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慧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
律師
被 告 賴洲瑩
楊青霖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6439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慧共同犯
詐欺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洲瑩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楊青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心慧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蔡日東(
起訴狀誤載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蔡佳益之男子,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第69頁背面),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一)
渠等明知林心慧僅係欣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
)之包裝員,並非廠長,且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
,竟於不詳時、地共同製作不實之轉帳,使林心慧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呈現民國99年6 月份薪資為4萬6,390元
、99年7月份薪資為4萬8,150元、99年8月份薪資為5萬560元
、99年9月份薪資為4萬9,650 元,再由蔡日東在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之
職業資料欄內填寫不實之「公司名稱:欣立達實業有限公司
、職稱:廠長、月收入:6萬3仟、年收入76萬1 仟」等字後
,由林心慧於99年9 月21日在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
名,林心慧再將上開個人信用貸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付予大眾銀
行之專員,而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70萬元,致大眾銀行之核
貸人員
陷於錯誤,依林心慧提供之薪資證明即郵局帳戶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所記載之薪資收入情形,而核准貸款50萬元,
大眾銀行並將准貸金額悉數撥付。
(二)渠等
復於不詳時、地共同製作不實之轉帳,使林心慧前揭郵
局帳戶呈現林心慧之100年2月份薪資為7萬3,630元、100年3
月份薪資7萬4,160元、100年4月份薪資為7萬4,160元,再由
蔡日東在大眾銀行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之職業資料欄內填
寫不實之「公司名稱:欣立達實業有限、職稱:廠長、月收
入:9萬4仟、年收入113萬9仟」等字後,由林心慧於100年4
月28日在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林心慧再將上開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付予大
眾銀行之專員,而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32萬元,致大眾銀行
之核貸人員陷於錯誤,依林心慧提供之薪資證明即郵局帳戶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記載之薪資收入情形,而核准貸款32萬
元,大眾銀行並將准貸金額悉數撥付。
(三)
嗣林心慧於繳納數期貸款本息後,即拒不繳納。
二、賴洲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貸款之業者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明知賴洲瑩並未在愷
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愷旋公司
)擔任副理職務,且月收入並非8萬元,年收入亦非115萬元
,竟由該成年代辦貸款之業者偽造賴洲瑩98年度愷旋公司給
付總額115萬4,334元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9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再將所偽造資料交予賴
洲瑩,賴洲瑩旋於99年12月30日在大眾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內職業資料欄內填寫不實之「公司名稱:愷旋企業有限公
司、職稱:副理、月收入:8萬、年收入115萬」等字後,賴
洲瑩即將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民身分證與全民
健康保險卡送件至大眾銀行,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80萬元,
致大眾銀行之核貸人員陷於錯誤,依賴洲瑩所提供之薪資證
明即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而核准貸款48萬元,大眾銀行並將准貸金
額悉數撥付,已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貸款申請審核、管理
之正確性。然賴洲瑩於繳納數期貸款本息後,即拒不繳納。
三、楊青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貸款之業者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明知楊青霖並未在維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明
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月收入並非11萬元,年收入亦非133
萬元,竟由該該成年代辦貸款之業者偽造楊青霖98年度維明
公司給付總額133萬7,586元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再將所偽造之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及已填載不實之「公司名稱
:維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稱:經理、月收入:11萬、年
收入:133 萬」等字之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寄送予楊青
霖,楊青霖旋於99年9 月17日在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
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內簽名,並將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
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
康保險卡送件至大眾銀行,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80萬元,致
大眾銀行之核貸人員陷於錯誤,依楊青霖所提供之薪資證明
即上開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核准貸款80
萬元,大眾銀行並將准貸金額悉數撥付,已足生損害於大眾
銀行對貸款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然楊青霖於繳納數期
貸款本息後,即拒不繳納。
四、案經大眾銀行委任蘇顯騰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心慧、賴洲瑩、楊青霖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人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心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心
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
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113頁、第119頁背面),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人大眾銀行之職員李書璇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
102 年度偵字第6439號偵查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被
告林心慧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3 紙、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影本2紙、大眾銀行國民身份證辨識檢核表影本1紙、個
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影本1 紙、信用卡及
個人信貸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影本1 紙、被告林心慧
簽立之本票影本2 紙、被告林心慧提供予大眾銀行之郵局帳
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大眾銀行所
申請並提出之被告林心慧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影本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6439號偵查卷四第55頁至第
7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日儲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林心慧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6439號偵查卷二第57頁、第63頁至第
79頁)、大眾銀行提出之被告林心慧還款交易明細及催收紀
