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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附民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珍果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松岱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王文宗 上列原告因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5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對被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辯論狀所 載,及引用刑事案件之陳述、事實及證據,並陳述:被告確 實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若認被告無故意,仍主張有過失 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二、被告抗辯: 引用刑事案件之陳述及書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 、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 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 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 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 條、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王文宗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 智易字第5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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