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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附民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東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濱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陳梅真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智訴字 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十四公分、寬五公分之規格, 登載於中國時報地方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 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為:「被告不得於商品或廣告上使用原告註冊第000000 0 號「東芳食品有限公司」商標,亦不得標示「東芳食品有 限公司」及「製造商:東芳食品服務電話0000000000」之文 字與數字。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 部以半版之篇幅(即24公分×35公分),登載於聯合報、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連續3 日。」 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第二、三項 聲明變更為:「被告不得再使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起訴書附件 所示商標(即註冊號:00000000商標、註冊號:00000000商 標,如附件所示)於該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上。被告應將本件 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半版 篇幅(即24公分×35公分),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連續3 日。」核其所為係屬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東芳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 商標及其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 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 期限內;亦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之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01 年12 月底起,10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止,利用不知情之強富食 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進豐及其他不詳業者,生產豬排產品後 ,在該等產品外包裝及紙箱上使用原告如附件所示之商標, 且於外包裝印有原告名稱及服務電話,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商 標權及信譽,經警於102年3月1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廠房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如 附件商標之豬排商品(下稱系爭仿冒品)480 盒(32箱,每 箱15盒)。原告曾以每盒180 元購得被告生產之系爭仿冒品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規定 ,原告得以系爭仿冒品單價180 元之1500倍向被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7萬元。又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本 件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半版 篇幅(即24公分×35公分),登載於報紙全國版頭版連續3 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再使用如附件 所示之商標於該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上。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 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半版篇幅( 即24公分×35公分),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連續3 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載內容,均不爭執。但每份豬排零售價格為16 0元,原告主張每份單價為180元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原告 提出原證一出貨單私文書之真正。而被告亦合法擁有「東芳 」商標,且與原告有合作關係,被告係因原告出售豬排品質 不佳,才自行生產,並非惡意仿冒原告商標,故原告主張以 商品單價1500倍為損害賠償額,顯然過高,應以500 倍為 宜。又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且被告 製造系爭仿冒商品販售對象為台中地區之早餐店,並非全國 一般消費大眾,且被告販售侵害原告商標商品數量甚微,故 原告請求登報以回復其商標信譽,並無必要。縱有登報必要 ,原告請求刊登三大報全國版頭版半版之篇幅,亦顯然超過 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 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是向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起訴書,除犯 罪事實一第10行所載「102年1月」更正為「101 年12月底 」外,其餘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⒉系爭仿冒品零售價格為16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以系爭仿冒品零售單價16 0 元之1500倍,為其損害金額,是否過高?應以幾倍為適 當? ⒉被告販售系爭仿冒品之區域,是否只在中部地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豬排產品,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吳進豐於偵查具結證稱:有為東芳企 業社生產過1 批豬排,包裝是被告拿給我們包裝的,我們做 完豬排就裝入被告提供的包裝袋內,被告說之前請人代工的 產品不好,要請我們試作,被告說是他們自己註冊的產品等 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878號卷第15頁背面)。 而扣案由被告所委託生產豬排外包裝、紙箱上之商標,與如 附件所示商標,均有相同之豬頭圖樣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103年5月22日(103)智商00495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49號卷第3 頁 )。又扣案豬排外包裝袋有與上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相 同之圖樣,並印有「東芳食品有限公司」,有扣押產品照片 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8 、39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49號卷第5 頁);另 扣案豬排外包裝紙箱上有與上開註冊第00000000號「同芳及 圖」相同之文字及圖樣,有扣押物品照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註冊簿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0頁、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149號卷第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如附件 所示商標及使用原告名稱服務電話之事實,足認定。而被 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 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 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 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如附件所示商標權、偽造原告名稱,致原告商標權 及信譽受有損害,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其實實際受損金額, 然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系爭仿冒品 單價之1500倍計算其損害額,是本院自應依商標法第71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系爭仿冒品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計 算原告之損害金額。 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雖主張系爭仿冒品零售價 格為180 元,此經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仿冒品零售單價 為160 元,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系爭仿冒 品另售價單價為160 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系爭 冒品之零售單價應為160 元。又本案扣得之系爭仿冒品共 計480盒,另審酌被告係經營東芳企業社之負責人,自101 年12月底起販售系爭仿冒商品,至10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 ,包裝除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外,尚印有原告公司名稱及服 務電話,且已售出部分仿冒商品,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 情節非輕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零售單 價之700 倍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112,000元(單價160元700倍=112,0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 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按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 之商標權,且被告仍繼續經營東芳企業社,並販售早餐店相 關商品,是被告有繼續侵害原告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虞,原告 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使用如附 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即屬有據。 ㈣又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此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 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 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而原告查 獲被告販售系爭仿冒品之地點係在中部地區,且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於中部以外地區亦有販售系爭仿冒品(見本院卷 第30頁背面),應認被告僅於中部地區販售系爭仿冒品。本 院斟酌被告自101年12月底起至103年3 月14日止,出售系爭 仿冒商品與不特定消費者,且系爭仿冒品包裝袋印有原告公 司全稱及服務電話,確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惟查 扣之仿冒商品數量尚非甚鉅,僅於中部地區販售,兼衡被告 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信譽所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 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14公分、 寬5公分之規格,登載於中國時報地方版1日,應屬回復原告 商標權及信譽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00元,及自103年11月14日(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 商品上;應負擔費用,將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 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14公分、寬5 公分之規格,登載於中國時報地方版1 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非金錢請求部分,即將本件判決相關內容登報一節, 其性質上乃要求被告為一定作為,且此一作為有終局執行之 效果,亦即,一旦登報,即已執行完畢,是以性質上不適於 作為假執行之標的,原告亦請求准予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 經審酌上情,本院認為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假執行, 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 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使 用如附件所示商標部分,係不作為之給付之訴,尚與假執行 之要件不合,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訴訟 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件:註冊號「00000000」商標、註冊號「00000000」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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