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6439號偵查卷三第29頁至第45頁)
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林心慧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
堪採信。
(二)被告賴洲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賴洲瑩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69頁、第11
2頁、第1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大眾銀行之職員李
書璇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6439號偵查
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被告賴洲瑩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大眾銀行國民身份證辨識
檢核表影本、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影本
、被告賴洲瑩簽立之本票影本各1 紙、被告賴洲瑩提供予大
眾銀行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 份、大眾銀行所申請並提出之被告
賴洲瑩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6439號偵查卷四第97頁至第104 頁)、大眾銀行
提出之被告賴洲瑩還款交易明細及催收紀錄1份(見102年度
偵字第6439號偵查卷三第58頁至第68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
賴洲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被告楊青霖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楊青霖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9頁背面)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大眾銀行之職員李書璇於偵訊時證述
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6439號偵查卷一第84頁至第85
頁),並有被告楊青霖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影本、大眾銀行國民身份證辨識檢核表影本、被告
楊青霖簽立之本票影本各1 紙、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
暨證件徵提表影本2 紙、被告楊青霖提供予大眾銀行之偽造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大眾銀行所申請
並提出之被告楊青霖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
本各1 紙(見102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偵查卷四第186頁至第
193 頁)、大眾銀行提出被告楊青霖之還款交易明細及催收
紀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6439號偵查卷三第166頁至第170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楊青霖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說明: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
法律
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林心慧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心慧與蔡日東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均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心慧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 罪間
,犯罪時間不同,貸款金額亦不同,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賴洲瑩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賴洲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
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賴洲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
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賴洲瑩
上揭所為,係
基於取得信用貸款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過程中,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遂行取得信用貸款之目的,是以被告賴洲瑩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
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楊青霖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楊青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楊青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
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楊青霖上揭所為,係
基於取得信用貸款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過程中,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遂行取得信用貸款之目的,是以被告賴洲瑩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五)爰
審酌被告等僅因需款孔急或為貪圖小利,取得大眾銀行核
准貸款,被告賴洲瑩、楊青霖竟不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之方式,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
而被告林心慧亦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與蔡日東之成年
男子共同施行詐術向大眾銀行詐取核貸之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亦非可取;並參以被告等分別以上開
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之情形,而被告賴洲瑩、楊
青霖均與告訴人達成分期協議清償債務之
和解方案,並經告
訴
代理人當庭表示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
刑等語,此有被告賴洲瑩與告訴人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楊青霖與告訴人)、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97頁至該頁背面
、第120 頁至該頁背面),被告林心慧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金錢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復
參酌被告林心
慧、賴洲瑩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又被告
林心慧、賴洲瑩、楊青霖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被告林心慧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賴洲瑩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賴洲
瑩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況
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之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且
告訴代
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如被告賴洲瑩符合緩刑之條件
,同意給予其緩刑,但希望緩刑
期間參酌和解期限等與(見
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賴洲瑩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七)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
犯罪所得之物
沒收
者,依同法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又按行
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 號
判例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賴洲瑩、楊青霖各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用以詐欺取財之各偽造
文件,既均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揆諸前揭說明,非本院應
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卷內所附之上開各偽造文件之申請書、約定書等影本,僅
係供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等人所用或由其偽造,自
無庸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