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章億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貴真
代 理 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沈金英
施嘉次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
偽造文書案件(102 年度偵續字第
5 號),不服臺灣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
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3號),聲請
交付審判,茲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於
法定期間內為
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
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
扣除之
在途期間,由
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此據刑事訴訟
法第66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而依法院訴訟在途期間
當事人標準第3 條則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
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一)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2 目及第3 目之規
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
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4 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 日計,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20日計),
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
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 日計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
計)計算。經查本件聲請人章億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章
億成公司)兼代表人林貴真以被告沈金英、施嘉次涉有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於民國102年5
月7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狀,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3日,以102 年度
偵字第17224 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於102 年11
月21日具狀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103 年8 月1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3號處分書
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於103 年8 月20
日
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後,聲請人即委任林見軍律師於103 年
9 月0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係於103 年
9 月01日收文,有收文章之印文
足證)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
各1 份附卷
可稽;而本院管轄區域內最長之在途期間日數為
3 日,加計聲請人所在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最長
之在途日數為2 日,總計為5 日;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
符合前揭法定程式要件,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
予以受理
,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土方的購買都要向特定合格之廠商取得,並要有土石方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
乃眾所周知之情,而今在台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0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3號審理程序中,為被告施嘉次
所提出用以證明有購入土方單據上所示「保泰交通有限公司
」、「勵霸股份有限公司」、「全鴻企業有限公司」既無任
何登記資料可據,當見該等土方單據絕出於偽造之結果,並
經被告二人當成書面
證據予以提出使用於法庭。此間何來不
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行。
㈡公司之有無成立乃以是否依法設立登記為據,故對上開公司
是否存在,亦即有無登記成立,
公訴人只消向經濟部商業司
函詢或直接連結「全國商工行政入口網」而為查詢即可究得
水落石出,哪是一句「... 雖無公司登記,無得反面逕自推
論該等公司實際不存在... 」所得卸免調查之責。是此當見
公訴人此間所為論斷,容有未盡證據調查之謬失。
㈢又上開土方單據依
證人許獻忠所述伊係受雇操作挖土機整地
,且都是土方現場倒完後才簽收;另證人黃元和則證稱土方
簽收單載土方運到工地時會由現場的人簽名。上開土方單據
若真係出於95年當時簽收之結果,則單據本身怎可能一直到
102 年已然歷經6 、7 年之久,會沒有任何縐摺?且色澤還
保持相當新穎之程度?甚者,更沒有任何丁點之污漬痕跡?
要知,簽收之人既是整地之工人或是載運土方之司機,則在
工地現場簽收當下怎可能如此平整、新穎,且大部分更無褶
痕,此在在與事理之常相悖。有關上開土方簽收單據之樣貌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3號,10
2 年3 月12日之
準備程序,業經法官並當場
勘驗,並記載結
