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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416 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國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李美蓮於本院之陳述及被告向 國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向國華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前於91、 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1年度台審 字第59號、92年度台審字第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44 7號、95年度易字第373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 (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35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減刑後與上開經減刑案件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利用其向被害人 李美蓮承租房屋之機會,接續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美蓮放置在 該屋客廳中之冷氣機共3台,並載運至仟峻資源回收站變賣 合計新臺幣(下同)2857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冷氣機3台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 ,惟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李美蓮於本院表示:「 冷氣是因為別的房子賣掉,我將那裡的冷氣拆下來,暫時放 在我租給被告的房子的客廳,我沒有請被告幫我保管,我有 交代被告不能偷拿我的東西,我發現冷氣遭被告竊取,我有 報警處理,我當時買進11萬元,才用了一年多,我要求被告 賠我10萬元,被告有簽一張本票給我,我只要求被告賠錢給 我,事發時被告身上有好幾萬元,但是他都沒有還我錢,對 於刑度沒有意見,只要被告賠償我的損失」等語,及被告家 庭狀況為勉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映股 102年度偵字第23416號 被 告 向國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國華曾因竊盜案件,由法院判決並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其向李美蓮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房屋之機會,先於102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徒手竊取李美 蓮放置在該屋客廳中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以手推車將之 推至梧棲區○○路000號之仟峻資源回收站,並以新臺幣( 下同)902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王秀滿。又於同日下午2 時許,以相同方式,竊取李美蓮放置在前述客廳內之冷氣機 2台。得手後,並以相同方式載運至仟峻資源回收站後,再 以1955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王秀滿。嗣因李美蓮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向國華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美蓮、證人王秀滿於警詢中指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仟峻資源回收站 收購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紙、仟峻有限公司梧棲廠進貨單2紙 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具有時、空密切接近之情狀,應係被告單一 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1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家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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