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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判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文華 代 理 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曾麗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10 日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又被告、自訴人、告 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 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文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曾麗倩涉有侵 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73號、 第74號為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1824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依聲請人刑事聲 請再議狀上所陳明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 樓,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該址,先於103年8月8日投遞時未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再於103年8月11日投遞時,由其受僱人林 依穎(典順企業有限公司)收受,有該署送達證書、本院電話 紀錄表、網路郵局國內掛號郵件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103年8月11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且聲請人前開送達處所與本院均在臺中市,並 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聲請人倘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不服,原應於103年8月21日前聲請交付審判,方為法。惟 聲請人竟遲於103年8月22日始委任朱從龍律師具狀聲請交付 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戳1枚 可憑,其聲請交付審判顯逾前開10日法定期間,為不合法, 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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