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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16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 豬排肆佰捌拾盒(含包裝紙箱叁拾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梅真係東芳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之負責人,明知註冊第00000000號「同芳及圖」、註 冊第00000000號「東芳食品有限公司標章」(如附件所示之 商標及其圖樣),係東芳食品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 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且陳梅真復明知在 外包裝袋印有「東芳食品有限公司」文字,足以表明為東芳 食品有限公司製造或授權之此一用意之證明,屬於準私文書 之一種。陳梅真竟基於未得商標權人東芳食品有限公司同 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為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1年12月底起,102年 3 月14日止,先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製作印有相同 於上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之外包裝袋,及印有相同於註 冊第00000000號「同芳及圖」商標之紙箱,並於外包裝袋印 上「東芳食品有限公司、服務電話:0000000000」等文字, 再將該外包裝袋、紙箱交與不知情之吳進豐(富強食品有限 公司負責人)及不詳姓名成年人,作為委請吳進豐及不詳姓 名成年人製作上開商標所指定豬排(肉類或人造肉)之包裝 ,而在該豬排外包裝袋、紙箱上使用相同於東芳食品有限公 司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及偽造表示由東芳食品有限公司製造 或授權之準私文書。並自101年12月底起,迄102年3 月14日 止,以每盒新台幣(下同)160 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顧客 ,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係東芳食品有限公司所製造或 銷售,以此等方式侵害東芳食品公司之商標權,足生損害於 東芳食品有限公司及公眾。經警持搜索票於102年3月15日 ,至東芳企業社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廠 房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之豬排480盒(32箱),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芳食品有限公司委請蔣文正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梅真(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41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仿 冒東芳食品有限公司商標豬排商品,是向吳進豐訂貨,我從 102年12月底左右開始販售,每盒販售價為160元,約售出12 0 盒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吳進豐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有為東芳企業社生產過1 批豬排,包裝是被告拿 給我們包裝的,我們做完豬排就裝入被告提供的包裝袋內, 被告說之前請人代工的產品不好,要請我們試作,被告說是 他們自己註冊的產品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15頁背面)。而 扣案由被告所委託生產豬排外包裝、紙箱上之商標,與告訴 人東芳食品有限公司上開商標,均有相同之豬頭圖樣乙節,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5月22日(103)智商00495字第00 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交查字偵查卷第3 頁)。又 扣案豬排外包裝袋有與附件所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相同 之圖樣,並印有「東芳食品有限公司」,有扣押產品照片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8、 39頁、交查字偵查卷第5 頁);另扣案豬排外包裝紙箱上有 與附件所示註冊第00000000號「同芳及圖」相同之文字及圖 樣,有扣押物品照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 紙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40頁、交查字偵查卷第4 頁)。此外,尚 有扣案仿冒東芳豬排480盒(1箱15盒,共32箱)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 ,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所製造外包裝袋 上印有告訴人「東芳食品有限公司」之名稱,係該公司表示 其所製造產品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 書。被告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豬排商品,外包裝袋印有告訴 人「東芳食品有限公司」之名稱,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產 品係告訴人東芳食品有限公司所製造或銷售,亦為足以對外 表示該等豬排產品係該公司所生產、發行或銷售之來源用意 證明之準私文書,而對外行使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致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東芳食品有 限公司及公眾,則被告將之販售予他人,已有行使該偽造準 私文書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為行銷目的,擅自使用附件商標於同一豬排(肉類或 人造肉)商品,進而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加以販賣,應認販 賣前揭仿冒商標豬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擅自使用相同註冊 商標於同一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進豐及不詳姓名 成年人為前揭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上開行為,係在 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所持續侵 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所為各應僅論以一罪,且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 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 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聲譽,被告並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 眾及告訴人,行為實屬不該,且其迄未能與告訴人東芳食品 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480 盒,其 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然被告除本件外無其 他前案記錄,素行良好,有臺灣更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 頁),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1頁),被告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 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豬排480盒(含紙箱32個,見警卷第5頁 ),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 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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