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秩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梁鉅敏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103 年度中秩字
第59號,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書案號:
103 年10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梁鉅敏未經
主管機關許
可,即公然於其經營之湘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湘揚興業公
司)網頁(http/secure .com .tw/prouduct7 .htm ,下稱
prouduct7 網頁)陳列售賣「SE-107轟天雷」、「SE -108
小雷」、「SE-109雷王」三款電擊器;其中「SE-107轟天雷
」電擊器之製造商金旻有限公司(下稱金旻公司)雖經內政
部核准取得製造許可,然抗告人經營之湘揚興業公司僅取得
金旻公司之開發許可,並未取得經銷合約後再依法向內政部
申請許可販賣;另「SE-108小雷」、「SE-109雷王」電擊器
部分,金旻公司則未向內政部申請製造,因認抗告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裁
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SE-107轟天雷」電擊器業經金旻公司於100 年10月21日取
得製造許可,另「SE-108小雷」、「SE-109雷王」電擊器亦
經金旻公司於103 年12月1 日取得製造許可,是上開3 款電
擊器實非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之「經主管機關
查禁之器械」,則無論抗告人所經營之湘揚興業公司是否公
開販賣,抗告人均僅涉及警械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管理辦法第
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尚非得以社維法相繩。
㈡此外,抗告人所經營之湘揚興業公司於103 年8 月28日經內
政部核准為上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旻公司)製造之電器
警棍棒(電擊器)之經銷許可廠商,而上旻公司又已於100
年11月24日經內政部核准為金旻公司製造電器警棍棒(電擊
器)之經銷許可廠商,既上旻公司為金旻公司之經銷許可廠
商,而湘揚興業公司為上旻公司之經銷許可廠商,且已取得
金旻公司委託開發之許可,則抗告人自得合法販售金旻公司
製造之電器警棍棒(電擊器),而具有上開管理辦法規定販
售上開3 款電擊器之資格。
㈢再者,縱上開3 款電擊器為社維法規定之「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惟依湘揚興業公司網站網址連結進入網站首
頁後,雖可連結至各該產品之介紹畫面,然因「SE-108小雷
」、「SE-109雷王」尚處於測試中預備開發階段,故公司網
頁上並未設任何連結點可進入該產品網頁,則抗告人實無公
然陳列及販賣之行為,從而,原裁定意旨
顯有違誤,為此依
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
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
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許可: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資料卡。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四、製造
廠商應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售賣廠商應附經銷合約書
及製造廠商許可文件影本。五、產品圖示及中文說明書(含
型號、圖片)。六、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
附產品樣品。七、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應附相關政府
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應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
告。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前,應逐
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警械許可定製售
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金旻公司係於100 年10月21日取得「SE-107轟天雷」,及於
103 年12月1 日取得「SE-108小雷」、「SE-109雷王」電擊
器之取得製造許可,另上旻公司則於100 年11月24日經內政
部核准為金旻公司警械(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
擊器)經銷許可廠商,又抗告人經營之湘揚興業公司於103
年8 月28日經內政部核准為上旻公司製造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經銷許可廠商等事實,有內政部100 年10月21日內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1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3 年8 月2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 年12月1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
二卷第7 頁、第8 頁、第12頁、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