果為:「法官當庭勘驗簽收單
原本,系爭簽收單與卷內影本
相符,但簽收單原本平整、新穎,大部分並無褶痕。」
㈣判斷事實真偽本應衡於
經驗法則細為勾稽,豈容率意而為,
偏聽一方之詞。土方所由何來都是要向特定合格的廠商取得
,有嚴謹的交易流程。就此,為明土方來源之真偽及判斷上
開土方單據之真偽,公訴人亦可傳訊有登記行號即「榮傑工
程行」、「保利交通有限公司」、「億平企業有限公司」等
之負責人到庭說明而為調查,如此,同可辨明證人黃元和之
證述是否可採,然公訴人卻又不為此一調查,逕自率為
不起
訴處分,此間同涉未盡證據調查之疏失。何況,根據經濟部
商業司所調得「榮傑工程行」、「保利交通有限公司」之登
記資料,根本沒有「砂石買賣之業務」,其中「保利交通有
限公司」更只有經營汽車貨運業,對此公訴人本可立為查證
求為比對審核,但公訴人卻又疏漏未為,更有未盡證據調查
之違誤。
㈤抑有進者,本件既由高檢署認再議有理由進而發回並命令公
訴人續行偵查,顯見本件案件確實存有事證調查尚未完備之
情,然今公訴人卻未依高檢署發回意旨而為證據
調查程序,
即逕率為不起訴處分,
顯有證據調查程序之違反。
㈥公司之存在
與否,
法律見解向以設立登記為斷,若本案見解
可資維持,則豈非鼓勵他人得以假冒未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
招搖撞騙而不成罪。但事實並非如此,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可參。
茲因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顯然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謬
誤,且認事用法更悖於
論理法則,而偏信被告片面之說詞可
採、不具有偽證及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故告訴人求合於事
實之公正審判,並其匡正原不當之處分,乃特依法具狀聲請
交付審判,以維法制,兼障權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
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及
告發意旨以:告訴人章億成公司於95年4 月
24日,委託賴瀧泰以慶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永公司)名
義,承攬施作位於彰化縣○○鎮○○段○○○ ○號之「吳瑞郎
農舍」興建工程,後賴瀧泰配偶王湘云於96年3 月間,以急
需請款以如期完成工程為由,向告訴人領走面額新臺幣(下
同)157 萬5000元支票後上開工程即停工,經告訴人向慶永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沈金英主張權利,慶永公司函覆告訴人未
曾授權賴瀧泰以慶永公司名義承攬工程,告訴人遂向本署對
賴瀧泰提出
詐欺與偽造文書告訴,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
嗣賴瀧泰遲延完成上開工程,告訴人主張得以遲延罰款
抵銷應付工程款,慶永公司遂起訴請求告訴人給付工程款,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3號審
理中,慶永公司與告訴人於該案就上開工程,除約定2600立
方米土方填土外,有無另行追加737 立方米土方用以填土乙
情,雙方各執一詞,被告施嘉次於99年9 月20日該案遭撤銷
發回之前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案
件及102 年3 月12日100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3號案件中,分
別到庭
具結證稱:伊與賴瀧泰配合,負責載運建築用土方至
上開工地,該次填土厚度約1 米2 ,載運土方數量可依卡車
運送數量及業主簽收土方單據計算出來等語,被告沈金英
復
於101 年11月15日於該院100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3號案件提
出前自被告施嘉次處所取得之土方單據數張,用以證明早在
95年5 月中旬前,已填土方2875立方米而超越2600立方米,
惟經告訴人查閱上開土方單據,其上記載「榮傑工程行」、
「保泰、保利交通有限公司」、「佳龍企業社」、「勵霸股
份有限公司」等土方來源公司或行號,卻均查無設立登記資
料,且土方單據均平整新穎,足見上開土方單據均屬偽造及
被告施嘉次上開證述係屬不實。因認被告施嘉次與沈金英共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施
嘉次另犯同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訊據被告
沈金英、施嘉次均堅決否認有和尚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
沈金英辯稱:伊不知道誰叫伊擔任慶永公司負責人等語。被
告施嘉次則辯稱:伊負責收單,再依照單據跟包商請款,單
據有一式三份,一份存根聯、一份請款聯、一份簽收聯,給
法院是請款聯,請款聯都是司機直接收起來放在車上再交給
黃元和,不會沾到土也不會有明顯凹痕,單據平整新穎是正
常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章億成公司於95年4 月24日,委託賴瀧泰以慶永公司
名義,承攬施作位於彰化縣○○鎮○○段○○○ ○號「吳瑞郎
農舍」興建工程,後賴瀧泰配偶王湘云於96年3 月間,以急
需請款以如期完成工程為由,向告訴人領走面額157 萬5000
元支票後上開工程即停工,經告訴人向慶永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沈金英主張權利,慶永公司函覆告訴人未曾授權賴瀧泰以
慶永公司名義承攬工程,告訴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賴瀧泰提出詐欺與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
度偵字第1828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賴瀧泰遲延完成上
開工程,告訴人主張得以遲延罰款抵銷應付工程款,慶永公
司遂起訴請求告訴人給付工程款,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0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3號審理中,有工程契約書、不
起訴處分書等
在卷可稽。而被告施嘉次於99年9 月20日該案
遭撤銷發回之前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
79號案件及102 年3 月12日100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3號案件
