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豐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3 年
度偵字第13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豐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秉豐與張珈銓為多年好友,而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
張珈銓向郭秉豐提及其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並請郭秉
豐幫忙介紹他人向其購買,郭秉豐當場即應允之。而於102
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郭秉豐之室友林峻豪向郭秉豐表示欲
購買大麻供己施用,並請郭秉豐代為詢問張珈銓,郭秉豐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然因
猶記得張珈銓先前之請託,
遂基於幫助張珈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0時
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
扣案)
與張珈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有人
欲向張珈銓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消息,並請張珈銓再與其
聯絡相關交易之時間、地點
等情。然
迄至
翌日(102 年10月
30日)下午5 時許,因張珈銓仍未與郭秉豐聯繫,林峻豪即
在其與郭秉豐同住之臺中市○里區○○街○○號2 樓住處內,
再次請郭秉豐聯繫張珈銓,郭秉豐即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
起,再以其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話或手機通訊軟體,
與張珈銓聯繫,並告知林峻豪所欲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
量及商定由張珈銓前往上開住處與林峻豪交易後,張珈銓即
於同日晚間7 時許,前往上址住處內,親自將第二級毒品大
麻2 小包(約2 公克)販賣予林峻豪,並向林峻豪收取新臺
幣(下同)2600元之代價。
嗣經警依法對張珈銓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
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二)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
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
司法警察機關
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
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
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張珈銓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
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
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683號通訊監察書附卷
可參(見警卷
第92至94頁),且張珈銓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
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
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
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
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又
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
人權保障之情
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
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
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
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
理上
所稱之
派生證據,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
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勘驗該監聽
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
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
期日就此如
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
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附之
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
審
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
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郭秉豐固坦承於
上揭時間、地點,經張珈銓告知而
知悉張珈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並請其幫忙介紹,
嗣因林峻豪向其表示欲購買大麻施用,便以其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與張珈銓聯繫,張珈銓即於上揭時、地,以2600元之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 小包販賣予林峻豪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張珈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
是幫助林峻豪跟張珈銓購買毒品,且伊並沒有參與交易之過
程,也沒有賺取任何利益,並不是幫助張珈銓販賣毒品給林
峻豪云云。經查:
(一)於102 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被告郭秉豐之室友林峻豪向
其表示欲購買大麻供己施用,並請被告郭秉豐詢問張珈銓
,被告郭秉豐即於當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與張珈銓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此情,
復
於102 年10月30日下午5 時34分起,在其與林峻豪同住之
上址住處內,再與張珈銓聯繫林峻豪所欲購買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數量及約定交易地點後,張珈銓即於同日晚間7 時
許,前往上址住處內,親自將第二級毒品大麻2 小包販賣
予林峻豪,並向林峻豪收取2600元代價等情,
業據被告郭
秉豐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供認不諱(
見103 年度偵字第13417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至18、
58至62頁),核與證人張珈銓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郭秉豐打電話跟伊說郭秉豐的朋友林峻豪要買
大麻,而於102 年10月30日晚上,伊跟被告郭秉豐約地點
,就騎機車至被告郭秉豐住處樓下,伊上樓後,就直接將
2 包大麻交給林峻豪,並收取2600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
字第13417 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卷第38至47頁
)及證人林峻豪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因好
奇想要施用大麻,之前聽別人及被告郭秉豐說張珈銓有在
賣大麻,但伊沒有張珈銓的電話,所以就主動詢問被告郭
秉豐說張珈銓那邊有沒有在賣,被告郭秉豐就說要幫伊問
問看,而於102 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郭秉豐跟張珈銓聯
繫確認後,張珈銓就前來伊跟被告郭秉豐的住處,當場交
付2 包大麻給伊,伊則交付2600元給張珈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417 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相符
,並有張珈銓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見警卷79頁),
堪認本件係因證人林峻豪有購買大
麻供己施用之需求而請託被告郭秉豐詢問張珈銓後,被告
郭秉豐即聯繫張珈銓至其住處與林峻豪見面,並由張珈銓
與證人林峻豪完成毒品交易等事宜甚明。
(二)被告郭秉豐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郭秉豐於檢察官訊
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認:伊跟張珈銓聊天時
,張珈銓跟伊說過張珈銓那邊有大麻,如果伊朋友要的話
,可以跟張珈銓說,當時伊好像有應允張珈銓,想說如果
有朋友要的話,就告訴張珈銓,後來剛好林峻豪有講到要
買大麻,所以才去問張珈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41
