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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侃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 65號、7468號、第9652號、第10038 號、第11750 號),本院受 理後(103 年度易字第1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侃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侃堂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804號判決分別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共 4 罪)、2 月、4 月、4 月(共4 罪)、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42號判決分別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 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 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71 號判決撤銷該裁 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100 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5 月21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 之德源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源公司)內,向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租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雙方約定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792元,自 102 年6 月20日起開始支付租金,按期繳納12期之租金後, 仲信公司即將上開機車所有權移轉予程侃堂。詎程侃堂明知 上開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 年9 月6 日前某時,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 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在臺中市大里區某當舖,以5 萬元之代 價,典當該部機車。 ㈡於102 年12月8 日夜間7 時許,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 UT網路聊天室」,認識楊佩蓉,雙方於同日夜間8 時40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 號之「故鄉KTV 」外見面,旋 即由程侃堂騎乘楊佩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價值1 萬元) ,搭載楊佩蓉離開,於102 年12月8 日夜間 9 時45分許,騎至臺中市○區○○路○○○ 巷口時,程侃堂與 楊佩蓉講好要邀約其他人,遂由程侃堂騎走該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詎程侃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更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並侵占楊佩蓉放 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SK牌、華為牌等黑色智慧型手機各1 支(序號、價值不詳),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跳蚤市場, 將該2 支智慧型手機,以1500元之代價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並將該部機車丟棄在臺中市○○○道與日興街口(業經警 尋獲並發還予楊佩蓉) 。 ㈢於102 年12月8 日凌晨6 時許,前往洪葦玲所居住位於臺中 市○區○○路○ 號之居處住宿,洪葦玲因工作關係於該日下 午5 時許離開,程侃堂竟於同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洪葦玲所有之HTC 牌、SONY牌智慧型手機各1 支( 總價值逾9000元)及咖啡色LV牌包包1 只;得手後,旋即離 開洪葦玲之居處,並將竊得之2 支手機,持往臺中市○區○ ○路附近之跳蚤市場,以1800元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㈣於102 年12月11日夜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育才北 路口,與黃桂秀約定推拿服務,遂由程侃堂騎乘黃桂秀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3 萬元),搭載 黃桂秀離開,嗣於102 年12月11日夜間8 時20分許,騎至臺 中市○區○○街○○號前時,程侃堂向黃桂秀表示要在附近尋 找友人,遂騎走該部機車,詎程侃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2 年12月11日日夜間8 時 20分許後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占 入己,並侵占黃桂芳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4000元 及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 支、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再於 不詳時間,將該部機車丟棄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 業 經警尋獲並發還予黃桂秀) 。 ㈤於102 年12月28日,與張婉婷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街0 段0 號10樓之「塔木德商務旅館」住宿,程侃堂於同 年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乘張婉婷進入浴室洗澡之機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張婉婷同意,徒手竊取張婉 婷所有之三星牌、GALAXY S4 型、黑色、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之智慧型手機1 支( 價值1 萬元) ;得手後,旋即離 開該旅館,並以不詳代價,將該支手機交付予自稱「林宏章 」之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楊佩蓉、張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程侃堂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於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人楊佩 蓉、張婉婷、被害人洪葦玲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黃桂秀於 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人江建和、白宜卉於警詢時陳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此外,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仲信公司廠 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122-MLR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等影本、仲信公司102 年11月7 日10 2 年度(刑)字第0205A05836號函影本、分期付款資料表、 122-MLR 號機車車籍資料、被告居處照片3 張、車號查詢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及仲信公司向被告催款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告訴人楊佩蓉之威寶電信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帳單、VOS-340 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及證人 江建和之指認照片共3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存卷可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24 張等存卷可參;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25-JLL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器腳踏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 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等存卷 可參;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並有被害人張婉婷失竊之手機 序號影本、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2 、4 號部分,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附表編號3 、5 號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侵占或竊取他人之物,行為 已屬不該,復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惟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程侃堂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程侃堂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程侃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程侃堂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五)│程侃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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