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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峙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9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峙宇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 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峙宇明知設廠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旭昇科 技有限公司」,並未經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竟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 他法律行為之規定,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在臺中市○○區 ○○○路○○○號處所,以「旭昇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為 與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含 開始服務同意書、寬頻網路保全系統協議書、更改繳款期別 協議書、增加影像監視服務協議書)之法律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周峙宇於偵訊中(參偵卷二第193頁筆錄)自白不諱, 並於本院表示認罪。 ⒉證人卓松雄於警詢中證稱:臺中市○○區○○○路○○○號廠 房係被告所承租等語(參偵卷一第94-96頁)。 ⒊證人陳國珍於偵訊中證稱:原受託辦理「旭昇科技有限公司 」之登記,後來因為要復業才能辦變更,其就交被告自己送 件辦理,但是被告沒有去做等語(參偵卷二第159頁背面筆 錄)。 ⒋經濟部101年4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 料(參偵卷一第27-32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5月27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偵卷一第34頁)、臺中 市○○區○○○路○○○號廠房之照片(參偵卷一第98-100頁 )、與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書(含開始服務同意書、寬頻網路保全系統協議書、更改繳 款期別協議書、增加影像監視服務協議書,參偵卷二第196- 212頁)。 三、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 法律行為罪。 ⒉爰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情節尚屬輕微, 原有經營東暐科技有限公司,因遲未將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 為「旭昇科技有限公司」,卻圖方便而為本犯行,惡性不大 ,所為使相對人誤以為「旭昇科技有限公司」係經合法登記 之公司,而妨害交易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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