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889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琳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扣案仿冒「BLASON design」商標圖樣之皮包拾貳只,均
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為「黃琳恭基於
意圖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向黃
政憲經營之威斯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斯特公司),以
每只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BLASON de
sign」商標圖樣之皮包70只,隨即陳列擺放在其所經營之
愛羨精品皮件批發店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並以每只60
0至9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牟利,
迄為警查
獲時止,已售出約58只皮包,獲利約3萬5千元」。
2、關於查獲經過更正為「
嗣經警於103年2月19日14時50分許
,在黃琳恭所經營之上址愛羨精品皮件批發店內,扣得仿
冒「BLASON design」商標圖樣之皮包12只,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黃政憲於
本院審理時
具結之證述、法商賽玲有限公司(下稱賽玲公
司)所屬路威酩軒時尚集團公司(LVMH Fashion Group)
大中華地區反仿冒民事執行總監總監出具之授權文件、
鑑
定能力證明書、威斯特公司基本資料、送貨單、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03年6月16日函及檢送威斯特公司設立、歷
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
二、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考其
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與賽玲公司達成
和
解,賽玲公司且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並同意法院對
被告論處緩刑,以啟自新
等情,有賽玲公司103年8月26日刑
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參,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扣案仿冒「BLASON design」商標圖樣之皮包12只,均係仿
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
求刑,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890號
被 告 黃琳恭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琳恭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羨精品皮件批發
店之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及圖
樣,係法商賽玲有限公司(下稱賽玲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
使用於皮包等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
眾所共知之知名品牌,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
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
國103年1月間,以每只新台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購自
某不詳真實姓名及年籍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在上址店內
兜售之皮包約70只,係仿冒上開賽玲公司之商標使用於同一
商品之物,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3年1
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店內將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以600元
至9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消費者牟利。嗣警方於
103年2月19日14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開店內進行搜索,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包12
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琳恭於警、偵訊│坦承於
上揭時地販售上開仿│
│ │中之部分自白 │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 │(否認
犯行) │(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
│ │ │法犯行:這些東西不像專櫃│
│ │ │的東西,不是大品牌,且購│
│ │ │買當時「阿正」說這些皮包│
│ │ │有品牌叫SOF,上面有LOGO │
│ │ │才敢向「阿正」買,「阿正│
│ │ │」沒有跟伊說是真品,也沒│
│ │ │有提出真品證明,只說是 │
│ │ │SOF品牌,皮包外面及內裡 │
│ │ │都有寫SOF,伊有聽朋友說 │
│ │ │SOF是大陸品牌,有公司行 │
│ │ │號在申請,伊不知道有侵犯│
│ │ │到法國賽玲公司的商標權云│
│ │ │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賽玲公司│上開商標的燈籠圖案是賽玲│
│ │委請之
鑑定人黃文通於│公司註冊的圖案,正品皮包│
│ │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拉鍊皮標上都會打CELINE│
│ │中之具
結證述 │的字樣在燈籠圖案上,但扣│
│ │ │案皮包只有圖案沒有CELINE│
│ │ │字樣在其上,且扣案皮包的│
│ │ │皮質、皮件味道、價格與正│
│ │ │品差距甚大,也未附保證書│
│ │ │,所以認定是仿冒品;此商│
│ │ │標在各大百貨公司都設有專│
│ │ │櫃,是皮件界及多數消費者│
│ │ │都知道的品牌等事實 │
├──┼──────────┼────────────┤
│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 │
│ │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商標名稱及圖樣,於民國78│
│ │1紙 │年12月28日,即向我國經濟│
│ │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 │ │取得商標權等事實 │
├──┼──────────┼────────────┤
│ 4 │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被告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
│ │價表各1紙 │之上開皮包,經被害人即商│
│ │ │標權人委請鑑定人黃文通鑑│
│ │ │定,確實屬於仿冒商標商品│
│ │ │之事實 │
├──┼──────────┼────────────┤
│ 5 │仿冒商標之皮包12只扣│警方在上址店內扣得仿冒上│
│ │案、搜索、
扣押筆錄、│開商標皮包12只,且均在陳│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列架上所查扣等事實 │
│ │物品清單、扣案物及現│ │
│ │場搜索照片共1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
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自103年1月間
某日起至103年2月19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陳列、販
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
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扣案仿冒商標之皮包12只,請依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怡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 維 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