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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07 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陳金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3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 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5 月15日,佯 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 公司)有債權受讓特約關係之慶達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 部,致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 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於同日與之 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雙方約定由陳金才支付頭期款新 臺幣(下同)6000元,其餘車款51192 元,陳金才應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 ,每期應支付4226元,且陳金才在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 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詎陳金才於102 年5 月15日取得上 開機車後,均未繳付任何分期款,復避不見面,並於102 年 6 、7 月間即將該車以3 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不詳當舖,嗣該 機車於102 年9 月26日再遭變賣過戶予他人,致仲信公司追 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金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頁反 面)。 ㈢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 付款約定書、機車行照影本及繳款明細表、車號查詢重型機 車車籍及瑞鋒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回函各1 份(見偵卷第15至 18 頁 、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以支付 機車價金,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車,並將機車處 分變現,實屬不該;惟念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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