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木柱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
庭103 年度沙簡字第54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3 日第一審簡易
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5667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鄭木柱犯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
主管機關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
拘
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頁第2 行所記載「第00-000-00000
0 號」均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係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公私
場所未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取得許
可證,逕行設置
、變更或操作者,處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
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
,處負責人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
後司法」。本案被告經營之保僑工業有限公司因未申請取得
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從事灰鐵鑄造程序,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先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
或操作許可證,無效果,再移由
司法機關對負責人課以刑責
;而前揭法條既已規定本件前置之行政罰鍰下限為10萬元,
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
金額僅5 萬元,尚不及行政罰鍰之下限,是第一審簡易判決
之量刑難認無失衡之處,量刑
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請將
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鄭木柱犯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9條第1 項之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之裁量範圍內判處被告拘
役5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標準,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
所為之
科刑合乎
法律目的,未違背
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
濫用之違法及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
情形,核無不當。
(三)又拘役刑本在剝奪
受刑人之
人身自由,與罰金刑僅剝奪受
刑人之金錢財產,兩者在刑罰效果上不同,更與僅屬行政
裁罰之罰鍰,在法律效果上意義不同,受刑人之法律地位
顯不等同於僅受行政罰鍰之受裁罰人;且法院於所處之刑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時,即應依法
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
律明文規定,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
之拘役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
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
比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
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從而,檢察
官以前揭
上訴理由,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失衡云云,
顯
非可採,實不足以因此認定第一審簡易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各述,上訴人指摘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過輕,
並無可
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