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誠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處
拘
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盈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盈眾公司)之負責人,而
劉○○(姓名年籍詳見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
○)則為盈眾公司之員工。緣丁○○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晚
間6 時50分許,以討論公事為由,前往乙○位於臺中市○○
路○○路某處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經乙○同意後進
入其租屋處,待乙○之男友前來送飲料並先行離去後,二人
便開始討論乙○應否加薪之事宜,
詎丁○○在討論過程中,
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乙○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擁抱
乙○,並親吻乙○之頸部及臉頰,損害乙○之人格尊嚴,造
成使乙○感受遭冒犯之情境,以此方式對乙○為性騷擾行為
得逞,乙○隨即對丁○○說「你要幹嘛?」,並推開丁○○
,丁○○
乃停止其動作,隨後離開乙○之上址租屋處。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
證人身分
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
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6578號
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
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
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
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一)
參照)。本件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查檢察官均未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則
告訴人此部分未
經具結之陳述,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有間,且因與審判中
結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必要性」
之情形。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示,告訴人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辛○○、鄭凱尹、戊○○及
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
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
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
查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
供述證據(含文
書證據)
,
業據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被告及辯護人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 年7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以談論
加薪之事為由,前往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
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做那些動作云云;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本案欠缺
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之部分
亦不能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告訴人遭到性騷擾後又親自送
被告離開並不符合
經驗法則,事後與被告討論薪資及離職問
題時並未言及有性騷擾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依照先前準備程序整理事項,被告於102年7月10日
晚間大約6 時50分左右有到妳當時西屯區租屋處找妳,是
否如此?)對。」、「(問:是否可以說明一下當天被告
為何會去找妳,找妳的時候發生什麼事情?)因為事前公
事上有一些人力不足的問題,所以我之前有跟被告抱怨過
,被告那天就是以要講公司的那些事情為由來找我。」、
「(問:被告要去找妳之前有無先跟妳聯絡?)被告有打
一通電話可是我沒有接,所以我不知道被告過來找我。」
、「(問:被告是如何進到妳的租屋處?)一開始我聽到
有人在敲我的門,然後我看一下門口是被告,被告事後跟
我說他是跟別的住戶上來的,那時候我也沒有想太多,被
告跟我說要進來跟我講公司的事情,所以我就讓他進來。
」、「(問:被告進入妳的租屋處之後,你們有無談到公
事上面的事情?)有。」、「(問:有無發生其他事情?
)被告有拿一個蛋糕過來,說是補我生日沒有給我的蛋糕
,還有我當時的男朋友有過來。」、「(問:妳當時的男
友叫什麼名字?)庚○○。」、「(問:妳男朋友庚○○
有過來,然後呢?)來送飲料,然後我們說要談公事的事
情,庚○○就先離開了。」、「(問:之後是否還有發生
其他的事情?還是談完公事之後被告就離開了?)被告事
後就是抱我,然後親我,把我壓在床上,試圖要拉我的衣
服。」、「(問:妳本來在跟被告談話的時候是在什麼位
置?)因為我租屋的地方很小,當時我坐在床上,被告是
站著,然後坐在地上。」、「(問:你們聊到什麼事情為
何被告會突然抱妳?)因為我想要跟他要求一些加薪的部
分,我跟被告抱怨一些公事上的事情,公事壓力有點大,
如果沒有調動的話,我有點不太想做的意思。」、「(問
:請清楚描述當時發生的經過?)本來我坐在床上,被告
坐在地上,講一講被告就突然過來抱我,我嚇到,被告就
親我的臉跟嘴巴,我就閃開,後來被告就把我推到床上要
拉我的衣服,我有把被告推開,可是推不太開,然後我就
跟被告說你要幹嘛。」、「(問:被告說什麼?)被告有
停止他的動作,然後才起來,我就跟被告說公司的事情我
再考慮一下,我就請被告出去了。」、「(問:被告就離
開了嗎?)我有幫他按電梯,請他自己下樓。」、「(問