中,分別到庭具
結證稱:伊與賴瀧泰配合,負責載運建築用
土方至上開工地,該次填土厚度約1 米2 ,載運土方數量可
依卡車運送數量及業主簽收土方單據計算出來等語,被告沈
金英復於101 年11月15日於該院100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3號
案件提出前自被告施嘉次處所取得之土方單據數張,用以證
明早在95年5 月中旬前,已填土方2875立方米而超越2600立
方米等情,並陳稱:土方簽收單是被告施嘉次跟伊請款時交
付給伊的等語,另該案法官當庭勘驗土方簽收單原本,簽收
單與卷內影本相符,但簽收單原本平整、新穎,大部分並無
摺痕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案件準
備程序筆錄、100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3號案件民事準備㈤狀
所附土方簽收單及準備程序筆錄等附卷得按,均
堪屬事實。
⒉至於上開準備書狀所附之土方簽收單是否係遭偽造?經勘驗
卷附上開土方單據,部分為無公司行號之簡易字張,部分蓋
有「榮傑工程行」印文,部分印有「保泰、保利交通有限公
司存根聯」、「全鴻企業有限公司運料單」、「億平企業有
限公司」、「佳龍企業社簽單」、「勵霸股份有限公司」等
字樣,部分寫有「忠」、「賴」、「霖」、「賴昱維」、「
欠2 台」、「退」、「279-GK」、「422-GT」、「IJ188 」
、「退875G2 」、「土級配X18.5 米」等字樣,而全鴻企業
有限公司、保泰交通有限公司、勵霸股份有限公司雖查無公
司登記資料,然榮傑工程行、保利交通有限公司、佳龍企業
社、億平企業有限公司則查得公司登記資料,各有財團
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畫面可稽,再全鴻企業有限公司、保
泰交通有限公司、勵霸股份有限公司雖無公司登記,無得反
面逕自推論該等公司實際並不存在,均無由僅以簽收單上蓋
印或記載公司有無辦理公司登記,逕自推論簽收單之真偽。
⒊
參酌證人賴瀧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望角營造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伊不認識被告沈金英,被告施嘉次是伊下包
,是開挖土機的,伊有承包彰化縣○○鎮○○段○○○ ○號興
建農舍與工廠工程,載來土方數量伊不清楚,當時伊母親過
世,伊委託司機載運土方來時幫伊簽收,在相關載運單據上
面有簽名「賴」是伊簽的,簽名「賴昱維」是伊兒子簽的,
伊兒子跟伊一起做相關行業,伊寫「退」是土方的品質不好
要退回去,土方簽收單只是證明請款使用,不是交給政府追
蹤土方流向在用的等語;證人許獻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是開挖土機的,伊不認識被告沈金英,被告施嘉次是伊舅舅
,但與被告施嘉次各做各的,伊有參與彰化縣○○鎮○○段
○○○ ○號工程,伊操作挖土機將運載來的土方整平以墊高土
地避免淹水,印象中司機除了黃元和以外還有其他司機載運
土方來,載來土方數量時間過久伊不記得,伊受僱被告施嘉
次並向被告施嘉次領薪水,在相關載運單據上面有簽名「忠
」是伊簽的,都是土方現場倒完後伊才簽收等語;證人黃元
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以前買曳引車靠行保利交通有限公
司,保泰交通有限公司,不清楚保利、保泰有無辦理公司登
記,伊有參與彰化縣○○鎮○○段○○○ ○號工程,負責開運
砂石車載送土方過去回填,伊不記得開過幾趟車,但是有超
過50次以上,每一車次看車頭大小可以載送15至20立方米的
土方,用勵霸公司、榮傑工程行、佳龍企業社是伊叫去的司
機,去別的地方載土方時如果有剩下的單據為了方便就會先
拿來使用,不然丟掉可惜,伊有3 台,1 台自己開,其他2
台請司機開,1 個叫阿水,另1 個名字忘記了,每月結算發
薪水,3 台車都靠行登記在保泰、保利的名下,現保泰、保
利已經倒閉了,土方簽收單載土方運到工地時會由現場的人
簽名確認,一式三份,分別給司機、業主、土方的來源,在
囤土時只要有單據請款方便就好,不會想到有無相關法令規
定用單據來勾稽土方流向等語;證人張家毅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伊開砂石車,靠行在安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鎮的
工程是黃元和負責聯絡,伊再自己開砂石車過去,伊是跑一
趟多少錢,以工程結束來結算工資,伊有看過上開土方單據
,伊是上面有寫279-GK車牌的,伊忘記為何要用勵霸的單據
來寫,可能是伊去載的時候要用統一的單據,土頭拿給伊簽
的,土頭是誰忘記了,簽的意思是指跟土頭買以後送到工地
去給工地的人簽收,所以勵霸可能是土頭的意思,但不能確
定。其他車牌的司機不清楚,個人跑個人的。這個工程跑了
幾趟已經不記得了,但裡面有多少張就代表至少有跑這麼多
次,我們跑完以後馬上將單據交給黃元和,黃元和交給被告
施嘉次,單據狀況要問黃元和、被告施嘉次他們,簽單確實
是一式三份等語;證人楊和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已經4
、5 年沒有工作,黃元和是伊之前開砂石車老闆,黃元和提
供靠行安政砂石車,伊負責駕駛,照營業額一定比例計算薪
資,伊有看過上開土方單據,伊是上面有寫422-GT車牌的,
上面「彰化—大霞」這些字都是我寫的,伊不知道為何會用
這種單據,三聯單公家單位較多,伊不瞭解相關程序,伊只
知道要簽名給土頭證明有領到這些土石,再簽名給土尾證明
土尾有領到這些土石,其他車牌司機不清楚,個人跑個人的
,這個工程跑了幾趟已經不記得了,但裡面有多少張就代表
至少有跑這麼多次,天氣好時單據就會很乾淨不會髒,簽單
確實是一式三份等語,均難認上開土方簽收單係遭偽造乙情
,更無由進而推認被告施嘉次於99年9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案件及於102 年3 月12日100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3號案件中具結證稱土方部分之內容確屬
虛偽。
⒋綜上,本件無得認定上開土方簽收單係遭偽造後由被告沈金
英提出於上開民事訴訟及被告施嘉次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具結
證稱土方部分之內容為虛偽,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
有何刑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要旨說明,應認為罪嫌
