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9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福隆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李明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福隆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完全自白 ,坦承犯詐欺取財,且本院刑事庭已審理終結宣判,並無串 供、湮滅證據之虞,更非單一罪刑5年以上之重罪,無逃亡 之疑慮,被告朱福隆已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羈 押要件,應准予改以侵害性較小之交保或限居方式取代羈押 ,以符人權。被告朱福隆原有固定工作職業,CNC車床模具 工作多年,如前已附之扣繳憑單,因於民國102年8至9月間 受人搧動,兼職當車手以增加收入,照顧原為辛苦之家計, 涉世未深,而誤入歧途,迷糊行為,當初卻不知觸法。而被 告朱福隆為中間受指揮之人,僅認識鄭姓先生,檢察官所搜 索取得之金融等證物,均係其所給予,經檢察偵查,被告朱 福隆方知有更上層之「王董」。如今被告朱福隆深知懺悔, 亦知不得任意兼職,回歸原正常CNC模具才是長久正確工作 。而當初警詢時,因被告朱福隆初次犯罪被逮捕,心中恐懼 ,慌亂無神,唯恐警方告知通報被告朱福隆CNC模具工作之 老闆,害怕失去工作,家庭經濟頓失支撐,而說自己是無業 ,卻反害自己陷入羈押,家中之唯一經濟來源頓時中斷,家 中幼小女兒無法維生,父親又突然生病住院開刀,為不浪費 司法、國家社福資源,希望法院讓被告朱福隆先交保,返家 安置一切家計,若應執行,亦會如期報到執行。而被告朱福 隆僅為一受指揮之「車手」,不知上層有所謂「王董」組織 ,亦非所謂之「收水」,被告朱福隆並無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朱福隆無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不具備羈押之三大要件,即無羈 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朱福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 關卷證後,以被告朱福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重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3年1 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3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 院審酌被告朱福隆所犯26次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 及9月(除判決書附表一編號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外;其餘均係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朱福隆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而被告朱福隆於102年12月11日警詢時自陳:「(目 前從事何工作?經濟來源為何?)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都是 靠我做詐騙集團車手來賺錢生活」、「由我們從人頭帳戶領 出來的錢半年來約數千萬元,但詳細數目不清楚。」、「我 及毛嘉龍、林子玄3人是經鄭勇信通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 存摺前往銀行領出,我們3分取領出來的錢的3.5%,其他上 繳給鄭勇信。」、「(參與詐騙迄今獲利多少?)約新臺幣 〈下同〉5-60萬元。」等語;於102年12月11日偵查中自陳 :「(你是何時開始參與這個詐騙集團領款車手的工作?) 我記得是102年8、9月時」、「(你的報酬怎麼拿?)是跟 林子玄、毛嘉龍3人平分領出來贓款的3.5%」、「(你從加 入後到被警方查獲為止,領到的不法報酬是多少?)我不確 定,應該有幾十萬元,但是都花用完了」等語。可見,依被 告朱福隆上開所陳,其於102年8、9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 至102年12月10日經警拘獲止,與共同被告毛嘉龍、林子玄 等人經手領款之金額已數千萬元,且其與共同被告毛嘉龍、 林子玄3人可平分領出來款項之3.5%,其已分得約5、60萬元 之報酬。而被告朱福隆並無正當職業,以加入詐欺集團工作 為其經濟來源,足認被告朱福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朱福隆於上開聲請意旨雖稱其原有固定 工作職業,CNC車床模具工作多年,如前已附之扣繳憑單云 云,然依被告朱福隆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案件審理中 所提出之刑事準備(一)狀所載,其於本案案發前係於喬笙 精密有限公司服務,惟觀之上開書狀所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影本,其上所載扣繳單位為喬笙精密有限公司; 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所屬年月為102年2月至102年5月;給 付總額為49,350元,有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 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卷二第41頁)。可見, 被告朱福隆於其上開所述102年8、9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前 之102年6月間起,已無在喬笙精密有限公司任職,被告朱福 隆聲請意旨所稱之任職工作情形,顯難憑採。至聲請意旨所 稱之被告朱福隆家庭狀況,則與被告朱福隆是否具備停止羈 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朱福隆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