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葉青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5090號),聲
請單獨
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3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5220號收受贓
證物品清單所示偽造之「林惠津」及「德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葉青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090號為緩
起訴
處分,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
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102年度保管字第5220號
扣押物
品清單所示偽造之「林惠津」、「德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各壹個,均為偽造之印章,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按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該條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
法律如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
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
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
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
,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
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
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
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
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
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
時,因該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
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
果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葉青係林惠津姪女,為查詢由林惠津所擔任負責人之
德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狀況,未經林惠津之授權及同意
,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5日
間,在南投縣草屯鎮某不詳地址處,囑附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盜刻「林惠津」及「德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
後,於同年月7日持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惠誠
國際會計聯合事務所」信箱內,復電請該所不知情之莊靜琪
,填寫申請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調閱上開公司
自95年起至101年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並在該申請書之申
請人欄蓋用上開偽造之「林惠津」及「德岱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印文各1枚,進而接續偽造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
申請書,並將該份申請書寄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
而行使之。而被告
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且
因本件緩起訴處分係經
告訴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
再議而確定,
嗣於103年11月18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
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90號
偵查卷
宗、102年度緩字第496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此部分事
實應
堪認定。
㈡、查本件扣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522
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所示偽造之「林惠津」、「德岱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個,均係被告所偽刻供其犯前揭偽
造文書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扣案之上開印
章各1個,及卷附之申請書、證物照片、印文照片及印文足
佐,
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供其犯刑法第216條、210條
之罪所用之物,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係屬絕對
義務沒收之
物,則
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得自行
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不受檢察官聲請所
載之限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