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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千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34 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千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確定日期 於判決確定時另以公文通知)之叁個月內,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及方法支付被害人王桂苹、陳奕錡、宋偉哲、張謹翾、吳彥宏、 林啟泰、陳怡靜、賴佳惠。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千純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能預見提供 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甚有可能使該帳 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 實施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30日20時許,前 往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南 陽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2張寄往真實姓名 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指定之址設苗栗縣頭份鎮62之6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並以電話告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關上 開金融卡2張之密碼,金融卡2張則由洪瑋澤(涉犯詐欺另經 檢察官起訴)領取。張千純即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取得張千純提供之 上開金融卡2張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桂苹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千純申辦 之郵局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桂苹 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千純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宋偉哲、張謹翾、李沂哲、吳彥宏、陳怡靜、賴佳 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王桂苹、陳奕錡、林啟泰於 警詢之指述; (三)台新銀行匯款執據2張;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份; (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六)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 (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30日兆銀總票據 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 (九)寄件人收執聯1張; (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十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 (十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年4月10日竹縣北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害人陳奕錡提供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明細列印資料、電子郵件列印資 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十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年4月12日山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告訴人宋偉哲提供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明細列印資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十四)告訴人張謹翾提供之即時轉帳通知列印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十五)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6月3日彰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告訴人李沂哲提供之合作金 庫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十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4月16日新北警新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告訴人宋偉哲提供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明細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十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4月10日中市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害人林啟泰提供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電子郵 件列印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十八)告訴人陳怡靜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 (十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年4月18日竹縣北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告訴人賴佳惠提供之客戶 交易明細單影本、詐騙集團刊登之廣告列印資料、電子 郵件列印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8月12日中市警豐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寄件包 裹收執聯、領取包裹人資料影本; (二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遠傳預付卡 客戶資料卡、遠傳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第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 (二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56號卷內所 附之洪瑋澤偵訊筆錄、洪瑋澤當庭書寫之筆跡、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徐振貴之偵訊筆錄、徐振 貴當庭書寫之筆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1日之門號申請書、被告提供之「 花兒雜貨鋪」訂單通知影本1張; (二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892號 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 樂天市場之「花兒雜貨鋪」訂購手續確認訂購人資料、 訂購手續確認訂購資料(證明:於花兒雜貨鋪購買商品 時,訂購過程均無需填寫訂購人帳戶資料); (二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7日兆銀總票 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二五)被告張千純101年度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 (二六)亘隆國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6日亘字第000000 000號函檢送之張千純任職期間之職務及在職期間薪資 等資料。 