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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16 號)後,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佳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417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 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上字第3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2年8月1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3年2月23 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徒手竊取呂 星男所有放置在工廠外鐵桶內之鐵塊2.1公斤【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8.9元】,得手後,於同日12時2分許,持○ ○○區○○路○○號「瀚林環保技有限公司」,以每公斤8元 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林文化。復於同日14時50分許,再至 上址,徒手竊取呂星男所有放置在工廠外鐵桶內之鐵塊4.7 公斤(價值約42.3元)得手後,遭呂星男發覺,呂星男隨即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逮捕許佳仍,並循線扣得廢鐵共6. 8公斤(業經發還呂星男)。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許佳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呂星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證人洪文禮、林文化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 物認領保管單、瀚林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收據、進貨單、資 源回收業買入登記簿、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許佳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許佳仍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 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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