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忠
被 告 歐德瑪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凃淑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朱忠及歐德瑪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瑪公
司)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朱
忠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被告歐德瑪公司則因其受
僱人即被告朱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
條等罪嫌,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科以該條項之
罰
金刑。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及第92條等罪,須
告訴乃論;且同法第101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行為人、
法人或
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而告訴
人華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李至剛業於本院民國
104 年12月10日
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獲得授權並撤回其告
訴,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