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海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
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海為誠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億
公司)負責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1月4日
,
佯與址設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
○路○○○號之
告訴人鉅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業公司
)簽訂型號MV-1050之立式切削中心機買賣合約。
告訴人依
約於同年6月11日、7月14日、7月19日分3次將3台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297萬元之機器運至被告指定之臺北縣新莊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喬匠有限公司,
詎被告為逃避責任,竟在告訴人製作之88年6月11日貨運請
款單上冒用李承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
不起訴
處分)之署押簽名表示已檢收該台機器,
足以生損害於李承
權及告訴人,其餘2台機器亦由被告指示其公司職員余水凡
及馮志航簽收。被告購買該3台機器,除先支付訂金40萬元
外,餘款均拒絕給付,並隨即於同年7月15日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借用鈦邑有限公司名義,向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岳聖公司)質押借款500萬元供己使用,分文未支付告
訴人貨款,且事後被告於還清岳聖公司借款後,
旋將該3台
機器以650萬元轉售予駱恒公司,得款亦未清償貨款。
嗣經
告訴人催討無著,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於88年10月15日提
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原
起訴書誤植為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
牽
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
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偽造署押罪、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於被告行為
終了日之88年6月11日、88年7月19日業已開始進行,而刑法
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
期間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不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別係
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3年、5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均為1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
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再者,另於偵查或審判中
通緝被告,其追
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
釋甚詳。
四、經查:被告涉犯
上揭偽造署押、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
終了日分別為88年6月11日、88年7月19日(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2757號偵查卷第13頁、第18頁),
經告訴人於88年10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該署檢察官於同日即開始偵查,經提起公訴,於89年7
月25日繫屬本院,有刑事
告訴狀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收件章及起訴書暨本院收件章等在卷
可參(見同上卷第1至6
頁,本院89年度易字第2443號卷第1至4頁)。嗣因被告逃匿
,由本院於90年12月11日發佈通緝,有
通緝書1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89年度易字第2443號卷第289頁)。被告所涉犯之
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罪嫌,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本案關於前揭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
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個月期間,共計為12年6個月;再加計
88年10月15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日起至90年12月11日發佈通緝
日止之期間(共計2年1月又26日)。至有關送審期間(即自
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扣除,實務上
雖容有不同見解,或因曾偶有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歷經年
餘始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影響被告時效利益甚鉅,因
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
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
質上並未行使而加以扣除;惟本院認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3日製作起訴書後,於同年月25日
將案卷送交本院起訴而繫屬,此觀卷附起訴書及本院收案日
期章1枚即明,上揭送審期間尚未
顯有怠於行使追訴權之情
,故認不應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為敘明。是以,本案關於偽造署押及詐欺
取財罪的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8年6月11
日、88年7月19日分別起算,偽造署押之追訴權時效於103年
2月7日即已完成(即88年6月11日加計12年6個月加計2年1月
又26日);詐欺取財之追訴權時效則於103年3月15日即已完
成(即88年7月19日加計12年6個月加計2年1月又26日)。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
決。
五、本件既因時效完成而應予
免訴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送
併辦之90年度偵字第194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函送併辦之90年度偵字第7997號、91年度偵字第2557號
案件,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