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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忠 被   告 歐德瑪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凃淑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朱忠及歐德瑪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瑪公 司)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朱 忠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被告歐德瑪公司則因其受 僱人即被告朱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 條等罪嫌,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科以該條項之罰 金刑。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及第92條等罪,須告訴乃論;且同法第101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行為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而告訴 人華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至剛業於本院民國 104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獲得授權並撤回其告 訴,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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