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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中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華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6830 號、103 年度偵字第9844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 字第24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華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件1 所 示偽造之「部長施顏祥」之印文壹枚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件1 所示偽造之「部長施顏祥」之印 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彭士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 弄○ 號11樓「翔 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翔羽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有機肥 料進口貿易及經銷。林永銘在彰化縣○○鄉○○路○ 段○○號 經營「永宏農藥行」;楊清安則在臺中市○區○○里○○○ 路○○○ 號經營「博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學公司),該 2 人因所營事業與翔羽公司有商業往來而結識彭士華。緣翔 羽公司於民國99年底終止與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合 作關係,再加上肥料價格提高,造成翔羽公司之財務狀況捉 襟見肘,處於借資週轉之狀況,彭士華並以借新還舊之方式 清償債務,以維持信用。又自100 年底起,彭士華向址設臺 中市○○區○○路○○○ 號「富木有限公司」(下稱富木公司 )之負責人古麗君(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17575 號、偵緝字第1508號、103 年度偵字 第9843、9844、9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富木公司 所開立之遠期支票對外融資(即俗稱之「票貼」),待遠期 支票發票日期屆至時,彭士華再將款項存入富木公司設於彰 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支票帳戶;且自101 年間,彭士華委 請翔羽公司員工鄭如妘(原名鄭雅玲)擔任翔羽公司申請信 用狀之連帶保證人,並徵得鄭如妘同意,取得其向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所申請之支票使用,惟鄭如妘支票帳戶內之資 金實際上由彭士華處理。彭士華明知其於102 年間向富木公 司及鄭如妘所借用之遠期支票,並非廠商因支付貨款而交付 予翔羽公司之支票,其必須在該等遠期支票所載發票日屆期 前存入票據金額,方不至造成跳票,且翔羽公司自99年底起 ,即出現資金調度上之困難,彭士華並經林永銘、楊清安明 確告知需持廠商支付貨款之客票作為擔保,其等始願借款, 詎彭士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於102 年3 月至同年6 月7 日間,接續持附表編號1 至25 所示支票至「永宏農藥行」向林永銘借款,允諾給予利息 ,並向林永銘佯稱:該等支票來源係其經銷商富木公司及 鄭如妘為支付貨款而交付翔羽公司之支票,會如期兌現云 云,致林永銘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彭士華,並以自己或 親友名義,將貸予款項匯至彭士華所指定翔羽公司設於土 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4,625,011元;各次匯款之方式、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 (二)於102 年2 至3 月間,持附表編號26至27所示之支票至上 址博學公司向楊清安借款,允諾給予利息,且隱瞞該等支 票來源並非其經銷商用以支付貨款之事實,造成楊清安陷 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同年5 月29日委由代理人林淑慧 匯款90萬元至彭士華所指定翔羽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另彭士華因所營翔羽公司有資金調度需求,自98年8 月起, 即多次向林永銘借貸金錢,清償期為3 個月至5 個月不等, 以月息1.3%計算利息,並開立翔羽公司之遠期支票用以償還 本息,彭士華為使林永銘相信其將另行籌設德寶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並在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 業區」興建德寶公司廠房,自行生產有機肥料,所營事業前 景可期,以便其向林永銘所借款項得以延期清償,竟基於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2月底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未經經濟部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以不詳方式製作承辦 人為「吳麗香」,受文者為「德寶公司」,內容略為:貴公 司於100 年7 月1 日【收文日】申請新設公司籌備處登記, 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內容之經濟部100 年7 月1 日經 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且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部 長施顏祥」之印文1 枚後加以影印(如附件1 ),並於 100 年12月底之某日持交予林永銘收受而行使之;復於101 年 3 月前某日,接續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 擅自以不詳方式製作承辦人為「吳麗香」,受文者為「德寶 公司」,內容略為:貴公司於100 年9 月10日【收文日】申 請工廠建築合併案,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申辦等內容之經濟 部100 年10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後加以影印 (如附件2 ),並於101 年3 月間之某日持交予林永銘收受 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林永銘、時任經濟部部長之施顏祥 及經濟部對公文管理、製作之正確性。 三、嗣因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退票,且林永銘於102 年7 月24日持附件所示偽造公文書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後,林永銘、楊清安始知受騙。 