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木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 庭103 年度沙簡字第54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3 日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5667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鄭木柱犯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頁第2 行所記載「第00-000-00000 0 號」均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公私 場所未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 、變更或操作者,處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 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 ,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 後司法」。本案被告經營之保僑工業有限公司因未申請取得 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從事灰鐵鑄造程序,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先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 或操作許可證,無效果,再移由司法機關對負責人課以刑責 ;而前揭法條既已規定本件前置之行政罰鍰下限為10萬元, 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 金額僅5 萬元,尚不及行政罰鍰之下限,是第一審簡易判決 之量刑難認無失衡之處,量刑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請將 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更為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鄭木柱犯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9條第1 項之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之裁量範圍內判處被告拘 役50日,並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標準,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 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 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 情形,核無不當。 (三)又拘役刑本在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與罰金刑僅剝奪受 刑人之金錢財產,兩者在刑罰效果上不同,更與僅屬行政 裁罰之罰鍰,在法律效果上意義不同,受刑人之法律地位 顯不等同於僅受行政罰鍰之受裁罰人;且法院於所處之刑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時,即應依法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 律明文規定,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 之拘役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 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 比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 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從而,檢察 官以前揭上訴理由,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失衡云云,顯 非可採,實不足以因此認定第一審簡易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各述,上訴人指摘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過輕,並無可 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