三、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4 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可稽。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 同」之可言,蓋幫助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一人為幫助 ,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 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 究意見參照)。被告以一次提供二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正犯為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不能重複評 價,應認係想像競合犯,從一罪處斷。幫助犯之惡性較正犯 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 書雖僅論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惟其餘部分與起訴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檢察官提 出102年度蒞字第9053號補充理由書擴張其餘部分犯罪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輕率將個人金 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其一次提供二個帳戶,幫助不法之 徒藉此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而助長詐欺歪風盛 行,紊亂金融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信賴關係,實 際對他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為數可觀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 告年輕識淺,且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衡量被告僅為幫助犯,正犯所獲之詐騙款項 ,究非被告實際取得,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承 諾賠償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56頁,包含承 諾賠償告訴人李沂哲新臺幣2萬元),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 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附負擔宣告緩刑2年,亦即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如附件二所示金額及方法支付告 訴人宋偉哲、張謹翾、吳彥宏、陳怡靜、賴佳惠及被害人王 桂苹、陳奕錡、林啟泰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倘 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而違反緩刑之負擔,經告訴人或被害人 通報檢察官,將可能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又前揭緩刑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受騙時間│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受騙金│ │號│ │ │ │、地點 │ │額 │ ├─┼───┼────┼────────┼────┼────┼───┤ │1 │王桂苹│102年4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2年4月│中華郵政│1萬100│ │ │ │1日 │佯稱欲販賣二手手│1日以 │股份有限│元(含│ │ │ │ │機而刊登廣告,並│ATM轉帳 │公司豐原│運費 │ │ │ │ │留下門號 │方式匯款│南陽郵局│100元 │ │ │ │ │0000000000號以供│。 │張千純之│) │ │ │ │ │聯絡;適王桂苹上│ │帳戶,帳│ │ │ │ │ │網瀏覽並陷於錯誤│ │號為 │ │ │ │ │ │,而以1萬元表示 │ │00000000│ │ │ │ │ │欲購買該商品,依│ │278659號│ │ │ │ │ │指示匯款2次(因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 │ │ │ │ │ │ │桂苹表示匯款1萬 │ │ │ │ │ │ │ │100元至莊智翔之 │ │ │ │ │ │ │ │帳戶部分操作錯誤│ │ │ │ │ │ │ │,致王桂苹信以為│ │ │ │ │ │ │ │真,復匯款至張千│ │ │ │ │ │ │ │純之郵局帳戶,莊│ │ │ │ │ │ │ │智翔涉犯幫助詐欺│ │ │ │ │ │ │ │部分,另由臺灣新│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向法院起訴│ │ │ │ │ │ │ │),事後未收到所│ │ │ │ │ │ │ │購物品,聯絡無著│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2 │陳奕錡│102年4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2年4月│中華郵政│2萬 │ │ │ │2日 │佯稱欲販賣行李箱│2日在住 │股份有限│2000元│ │ │ │ │而刊登廣告,並留│處以網路│公司豐原│ │ │ │ │ │下email( │轉帳方式│南陽郵局│ │ │ │ │ │zz0000000@ yahoo│匯款。 │張千純之│ │ │ │ │ │.com .tw )以供 │ │帳戶,帳│ │ │ │ │ │聯絡;適陳奕錡上│ │號為 │ │ │ │ │ │網瀏覽並陷於錯誤│ │00000000│ │ │ │ │ │,而以2萬2000元 │ │278659號│ │ │ │ │ │表示欲購買該商品│ │ │ │ │ │ │ │,依指示匯款,事│ │ │ │ │ │ │ │後未收到所購物品│ │ │ │ │ │ │ │,聯絡無著,始知│ │ │ │ │ │ │ │受騙。 │ │ │ │ ├─┼───┼────┼────────┼────┼────┼───┤ │3 │宋偉哲│102年4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2年4月│中華郵政│1萬 │ │ │ │1日 │佯稱欲販賣液晶電│1日以網 │股份有限│2100元│ │ │ │ │視而刊登廣告,並│路轉帳方│公司豐原│(含 │ │ │ │ │留下email( │式匯款。│南陽郵局│100元 │ │ │ │ │yyy837@ yahoo │ │張千純之│運費)│ │ │ │ │.com .tw )以供 │ │帳戶,帳│ │ │ │ │ │聯絡;適宋偉哲上│ │號為 │ │ │ │ │ │網瀏覽並陷於錯誤│ │00000000│ │ │ │ │ │,而以1萬2000元 │ │278659號│ │ │ │ │ │表示欲購買該商品│ │ │ │ │ │ │ │,依指示匯款,事│ │ │ │ │ │ │ │後未收到所購物品│ │ │ │ │ │ │ │,聯絡無著,始知│ │ │ │ │ │ │ │受騙。 │ │ │ │ ├─┼───┼────┼────────┼────┼────┼───┤ │4 │張謹翾│102年4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2年4月│中華郵政│1萬元 │ │ │ │1日 │佯稱欲販賣按摩器│2日在公 │股份有限│ │ │ │ │ │而刊登廣告,並留│司以網路│公司豐原│ │ │ │ │ │下門號0000000000│轉帳方式│南陽郵局│ │ │ │ │ │號以供聯絡;適張│匯款。 │張千純之│ │ │ │ │ │謹翾上網瀏覽並陷│ │帳戶,帳│ │ │ │ │ │於錯誤,而以1萬 │ │號為 │ │ │ │ │ │元表示欲購買該商│ │00000000│ │ │ │ │ │品,依指示匯款,│ │278659號│ │ │ │ │ │事後未收到所購物│ │ │ │ │ │ │ │品,聯絡無著,始│ │ │ │ │ │ │ │知受騙。 │ │ │ │ ├─┼───┼────┼────────┼────┼────┼───┤ │5 │李沂哲│102年4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2年4月│兆豐商業│1萬 │ │ │ │1日 │佯稱為雅虎奇摩客│1日許以 │銀行張千│1247元│ │ │ │ │服人員,可將李沂│ATM轉帳 │純之帳戶│、2萬 │ │ │ │ │哲前遭詐騙之9000│方式匯款│,帳號為│9989元│ │ │ │ │元退還,致李沂哲│ │00000000│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 │424號 │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分別匯款1萬 │ │ │ │ │ │ │ │1247元、2萬9989 │ │ │ │ │ │ │ │元至指定帳戶,事│ │ │ │ │ │ │ │後始知受騙。 │ │ │ │ ├─┼───┼────┼────────┼────┼────┼───┤ │6 │吳彥宏│102年4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2年4月│兆豐商業│1萬 │ │ │ │1日 │佯稱欲販賣吳彥宏│1日在新 │銀行張千│7000元│ │ │ │ │所需之筆記型電腦│北市新莊│純之帳戶│ │ │ │ │ │,而主動以網路電│區以ATM │,帳號為│ │ │ │ │ │話與吳彥宏,並留│轉帳之方│00000000│ │ │ │ │ │下門號0000000000│式匯款 │424號 │ │ │ │ │ │號取信於吳彥宏,│ │ │ │ │ │ │ │致吳彥宏陷於錯誤│ │ │ │ │ │ │ │,而以1萬7000元 │ │ │ │ │ │ │ │向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聯絡購買事宜。依│ │ │ │ │ │ │ │指示匯款後,未收│ │ │ │ │ │ │ │到所購物品,聯絡│ │ │ │ │ │ │ │無著,始知受騙。│ │ │ │ ├─┼───┼────┼────────┼────┼────┼───┤ │7 │林啟泰│102年4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2年4月│兆豐商業│6,000 │ │ │ │1日 │佯稱欲販賣液晶電│1日以ATM│銀行張千│元 │ │ │ │ │視而刊登廣告;適│轉帳之方│純之帳戶│ │ │ │ │ │林啟泰上網瀏覽並│式匯款。│,帳號為│ │ │ │ │ │陷於錯誤,留下門│ │00000000│ │ │ │ │ │號0000000000號以│ │424號 │ │ │ │ │ │供上開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聯絡,並表示欲│ │ │ │ │ │ │ │以1萬2000元表示 │ │ │ │ │ │ │ │欲購買該商品,而│ │ │ │ │ │ │ │先匯款6000元至指│ │ │ │ │ │ │ │定之帳戶。因隔日│ │ │ │ │ │ │ │聯絡無著,始知受│ │ │ │ │ │ │ │騙。 │ │ │ │ ├─┼───┼────┼────────┼────┼────┼───┤ │8 │陳怡靜│102年4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2年4月│兆豐商業│1萬 │ │ │ │1日 │佯稱欲販賣演唱會│1日在臺 │銀行張千│4400元│ │ │ │ │門票而刊登廣告,│北市大同│純之帳戶│ │ │ │ │ │並留下0000000000│區以ATM │,帳號為│ │ │ │ │ │號聯絡電話;適陳│轉帳之方│00000000│ │ │ │ │ │怡靜上網瀏覽並陷│式匯款。│424號 │ │ │ │ │ │於錯誤,而以1萬 │ │ │ │ │ │ │ │4400元得標,依指│ │ │ │ │ │ │ │示匯款,事後未收│ │ │ │ │ │ │ │到所購物品,聯絡│ │ │ │ │ │ │ │無著,始知受騙。│ │ │ │ ├─┼───┼────┼────────┼────┼────┼───┤ │9 │賴佳惠│102年4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102年4月│兆豐商業│2360元│ │ │ │1日 │佯稱欲販賣尿布而│1日在住 │銀行張千│ │ │ │ │ │刊登廣告,並留下│處以網路│純之帳戶│ │ │ │ │ │email( │ATM轉帳 │,帳號為│ │ │ │ │ │xe89822@yeah.net│之方式匯│00000000│ │ │ │ │ │)以供聯絡;適賴│款。 │424號 │ │ │ │ │ │佳惠上網瀏覽並陷│ │ │ │ │ │ │ │於錯誤,而以2360│ │ │ │ │ │ │ │元得標,依指示匯│ │ │ │ │ │ │ │款,事後未收到所│ │ │ │ │ │ │ │購物品,聯絡無著│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附表二 被告依緩刑所附負擔應向被害人支付之金額及方法: ┌─┬───┬───────┬──────────┬────────┐ │編│被害人│緩刑所附負擔之│付款方法 │被害人反應 │ │號│ │應支付金額 │ │ │ ├─┼───┼───────┼──────────┼────────┤ │1 │王桂苹│新臺幣5,000元 │逕匯款至王桂苹名下之│拒絕以此金額和解│ │ │ │ │萬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其差額請自行依│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事途徑處理。 │ ├─┼───┼───────┼──────────┼────────┤ │2 │陳奕錡│新臺幣11,000元│逕匯款至陳奕錡名下之│同意接受。 │ │ │ │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宋偉哲│新臺幣6,000元 │逕匯款至宋偉哲指定之│同意接受。 │ │ │ │ │大眾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張謹翾│新臺幣5,000元 │逕匯款至張謹翾名下之│拒絕以此金額和解│ │ │ │ │第一銀行景美分行帳號│,其差額請自行依│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民事途徑處理。 │ ├─┼───┼───────┼──────────┼────────┤ │5 │李沂哲│無 │無 │未提供受款帳戶,│ │ │ │ │ │請自行循民事途徑│ │ │ │ │ │處理。 │ ├─┼───┼───────┼──────────┼────────┤ │6 │吳彥宏│新臺幣8,500元 │逕匯款至吳彥宏名下之│同意接受。 │ │ │ │ │新莊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7 │林啟泰│新臺幣3,000元 │逕匯款至林啟泰名下之│同意接受。 │ │ │ │ │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 │ │ │ │ │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 │陳怡靜│新臺幣7,000元 │逕匯款至陳怡靜名下之│同意接受。 │ │ │ │ │台北大龍峒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9 │賴佳惠│新臺幣2,000元 │逕匯款至賴佳惠名下之│同意接受。 │ │ │ │ │渣打銀行營業部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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