四、案經林永銘、楊清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彭士 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詐欺部分(即犯罪事實): 上開詐欺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彭士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第 208 頁),核與證人林永銘、楊清安、程淑真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見偵16830 卷第6 頁正反面、第188 頁至第190 頁 、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14 頁、第247 頁至第248 頁 、第270 頁至第272 頁、第274 頁、第284 頁至第286 頁 ;他6778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68 頁 反面);證人古麗君、鄭如妘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見警 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16830 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3 頁 、第209 頁至第214 頁、第249 頁、第274 頁至第275 頁 、第284 頁;他6778卷第22頁至第23頁)所為證述相符, 且有:⒈證人林永銘提出之被告簽發翔羽公司之支票向其 借款之明細及換票明細、被告以客票向其借款之明細、翔 羽公司未兌現支票之明細、富木公司未兌現支票明細、鄭 雅玲未兌現支票明細、無支票之匯款明細(見偵16830 卷 第72頁至第90頁);⒉翔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文件( 見偵16830 卷第92頁;本院卷第213 頁);⒊翔羽公司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0紙(見偵16830 卷第97頁至第14 6 頁);⒋富木公司之支票影本12紙(見偵16830 卷第14 7 頁至第154 頁);⒌證人林永銘提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共3 紙、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影本共2 紙(見偵16830 卷第1164頁至第165 頁); ⒍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富木公司; 見偵16830 卷第169 頁);⒎證人林永銘提出之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計41紙(見偵16830 卷第19 2 頁至第207 頁);⒏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2 年11月 20日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之存款戶翔羽貿易 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至7 月間之交易明細表共10張(見 偵17575 卷第115 至第126 頁);⒐證人楊清安提出之支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彰化銀行102 年5 月29 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統一發票影本2 張(見他6778卷 第7 頁至第11頁);⒑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2 份(見他6778卷第13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如附件所示2 份經濟 部函影本予證人林永銘,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行,辯稱:該公文是「邱家寶」交給我的,我並不知該 公文是偽造云云。經查: ⒈如附件所示之經濟部函影本係被告先後於100 年12月底、 101 年3 月間交付予證人林永銘,業據證人林永銘、程淑 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205 頁正反面);又上開經濟部函均係屬偽造,亦有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9 月3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及後附之經濟部100 年7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公司資料查詢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偵1683 0 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被告依法固不負自證無罪之責, 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 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 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 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準此,就被告提出之「幽靈抗辯 」,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 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 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 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 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 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 ,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亦 同此見解)。經查: ⑴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偵訊時供稱:該公文是我交給證人 林永銘,但這是「邱家寶」拿給我的,因當時我請「邱家 寶」幫我成立公司,「邱家寶」表示如果成立新公司,可 以再向銀行借更多錢等語(見偵16830 卷第214 頁);於 同年12月20日偵訊時增稱:我所營事業想要轉型為製造業 ,故有辦理過1 次增資,過程中請1 位黃姓會計師幫忙, 該會計師介紹我認識「邱家寶」,我向「邱家寶」說明我 的想法,「邱家寶」說要設立新公司需要相關證件,且我 不能同時擔任兩家公司負責人,我就以我太太名義擔任負 責人,並請「邱家寶」代辦,接著就要設立工廠,「邱家 寶」表示可以依附在保德能源科技的廠房,回收他的廢料 ,作為肥料原料的一部分,所以我才會在101 年5 月間, 帶證人林永銘、程淑真去彰化縣彰濱工業區參觀廠房,這 是「邱家寶」告訴我的,我也是第1 次看去看等語(見偵 16830 卷第245 頁至第247 頁);於103 年1 月20日偵訊 時又稱:「邱家寶」是在101 年4 月間,跟我提所謂依附 在寶德能源科技公司廠房的計畫,「邱家寶」有帶我去看 廠房,於102 年3 月份,「邱家寶」拿這兩份公文到翔羽 公司管理室交給我,表示有幫我代辦德寶公司,但在此之 前,我有拿到這兩份經濟部公文傳真,是在我拿到正本的 1 年前;我委託「邱家寶」代辦上開事項,陸續交給他13 0 萬元,都是開支票給他等語(見偵16830 卷第269 頁至 第27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邱家寶」是「黃代書 」在100 年3 、4 月間介紹我認識,「黃代書」是何人我 現在記不起來,其事務所位在臺中市○○路大買家附近, 但地址我記不起來;我交付給「邱家寶」辦理公司設立之 資金共150 萬元,是於100 年8 月間開立1 張150 萬元支 票交付,該支票在100 年年底有兌現,後來我才知道我被 騙,我在101 年4 月就找不到「邱家寶」了;我交給證人 林永銘的第1 份公文是「邱家寶」在100 年拿到公司管理 室給我的,第2 份公文則是「邱家寶」傳真到我辦公室給 我,因為「邱家寶」說公文要放在他那邊,我拿到的也都 是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至第197 頁、第 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第206 頁反面至第208 頁)。 ⑵觀之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其對於介紹「邱家寶」予其認識 之人,先後即有「黃姓會計師」與「黃代書」之異;且就 「邱家寶」交付該偽造公文予伊之方式、時間、是否交付 正本,及其交予「邱家寶」代辦公司設立之資金數額、「 邱家寶」曾否帶其去看廠房等節,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信 其所辯屬實;況被告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一再促其陳報 該人之相關資料,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陳 報「邱家寶」之年籍或聯絡資料,以利本院傳喚到庭瞭解 調查,或提出上開150 萬元支票之明細暨票款流向等物證 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不啻為一幽靈抗辯,本院自難逕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如附件所示之經濟部函文既均係偽造,且均係由被 告持交予證人林永銘而行使,被告復未能提供證據資料供 本院調查前揭偽造經濟部函確係「邱家寶」所交付,被告 空言所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士華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係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 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 (二)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以詐術欺罔他人,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外,行為人尚需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即行為人必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 利益之意圖。衡諸一般社會借貸常情,其施用詐術之具體 方式不外二種情形:⒈借方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貸方對於借貸之風險產生錯誤之評估(如借方之信用、 資力、提供之擔保及清償借款之能力等事項),此種情形 學說上稱為「締約詐欺」;⒉另一型態為「履約詐欺」, 亦即借方訂約之際,雖然沒有為任何積極作為,使貸方對 於借貸之風險產生錯誤之評估,但卻自始無清償借款之意 願,只打算先行取得借款,卻無意依約償還借款。行為人 若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自無 庸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犯行,若行為人不符合 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則仍須進一步判斷行為人 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查本件證人林永銘、楊清安與被告 間並非至親逆交,僅係因商業往來結識之普通朋友,證人 林永銘、楊清安係基於被告借款時所持之擔保之支票,係 收款而得之「客票」,在其等預測被告之還款能力尚在可 容許之風險範圍內,方應允借款,倘被告於借款時據實告 知其出具擔保之支票,並非廠商為支付貨款之支票,而僅 係借得之票據,則顯然足以影響證人林永銘、楊清安告訴 人對於被告還款能力之判斷,明顯對證人林永銘、楊清安 本件借款與否之風險評估造成極大影響,此據證人林永銘 、楊清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 149 頁、第164 頁反面至第166 頁),是被告以欺瞞擔保 票據來源之方式,讓證人林永銘、楊清安對借款之基礎事 實及風險評估發生錯誤之認知,被告前開所為,業已構成 締約詐欺之行為。 (三)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且行使影本,作用 與原本相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 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影本與原本可 有相同之效果,行為人加以偽造影本,自應負偽造之罪責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 第326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 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 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 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 條規定為: 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等5 種。而一般所 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 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件 1 所示之經濟部書函上關於「部長施顏祥」之印文,屬公務 員代替簽名用之「職名章」普通之印文,依上開說明,應 非屬公印文。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附件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部長施顏祥」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附件 1 、2 所示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俱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不另論罪。 (五)又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 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 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 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 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 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 95 號判例參照)。