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95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良賢
上列
聲請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詳實填寫法官評核
通知書,須詳實
瞭解
開庭錄音實況,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交付一審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法庭錄音辦法」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
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
規定:「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
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
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
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
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
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
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
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
於保有
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
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
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
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
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
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
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
程序
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
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固主張為填寫法官評核通知書所需,惟未釋明有
何對於本案自訴業務侵占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權利行使或為
主張、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又本案被告
洪華鄉、
證人張迦勝、陳昱佑為本案開庭時在場陳述之人,
其等均不同意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有其等簽名蓋章之不
同意回函書各乙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695號
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院上開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
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