堪認定。惟查:
㈠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警械許可定製售
賣持有管理辦法之規範意旨,係為防免電擊器等對人身安全
具有危險性之警械不當流入市面,而造成社會秩序及國民安
全之危險,故對於許可售賣之警械內容,自應為嚴格之解釋
,僅以內政部所許可登記之售賣警械為限,縱經許可製造之
警械,仍以取得售賣許可之經銷廠商始得公然陳列或販賣;
倘非如此,則售賣許可之制度即形同虛設,
難謂某一警械取
得製造許可後,即非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之「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本件「SE-107轟天雷」電擊
器之製造商金旻公司雖業經內政部核准取得製造許可,然抗
告人經營之湘揚興業公司僅取得金旻公司之開發許可,並未
取得經銷合約;另「SE-108小雷」、「SE-109雷王」電擊器
部分,金旻公司則尚未向內政部申請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
警署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一卷第36頁),
既湘揚興業公司就該3 款電擊器均尚未取得經銷許可,則
揆
諸上開說明,該3 款電擊器對湘揚興業公司而言,仍屬「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依此,抗告意旨稱「SE-107轟
天雷」、「SE -108 小雷」、「SE-109雷王」等電擊器已由
金旻公司分別於100 年10月21日及103 年12月1 日向內政部
取得製造許可,即非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之「經主管
機關查禁之器械」云云,即有誤解。
㈡警械使用條例及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對於電擊器
之經銷販售,係採事前許可制,經銷販售廠商於申請許可時
,需檢附「經銷商合約」及「製造商許可文件」供內政部審
核,待取得許可後,始得就「所申請許可經銷之電擊器產品
」從事販賣業務。然抗告人所經營之湘揚興業公司雖取得許
可經銷「上旻公司製造之電擊器」,然其得合法經銷之範圍
自應限於「上旻公司製造之電擊器」,惟本件「SE-107轟天
雷」、「SE-108小雷」、「SE-109雷王」電擊器則係由金旻
公司所製造,自非湘揚興業公司所取得之許可範圍。縱本件
電擊器亦由上旻公司取得經銷許可,但該經銷許可僅係允許
上旻公司本身為售賣行為,非他人可加以替代,亦難謂湘揚
興業公司得於未經申請經銷「金旻公司製造之電擊器」並取
得許可前,即可合法售賣本件電擊器,則此部分抗告意旨,
亦有誤解。
㈢又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抗告人確有於湘揚興業公司proudu ct7
網頁上公然陳列「SE-107轟天雷」、「SE-108小雷」、「SE
-109雷王」3 款電擊器,並於前開網頁上展示各該產品照片
、規格、特色及影片等內容,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一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足認抗告人確有在湘揚興
業公司公開網頁上將前開電擊器之產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觀覽
;此外,上開網頁內亦已標明「警械字號-台(86)內警字
第0000000 號文核准銷售」、「產品已投保『新安產險2000
萬產品責任險』」、「防衛器材專業供應」、「警用器材專
業供應」、「詢價聯絡:…」等文字,足認湘揚興業公司網
頁本具商品廣告性質,既上開電擊器為瀏覽之對象,且網頁
本身
業據商業廣告性質,則抗告人確有公然陳列、販售上開
電擊器,實甚明確。抗告意旨固稱:該網頁尚在測試中,且
湘揚興業公司網站並未設任何連結點,故該網址需以人工鍵
入,然僅有少數人知悉該網址,是該網頁實為非公開網頁,
則抗告人並未有何「公然陳列」之舉云云。惟查,抗告人所
提prouduct7 網頁產品照片上方固載稱「測試中預備開發…
…V =高壓爆裂音效……測試中預備開發」之文字(見抗證
七,本院二卷第22頁),然檢舉人檢舉信函附之網頁產品照
片上方則未有任何文字註記,有檢舉信函附網頁影本附卷
可
佐(本院一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另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巡官黃雅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
10月8 日經市府警察局函轉本案檢舉資料,伊於10月8 日或
9 日有點閱檢舉函所列網址,該網頁畫面內容同檢舉函所附
之畫面,但網頁上是否列有抗告人
所稱之「測試中預備開發
」等字樣伊就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反面),既
證人黃雅琳證稱對抗告人所稱測試中預備開發等文字未有印
象,則該網頁資料於檢舉人提出檢舉函即103 年10月8 日時
是否有標明為測試網頁,顯屬有疑,參以既證人黃雅琳僅需
點開檢舉信函之網址即得連結至該網頁畫面,足認被告就該
網址並未對使用者權限設有任何限制,故知悉該網址之不特
定之第三人均得任意開啟該頁面資料,益徵抗告意旨稱該網
頁為非公開網頁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
8 款之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規定,原審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等規定,裁處
抗告人罰鍰5,000 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之裁
處亦屬允
適,抗告人徒以
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
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