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東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濱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被 告 陳梅真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智訴字
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0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十四公分、寬五公分之規格,
登載於中國時報地方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
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狀載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為:「被告不得於商品或廣告上使用原告註冊第000000
0 號「東芳食品有限公司」商標,亦不得標示「東芳食品有
限公司」及「製造商:東芳食品服務電話0000000000」之文
字與數字。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全
部以半版之篇幅(即24公分×35公分),登載於聯合報、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連續3 日。」
嗣
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上開第二、三項
聲明變更為:「被告不得再使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
起訴書附件
所示商標(即註冊號:00000000商標、註冊號:00000000商
標,如附件所示)於該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上。被告應將本件
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半版
篇幅(即24公分×35公分),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連續3 日。」核其所為係屬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揆諸上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東芳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
商標及其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
用
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
期限內;亦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之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01 年12
月底起,
迄102年3月14日
為警查獲止,利用不知情之強富食
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進豐及其他不詳業者,生產豬排產品後
,在該等產品外包裝及紙箱上使用原告如附件所示之商標,
且於外包裝印有原告名稱及服務電話,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商
標權及信譽,經警於102年3月15日持
搜索票,至被告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廠房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如
附件商標之豬排商品(下稱系爭仿冒品)480 盒(32箱,每
箱15盒)。原告曾以每盒180 元購得被告生產之系爭仿冒品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規定
,原告得以系爭仿冒品單價180 元之1500倍向被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7萬元。又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本
件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半版
篇幅(即24公分×35公分),登載於報紙全國版頭版連續3
日。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再使用如附件
所示之商標於該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上。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
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半版篇幅(
即24公分×35公分),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連續3 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起訴
書犯罪事實
所載內容,均不爭執。但每份豬排零售價格為16
0元,原告主張每份單價為180元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原告
提出原證一出貨單
私文書之真正。而被告亦合法擁有「東芳
」商標,且與原告有合作關係,被告係因原告出售豬排品質
不佳,才自行生產,並非惡意仿冒原告商標,故原告主張以
商品單價1500倍為損害賠償額,顯然過高,應以500 倍為
適
宜。又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且被告
製造系爭仿冒商品販售對象為台中地區之早餐店,並非全國
一般消費大眾,且被告販售侵害原告商標商品數量甚微,故
原告請求登報以回復其商標信譽,並無必要。
縱有登報必要
,原告請求刊登三大報全國版頭版半版之篇幅,亦顯然超過
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
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
兩造整理不爭執是向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起訴書,除犯
罪事實一第10行所載「102年1月」更正為「101 年12月底
」外,其餘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⒉系爭仿冒品零售價格為16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以系爭仿冒品零售單價16
0 元之1500倍,為其損害金額,是否過高?應以幾倍為適
當?
⒉被告販售系爭仿冒品之區域,是否只在中部地區?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豬排產品,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
證人吳進豐於
偵查中
具結證稱:有為東芳企
業社生產過1 批豬排,包裝是被告拿給我們包裝的,我們做
完豬排就裝入被告提供的包裝袋內,被告說之前請人代工的
產品不好,要請我們試作,被告說是他們自己註冊的產品等
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878號卷第15頁背面)。
而
扣案由被告所委託生產豬排外包裝、紙箱上之商標,與如
附件所示商標,均有相同之豬頭圖樣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103年5月22日(103)智商00495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
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49號卷第3 頁
)。又扣案豬排外包裝袋有與上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相
同之圖樣,並印有「東芳食品有限公司」,有
扣押產品照片
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紙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38
、39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49號卷第5 頁);另
扣案豬排外包裝紙箱上有與上開註冊第00000000號「同芳及
圖」相同之文字及圖樣,有
扣押物品照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註冊簿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0頁、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149號卷第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如附件
所示商標及使用原告名稱服務電話之事實,足
堪認定。而被
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
決被告
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
故意或過失侵
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
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如附件所示商標權、偽造原告名稱,致原告商標權
及信譽受有損害,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其實實際受損金額,
然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系爭仿冒品
單價之1500倍計算其損害額,是本院自應依商標法第71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系爭仿冒品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計
算原告之損害金額。
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雖主張系爭仿冒品零售價
格為180 元,此經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仿冒品零售單價
為160 元,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系爭仿冒
品另售價單價為160 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系爭
冒品之零售單價應為160 元。又本案扣得之系爭仿冒品共
計480盒,另
審酌被告係經營東芳企業社之負責人,自101
年12月底起販售系爭仿冒商品,至10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
,包裝除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外,尚印有原告公司名稱及服
務電話,且已售出部分仿冒商品,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
情節非輕
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零售單
價之700 倍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112,000元(單價160元700倍=112,000元);
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
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按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
之商標權,且被告仍繼續經營東芳企業社,並販售早餐店相
關商品,是被告有繼續侵害原告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虞,原告
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使用如附
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上,
即屬有據。
㈣又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此
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
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
參酌被害人之請求
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而原告查
獲被告販售系爭仿冒品之地點係在中部地區,且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於中部以外地區亦有販售系爭仿冒品(見本院卷
第30頁背面),應認被告僅於中部地區販售系爭仿冒品。本
院斟酌被告自101年12月底起至103年3 月14日止,出售系爭
仿冒商品與不特定消費者,且系爭仿冒品包裝袋印有原告公
司全稱及服務電話,確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惟查
扣之仿冒商品數量尚非甚鉅,僅於中部地區販售,兼衡被告
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信譽所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
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14公分、
寬5公分之規格,登載於中國時報地方版1日,應屬回復原告
商標權及信譽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00元,及自103年11月14日(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
商品上;
暨應負擔費用,將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
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14公分、寬5
公分之規格,登載於中國時報地方版1 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非金錢請求部分,即將本件判決相關內容登報
一節,
其性質上乃要求被告為一定作為,且此一作為有終局執行之
效果,亦即,一旦登報,即已執行完畢,是以性質上不適於
作為假執行之標的,原告亦請求准予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
經審酌上情,本院認為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假執行,
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
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
參照),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使
用如附件所示商標部分,係
不作為之給付之訴,尚與假執行
之要件不合,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訴訟
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
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件:註冊號「00000000」商標、註冊號「00000000」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