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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緝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03號                   103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960 、24669、27366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776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楓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楓與鄒煒勳(原名鄒瀚鋅,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係朋 友,詎其等為圖不法利益,明知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藉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取得之空白 支票交付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將該空白支票作為對外詐騙等 不法用途使用之可能,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許先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0 年7 月間,由劉楓介紹「許先生」予鄒煒勳認識,「許 先生」、劉楓即邀約鄒煒勳擔任聖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 ○○ 號8 樓,下稱聖光公司)之 人頭負責人,經鄒煒勳允諾後,鄒煒勳即於100 年7 月25日 ,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 運處,以其個人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並 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予「許先生」使用;「許先生」則委託蕭 晉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林家佑以新臺 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購買聖光公司行號名稱後,再由 蕭晉文於100 年11月17日,檢附聖光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 登記表、章程等資料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將公司負責人變 更為鄒煒勳。「許先生」、劉楓、鄒煒勳又於100 年12月2 日,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臺灣銀行南新莊 分行,由鄒煒勳以聖光公司名義,申辦戶名為聖光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另於101 年2 月20日,由「許 先生」及劉楓陪同鄒煒勳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以 聖光公司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101 年 3 月5 日,劉楓、「許先生」與鄒煒勳再次前往臺灣銀行南 新莊分行,由鄒煒勳以聖光公司名義,申辦戶名為聖光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並領得空白支票而交予「 許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許先生」另於101 年 4 月17日,使用聖光公司名義,以電話申請之方式,向中華 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申辦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並裝 設在彰化縣○○鄉○○○路○○○ 巷○○○ 號之59,再於101 年 6 月18日,「許先生」、劉楓、鄒煒勳另前往中華電信公司 新竹營運處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並裝設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11樓之9 。嗣「許先生」 於101 年7 、8 月間某日,在新竹某處,交付10萬元予劉楓 ,劉楓則轉交付5 萬元之報酬予鄒煒勳。「許先生」與劉楓 等人所屬集團成員,嗣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許先生」先於101 年8 月8 日,假冒「黃榮偉」之名義, 撥打電話與勝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聚公司)之業務 員巫美惠聯繫,表示購買塑膠原料1 萬1000公斤,並提供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之用,經勝聚 公司於同年8 月14日,委由貨運公司將前開貨物送至彰化縣 ○○鄉○○○路○○○ 巷○○○ 號之59之聖光公司工廠後,再由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將貨款47萬9835元匯款至勝聚公司 所有之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使勝聚公司誤認聖光公司確有一定資力。隨後「許先生」及 劉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許先生」假冒「黃榮偉」之名義,接續於101 年9 月3 日及9 月18日,向勝聚公司之業務員巫美惠佯稱購買塑膠原 料2 萬2000公斤、1 萬7000公斤,致使勝聚公司陷於錯誤, 於同年9 月12日及同年10月1 日將上開貨物運送至前開聖光 公司工廠,由劉楓簽收前開貨物,再由該詐騙集團內之不詳 成員,開立支票號碼分別為AG0000000 、AG0000000 號、發 票人均為聖光公司、鄒煒勳、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10月12日 、101 年11月2 日,面額分別為99萬3300元、81萬3588元之 支票兩紙予勝聚公司佯為付款,旋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貨物後旋即變賣一空,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共詐欺得逞180 萬6888元)。 ㈡、「許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9 月14日,假冒「梁 成洋」名義,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 暨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與暉巨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暉巨公司)之業務員陳展信聯繫,佯稱購買鋁條,致使 暉巨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20日將上開貨物運送至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富盛冠倉儲公司後,由該 集團內之不詳人士簽收貨物後,再由該詐騙集團內之不詳之 人開立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發票人為聖光公司、鄒煒勳 、發票日為101 年11月26日,面額12萬5937元之支票乙紙予 暉巨公司佯為付款,復接續於同年10月2 日及同年10月15日 佯向暉巨公司訂購鋁條,而使暉巨公司陷於錯誤,遂接續於 10月11日、10月25日將價值27萬5877元及25萬2844元之鋁條 ,運送至上開富盛冠倉儲公司,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鋁 條後旋即變賣一空,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又接續於同年10月 31日,佯向暉巨公司訂購鋁條,使暉巨公司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11月8 日依該集團之指示,出貨價值28萬5566元之鋁條 ,將之運送至上開富盛冠倉儲公司,旋於同年11月9 日經富 盛冠倉儲公司人員告知暉巨公司:聖光公司已跳票乙情,暉 巨公司始趕緊載回該批鋁條,而未遭詐騙得逞。嗣勝聚公司 、暉巨公司屆期提示前開支票,均未獲兌現,經分別派人前 往彰化縣○○鄉○○○路○○○ 巷○○○ 號之59之工廠及臺北市 ○○區○○路○ 段○○○ ○○○號11樓之9 之辦公處所查看,發 覺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共詐欺得逞65萬4658元)。 ㈢、「許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初,以前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邑隆有限公司(下稱邑隆公 司)之業務員駱寶苔聯繫,佯稱其為聖光公司業務「梁成洋 」,表示欲購買價值1萬7682元五金用品,並留下並門號00- 00000000號充作聖光公司電話,使邑隆公司人員陷於錯誤, 於同年9 月17日,委由貨運公司將前開貨物送至指定之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00號11樓之9 送貨地點,由該詐 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簽收貨物,隔數日後,再由該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開立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號、發票人均為聖 光公司、鄒煒勳、發票日為101 年11月27日、面額為1 萬76 82元之支票1 紙及同額之統一發票,寄予邑隆公司佯為付款 ,並藉此取信邑隆公司人員;之後「許先生」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又接續上開犯意,向邑隆公司之業務員駱寶苔佯稱欲訂 購價值9 萬5078元、6 萬1425元、6 萬3374元及5 萬400 元 之五金用品,並表示貨款將於隔月初(即101 年11月初)寄 給同額之支票作為貨款,致使邑隆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接 續於101 年10月8 日、15日、25日及26日,將貨物運送至上 開送貨地點,由該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簽收貨物,詐得前 開貨物,旋即變賣一空,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於101 年11 月7 日,邑隆公司僅收到101 年10月8 日、15日、25日及26 日出貨之統一發票,惟遲未收到給付貨款之支票,經撥打上 開「梁成洋」及聖光公司之電話亦停用不通,又向臺灣銀行 南新莊分行查得聖光公司之支票信用狀況已被列為拒絕往來 戶,始知受騙(共詐欺得逞28萬7959元)。 二、案經暉巨公司告訴暨勝聚公司委由劉喜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是以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劉楓另涉詐欺邑隆公司之 犯行,因認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鄒煒勳於警詢所供述之部分情節;及證人胡美麗、陳素真、 陳展信、陳順量、劉永良、蕭晉文、徐志東、林家佑、張茂 宸、洪小惠、巫美惠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駱寶苔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及所退支票影本【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暉巨公司銷 貨單、郵局存證信函、【聖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訂購單、 新北市政府101 年12月1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其檢送之聖光公司登記案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 書、相關文件影本、行動電話申請書、聖光公司變更登記表 、市內電話申請書、室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被告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 單、領用及退票記錄查詢、臺灣銀行歷史交易資料、變更登 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國民身分證暨汽車駕駛 執照影本、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偵訊時當庭庭呈之照片、 聘雇合約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所退支票影本【 支票號碼:AG0000000 及AG0000000 】、聖光公司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勝聚公司客戶資料建檔、進銷明細表、 買賣合約書、出貨傳真證明、統一發票、送貨單、聖光公司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臺灣銀行歷史交易資料、聖光公司開 戶資料及活存、支存帳號往來明細、申請統一發票資料、領 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新 北市政府101 年7 月12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聖 光公司公司章程、被告戶籍謄本資料、電話申請書及客戶歷 史資料、行動電話申請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登記資料 卷、指認相片影像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邑隆公司銷貨單 、統一發票、訂購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所退支票影本【支票號碼:AG0000 000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 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本案 以虛設公司行號,向其他公司訂貨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申設電話、簽訂租賃契約、設立支票帳戶 、存摺帳戶、申辦統一發票、虛設公司辦公地點、尋找欲詐 騙公司先小額訂貨付款取得信賴、再進行大筆訂貨、乃至指 定送貨地點、領受貨物、簽發支票、載走貨物予以變賣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 案被告既明知「許先生」以鄒煒勳及聖光公司名義申辦電話 、支票帳戶、簽訂租賃契約,而鄒煒勳實際上並未在聖光公 司任職等情,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及與其他「許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 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 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自 應對於「許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以聖光公司名義所發生之各 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 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 條、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 4 ,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 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 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 新臺幣) ,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 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增 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共犯鄒煒勳、「許先生」等人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對勝 聚公司、暉巨公司、邑隆公司各有數次訂貨詐欺行為,均各 係基於一詐欺犯意而為,應各論以接續一罪。起訴書就詐欺 暉巨公司28萬5566元未遂之犯行,雖漏未敘及,惟此部分既 與起訴成罪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次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與「許先生」要求鄒煒勳交付證件,擔任虛設公 司負責人,並陪同申辦電話、支票帳戶等行為,致「許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該虛設公司行騙他人獲利,又難以追緝 渠等真實身分,且上開詐騙行為蔑視法紀,影響社會互信之 基礎,惡性非輕,再參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非輕,自難輕縱 ,惟考量被告就各次訂貨尚非實際訂貨行騙之人,就勝聚公 司部分雖有簽收貨物之情節,然各次參與犯案程度、情節較 主嫌「許先生」為輕,且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前尚無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共犯鄒煒勳所申辦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而上開行動電話又非 違禁物,且業據被害人等證述:行騙後該等電話均已無法聯 絡等情,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尚未滅失,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 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 故就本件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部分)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部分),毋庸諭知其應執 行之刑,如被告希冀能併合處罰,自應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 ,再向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 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劉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拾月。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劉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劉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