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16
號)後,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
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仍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佳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判
處
有期徒刑3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417號判
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
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上字第3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1855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2年8月1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
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3年2月23
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徒手竊取呂
星男所有放置在工廠外鐵桶內之鐵塊2.1公斤【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8.9元】,得手後,
旋於同日12時2分許,持○
○○區○○路○○號「瀚林環保技有限公司」,以每公斤8元
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林文化。
復於同日14時50分許,再至
上址,徒手竊取呂星男所有放置在工廠外鐵桶內之鐵塊4.7
公斤(價值約42.3元)得手後,遭呂星男發覺,呂星男隨即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
逮捕許佳仍,並循線扣得廢鐵共6.
8公斤(業經發還呂星男)。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
(一)被告許佳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呂星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
證人洪文禮、林文化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贓
物認領保管單、瀚林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收據、進貨單、資
源回收業買入登記簿、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
扣案物照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許佳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許佳仍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
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