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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58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第204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 人即大中事業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給付方法為 :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新 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 ⒈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4 行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竟個別3 次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 行原記載「…,接續將其代收之貨款…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代收貨款…」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6 行原記載「…,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而分 別於102 年6 月20日、102 年7 月20日、102 年8 月20日 將其業務上收取【附表】「金額欄」所示貨款,未依規定 繳交予大中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入己,…」等語。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2045號卷宗第33頁)。 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參見本院103 年度 易字第2045號卷宗第8 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既遂罪 。另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 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 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 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 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 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 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 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已難為業務侵占 罪係屬集合犯之認定;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 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各係其在收受現金後,分別於102 年6 月20日、102 年7 月20日、102 年8 月20日,始進而 為各該業務侵占之行為,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 出於1 次決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依社會通 念,修法後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 被告所為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為業務侵占接續犯行,為接續犯等語,然 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個 別3 次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間,各為業務侵占犯行3 次(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2045號卷宗第33頁),附此敘明。 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 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 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 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即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更賦予被告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 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已如前述,無 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⒊爰審酌被告不知受雇於他人,應誠信任事,不思以合法正 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貪慾圖利,利用任職被害人大中公司 代為收取該公司客戶貨款機會,3 次侵占業務上所收取款 項期間約達3 月,又其業務侵占款項尚非甚鉅,造成被害 人大中公司財務損失亦屬有限,案發後業與被害人大中公 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3 年8 月12日103 年度司中調字 第3295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 45號卷宗第20頁)附卷可參,尚有悔意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者,以該被告前此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後案判決前已經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至於前 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其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祇要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 號判例要旨、同院89年 度臺非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於90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0年3 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於90年4 月 14日確定,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 大中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 填補被害人大中公司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 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承諾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依 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付款方式向被害人大 中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862號 被 告 林文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 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安自民國97年8 、9 月間起至102 年9 月24日止,受僱 於大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負責送貨及收取貨 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利用送貨及代收如 附表所示貨款之機會,接續將其代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24萬2661元,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挪供己用,未繳回大中公司。嗣大中公司查覺有異,經清查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中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安已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代收大中公司 貨款共計24萬2661元未繳回之事實,然辯稱:伊不是故意的 ,錢都沒用在伊身上,因家裡有急用,才會挪用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何晶晶於偵查中指訴綦詳, 復有被告簽署之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林文安侵占公款客 戶名單、大中公司銷貨單及客戶請款單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緊接, 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請論以業務侵占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計侵占24萬2661元): ┌─┬──────────┬──────────────┬─────┬────────────┐ │編│時 間 │地 點 │金 額│ 客戶名稱 │ │號│ │ │(新臺幣)│ │ ├─┼──────────┼──────────────┼─────┼────────────┤ │1 │102年5月1日至6月30日│臺中○○○區○○路○○○號 │3萬1829元 │50嵐沙鹿-君嵐商行 │ ├─┼──────────┼──────────────┼─────┼────────────┤ │2 │102年6月1日至7月31日│臺中○○○區○○路○○○號 │2萬2674元 │50嵐(大甲蔣公店) │ ├─┼──────────┼──────────────┼─────┼────────────┤ │3 │102年6月1日至30日 │彰化縣○○鎮○○路○段○○○號 │1萬5786元 │50嵐(和美)-振旺財茶行 │ ├─┼──────────┼──────────────┼─────┼────────────┤ │4 │102年6月1日至7月31日│臺中市○○區○○路○○○號 │2萬1460元 │50嵐(勝利)-湘嵐茶行 │ ├─┼──────────┼──────────────┼─────┼────────────┤ │5 │102年6月1日至7月31日│臺中巿西屯路3段164-23號 │5萬6417元 │50嵐(中科)-穎冠茶飲 │ ├─┼──────────┼──────────────┼─────┼────────────┤ │6 │102年6月1日至7月31日│臺中巿黎明路3段329號 │3萬6077元 │50嵐(黎明2店) │ ├─┼──────────┼──────────────┼─────┼────────────┤ │7 │102年7月1日至31日 │臺中○○○區○○路○○○號 │1萬2183元 │50嵐(大甲順天店) │ ├─┼──────────┼──────────────┼─────┼────────────┤ │8 │102年7月1日至31日 │臺中市○○區○○○路○○○號 │1萬4352元 │50嵐(靜宜) │ ├─┼──────────┼──────────────┼─────┼────────────┤ │9 │102年7月1日至31日 │臺中○○○區○○路○段○○○號 │1萬2456元 │50嵐(太平中山) │ ├─┼──────────┼──────────────┼─────┼────────────┤ │10│102年7月1日至31日 │臺中巿遊園南路218號-234號 │1萬6541元 │50嵐(東海)-遊園南茶行 │ ├─┼──────────┼──────────────┼─────┼────────────┤ │11│102年7月1日至31日 │彰化縣○○鄉○○路○○段○○○號│ 2886元 │嵐杉-奕和咖啡美食專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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