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文華
代 理 人 朱從龍
律師
被 告 曾麗倩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聲請
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10
日
乃法定不變
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裁定駁回。又被告、
自訴人、告
訴人、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
輔佐人或被
害人為接受文書之
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文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曾麗倩涉有侵
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73號、
第74號為
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
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1824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依聲請人刑事聲
請再議狀上所陳明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
樓,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該址,先於103年8月8日投遞時未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再於103年8月11日投遞時,由其受僱人林
依穎(典順企業有限公司)收受,有該署
送達證書、本院電話
紀錄表、網路郵局國內掛號郵件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
可稽,
依前揭說明,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103年8月11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且聲請人前開送達處所與本院均在臺中市,並
無
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聲請人倘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不服,原應於103年8月21日前聲請交付審判,方為
適法。惟
聲請人竟遲於103年8月22日始委任朱從龍律師具狀聲請交付
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戳1枚
可憑,其聲請交付審判顯逾前開10日
法定期間,為不合法,
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