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416
號),本院
訊問被告
自白後,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國華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李美蓮於本院之陳述及被告向
國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向國華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前於91、
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1年度台審
字第59號、92年度台審字第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44
7號、95年度易字第373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
(
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35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
嗣經減刑後與上開經減刑案件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利用其向被害人
李美蓮承租房屋之機會,接續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美蓮放置在
該屋客廳中之冷氣機共3台,並載運至仟峻資源回收站變賣
合計新臺幣(下同)2857元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冷氣機3台業已發還被害人,及
犯後坦認
犯行,尚知悔悟
,惟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李美蓮於本院表示:「
冷氣是因為別的房子賣掉,我將那裡的冷氣拆下來,暫時放
在我租給被告的房子的客廳,我沒有請被告幫我保管,我有
交代被告不能偷拿我的東西,我發現冷氣遭被告竊取,我有
報警處理,我當時買進11萬元,才用了一年多,我要求被告
賠我10萬元,被告有簽一張本票給我,我只要求被告賠錢給
我,事發時被告身上有好幾萬元,但是他都沒有還我錢,對
於刑度沒有意見,只要被告賠償我的損失」等語,及被告家
庭狀況為勉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
繕本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
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映股
102年度偵字第23416號
被 告 向國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國華曾因竊盜案件,由法院判決並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0年2月14日
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其向李美蓮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房屋之機會,先於102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徒手竊取李美
蓮放置在該屋客廳中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以手推車將之
推至梧棲區○○路000號之仟峻資源回收站,並以新臺幣(
下同)902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王秀滿。又於同日下午2
時許,以相同方式,竊取李美蓮放置在前述客廳內之冷氣機
2台。得手後,並以相同方式載運至仟峻資源回收站後,再
以1955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王秀滿。嗣因李美蓮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向國華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美蓮、
證人王秀滿於警詢中指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仟峻資源回收站
收購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紙、仟峻有限公司梧棲廠進貨單2紙
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具有時、空密切接近之情狀,應係被告單一
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1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家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