惟 並非其有在同一時點實行相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屬包括 一罪之接續犯,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之時、空 關係之密切度,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 當者,始足當之,否則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查 : ⒈本件被告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支票向證人林永 銘詐騙款項之犯行,其各次犯行間,因被告詐騙各該款項 之目的均屬相同,騙取款項之時間係緊密相連於被告經營 之翔羽公司營運不善、週轉不靈之期間,於該期間內幾無 間斷而反覆接續為之,且其行為模式同一,均係利用證人 林永銘對其之信任,對其佯稱所交付供擔保之支票係其經 銷商為支付貨款之「客票」之機會,使證人林永銘同意借 款,被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證人林永銘之財產法益,其 各次行為彼此間於時空上具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揆諸前揭判例與修法意 旨,就對證人林永銘部分之犯行,應僅包括論以一罪。 ⒉又被告先後偽造附件所示2 份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取信於證人林永銘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為接續犯。 ⒊至被告分別對證人林永銘、楊清安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且無證據顯示彼此間有何緊密關連 性,非不可獨立區分,應論以數罪,是該2 次詐欺取財罪 ,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公文書,並持之 向證人林永銘行使,除損害經濟部對公文管理、製作之正 確性,亦危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經濟部就公司設立、合併 案等許可制度之信賴,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為圖個人私 利,竟利用證人林永銘、楊清安對其之信任,以前揭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迄 未能獲得證人林永銘、楊清安之諒解並賠償損害;復考量 被告犯後未能誠實以對,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知坦 承詐欺部分犯行,然仍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態度; 兼衡證人林永銘、楊清安本件所受損失分別為14,625,011 元、900,000元之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於餐飲店打工,並兼職2份工作,月薪各23,000元 、 2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8 頁正反面 )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公 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 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 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並應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七)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 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 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 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 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 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附件1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部 長施顏祥」之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件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 份,均業 交付證人林永銘收執,自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逕予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 、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 │附表 │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銀行 │面額(元│ 發票人 │證人林永銘、楊清安匯│ │ │ │ │ │) │ │款情形 │ ├──┼─────┼──────┼─────┼────┼────┼──────────┤ │ 1 │PC0000000 │102年6月25日│臺中市第二│520,000 │鄭雅玲 │⒈於102 年3 月18日,│ │ │ │ │信用合作社│ │ │ 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 │ │ │ │太平分社 │ │ │ 孫全明名義匯款1,93│ ├──┼─────┼──────┼─────┼────┼────┤ 5,960元。 │ │ 2 │IN0000000 │102年7月15日│彰化商業銀│480,000 │富木公司│⒉於102 年3 月8 日,│ │ │ │ │行大甲分行│ │ │ 證人林永銘匯款1,00│ ├──┼─────┼──────┼─────┼────┼────┤ 0,000元。 │ │ 3 │IN0000000 │102年8月15日│彰化商業銀│540,000 │富木公司│⒊於102 年3 月22日,│ │ │ │ │行大甲分行│ │ │ 證人林永銘匯款302,│ ├──┼─────┼──────┼─────┼────┼────┤ 075元。 │ │ 4 │PC0000000 │102年7月5日 │臺中市第二│693,000 │鄭雅玲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太平分社 │ │ │ │ ├──┼─────┼──────┼─────┼────┼────┤ │ │ 5 │PC0000000 │102年7月15日│臺中市第二│685,000 │鄭雅玲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太平分社 │ │ │ │ ├──┼─────┼──────┼─────┼────┼────┼──────────┤ │ 6 │PC0000000 │102年6月25日│臺中市第二│850,000 │鄭雅玲 │⒋於102 年4 月1 日,│ │ │ │ │信用合作社│ │ │ 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 │ │ │ │太平分社 │ │ │ 陳文蓉名義匯款817,│ │ │ │ │ │ │ │ 512 元。 │ ├──┼─────┼──────┼─────┼────┼────┼──────────┤ │ 7 │IN0000000 │102年7月20日│彰化商業銀│860,000 │富木公司│⒌於102 年4 月1 日,│ │ │ │ │行大甲分行│ │ │ 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 │ │ │ │ │ │ │ 陳文蓉名義匯款1,60│ │ │ │ │ │ │ │ 0,000 元。 │ ├──┼─────┼──────┼─────┼────┼────┤ │ │ 8 │IN0000000 │102年7月20日│彰化商業銀│820,000 │富木公司│ │ │ │ │ │行大甲分行│ │ │ │ ├──┼─────┼──────┼─────┼────┼────┼──────────┤ │ 9 │PC0000000 │102年7月25日│臺中市第二│370,000 │鄭雅玲 │⒍於102年4月15日,證│ │ │ │ │信用合作社│ │ │ 人林永銘以案外人陳│ │ │ │ │太平分社 │ │ │ 文蓉名義匯款1,070,│ ├──┼─────┼──────┼─────┼────┼────┤ 440元。 │ │ 10 │PC0000000 │102年8月10日│臺中市第二│375,000 │鄭雅玲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太平分社 │ │ │ │ ├──┼─────┼──────┼─────┼────┼────┤ │ │ 11 │PC0000000 │102年8月25日│臺中市第二│380,000 │鄭雅玲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太平分社 │ │ │ │ ├──┼─────┼──────┼─────┼────┼────┼──────────┤ │ 12 │IN0000000 │102年8月30日│彰化商業銀│850,000 │富木公司│⒎於102 年4 月18日,│ │ │(起訴書誤│ │行大甲分行│ │ │ 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 │ │載為IN3011│ │ │ │ │ 孫全明名義匯款1,50│ │ │2911) │ │ │ │ │ 0,000 元。 │ ├──┼─────┼──────┼─────┼────┼────┤ │ │ 13 │IN0000000 │102年8月30日│彰化商業銀│850,000 │富木公司│ │ │ │ │ │行大甲分行│ │ │ │ ├──┼─────┼──────┼─────┼────┼────┼──────────┤ │ 14 │PC0000000 │102年9月15日│臺中市第二│485,000 │鄭雅玲 │⒏於102 年4 月25日,│ │ │(起訴書誤│ │信用合作社│ │ │ 證人林永銘匯款1,70│ │ │載為PC5011│ │太平分社 │ │ │ 7,110元。 │ │ │82) │ │ │ │ │ │ ├──┼─────┼──────┼─────┼────┼────┤ │ │ 15 │PC0000000 │102年9月15日│臺中市第二│485,000 │鄭雅玲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太平分社 │ │ │ │ ├──┼─────┼──────┼─────┼────┼────┤ │ │ 16 │IN0000000 │102年7月31日│彰化商業銀│730,000 │富木公司│ │ │ │ │ │行大甲分行│ │ │ │ ├──┼─────┼──────┼─────┼────┼────┼──────────┤ │ 17 │IN0000000 │102年6月25日│彰化商業銀│680,000 │富木公司│⒐於102 年5 月3 日,│ │ │ │ │行大甲分行│ │ │ 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 │ │ │ │ │ │ │ 陳文蓉名義匯款662,│ │ │ │ │ │ │ │ 512元。 . │ ├──┼─────┼──────┼─────┼────┼────┼──────────┤ │ 18 │PC0000000 │102年8月15日│臺中市第二│450,000 │鄭雅玲 │⒑於102 年5 月8 日,│ │ │ │ │信用合作社│ │ │ 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 │ │ │ │太平分社 │ │ │ 孫全明名義匯款430,│ │ │ │ │ │ │ │ 200元。 │ ├──┼─────┼──────┼─────┼────┼────┼──────────┤ │ 19 │PC0000000 │102年7月31日│臺中市第二│660,000 │鄭雅玲 │⒒於102 年5 月15日,│ │ │ │ │信用合作社│ │ │ 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 │ │ │ │太平分社 │ │ │ 陳文蓉名義匯款637,│ │ │ │ │ │ │ │ 414元。 │ ├──┼─────┼──────┼─────┼────┼────┼──────────┤ │ 20 │IN0000000 │102年8月25日│彰化商業銀│450,000 │富木公司│⒓於102 年5 月24日,│ │ │ │ │行大甲分行│ │ │ 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 │ │ │ │ │ │ │ 林家如名義匯款1,50│ │ │ │ │ │ │ │ 0,000 元。 │ ├──┼─────┼──────┼─────┼────┼────┤ │ │ 21 │IN0000000 │102年8月25日│彰化商業銀│450,000 │富木公司│ │ │ │ │ │行大甲分行│ │ │ │ ├──┼─────┼──────┼─────┼────┼────┤ │ │ 22 │PC0000000 │102年9月10日│臺中市第二│820,000 │鄭雅玲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太平分社 │ │ │ │ ├──┼─────┼──────┼─────┼────┼────┼──────────┤ │ 23 │PC0000000 │102年9月20日│臺中市第二│380,000 │鄭雅玲 │⒔於102 年6 月7 日,│ │ │ │ │信用合作社│ │ │ 證人林永銘匯款1,46│ │ │ │ │太平分社 │ │ │ 1,788元。 │ ├──┼─────┼──────┼─────┼────┼────┤ │ │ 24 │IN0000000 │102年8月20日│彰化商業銀│820,000 │富木公司│ │ │ │ │ │行大甲分行│ │ │ │ ├──┼─────┼──────┼─────┼────┼────┤ │ │ 25 │IN0000000 │102年9月10日│彰化商業銀│320,000 │富木公司│ │ │ │ │ │行大甲分行│ │ │ │ ├──┼─────┼──────┼─────┼────┼────┼──────────┤ │ 26 │IN0000000 │102年9月20日│彰化商業銀│630,000 │富木公司│⒕於102 年5 月29日,│ │ │(起訴書誤│ │行大甲分行│ │ │ 證人楊清安由案外人│ │ │載為IN3014│ │ │ │ │ 林 淑慧代理匯款900│ │ │0430) │ │ │ │ │ ,000元。 │ ├──┼─────┼──────┼─────┼────┼────┤ │ │ 27 │IN0000000 │102年9月25日│彰化商業銀│630,000 │富木公司│ │ │ │ │ │行大甲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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