:妳說被告親吻你的部位是否就是包含脖子及臉?)脖子
、臉、嘴巴,嘴巴的部分我有閃掉,所以移動到旁邊,其
實只有脖子跟臉還有嘴巴旁邊」、「(問:後來是被告自
己放棄侵犯的動作?)他離開我身上的時候,最後一句我
質問他要幹嘛,並且有要推開他,他才離開我的身體」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第69頁反面)。
本院審酌性騷擾案件之本質對被害人之身心、生活都將造
成莫大影響,一般人非身歷其境遭受其害,應不至故使自
己陷入該等壓力中而提出告訴,
參諸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
2年7月12日,與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提
及「謝謝你近兩年的照顧」,被告於同日亦數次問候告訴
人之病情,有其等LINE對話內容資料在卷
可憑(見偵
卷第21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還蠻感
謝被告對伊在公司的照顧,我跟同事之間的感情都還蠻不
錯的,所以伊才會掙扎要不要告他,要不要把事情鬧大,
可是被告連一次主動的道歉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被告亦
自承案發前與告訴人之相處狀況都OK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告訴人應否
加薪一事,雖意見未盡一致而有進一步討論之必要,但二
人平日相處應屬融洽,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罪之重罪刑罰後,仍具結而為
上揭證述
,若非確有其事,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
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
徵諸卷附告訴人手機收發
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即「李誠哥」確曾於102年7月10日
晚間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然告訴人並未接聽(
見偵續卷第21頁),另被告當晚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大樓之
經過,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
勘驗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結
果顯示被告當時手提蛋糕盒走入大門往大廳方向走,經過
大樓管理員時,未與管理員交談,而進入電梯後,卻手持
感應磁扣對著電梯內之感應器加以感應,以便其操作樓層
鍵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及反
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續卷第21頁)
,
堪認被告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逕自抵達告訴人
之租屋處並使用以不明方式取得之感應扣乘坐電梯上樓拜
訪告訴人,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使用感
應扣乘坐告訴人租屋處電梯
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
,然被告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竟無視上開勘驗結果,堅
稱其沒有感應扣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
115 頁),而無法合理解釋何以
持有公司員工即告訴人住
處電梯之感應扣,其畏罪之情,至為灼然。綜觀上開事證
,本件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性騷擾之情,
應堪採信。至辯
護人雖質疑告訴人若遭性騷擾,何以仍送被告下樓,不符
經驗法則等語,惟就此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說明
:「我幫他按電梯下去,因為我租屋處沒有磁扣的話就沒
有辦法啟動電梯。」(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告訴人
當時甫遭被告性騷擾,衡情應亟欲擺脫被告,而其當時並
不知被告實際上持有電梯感應扣,乃以自己之感應扣為被
告啟動電梯,以求被告儘速離開租屋處,殊難認有何不合
理之處,是上開辯護意旨並無足採。
(二)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資料顯示,告訴人於10
2 年7月11日晚間8時56分許對被告表示:「我覺得你是不
是有點誤會我的意思」,被告則答稱:「還好妳擋住了…
謝謝妳」,而告訴人於
翌日即12日晚間6 時41分許又向被
告表示:「我直話直說,昨天的事已經影響到我對你的尊
重與信任,有讓我覺得被羞辱被看不起,很抱歉,我決定
只做到月底,謝謝你近兩年的照顧」,被告則回以:「尊
重你的決定」、「也對你很抱歉」(見偵續卷第21頁)。
雖辯護人質疑二人對話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指責被告對其
性騷擾云云,被告於偵查中亦辯稱:「還好妳擋住了」係
指案發當日去找告訴人時,有補給告訴人一個小蛋糕,本
來有用奶油要去塗她的臉,但是她擋住云云(見他卷第40
頁反面),惟觀諸被告於102年7月12日對告訴人傳送之「
妳都睡暈啦」、「問一下妳好一點沒啦」、「還可以撐吧
妳」、「不能趁火打劫喔」、「呵呵呵」等對話內容(見
偵續卷第21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平日互動往來方式
頗為活潑,應無嚴謹之上司下屬界線,倘被告未有嚴重之
踰矩舉動,而僅以奶油塗抹告訴人之臉部,應不致影響告
訴人對於被告之尊重與信任,更不致使告訴人產生「被羞
辱被看不起」之情緒反應,是被告說法要屬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
妳是否有跟被告反應過這件事情對妳有何影響?)我說我
有覺得我受到侮辱、看不起。」、「(問:妳是打電話跟
被告表示還是如何表示?)我是傳LINE的簡訊。」、
「(問:妳的LINE有無明白說因為發生什麼事情,所
以覺得受到侮辱?)我沒有明白的講,因為那時候我第一
次遇到這種事情我不知道怎麼講,而且我也沒有想到我會
就這樣子不做了,所以那時候我還在考慮被告是我的老闆
,我不知道該怎樣講,所以我沒有講的很明白,我只是說
:『那天你為什麼這樣對我,是不是誤會我的意思』,被
告回我:『還好妳擋住了,謝謝妳』。」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61頁),是告訴人係顧及被告為其上司之情面,而
