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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46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95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良賢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詳實填寫法官評核通知書,須詳實 瞭解開庭錄音實況,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交付一審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法庭錄音辦法」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 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 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 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 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 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 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 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 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 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 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 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 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 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 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 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固主張為填寫法官評核通知書所需,惟未釋明有 何對於本案自訴業務侵占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權利行使或為 主張、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又本案被告 洪華鄉、證人張迦勝、陳昱佑為本案開庭時在場陳述之人, 其等均不同意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有其等簽名蓋章之不 同意回函書各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695號 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院上開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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