7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至18、58至62頁),核與證人
張珈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差不多在該次交易前2 、3 個
禮拜左右,伊跟被告郭秉豐聊天時有跟被告郭秉豐提到伊
這邊有大麻,如果被告郭秉豐的朋友要拿的話,可以跟伊
說,就是要被告郭秉豐幫伊介紹的意思,伊還跟被告郭秉
豐提到1 包約1 公克、金額1300元,當時被告郭秉豐就說
好,有的話會跟伊講,102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2分伊與
被告郭秉豐之通話內容中,被告郭秉豐所說的「上次你跟
我說的『那個』」,就是指伊之前跟被告郭秉豐提過有人
要買大麻的話跟伊講的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第40頁、43頁、44頁反面、46頁反面)相符,復佐以被
告郭秉豐於102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2分,撥打電話予證
人張珈銓時,即稱「上次你跟我說的『那個』,有人跟我
問,我昨天找你你都沒回,你聽的懂我在講什麼」等語,
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在卷可稽(見警卷79頁),足見被
告郭秉豐係因證人張珈銓之告知而知悉證人張珈銓有在販
賣大麻,並答應證人張珈銓倘知悉有人欲購買大麻,即會
介紹予證人張珈銓,堪認被告郭秉豐
斯時主觀上即已萌生
願為證人張珈銓介紹購買毒品客源之意思甚明。故於102
年10月29日,當證人林峻豪向被告郭秉豐表示欲販賣大麻
施用時,被告郭秉豐隨即與證人張珈銓聯繫告知此情,甚
且於翌日猶再主動與證人張珈銓聯繫確認毒品之數量、地
點,並於證人張珈銓與證人林峻豪為毒品交易時在場,顯
見被告郭秉豐係因事先已受證人張珈銓之請託,而於得知
證人林峻豪欲購買大麻時,即與證人張珈銓聯繫告知此情
,已非單純為便利、助益證人林峻豪施用之幫助施用行為
而已,應係提供助力,促使證人張珈銓與證人林峻豪完成
大麻毒品買賣交易。況政府邇來對於販賣毒品者
查緝甚嚴
,繩以罪責重刑,被告郭秉豐之目的苟僅在於幫助證人林
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未答應證人張珈銓為其介紹購毒
者,則其大可將證人林峻豪、張珈銓
彼此之聯絡方式告知
對方,由其等自行見面談妥細節,何須甘冒風險親自聯繫
、安排證人張珈銓與證人林峻豪碰面,並於交易時在場,
更徵被告郭秉豐係基於幫助證人張珈銓販賣毒品之
故意而
為前揭居間聯繫之行為無疑。是被告郭秉豐上開辯解,顯
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被告郭秉豐雖另辯稱:伊並沒有參與交易之過程,也沒
有賺取任何利益,因此並不是幫助張珈銓販賣毒品給林峻
豪云云。惟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
定之
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共同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稱之
幫助犯。而
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
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
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
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
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
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
、提領、
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
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是以
,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因此獲得利益,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無成立幫助犯之可
能。查被告郭秉豐於得知證人林峻豪有意購買大麻後,即
與證人張珈銓聯繫,並安排證人張珈銓與證人林峻豪碰面
,而由證人張珈銓、林峻豪2 人完成毒品交易等事實,業
經認定如前,且依證人張珈銓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伊沒有跟被告郭秉豐提到要給被告郭秉豐任何好
處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417 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
39頁),雖認被告郭秉豐並未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收受價金
及交付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然此僅能排除被告郭秉豐與證人張珈銓共犯本件販賣毒
品之犯行而已,而與其幫助證人張珈銓販賣毒品犯行之認
定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是被告郭秉豐徒以:伊並沒有
參與交易之過程,也沒有賺取任何利益等語,而主張伊無
幫助證人張珈銓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秉豐上開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就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刑法上所謂幫
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
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
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
法益之結果
間有
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
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
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
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
,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
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
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
郭秉豐主觀上在他人詢問有無人販賣大麻時,有為證人張
珈銓介紹買主之意,客觀上有撥打電話聯繫證人張珈銓販
賣大麻予證人林峻豪之幫助行為存在,而此等行為不僅使
本件販毒行為更易於實行,對犯罪確有助益,且係以助益
販賣毒品為主要目的,是認,被告郭秉豐具有幫助販毒之
故意,且有幫助販毒之行為存在,自屬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幫助犯
無訛。是核被告郭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居間聯繫張珈銓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予證人林峻豪,就張珈銓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峻豪之犯
行提供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為達
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郭秉
豐基於朋友情誼,始鋌而走險幫助張珈銓販賣毒品,所為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象僅林峻豪1 人,次數僅1
次,使張珈銓獲得之利益非多,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然
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
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本件被告郭秉豐
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經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減刑後仍為最輕本刑3 年6 月以上
有期徒刑,尚屬過重,其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郭秉豐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戕害人身心之物
,竟幫助張珈銓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施用日久足以使施
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惟念及被告郭秉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數量不多,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郭秉豐持以作為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係由
建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而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郭秉豐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則上
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
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