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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慧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賴洲瑩       楊青霖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643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慧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洲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楊青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心慧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蔡日東(起訴狀誤載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蔡佳益之男子,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第69頁背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一)渠等明知林心慧僅係欣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 )之包裝員,並非廠長,且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 ,竟於不詳時、地共同製作不實之轉帳,使林心慧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呈現民國99年6 月份薪資為4萬6,390元 、99年7月份薪資為4萬8,150元、99年8月份薪資為5萬560元 、99年9月份薪資為4萬9,650 元,再由蔡日東在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之 職業資料欄內填寫不實之「公司名稱:欣立達實業有限公司 、職稱:廠長、月收入:6萬3仟、年收入76萬1 仟」等字後 ,由林心慧於99年9 月21日在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 名,林心慧再將上開個人信用貸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付予大眾銀 行之專員,而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70萬元,致大眾銀行之核 貸人員陷於錯誤,依林心慧提供之薪資證明即郵局帳戶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所記載之薪資收入情形,而核准貸款50萬元, 大眾銀行並將准貸金額悉數撥付。 (二)渠等復於不詳時、地共同製作不實之轉帳,使林心慧前揭郵 局帳戶呈現林心慧之100年2月份薪資為7萬3,630元、100年3 月份薪資7萬4,160元、100年4月份薪資為7萬4,160元,再由 蔡日東在大眾銀行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之職業資料欄內填 寫不實之「公司名稱:欣立達實業有限、職稱:廠長、月收 入:9萬4仟、年收入113萬9仟」等字後,由林心慧於100年4 月28日在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林心慧再將上開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付予大 眾銀行之專員,而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32萬元,致大眾銀行 之核貸人員陷於錯誤,依林心慧提供之薪資證明即郵局帳戶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記載之薪資收入情形,而核准貸款32萬 元,大眾銀行並將准貸金額悉數撥付。 (三)嗣林心慧於繳納數期貸款本息後,即拒不繳納。 二、賴洲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貸款之業者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明知賴洲瑩並未在愷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愷旋公司 )擔任副理職務,且月收入並非8萬元,年收入亦非115萬元 ,竟由該成年代辦貸款之業者偽造賴洲瑩98年度愷旋公司給 付總額115萬4,334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再將所偽造資料交予賴 洲瑩,賴洲瑩旋於99年12月30日在大眾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內職業資料欄內填寫不實之「公司名稱:愷旋企業有限公 司、職稱:副理、月收入:8萬、年收入115萬」等字後,賴 洲瑩即將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民身分證與全民 健康保險卡送件至大眾銀行,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80萬元, 致大眾銀行之核貸人員陷於錯誤,依賴洲瑩所提供之薪資證 明即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而核准貸款48萬元,大眾銀行並將准貸金 額悉數撥付,已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貸款申請審核、管理 之正確性。然賴洲瑩於繳納數期貸款本息後,即拒不繳納。 三、楊青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貸款之業者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明知楊青霖並未在維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明 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月收入並非11萬元,年收入亦非133 萬元,竟由該該成年代辦貸款之業者偽造楊青霖98年度維明 公司給付總額133萬7,586元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再將所偽造之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及已填載不實之「公司名稱 :維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稱:經理、月收入:11萬、年 收入:133 萬」等字之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寄送予楊青 霖,楊青霖旋於99年9 月17日在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 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內簽名,並將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 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 康保險卡送件至大眾銀行,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80萬元,致 大眾銀行之核貸人員陷於錯誤,依楊青霖所提供之薪資證明 即上開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核准貸款80 萬元,大眾銀行並將准貸金額悉數撥付,已足生損害於大眾 銀行對貸款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然楊青霖於繳納數期 貸款本息後,即拒不繳納。 四、案經大眾銀行委任蘇顯騰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心慧、賴洲瑩、楊青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人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心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心 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 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113頁、第119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大眾銀行之職員李書璇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 102 年度偵字第6439號偵查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被 告林心慧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3 紙、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影本2紙、大眾銀行國民身份證辨識檢核表影本1紙、個 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影本1 紙、信用卡及 個人信貸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影本1 紙、被告林心慧 簽立之本票影本2 紙、被告林心慧提供予大眾銀行之郵局帳 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大眾銀行所 申請並提出之被告林心慧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影本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6439號偵查卷四第55頁至第 7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日儲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林心慧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6439號偵查卷二第57頁、第63頁至第 79頁)、大眾銀行提出之被告林心慧還款交易明細及催收紀 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6439號偵查卷三第29頁至第45頁)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心慧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二)被告賴洲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賴洲瑩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69頁、第11 2頁、第1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大眾銀行之職員李 書璇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6439號偵查 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被告賴洲瑩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大眾銀行國民身份證辨識 檢核表影本、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影本 、被告賴洲瑩簽立之本票影本各1 紙、被告賴洲瑩提供予大 眾銀行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 份、大眾銀行所申請並提出之被告 賴洲瑩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6439號偵查卷四第97頁至第104 頁)、大眾銀行 提出之被告賴洲瑩還款交易明細及催收紀錄1份(見102年度 偵字第6439號偵查卷三第58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 賴洲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被告楊青霖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楊青霖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9頁背面)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大眾銀行之職員李書璇於偵訊時證述 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6439號偵查卷一第84頁至第85 頁),並有被告楊青霖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影本、大眾銀行國民身份證辨識檢核表影本、被告 楊青霖簽立之本票影本各1 紙、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 暨證件徵提表影本2 紙、被告楊青霖提供予大眾銀行之偽造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大眾銀行所申請 並提出之被告楊青霖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 本各1 紙(見102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偵查卷四第186頁至第 193 頁)、大眾銀行提出被告楊青霖之還款交易明細及催收 紀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6439號偵查卷三第166頁至第170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楊青霖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林心慧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心慧與蔡日東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心慧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 罪間 ,犯罪時間不同,貸款金額亦不同,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賴洲瑩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賴洲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賴洲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 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賴洲瑩上揭所為,係 基於取得信用貸款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過程中,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遂行取得信用貸款之目的,是以被告賴洲瑩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楊青霖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楊青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楊青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 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楊青霖上揭所為,係 基於取得信用貸款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過程中,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遂行取得信用貸款之目的,是以被告賴洲瑩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五)爰審酌被告等僅因需款孔急或為貪圖小利,取得大眾銀行核 准貸款,被告賴洲瑩、楊青霖竟不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之方式,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 而被告林心慧亦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與蔡日東之成年 男子共同施行詐術向大眾銀行詐取核貸之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亦非可取;並參以被告等分別以上開 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之情形,而被告賴洲瑩、楊 青霖均與告訴人達成分期協議清償債務之和解方案,並經告 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 刑等語,此有被告賴洲瑩與告訴人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楊青霖與告訴人)、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97頁至該頁背面 、第120 頁至該頁背面),被告林心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金錢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復參酌被告林心 慧、賴洲瑩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又被告 林心慧、賴洲瑩、楊青霖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被告林心慧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賴洲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賴洲 瑩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且告訴代 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如被告賴洲瑩符合緩刑之條件 ,同意給予其緩刑,但希望緩刑期間參酌和解期限等與(見 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賴洲瑩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七)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 者,依同法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又按行 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賴洲瑩、楊青霖各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用以詐欺取財之各偽造 文件,既均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揆諸前揭說明,非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卷內所附之上開各偽造文件之申請書、約定書等影本,僅 係供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等人所用或由其偽造,自無庸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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