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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889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琳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扣案仿冒「BLASON design」商標圖樣之皮包拾貳只,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為「黃琳恭基於意圖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向黃 政憲經營之威斯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斯特公司),以 每只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BLASON de sign」商標圖樣之皮包70只,隨即陳列擺放在其所經營之 愛羨精品皮件批發店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並以每只60 0至9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牟利,迄為警查 獲時止,已售出約58只皮包,獲利約3萬5千元」。 2、關於查獲經過更正為「嗣經警於103年2月19日14時50分許 ,在黃琳恭所經營之上址愛羨精品皮件批發店內,扣得仿 冒「BLASON design」商標圖樣之皮包12只,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黃政憲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法商賽玲有限公司(下稱賽玲公 司)所屬路威酩軒時尚集團公司(LVMH Fashion Group) 大中華地區反仿冒民事執行總監總監出具之授權文件、鑑 定能力證明書、威斯特公司基本資料、送貨單、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03年6月16日函及檢送威斯特公司設立、歷 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 二、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考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與賽玲公司達成和 解,賽玲公司且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並同意法院對 被告論處緩刑,以啟自新等情,有賽玲公司103年8月26日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扣案仿冒「BLASON design」商標圖樣之皮包12只,均係仿 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890號 被 告 黃琳恭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琳恭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羨精品皮件批發 店之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及圖 樣,係法商賽玲有限公司(下稱賽玲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 使用於皮包等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 眾所共知之知名品牌,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 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 國103年1月間,以每只新台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購自 某不詳真實姓名及年籍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在上址店內 兜售之皮包約70只,係仿冒上開賽玲公司之商標使用於同一 商品之物,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3年1 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店內將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以600元 至9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消費者牟利。嗣警方於 103年2月19日14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開店內進行搜索,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包12 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琳恭於警、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販售上開仿│ │ │中之部分自白 │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 │(否認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 │ │ │法犯行:這些東西不像專櫃│ │ │ │的東西,不是大品牌,且購│ │ │ │買當時「阿正」說這些皮包│ │ │ │有品牌叫SOF,上面有LOGO │ │ │ │才敢向「阿正」買,「阿正│ │ │ │」沒有跟伊說是真品,也沒│ │ │ │有提出真品證明,只說是 │ │ │ │SOF品牌,皮包外面及內裡 │ │ │ │都有寫SOF,伊有聽朋友說 │ │ │ │SOF是大陸品牌,有公司行 │ │ │ │號在申請,伊不知道有侵犯│ │ │ │到法國賽玲公司的商標權云│ │ │ │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賽玲公司│上開商標的燈籠圖案是賽玲│ │ │委請之鑑定人黃文通於│公司註冊的圖案,正品皮包│ │ │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拉鍊皮標上都會打CELINE│ │ │中之具結證述 │的字樣在燈籠圖案上,但扣│ │ │ │案皮包只有圖案沒有CELINE│ │ │ │字樣在其上,且扣案皮包的│ │ │ │皮質、皮件味道、價格與正│ │ │ │品差距甚大,也未附保證書│ │ │ │,所以認定是仿冒品;此商│ │ │ │標在各大百貨公司都設有專│ │ │ │櫃,是皮件界及多數消費者│ │ │ │都知道的品牌等事實 │ ├──┼──────────┼────────────┤ │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 │ │ │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商標名稱及圖樣,於民國78│ │ │1紙 │年12月28日,即向我國經濟│ │ │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 │ │取得商標權等事實 │ ├──┼──────────┼────────────┤ │ 4 │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被告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 │ │價表各1紙 │之上開皮包,經被害人即商│ │ │ │標權人委請鑑定人黃文通鑑│ │ │ │定,確實屬於仿冒商標商品│ │ │ │之事實 │ ├──┼──────────┼────────────┤ │ 5 │仿冒商標之皮包12只扣│警方在上址店內扣得仿冒上│ │ │案、搜索、扣押筆錄、│開商標皮包12只,且均在陳│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列架上所查扣等事實 │ │ │物品清單、扣案物及現│ │ │ │場搜索照片共1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 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自103年1月間 某日起至103年2月19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陳列、販 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 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扣案仿冒商標之皮包12只,請依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怡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 維 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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