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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緝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霖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43 4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霖因尚未取得保險經紀人證照,無法成為臺灣人壽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灣人壽產險公司)之保險從 業人員,為該公司對外招攬保險,遂於100 年1 月間,在臺 中市○區○○路○○號9 樓,與任職於臺灣人壽產險公司之林 美娟協議,以分工方式對外招攬保險,渠等分工方式為: 由 陳泓霖負責對外招攬保險、收取保費、送保單給客戶,及將 收取保費交給林美娟繳交臺灣人壽產險公司;林美娟負責將 客戶投保保單交給陳泓霖,由陳泓霖持送客戶。詎陳泓霖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附表所示期日起,接續向全成照明 事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全成公司)、 許淑薇、余敏桐、劉 仲嘉等客戶,收取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向余敏桐、劉仲嘉實 際收取保險費分別新臺幣 (下同)3000 元、8600元】,接續 於不詳時間、地點,予以侵占入己,並未交給林美娟轉繳交 臺灣人壽產險公司,致林美娟須代墊上述保費繳交臺灣人壽 產險公司。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泓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 60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 12頁 、第39至40頁、第83至84頁)。 ㈢證人許淑薇、余敏桐、劉仲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 至76頁)。 ㈣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 頁)、臺中市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 000 號存證信函(見偵卷第20頁)、臺中中清路郵局第325 號存證信函(見偵卷第21至22頁)、委託契約書《全成公司 、許淑薇、劉仲嘉、余敏桐》(見偵卷第22頁、第41至43頁 )、出單明細表(見偵卷第23至24頁)、保單明細(見偵卷 第45至46頁)、告訴人林美娟提出之保費明細(見偵卷第85 頁)。 三、本件被告陳泓霖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 算1 日。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而為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 期│客戶名稱 │保費金額 (含強│備 註│ │ │ │ │制險或任意險) │ │ ├──┼──────┼─────────┼───────┼──────┤ │一、│不詳(應為100│蔡素芝 │2517元 │ │ │ │年間某日) │ │ │ │ ├──┼──────┼─────────┼───────┼──────┤ │二、│100年3月22日│便利汽車店有限公司│1078元 │ │ ├──┼──────┼─────────┼───────┼──────┤ │三、│100年3月25日│許淑薇 │2萬7556元 │ │ ├──┼──────┼─────────┼───────┼──────┤ │四、│100年7月5日 │余敏桐 │2591元 │余敏桐證述:│ │ │ │ │ │保費記得為 │ │ │ │ │ │3012元,陳泓│ │ │ │ │ │霖只收取3000│ │ │ │ │ │元。 │ ├──┼──────┼─────────┼───────┼──────┤ │五、│100年7月22日│卓玉泉 │2558元 │ │ ├──┼──────┼─────────┼───────┼──────┤ │六、│100年4月28日│至隆工業 │6990元 │ │ ├──┼──────┼─────────┼───────┼──────┤ │七、│100年4月20日│至隆工業 │6750元 │ │ ├──┼──────┼─────────┼───────┼──────┤ │八、│100年4月20日│國坤工程行 │1萬4850元 │ │ ├──┼──────┼─────────┼───────┼──────┤ │九、│100年4月12日│全成公司 │1萬6302元 │ │ ├──┼──────┼─────────┼───────┼──────┤ │十、│100年5月16日│吳佳儒 │5542元 │ │ ├──┼──────┼─────────┼───────┼──────┤ │十一│100年6月27日│謝周愛瓊 │1263元 │ │ ├──┼──────┼─────────┼───────┼──────┤ │十二│100年6月22日│邵進村 │1844元 │ │ ├──┼──────┼─────────┼───────┼──────┤ │十三│100年6月20日│劉仲嘉 │1萬1284元 │劉仲嘉證述:│ │ │ │ │ │保費記1 萬 │ │ │ │ │ │1284元,陳泓│ │ │ │ │ │霖只收取8600│ │ │ │ │ │元。 │ ├──┼──────┼─────────┼───────┼──────┤ │十四│100年6月25日│蔡佳秀 │1471元 │ │ ├──┼──────┼─────────┼───────┼──────┤ │十五│100年7月14日│蔡欣媛 │1019元 │ │ ├──┼──────┼─────────┼───────┼──────┤ │十六│100年7月12日│吳福妹 │1214元 │ │ ├──┼──────┼─────────┼───────┼──────┤ │十七│100年5月13日│新台灣牛肉麵 │1萬3600元 │ │ ├──┼──────┴─────────┼───────┴──────┤ │ │ │合計11萬8429元 (強制險每筆被│ │ │ │告有200 元報酬;任意險被告有│ │ │ │保費15% 之報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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