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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秩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秩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梁鉅敏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103 年度中秩字 第59號,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書案號: 103 年10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梁鉅敏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即公然於其經營之湘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湘揚興業公 司)網頁(http/secure .com .tw/prouduct7 .htm ,下稱 prouduct7 網頁)陳列售賣「SE-107轟天雷」、「SE -108 小雷」、「SE-109雷王」三款電擊器;其中「SE-107轟天雷 」電擊器之製造商金旻有限公司(下稱金旻公司)雖經內政 部核准取得製造許可,然抗告人經營之湘揚興業公司僅取得 金旻公司之開發許可,並未取得經銷合約後再依法向內政部 申請許可販賣;另「SE-108小雷」、「SE-109雷王」電擊器 部分,金旻公司則未向內政部申請製造,因認抗告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裁 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SE-107轟天雷」電擊器業經金旻公司於100 年10月21日取 得製造許可,另「SE-108小雷」、「SE-109雷王」電擊器亦 經金旻公司於103 年12月1 日取得製造許可,是上開3 款電 擊器實非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之「經主管機關 查禁之器械」,則無論抗告人所經營之湘揚興業公司是否公 開販賣,抗告人均僅涉及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尚非得以社維法相繩。 ㈡此外,抗告人所經營之湘揚興業公司於103 年8 月28日經內 政部核准為上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旻公司)製造之電器 警棍棒(電擊器)之經銷許可廠商,而上旻公司又已於100 年11月24日經內政部核准為金旻公司製造電器警棍棒(電擊 器)之經銷許可廠商,既上旻公司為金旻公司之經銷許可廠 商,而湘揚興業公司為上旻公司之經銷許可廠商,且已取得 金旻公司委託開發之許可,則抗告人自得合法販售金旻公司 製造之電器警棍棒(電擊器),而具有上開管理辦法規定販 售上開3 款電擊器之資格。 ㈢再者,縱上開3 款電擊器為社維法規定之「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惟依湘揚興業公司網站網址連結進入網站首 頁後,雖可連結至各該產品之介紹畫面,然因「SE-108小雷 」、「SE-109雷王」尚處於測試中預備開發階段,故公司網 頁上並未設任何連結點可進入該產品網頁,則抗告人實無公 然陳列及販賣之行為,從而,原裁定意旨顯有違誤,為此依 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 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許可: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資料卡。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四、製造 廠商應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售賣廠商應附經銷合約書 及製造廠商許可文件影本。五、產品圖示及中文說明書(含 型號、圖片)。六、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 附產品樣品。七、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應附相關政府 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應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 告。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前,應逐 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警械許可定製售 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金旻公司係於100 年10月21日取得「SE-107轟天雷」,及於 103 年12月1 日取得「SE-108小雷」、「SE-109雷王」電擊 器之取得製造許可,另上旻公司則於100 年11月24日經內政 部核准為金旻公司警械(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 擊器)經銷許可廠商,又抗告人經營之湘揚興業公司於103 年8 月28日經內政部核准為上旻公司製造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經銷許可廠商等事實,有內政部100 年10月21日內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1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3 年8 月2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 年12月1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二卷第7 頁、第8 頁、第12頁、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認定。