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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49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葉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509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3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5220號收受贓 證物品清單所示偽造之「林惠津」及「德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葉青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090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102年度保管字第5220號扣押物 品清單所示偽造之「林惠津」、「德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各壹個,均為偽造之印章,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該條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 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 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 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 ,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 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 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 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 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 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 時,因該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 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 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葉青係林惠津姪女,為查詢由林惠津所擔任負責人之 德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狀況,未經林惠津之授權及同意 ,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5日 間,在南投縣草屯鎮某不詳地址處,囑附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盜刻「林惠津」及「德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 後,於同年月7日持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惠誠 國際會計聯合事務所」信箱內,復電請該所不知情之莊靜琪 ,填寫申請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調閱上開公司 自95年起至101年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並在該申請書之申 請人欄蓋用上開偽造之「林惠津」及「德岱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印文各1枚,進而接續偽造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 申請書,並將該份申請書寄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 而行使之。而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且 因本件緩起訴處分係經告訴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再議而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 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90號偵查卷 宗、102年度緩字第496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此部分事 實應認定。 ㈡、查本件扣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522 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所示偽造之「林惠津」、「德岱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個,均係被告所偽刻供其犯前揭偽 造文書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扣案之上開印 章各1個,及卷附之申請書、證物照片、印文照片及印文足 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供其犯刑法第216條、210條 之罪所用之物,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則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得自行 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不受檢察官聲請所 載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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