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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德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4536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秦德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上 偽造「黃峰南」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德宜實業 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德怡實業有限公司」,第17行所載 「在臺中市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及 第20行所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登記」,應更正為「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登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管轄之有無,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應包 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7日本院準備 期日稱其係於臺北委託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於臺 北不詳地點所偽造本件「黃峰南」之署押,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可參,另持以向座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0 號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登記,亦有卷附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案卷附之經濟部101年11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可參,上揭地點雖均未於本院管轄範圍內,然查 本件犯行之所以發現,乃因告訴人黃峰南接獲座落於本院管 轄範圍內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之「縱橫 天下」商辦大樓管理員反應時常收受收件人為「群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信件,並經告訴人向經濟部查詢並調閱申請資料 ,始知偽造署押之事實,而告訴人黃峰南及「群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住所地均位於臺中市,堪認本案之結果地位於臺中 市,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是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 本案仍有管轄權甚明。 三、核被告秦德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 論罪。被告秦德雄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於「房屋使用同意書」 上偽造黃峰南之署押,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持以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而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 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便宜行事,假冒告訴人黃峰南名義而偽造房 屋使用同意書,並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群政公司設 定登記使用,造成告訴人黃峰南之損害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登記事項之錯誤,其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 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 字第3921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1 紙附卷可 稽(見103 年度訴字第1535號卷第27至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復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房屋使用同意書之房屋所有權 人簽章欄上所偽造「黃峰南」署押乙枚,雖未扣案,但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六、查被告秦德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 秦德雄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 之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 額,有卷附上揭土地銀行匯款單乙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亦表 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沒有意見,有本院103年9月24日 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憑(見103年度訴字第1535號卷第19 頁),本院認被告秦德雄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36號 被 告 秦德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之3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德雄係群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政公司)董事長,於民 國101年間,為便於群政公司得遷入黃峰南及賴麗容所有之 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257巷13樓之1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和不知情之亞溫溝通策略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亞溫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文端之女即德宜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德怡公司)李怡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本署 以102年度偵字第16832號為不起訴處分)商討後,決定由李 怡華代表亞溫公司,向黃峰南及賴麗容購買系爭房地後,再 由秦德雄向李怡華租賃系爭房屋作為群政公司之所在地使用 。後李怡華即代表亞溫公司,透過不知情之如春房屋仲介賴 昭雯及富華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謝清池、林美淳等人,於 101年9月27日,和黃峰南與賴麗容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約定 於101年11月23日由亞溫公司支付價金、黃峰南及賴麗容辦 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亞溫公司。未料秦德雄為儘 快設立群政公司,於尚未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亞溫公司前,明 知未經黃峰南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0月 底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委請其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員工 ,偽簽黃峰南之署押並製作101年10月26日之「房屋使用同 意書」,透過不知情之林美淳,取得系爭房屋之102年房屋 稅繳款書影本,持以行使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登記,足生 損害於黃峰南及臺中市政府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系爭房地之 管理員反應收受多封收件人為群政公司之信件,黃峰南向臺 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請領抄錄群政公司送件資料,並經本署 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峰南委請張家萍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德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峰 南之指訴情節、證人賴昭雯、謝清池及林美淳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經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秦德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 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之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僅論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偽 造之「黃峰南」署押1枚,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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