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誼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王建智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
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9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智自民國100 年2 月8 日起
迄102
年3 月10日止,任職於
告訴人台灣元美有限公司(以下稱元
美公司),擔任國外招攬客戶的業務員職務,於任職
告訴人
元美公司
期間,有接觸王勇元所設計「樂透567 遊戲板設計
圖」之圖形著作物,被告王建智自告訴人元美公司離職後,
即自行籌設被告樂誼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樂誼公司),該
公司於102 年7 月19日設立登記。
詎被告王建智明知上開設
計圖「即樂透567 遊戲板設計圖」,係王勇元所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著作,已由王勇元取得著作存證登記(事後轉授權給
告訴人元美公司),非經告訴人元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
意圖銷售、散布而重製上述圖形著作物,竟基於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意,約於102 年5 、6 月或之前某月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元美公司所生產之電子遊戲機之
主機板〔上述主機板晶片所搭載遊戲運作程式,係告訴人元
美公司委託雄軍科技有限公司設計,由告訴人元美公司買斷
該遊戲運作程式之權利,該程式內嵌有防盜拷保護措施(即
倘未先輸入正確密碼,則該電子遊戲機自接電時起算,100
小時內,如仍未輸入正確密碼,遊戲將無法啟動)〕,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後,取得上述
遊戲運作程式後,於不詳地點,重製告訴人元美公司享有圖
形著作物後〔即遊戲機之主機板,並於該重製物貼上「LOEI
」標籤〕,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周玉平購
買組成東方之珠及六球遊戲機之線材各幾十套,及於103 年
3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潘正盛購買52臺彈珠臺後,將重製
告訴人元美公司享有之圖形著作物(即遊戲機之主機板)、
上述線材、彈珠臺,委託不知情之黃惠慶代為組裝,俟組裝
完成後,以每臺不詳價格銷售給智利不知情某客戶,
嗣王勇
元於103 年6 月初某日,委託智利某友人,向被告樂誼公司
購買電子遊戲機1 臺,經拆解該遊戲機主機板寄回給告訴人
元美公司後,始發現所購買遊戲機之3 塊主機板上編號,與
告訴人元美公司原先賣給被告樂誼公司主機板編號不同,且
該3 塊主機板上,均貼有「LOEI」之標籤,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王建智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刑法第35
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等罪嫌,被告樂誼公司依
著作權法第101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
罰金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建智、樂誼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
妨害電腦使用
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建智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而散布、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被告樂誼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罰金,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及刑法第363 條之規定
,均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王建智、樂誼公司與告訴人元美公
司就本件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業於105 年
2 月22日調解成立,嗣告訴人元美公司於
翌日(23日)具狀
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
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