均有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⒈土方的購買都要向特定合格之廠商取得,並要有土石方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乃眾所周知之情,而今在台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0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3號審理程序中,為被告施嘉次
所提出用已證明有購入土方單據上所示「保泰交通有限公司
」、「勵霸股份有限公司」、「全鴻企業有限公司」既無任
何登記資料可據,當見該等土方單據絕出於偽造之結果,並
經被告二人當成書面證據予以提出使用於法庭。此間何來不
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⒉公司之有無成立乃以是否依法設立登記為據,故對上開公司
是否存在,亦即有無登記成立,公訴人只消向經濟部商業司
函詢或直接連結「全國商工行政入口網」而為查詢即可究得
水落石出,哪是一句「... 雖無公司登記,無得反面逕自推
論該等公司實際不存在... 」所得卸免調查之責。是此當件
公訴人此間所為論斷,容有未盡證據調查之謬失。
⒊又上開土方單據依證人許獻忠所述伊係受雇操作挖土機整地
,且都是土方現場倒完後才簽收;另證人黃元和則證稱土方
簽收單載土方運到工地時會由現場的人簽名。上開土方單據
若真係出於95年當時簽收之結果,則單據本身怎可能一直到
102 年已然歷經6 、7 年之久,會沒有任何縐摺?且色澤還
保持相當新穎之程度?甚者,更沒有任何丁點之污漬痕跡?
要知,簽收之人既是整地之工人或是載運土方之司機,則在
工地現場簽收當下怎可能如此平整、新穎,且大部分更無褶
痕,此在在與事理之常相悖。有關上開土方簽收單據之樣貌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3號,
102 年3 月12日之準備程序,業經法官並當場勘驗,並記載
結果為:「法官當庭勘驗簽收單原本,系爭簽收單與卷內影
本相符,但簽收單原本平整、新穎,大部分並無褶痕。」
⒋判斷事實真偽本應衡於經驗法則細為勾稽,豈容率意而為,
偏聽一方之詞。土方所由何來都是要向特定合格的廠商取得
,有嚴謹的交易流程。就此,為明土方來源之真偽及判斷上
開土方單據之真偽,公訴人亦可傳訊有登記行號即「榮傑工
程行」、「保利交通有限公司」、「億平企業有限公司」等
之負責人到庭說明而為調查,如此,同可辨明證人黃元和之
證述是否可採,然公訴人卻又不為此一調查,逕自率為不起
訴處分,此間同涉未盡證據調查之疏失。何況,根據經濟部
商業司所調得「榮傑工程行」、「保利交通有限公司」之登
記資料,根本沒有「砂石買賣之業務」,其中「保利交通有
限公司」更只有經營汽車貨運業,對此公訴人本可立為查證
求為比對審核,但公訴人卻又疏漏未為,更有未盡證據調查
之違誤。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未為詳細調查即認被告
沒有涉及偽造及行駛偽造文書之犯行,更而未詳觀全貌加以
整體判斷,為此特具狀聲請再議,以維法制。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接受再議後認:
⒈聲請人章億成公司指訴被告沈金英、施嘉次2 人涉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被告2 人犯罪嫌疑
均有不足,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一一具體說明其理由,
並敘明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2 人之辯解,與證人賴瀧泰
、許獻忠、黃元和、張家毅、楊和水、黃怡菁、洪俊榮、林
梁梨雲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全體事證,認定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
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上開聲請再議意
旨仍認被告2 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其法律認知與見
解之表述,尚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⒉又證人賴瀧泰、許獻忠、黃元和、張家毅、楊和水均證述:
上開土方單據係於系爭工程回填土方時所開立,並非被告2
人所偽造等情。而勵霸公司、全鴻公司雖未辦理公司登記,
無法傳訊其負責人到場說明,然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僅不
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並無實際不存在
之必然,自不能以無法證明上開2公司存在,即推斷認定上
開土方單據係屬被告2人所偽造。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無罪
推定之證
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尚
非確論,自無可採。
⒋綜合上述各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聲請人聲請再議所述各點,是其本於自
己主觀意見推測被告2人犯罪,並非足為證明被告2人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
說明,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不起
訴處分。是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而將聲請再
議駁回。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告發及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
暨相關事
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
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
詳細論列說明且詳加調查,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
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
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
於被告涉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
心證,聲
請人一再以相同理由而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黃齡玉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