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福隆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
律師
李明海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
),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朱福隆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完全
自白
,坦承犯
詐欺取財,且本院刑事庭已審理終結宣判,並無串
供、湮滅
證據之虞,更非單一罪刑5年以上之重罪,無逃亡
之疑慮,被告朱福隆已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羈
押要件,應准予改以侵害性較小之交保或限居方式取代羈押
,以符
人權。被告朱福隆原有固定工作職業,CNC車床模具
工作多年,如前已附之扣繳憑單,因於民國102年8至9月間
受人搧動,兼職當
車手以增加收入,照顧原為辛苦之家計,
涉世未深,而誤入歧途,迷糊行為,當初卻不知觸法。而被
告朱福隆為中間受指揮之人,僅認識鄭姓先生,檢察官所
搜
索取得之金融等證物,均係其所給予,經檢察
偵查,被告朱
福隆方知有更上層之「王董」。如今被告朱福隆深知懺悔,
亦知不得任意兼職,回歸原正常CNC模具才是長久正確工作
。而當初警詢時,因被告朱福隆初次犯罪被
逮捕,心中恐懼
,慌亂無神,唯恐警方告知通報被告朱福隆CNC模具工作之
老闆,害怕失去工作,家庭經濟頓失支撐,而說自己是無業
,卻反害自己陷入羈押,家中之唯一經濟來源頓時中斷,家
中幼小女兒無法維生,父親又突然生病住院開刀,為不浪費
司法、國家社福資源,希望法院讓被告朱福隆先交保,返家
安置一切家計,若應執行,亦會如期報到執行。而被告朱福
隆僅為一受指揮之「車手」,不知上層有所謂「王董」組織
,亦非所謂之「收水」,被告朱福隆並無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朱福隆無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不具備羈押之三大要件,即無羈
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朱福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
關卷證後,以被告朱福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重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3年1
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3年4月29日起
延長羈押2月。本
院
審酌被告朱福隆所犯26次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
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月
及9月(除判決書附表一編號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外;其餘均係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朱福隆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而被告朱福隆於102年12月11日警詢時自陳:「(目
前從事何工作?經濟來源為何?)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都是
靠我做詐騙集團車手來賺錢生活」、「由我們從人頭帳戶領
出來的錢半年來約數千萬元,但詳細數目不清楚。」、「我
及毛嘉龍、林子玄3人是經鄭勇信通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
存摺前往銀行領出,我們3分取領出來的錢的3.5%,其他上
繳給鄭勇信。」、「(參與詐騙
迄今獲利多少?)約新臺幣
〈下同〉5-60萬元。」等語;於102年12月11日偵查中自陳
:「(你是何時開始參與這個詐騙集團領款車手的工作?)
我記得是102年8、9月時」、「(你的報酬怎麼拿?)是跟
林子玄、毛嘉龍3人平分領出來贓款的3.5%」、「(你從加
入後到被警方查獲為止,領到的不法報酬是多少?)我不確
定,應該有幾十萬元,但是都花用完了」等語。可見,依被
告朱福隆上開所陳,其於102年8、9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
至102年12月10日經警拘獲止,與
共同被告毛嘉龍、林子玄
等人經手領款之金額已數千萬元,且其與共同被告毛嘉龍、
林子玄3人可平分領出來款項之3.5%,其已分得約5、60萬元
之報酬。而被告朱福隆並無正當職業,以加入詐欺集團工作
為其經濟來源,足認被告朱福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朱福隆於上開聲請意旨雖稱其原有固定
工作職業,CNC車床模具工作多年,如前已附之扣繳憑單云
云,然依被告朱福隆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案件審理中
所提出之刑事準備(一)狀
所載,其於本案案發前係於喬笙
精密有限公司服務,惟觀之上開書狀所附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
免扣繳憑單影本,其上所載扣繳單位為喬笙精密有限公司;
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所屬年月為102年2月至102年5月;給
付總額為49,350元,有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
卷
可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卷二第41頁)。可見,
被告朱福隆於其上開所述102年8、9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前
之102年6月間起,已無在喬笙精密有限公司任職,被告朱福
隆聲請意旨
所稱之任職工作情形,顯難憑採。至聲請意旨所
稱之被告朱福隆家庭狀況,則與被告朱福隆是否具備停止羈
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朱福隆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