書轉讓後於│ │
│ │ │ │ │部 │ │89號郭啟昭帳│95年12月31日存入│ │
│ │ │ │ │ │ │戶 │郭啟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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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5年12│0000000 │16,875元 │彰銀總│00-00000│合庫軍功分行│指定受款人周維承│E14 │
│ │月31日│ │ │行營業│-6-0 │帳號00000000│,但背書轉讓後於│ │
│ │ │ │ │部 │ │89號郭啟昭帳│95年12月31日存入│ │
│ │ │ │ │ │ │戶 │郭啟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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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5年12│0000000 │171,600元 │彰銀總│00-00000│合庫軍功分行│原發票日為95年11│E15 │
│ │月31日│ │ │行營業│-6-0 │帳號00000000│月15日,郭啟昭蓋│ │
│ │ │ │ │部 │ │89號郭啟昭帳│用系爭公司小章更│ │
│ │ │ │ │ │ │戶 │改發票日期為95年│ │
│ │ │ │ │ │ │ │12月31日;指定受│ │
│ │ │ │ │ │ │ │款人周慶守,但背│ │
│ │ │ │ │ │ │ │書轉讓後於95年12│ │
│ │ │ │ │ │ │ │月31日存入郭啟昭│ │
│ │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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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5年12│0000000 │135,000元 │合庫軍│01597-6 │合庫軍功分行│原發票日為95年11│E16 │
│ │月31日│ │ │功分行│ │帳號00000000│月15日,郭啟昭蓋│ │
│ │ │ │ │ │ │89號郭啟昭帳│用系爭公司小章更│ │
│ │ │ │ │ │ │戶 │改發票日期為95年│ │
│ │ │ │ │ │ │ │12月31日;指定受│ │
│ │ │ │ │ │ │ │款人周維承,但背│ │
│ │ │ │ │ │ │ │書轉讓後於95年12│ │
│ │ │ │ │ │ │ │月31日存入郭啟昭│ │
│ │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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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6年1 │0000000 │270,000元 │彰銀總│00-00000│合庫軍功分行│指定受款人易承數│E17 │
│ │月30日│ │ │行營業│-6-0 │帳號00000000│位科技有限公司,│ │
│ │ │ │ │部 │ │89號郭啟昭帳│但背書轉讓後於存│ │
│ │ │ │ │ │ │戶 │入郭啟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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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6年3 │0000000 │1,500,000 │合庫軍│01597-6 │臺中商銀北臺│原發票日為95年4 │E18 │
│ │月31日│ │元 │功分行│ │中分行帳號08│月15日,郭啟昭蓋│ │
│ │ │ │ │ │ │0000000000號│用系爭公司小章更│ │
│ │ │ │ │ │ │周維承帳戶 │改發票日期為96年│ │
│ │ │ │ │ │ │ │3 月31日;指定受│ │
│ │ │ │ │ │ │ │款人周維承於96年│ │
│ │ │ │ │ │ │ │4 月2 日存入帳戶│ │
│ │ │ │ │ │ │ │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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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3 │0000000 │1,530,000 │合庫軍│01597-6 │華僑銀行北臺│原發票日為95年4 │E19 │
│ │月31日│ │元 │功分行│ │中分行帳號03│月15日,郭啟昭蓋│ │
│ │ │ │ │ │ │000000000000│用系爭公司小章更│ │
│ │ │ │ │ │ │號郭啟昭帳戶│改發票日期為96年│ │
│ │ │ │ │ │ │ │3 月31日;指定受│ │
│ │ │ │ │ │ │ │款人周慶守,但背│ │
│ │ │ │ │ │ │ │書轉讓後於96年4 │ │
│ │ │ │ │ │ │ │月2 日存入郭啟昭│ │
│ │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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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6年3 │0000000 │34,425元 │華僑銀│00000000│華僑銀行北臺│指定受款人周慶守│E20 │
│ │月31日│ │ │行北臺│-9 │中分行帳號03│,郭啟昭蓋用系爭│ │
│ │ │ │ │中分行│ │000000000000│公司小章刪除「禁│ │
│ │ │ │ │ │ │號郭啟昭帳戶│止背書轉讓」之記│ │
│ │ │ │ │ │ │ │載,經背書轉讓後│ │
│ │ │ │ │ │ │ │於96年4 月2日存 │ │
│ │ │ │ │ │ │ │入郭啟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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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6年3 │0000000 │58,500元 │華僑銀│00000000│華僑銀行北臺│指定受款人周慶守│E21 │
│ │月31日│ │ │行北臺│-9 │中分行帳號03│,郭啟昭蓋用系爭│ │
│ │ │ │ │中分行│ │000000000000│公司小章刪除「禁│ │
│ │ │ │ │ │ │號郭啟昭帳戶│止背書轉讓」之記│ │
│ │ │ │ │ │ │ │載,經背書轉讓後│ │
│ │ │ │ │ │ │ │於96年4 月2 日存│ │
│ │ │ │ │ │ │ │入郭啟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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