採取委婉之表達方式,未直接言明發生何事,實難認與常
情有違,然由被告所言之「還好妳擋住了」以及告訴人所
言之「我覺得你是不是有點誤會我的意思」、「昨天的事
…有讓我覺得被羞辱被看不起」等語,仍可推知被告曾對
告訴人做出不軌之舉,而足資
佐證告訴人所言非虛。
(三)又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顯示,告訴人
持用之門號0911******號行動電話曾於102年7月10日晚間
9 時39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長
達1730秒(見他卷第27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你們是何關係?)被告是我的前老闆,告
訴人是我的前同事。」、「(問:所以你們都是盈眾廣告
公司任職?)是。」、「(問:妳何時從盈眾廣告公司離
職?)時間我沒有記,應該也有1、2年了。」、「(問:
離職後,妳是否還有再跟被告或告訴人聯絡?)基本上沒
有,但是因為跟乙○有LINE,所以有時候她會丟一些
訊息過來。」、「(問:目前是否還有聯絡方式?)有電
話,其實我沒有主動與他們聯絡,只是在LINE上有時
候乙○會丟一些訊息問我現在工作如何。」、「(問:妳
的電話號碼為何?)0000000000。」、「(問:依照告訴
人所提的通聯,她在102 年7月11日晚上大約9時39分有撥
電話給妳?)對,她有電話給我。」、「(問:妳有印象
102年7月11日這通電話是在聊什麼內容?)大概是講說李
先生有去她住的地方找她,然後有談了些什麼,好像是關
於乙○要離職還是什麼,然後李先生有做了一些動作要親
她還是要把她壓在床上,但是我沒有詳細問,因為我自己
也是很訝異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所以大概是知道有發生
這種情形。」、「(檢察官問:告訴人打電話給妳,是為
了告訴妳這件事,是否有說其他的話?)有,因為她嚇到
了,我就說怎麼會這樣,那時候我就問乙○現在怎麼樣,
因為乙○是隔天就沒有去上班,她是那天就打電話給我,
我大概這樣聽她這樣講之後,我有跟乙○說因為被告在廣
告界也算是有一些名聲,在逢甲也算是有認識,所以不要
把事情弄大,我說如果真的有照她這樣講的話,是不是或
許以調整薪資的方式或什麼,如果被告有做這些事情,他
就會自知理虧,或許這也算是解決的方式。」、「(問:
這是妳給告訴人的建議?)對,因為那時候她打電話給我
,她是有問怎麼辦,我才覺得說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
、「(問:剛才妳說被告在廣告界也有點力量不要把事情
用的太難看,妳這樣建議的原因是否因為怕影響到告訴人
將來求職的情形?)我只是覺得這種事情,我當下聽到覺
得很訝異,告訴人問我怎麼辦,我問她現在是否還想要在
那邊工作,我就說如果真的有發生那種事情,如果被告也
覺得做了不對的事情,這樣可能也算是解決的方式,這是
我自己在那邊想,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後續怎麼談。」、「
(問:妳當時是否有建議乙○可以跟被告爭取加薪?)我
只有說如果你們要繼續做的話,是不是可以提供加薪。」
、「(問:告訴人當時有提到她覺得很害怕或其他言語?
)有啊,因為不管是誰遇到這種事情都會嚇一跳。」、「
(問:剛才妳說告訴人是在她沒有上班的那天打電話給妳
?)我記得好像是案發的隔一天,其實我沒有與他們聯絡
,所以我沒有去追蹤瞭解他們的事情,因為我現在的工作
是我自己接案,我的工作量很大,所以我也沒有再去找之
前的同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然後這
件案子就一直到7月底才去申告?)7月11日最後出勤的那
天晚上我第一時間有打電話給甲○○跟她說這件事情,我
問她說我該怎麼辦,我該怎麼處理,我要告他嗎?我有跟
甲○○討論到底該怎麼處理這件事情,甲○○是以說我們
在外面找工作不容易,且我已經做了2 年多了,也沒有想
說要換工作,再跟被告談談看,看被告怎麼講,希望我以
加薪的方式,看看我可不可以當沒事。」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61頁及反面)。雖證人甲○○未目擊本案之發生經
過,然其已自被告經營之盈眾公司離職一段時間,且與告
訴人間聯絡並非頻繁,若非真有性騷擾一事,告訴人當無
刻意撥打電話徵詢證人甲○○意見,尋求處理之道之必要
,此亦足印證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實情。
(四)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將遭被告性騷擾一事轉告友人庚○
○、辛○○、鄭凱尹及丙○○,眾人乃於102年7月17日前
往盈眾公司找尋被告理論未果,再至地球村尋得被告,被
告
原本否認有何不當行為,但經質之何以有告訴人住處電
梯之感應扣後,遂當場承認有對告訴人為擁抱、親吻之性
騷擾行為並鞠躬道歉,雙方復談論以私下
和解之方式處理
本案,告訴人之上開友人原僅要求被告補足告訴人102年7
月之薪水,但考慮告訴人尚要另尋工作及住處之需要,最
後雙方談定以5 萬元之金額做為本案之和解金,並約定簽
立切結書,但此後雙方並未簽立切結書,被告亦未依約給
付5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庚○○、辛○○、鄭凱尹於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庚○○、辛○○、鄭凱尹及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62
至64頁、第72至79頁、第110至113頁)。至被告雖否認雙
方就本案達成和解,然於偵查中亦坦承告訴人一行人當時
係要求5萬元之薪資補貼等語在卷(見他卷第9頁反面),
顯見告訴人方面於102年7月17日當時提出之和解金額確為
5萬元。而本院審酌告訴人在盈眾公司任職時間超過2年,
月薪為2萬4000元或2萬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
),是告訴人在盈眾公司之任職狀況應屬穩定,而5 萬元
之和解金僅不過相當於告訴人2 個月之月薪,並非高額索
賠,衡情告訴人應無為區區5 萬元之和解金虛捏故事,出
面指控被告對其性騷擾,而放棄原本穩定工作之必要;又
其友人即證人庚○○、辛○○、鄭凱尹及丙○○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係供前具結作證,本件復查無其等有何甘冒
偽證罪之刑罰而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是其等證稱被告於
102年7月17日當場承認有對告訴人性騷擾並鞠躬道歉等節
自堪憑採,益見告訴人之指訴應屬真實。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證人庚○○等人當時對伊恐嚇
,且證人辛○○對伊恫稱「整天呷慶飯等你(台語)」云
