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誠展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盈媚
被 告 林政源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0
18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偵辦被告林政
源等人涉嫌102 年度偵字第240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而扣押登記於聲請人誠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誠展公司)名
下之車號000-00、QU-830、689-Q9、981-GJ及316-H8號之車
輛。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發還上開5 台車輛,遭鈞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
第647 號裁定否准。現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
抗字第647 號裁定雖認定上開5 台車輛屬靠行關係,實際所
有權人仍為被告告林政源,而否准發還,然而法院既認定系
爭車輛屬靠行之關係,則就上開5 台車輛之「車牌」顯然係
聲請人所有,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事實上
亦無留存之必要,為此謹再具狀聲請鈞院賜准立即將前揭5
台車輛之「車牌」發還與聲請人,以免徒增不必要之困擾。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按扣押物除
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
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
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
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
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
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
察隊第二中隊,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 號被告林政源住處前停車場內執行扣押車號
000-00號曳引車及28-CU 號拖車、QU-830號曳引車及02-HK
號拖車、981-GJ號曳引車及PQ-91 號拖車、316-H8號曳引車
及69-YS 號拖車、297-ZE號曳引車及X6-28 號拖車、402-HZ
號曳引車及32-MS 號拖車(即曳引車及拖車各6 部),有內
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102 年1 月23日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均影本);另車號00
0-00號曳引車及OR-45 號拖車各1 部(駕駛人為同案被告鍾
挪亞),則於102 年1 月18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埔頂237-3 號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內為警查扣,亦據被告林政源於102 年1
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及同
案被告鍾挪亞於102 年1 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
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中供述無誤,有上開筆錄影本在卷
可參
。
㈡按所謂靠行制度,即由司機自行購車並直接使用,並於監理
所登記車行為所有權人(但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因動
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761 條定有明文)
。則委託人(靠行人占有該車輛)自行使用管理信託財產,
並未移轉財產權於受託人(車行)。將大貨車過戶登記於車
行,係為達信託目的所為之登記;信託契約書,為信託原因
之證明文件;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非信託登記。與信
託行為成立要件,須具備債權行為(原因行為)及物權行為
(處分行為),因欠缺物權行為之要件自不成立信託行為。
查公路法第1 條規定: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
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
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同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公路
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
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其中第3 款規定「具有充分經營
財力者」;第2 項規定: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而
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公
路法第38條規定訂定之。該細則第4 條第3 款「具有充分經
營財力者」之反面解釋;及第4 目明定個人可以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第6 目明定個人可以經營小貨車貨運業之明文規定
外,限制個人經營遊覽車及大貨車之權利,產生靠行制度。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定性,應歸屬行政
程序法第150 條之
「法規命令」,屬禁止規定之一種。其法律授權依據為公路
法第38條。其限制個人不得經營大貨車或遊覽車並未違反法
律授權之範圍。為達公路法增進公共福利之立法目的,明文
規定須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才可經營大型貨運業或遊覽車
業,而限制個人獨資經營之,雖對人民基本權造成限制,但
應不違法(憲)。在靠行制度下,司機『靠行人(委託人)
』不但直接購車直接使用,且於監理所登記車行(受託人)
為所有權人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
付占有為之,未為移轉,何從管理,自欠缺信託目的,是信
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後,靠行是否仍成立信託行為
?目前實務上有2 說,①不成立說:學者認我國一般採行之
「消極信託」(即人頭設計),例如計程車靠行。靠行制度
為司法實務上承認之信託設計但此並未涉及財產權移轉(司
機不但直接購車直接使用,且於監理所登記車行為所有權人
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次就車行而言,車行雖為監理
所登記之外觀上所有權人惟對車輛並無管理處分權亦與信託
定義中受託人為管理處分有別。則上述靠行設計嚴格依信託
法第1 條定義即非信託。則依信託成立生效要件言,本非信
託(即不成立信託)既非信託自遑論構成信託無效之原因。
另從信託行為之
構成要件論,欠缺處分行為(物權行為),
即未將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交付占有)於車行,根本不成立
信託行為。②脫法行為說(無效說):「消極信託」目的往
往為規避法律限制以達成法律
原本禁止之效果。靠行制度即
係規避政府禁止個人擁有大貨車、遊覽車獨資營業之規定。
違反上開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禁止規定。雖公路
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並未明文規定違反上開行為者「無
效」,但基於其所違反法規意旨的解釋(公路法第38條、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 條)或連結民法第71條規定的類推
適
用,其效力仍屬無效。靠行制度,
當事人迴避前開強行法規
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
為,
乃學說上
所稱之脫法行為,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
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
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獨資經營),即非法之所
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採
此說)。
㈡查
扣案之車號000-00號、QU-830號、689-Q9號、981-GJ號、
316-H8號等5 部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固為聲請人誠展公司,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5 份
在卷可稽,
惟動產之所有權並非以登記表彰其權利,被告林政源於102
年1 月18日、102 年1 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
第二中隊調查時及於102 年3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坦稱
上開扣案之曳引車及拖車係其出資購買,其係實際所有權人
,與登記之車行僅係靠行關係等語;又同案被告鍾挪亞於10
2 年1 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時
亦供稱:其所駕駛之689-Q9號曳引車係被告林政源所有等語
;且聲請人誠展公司之代表人陳盈媚於102 年4 月2 日偵訊
時復陳稱:「520-H9、QU-830、316-H8、689-Q9、981-GJ號
是被告林政源靠行在誠展通運有限公司的靠行車」等語,
足
證上開5 部曳引車係被告林政源個人所出資購買,且均非計
程車或小貨車,依前開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規定
,係限制個人獨資經營之,被告林政源違反前開規定,擅自
以迂迴方法用信託之名義登記予聲請人誠展公司所有,達成
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係脫法行為,其行
為自屬無效,該信託契約既屬無效,則上開5 部曳引車即非
信託財產,仍屬出資購買之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林政源所有
甚明。又縱採不成立說,認該信託契約欠缺處分行為(交付
占有)之生效要件,不成立信託行為,則既不成立信託行為
,上開5 部曳引車即非信託財產,仍應屬出資購買之實際所
有權人即被告林政源所有,亦無疑義。是無論採脫法行為說
或不成立說,均難認該5 部曳引車係屬信託財產,為聲請人
誠展公司所有。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車輛,業經
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07號,駁回其聲請,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647 號其
抗告確定在案,此有
裁定書各1 份存卷
可考。
㈢車號000-00、QU-830、689-Q9、981-GJ及316-H8號曳引車雖
登記為聲請人之名義,然非聲請人所有,已詳如上述,且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
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 章、第3 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可知汽車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汽車所有人之行車許可憑證,聲請人既非上開曳引車
之所有人,其主張上開曳引車之車牌係其所有,自屬無據,
是其聲請發還車號000-00、QU-830、689-Q9、981-GJ及316-
H8號曳引車之車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本院向管轄上開車輛之豐原監理站查詢結果,經法院扣押
之車輛如欲辦理車牌註銷,僅需出具法院來文作為辦理之依
據即可,監理站會在電腦註記車牌在法院扣押中,無需
攜帶
車牌辦理(此有本院103 年8 月2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