惟查: ㈠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警械許可定製售 賣持有管理辦法之規範意旨,係為防免電擊器等對人身安全 具有危險性之警械不當流入市面,而造成社會秩序及國民安 全之危險,故對於許可售賣之警械內容,自應為嚴格之解釋 ,僅以內政部所許可登記之售賣警械為限,縱經許可製造之 警械,仍以取得售賣許可之經銷廠商始得公然陳列或販賣; 倘非如此,則售賣許可之制度即形同虛設,難謂某一警械取 得製造許可後,即非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之「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本件「SE-107轟天雷」電擊 器之製造商金旻公司雖業經內政部核准取得製造許可,然抗 告人經營之湘揚興業公司僅取得金旻公司之開發許可,並未 取得經銷合約;另「SE-108小雷」、「SE-109雷王」電擊器 部分,金旻公司則尚未向內政部申請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 警署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36頁), 既湘揚興業公司就該3 款電擊器均尚未取得經銷許可,則揆 諸上開說明,該3 款電擊器對湘揚興業公司而言,仍屬「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依此,抗告意旨稱「SE-107轟 天雷」、「SE -108 小雷」、「SE-109雷王」等電擊器已由 金旻公司分別於100 年10月21日及103 年12月1 日向內政部 取得製造許可,即非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之「經主管 機關查禁之器械」云云,即有誤解。 ㈡警械使用條例及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對於電擊器 之經銷販售,係採事前許可制,經銷販售廠商於申請許可時 ,需檢附「經銷商合約」及「製造商許可文件」供內政部審 核,待取得許可後,始得就「所申請許可經銷之電擊器產品 」從事販賣業務。然抗告人所經營之湘揚興業公司雖取得許 可經銷「上旻公司製造之電擊器」,然其得合法經銷之範圍 自應限於「上旻公司製造之電擊器」,惟本件「SE-107轟天 雷」、「SE-108小雷」、「SE-109雷王」電擊器則係由金旻 公司所製造,自非湘揚興業公司所取得之許可範圍。縱本件 電擊器亦由上旻公司取得經銷許可,但該經銷許可僅係允許 上旻公司本身為售賣行為,非他人可加以替代,亦難謂湘揚 興業公司得於未經申請經銷「金旻公司製造之電擊器」並取 得許可前,即可合法售賣本件電擊器,則此部分抗告意旨, 亦有誤解。 ㈢又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抗告人確有於湘揚興業公司proudu ct7 網頁上公然陳列「SE-107轟天雷」、「SE-108小雷」、「SE -109雷王」3 款電擊器,並於前開網頁上展示各該產品照片 、規格、特色及影片等內容,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一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足認抗告人確有在湘揚興 業公司公開網頁上將前開電擊器之產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觀覽 ;此外,上開網頁內亦已標明「警械字號-台(86)內警字 第0000000 號文核准銷售」、「產品已投保『新安產險2000 萬產品責任險』」、「防衛器材專業供應」、「警用器材專 業供應」、「詢價聯絡:…」等文字,足認湘揚興業公司網 頁本具商品廣告性質,既上開電擊器為瀏覽之對象,且網頁 本身業據商業廣告性質,則抗告人確有公然陳列、販售上開 電擊器,實甚明確。抗告意旨固稱:該網頁尚在測試中,且 湘揚興業公司網站並未設任何連結點,故該網址需以人工鍵 入,然僅有少數人知悉該網址,是該網頁實為非公開網頁, 則抗告人並未有何「公然陳列」之舉云云。惟查,抗告人所 提prouduct7 網頁產品照片上方固載稱「測試中預備開發… …V =高壓爆裂音效……測試中預備開發」之文字(見抗證 七,本院二卷第22頁),然檢舉人檢舉信函附之網頁產品照 片上方則未有任何文字註記,有檢舉信函附網頁影本附卷可 佐(本院一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巡官黃雅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 10月8 日經市府警察局函轉本案檢舉資料,伊於10月8 日或 9 日有點閱檢舉函所列網址,該網頁畫面內容同檢舉函所附 之畫面,但網頁上是否列有抗告人所稱之「測試中預備開發 」等字樣伊就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反面),既 證人黃雅琳證稱對抗告人所稱測試中預備開發等文字未有印 象,則該網頁資料於檢舉人提出檢舉函即103 年10月8 日時 是否有標明為測試網頁,顯屬有疑,參以既證人黃雅琳僅需 點開檢舉信函之網址即得連結至該網頁畫面,足認被告就該 網址並未對使用者權限設有任何限制,故知悉該網址之不特 定之第三人均得任意開啟該頁面資料,益徵抗告意旨稱該網 頁為非公開網頁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 8 款之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規定,原審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等規定,裁處 抗告人罰鍰5,000 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之裁 處亦屬允,抗告人徒以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 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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