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字
第5308號、第5309號、第5310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易字
第101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柏竣分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20時1 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 段○○○ 號之「鄉野情登山用品社五權店」,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3200元之始祖鳥牌灰色
軟殼外套1 件吊在展示衣架,再拿取另1 件展示衣服將該件
軟殼外套包住,一起帶入試衣間內,將該件軟殼外套穿在身
(拆掉磁條),外面套上原穿著衣物以掩人耳目;竊取得手
後,將該另件展示衣服掛回展示架,隨即離開該店,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因該店人員盤點
時察覺有異,通知該店行政協理余幼絢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得知此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已發還余幼絢)。
㈡於102 年10月27日1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之「鄉野情登山用品社文心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將價值3980元之LOWE ALPINE 牌草綠色化纖無袖背心1 件,
與另件同款式黑色背心一起帶入試衣間,將該件草綠色化纖
無袖背心穿在身(拆掉磁條),外面再套上原穿著衣物以掩
人耳目;竊取得手後,將該件同款式黑色背心掛回展示架。
又接續於同日17時13分許,以相同模式,竊取價值5800元之
始祖鳥牌藍色排汗長袖上衣1 件;得手後離開該店,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該店人員盤點時
察覺有異,通知該店行政協理余幼絢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得知此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循線通知林柏竣到案說明,林柏竣見事跡敗露,
遂坦承
犯行,並交出前開LOWE ALPINE 牌草綠色化纖無袖背
心1 件及始祖鳥牌藍色排汗長袖上衣1 件(已發還余幼絢)
。
㈢於102 年10月28日20時52分許,在前開「鄉野情登山用品社
五權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價值3100元之始祖鳥牌黑
色排汗長袖上衣1 件及價值2950元之長毛象牌藍色排汗短袖
上衣1 件,與另件展售衣服一起帶入試衣間,拆掉磁條後,
將上述始祖鳥牌黑色排汗長袖上衣及長毛象牌藍色排汗短袖
上衣背心穿在身,外面再套上原穿著衣物以掩人耳目;竊取
得手後,將該另件展售衣服掛回展示架隨即離開該店,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該店人員盤
點時察覺有異,通知該店行政協理余幼絢查看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得知此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循線通知林柏竣到案說明,林柏竣見事跡敗
露,遂坦承犯行,並交出前開祖鳥牌黑色排汗長袖上衣及長
毛象牌藍色排汗短袖上衣各1 件(已發還余幼絢)。
㈣於102 年11月17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桃源戶外體育用品連鎖店文心店」,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將價值4450元之ODLO牌背心1 件吊在展示衣架,再
拿另件展示衣服將該件背心包住,一起帶入試衣間,將該件
背心穿在身(拆掉磁條),外面再套上原穿著衣物以掩人耳
目;竊取得手後,將該另件衣服掛回展示架,隨即離開該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該店
店員盤點時察覺有異,通知組長林玉宜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得知此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循線通知林柏竣到案說明,林柏竣見事跡敗露
,遂坦承犯行,並交出前開ODLO牌背心1 件(已發還林玉宜
)。
㈤於102 年11月17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
之「桃源戶外體育用品連鎖店大雅店」,趁店員廖育騏不注
意之際,將價值4780元之Rho LT牌橘色男半門襟保暖上衣1
件藏放在試衣間,繼向廖育騏佯稱要試穿同款式上衣,取得
廖育騏交付之2 件同款式上衣後,即進入該試衣間,將該件
Rho LT橘色男半門襟保暖上衣穿在身(拆掉磁條),外面再
套上原穿著衣物以掩人耳目;竊取得手後,將所試穿之2 件
同款式上衣還給廖育騏,隨即離開該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該店另名店員於
翌日盤點
發現該件上衣不翼而飛,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知此
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循線通知林柏竣到案說明,林柏竣見事跡敗露,遂坦承犯行
,並交出前開Rho LT牌橘色男半門襟保暖上衣1 件(已發還
廖育騏)。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暨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柏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余幼絢、林玉宜及廖育騏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此外,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陳冠雄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
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遭竊衣物照片1 張、「鄉野情登山用品社
五權店」內監視器錄影節錄照片8 張、路口監視器節錄照片
3 張與比對照片2 張等附卷
可稽;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並有陳冠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大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遭竊衣物之照片1 張、「鄉
野情登山用品社文心店」內監視器錄影節錄照片4 張(竊取
LOWEALPINE牌草綠色化纖無袖背心1 件部分)、節錄照片5
張(竊取始祖鳥牌藍色排汗長袖上衣1 件部分)、路口監視
器節錄照片3 張與比對照片2 張等
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並有陳冠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遭竊衣物照片1
張、「鄉野情登山用品社五權店」內監視器錄影節錄照片8
張、路口監視器節錄照片3 張與比對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
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並有陳世忠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遭竊衣物照片
2 張、「桃源戶外體育用品連鎖店文心店」內監視器錄影節
錄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節錄照片與比對照片各2 張等附卷
可稽;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並有陳世忠警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遭竊衣
物照片2 張、「桃源戶外體育用品連鎖店大雅店」內監視器
錄影節錄照片9 張、路口監視器節錄照片與比對照片各2 張
等存卷
可參,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雖各竊取2 件衣
物,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竊盜犯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認係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
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
,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
法益,惟已將所
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秀峰戶外有限公司(即桃
源戶外體育用品連鎖店之經營者)在本院調解成立,另鄉野
情登山用品社亦表示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
在卷可稽,且被告家境清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
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
,又被害人均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林柏竣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林柏竣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林柏竣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林柏竣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五)│林柏竣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