云(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然此為證人庚○○、辛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及反面),且依卷
附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所示,員警
當時曾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被
告表示現場係勞資糾紛,已自行協調完畢,不需警方處理
等語(見他卷第21頁),倘證人庚○○等人真有對被告為
言語恐嚇等不利行為,被告何以不立即向警方反應?是被
告所辯已難採信。又證人即盈眾公司員工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7月17日打電話報案,因為告
訴人帶了3、4個人來公司,說要找被告,感覺像流氓,不
知道會不會鬧事,所以會害怕,劉雅琪跟他們說被告在地
球村那邊施工,然後他們就離開,伊不曉得地球村那邊的
狀況,被告後來有再進公司,有稍微提一下地球村那邊的
狀況,說那些人是要來處理告訴人遣散費之問題,說他處
理好了,伊說來找被告的人不是很善意,是一種感覺,他
們沒有具體的行為(見他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另證人即盈眾公司員工壬○○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來搬她的東西時,帶了3
、4個男的,那種陣仗感覺會怕,其中1個男的叫伊打電話
給被告回來公司,伊當下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他在哪裡,
就跟他們說被告在逢甲地球村那邊施工,他們過去後,伊
有跟著過去,到的時候沒有看到他們或被告,但有看到警
察,那些來找被告的人,沒有做罵伊或翻桌等行為,純粹
是伊感覺會有點害怕等語(見他卷第39頁及反面;本院卷
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依證人戊○○、壬○○所言
,其等見告訴人及其友人出現在盈眾公司時,雖感到害怕
,但實際上告訴人及其友人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行
為,而僅係探詢被告當時所在而已,是證人戊○○、壬○
○之證詞,顯不能證明被告係遭告訴人及其友人恐嚇後,
方承認有對告訴人性騷擾之行為並鞠躬道歉,自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
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
正常生活之進行。」本件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對之
為擁抱及親吻之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
定之
構成要件相合,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因此感到被侮辱、看不起,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行為顯
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感受遭冒犯,符合性
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
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敵意
或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
無訛,
被告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所為,揆其外觀,依一
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
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25條第
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
2 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
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
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
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
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
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違反意願
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
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
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
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7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與告訴人討論加薪事宜過
程中,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擁抱、親吻之方式,令告
訴人感到冒犯之情境,
惟於告訴人表示抗拒後,即離開告訴
人之身體,未再施以強盜、脅迫等行為以壓制、違反告訴人
之性自主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二)
被告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恣意對告訴人為性騷
擾行為,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除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創傷,
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值非難;(三)被告為
專科畢業,目前開設廣告公司,家中有妻子及一子(見本院
卷第119 頁反面)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始終
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
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