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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辰 被   告 高佩珊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 5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韋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佩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韋辰、高佩珊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凌晨 ,由林韋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高佩珊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近西屯路之「徐師父」麵店購買宵 夜時,見戴文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停○○○區○○路○段○○○號前,林韋辰與高佩 珊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韋辰於同日凌晨0時 33分許,刻意緊鄰戴文傑上開自小客車右側步行經過,同時 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來回割劃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 前、後葉子板車身等處,再接續由高佩珊於同日凌晨0時36 分許,步行至戴文傑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以左手持該自備 之機車鑰匙劃割上開自小客車左側後葉子板車身,致上開自 小客車右側前、後葉子板及左側後葉子板之烤漆掉落而喪失 美觀及保護鈑金之效用,需重新烤漆始能回復原狀,足生損 害於戴文傑。 二、案經戴文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辰、高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 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鋒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林韋辰之照片2 張 、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車身遭毀損情形之照片4 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毀損 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韋辰、高佩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 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林韋辰、高佩珊於上開時、地,共同接續持 機車鑰匙朝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葉子板車 身及左側後葉子板車身割劃,致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葉 子板及左側後葉子板之烤漆掉落而喪失美觀及保護鈑金之效 用,需重新烤漆始能回復原狀,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器物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逞一時之快,即隨意持自備之機車鑰匙 刮損他人之汽車烤漆,其等所毀損之汽車烤漆之價值約為新 臺幣1萬6,400元;兼衡被告2人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表示願意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尚有悔意,然因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2人 進行調解,而憾未能達成和解;暨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良好;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均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均小康(見警卷第4頁、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所在不明, 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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