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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材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8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顏銘村」印文共參枚、「顏銘村」署押壹枚及未扣案 偽造之「顏銘村」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國材受僱於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京都公司),並在臺中市○○區○○路○○○ 號「佳茂 康朵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係從事業務之人。黃國材知 悉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有委託植栽廠商在 該社區內施作植栽美化工程,將可向址設臺中市○區○○ ○道0 段00○0 號12樓之1 之佳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茂公司)申請新臺幣(下同)20萬元補助款之情事後 ,於民國100 年10月上旬某日,要求「情境景觀花卉」 負責人戴翠香為該社區規劃、施作「植栽美化工程」及「 聖誕節慶佈置」,工程款分別為13萬8,000 元及6 萬6,00 0 元。黃國材另知悉必須檢具廠商收據方能向佳茂公司請 領補助款,且佳茂公司係以開立記名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 票發放補助款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及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與戴翠香配合之材料 商顏銘村之同意及授權,在不詳處所,擅自在戴翠香所交 付顏銘村所有之2 張空白收據上,分別以填註「品名:苗 木植栽、數量:1 式、金額:2 萬5,001 元」及「品名: 庭園樹木、數量:乙批、金額:1 萬8,000 元」等字樣之 方式製作2 張收據,復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顏 銘村」之私章1 顆,於100 年11月15日,持前揭偽刻之 「顏銘村」私章、2 張偽造之收據及戴翠香所製作之5 張 收據,至佳茂公司向該公司行政部門襄理賴春蘭請領補助 款。黃國材並向賴春蘭表示要取消補助款支票上之「禁止 背書轉讓」字樣,繼而在佳茂公司提供之「取消禁止背書 轉讓切結書」之立書人欄位,偽簽「顏銘村」署名及蓋用 前揭偽刻之「顏銘村」印章,用以表示係顏銘村取消禁止 背書轉讓之意,偽造「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1 份, 連同前揭7 張收據,於同日一併向賴春蘭請款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顏銘村。賴春蘭因而當場將發票人為佳茂公 司(蔡英哲)、受款人為顏銘村、面額為20萬元且無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票號0000000 )交予黃國材,黃國材收 受後,復在佳茂公司付款收據之「請領廠商用印」欄位內 ,蓋用前揭偽刻之「顏銘村」印章,及在上開欄位上簽其 姓名及記載日期,用以表示其已於100 年11月15日代顏銘 村領取該筆20萬元之補助款支票,足生損害於顏銘村。黃 國材於取得上揭支票後,隨即於不詳時、地,蓋用前揭偽 刻之「顏銘村」印章於上揭支票背書欄內,以偽造該支票 背書之方式偽造私文書,於100 年11月17日,前往合作金 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逢甲分行,將上揭支票軋入其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以行使之,於100 年11月21日,僅自其所申設之前開帳戶 內提領17萬元現金,並於同日將該筆17萬元現金存入該管 委會所申設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而從中將3 萬元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該社區全 體住戶。 (二)黃國材經東京都公司指派前往佳茂康朵社區擔任總幹事, 本應負責代該社區管委會每月向「優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優式公司)及「臺中無線計程車行西屯站」(下 稱臺中無線)收取「仲介清潔維護費用」及「社區住戶呼 叫計程車回饋金」,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存入該管委會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黃國材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㈠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優式公司應給付該社區之「仲 介清潔維護費用」,共計1 萬7,950 元;㈡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三所示臺中無線應給付該社區之「 社區住戶呼叫計程車回饋金」,共計8 萬7,224 元。 二、證據: (一)被告黃國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瓊玲、顏銘村、戴翠香、賴春蘭、郭昱伶、陳蓓婷 、張玲語、蔡玟馨、傅韋豪、廖勝祥、蔡孟謙於偵查時之 證述。 (三)領款廠商用印收據、顏銘村所有之農民收據影本、合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合作金庫西屯分行103 年1 月24日合金西屯字第000000 0000號函、顏銘村之真正印文、合作金庫逢甲分行103 年 2 月19日合金逢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切結書、優式公 司自100 年4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仲介清潔維護費用明 細表、優式公司仲介清潔維護費用簽收明細表、臺中無線 -西屯站自100 年7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回饋金明細表 、合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細、切結書。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12罪,願受各處 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之宣告,且就上開各罪 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同意以1,00 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末查被告所偽造之「顏銘村」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並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又「取消禁 止背書轉讓切結書」上「顏銘村」之印文及署押各1 枚、「 佳茂公司付款收據」及票號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 上「顏銘村」之印文各1 枚,均為偽造,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下宣 告沒收。至前揭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 物,然已分別向佳茂公司、合作金庫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黃國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之「顏銘村」印文共參│ │ │ │枚、「顏銘村」署押壹枚及│ │ │ │未扣案偽造之「顏銘村」印│ │ │ │章壹枚,均沒收。 │ ├──┼───────────┼────────────┤ │2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黃國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 │黃國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黃國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黃國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黃國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黃國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黃國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黃國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黃國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黃國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黃國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社區秘書簽收回│犯 罪 行 為 │所收取回饋│ │號│饋金之日期 │ │金之金額 │ ├─┼───────┼────────────┼─────┤ │1│100年7月11日 │社區秘書陳蓓婷向優式公司│ 1,600元│ │ │ │員工陳佩婷收受回饋金後,│ │ │ │ │旋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材,│ │ │ │ │被告黃國材卻未將該筆回饋│ │ │ │ │金存入社區帳戶內而侵占入│ │ │ │ │己。 │ │ ├─┼───────┼────────────┼─────┤ │2│100年7月11日 │社區秘書陳蓓婷向優式公司│ 1,750元│ │ │ │員工陳佩婷收受回饋金後,│ │ │ │ │旋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材,│ │ │ │ │被告黃國材卻未將該筆回饋│ │ │ │ │金存入社區帳戶內而侵占入│ │ │ │ │己。 │ │ ├─┼───────┼────────────┼─────┤ │3│100年7月11日 │社區秘書陳蓓婷向優式公司│ 1,700元│ │ │ │員工陳佩婷收受回饋金後,│ │ │ │ │旋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材,│ │ │ │ │被告黃國材卻未將該筆回饋│ │ │ │ │金存入社區帳戶內而侵占入│ │ │ │ │己。 │ │ ├─┼───────┼────────────┼─────┤ │4│100年7月11日 │社區秘書陳蓓婷向優式公司│ 1,700元│ │ │ │員工陳佩婷收受回饋金後,│ │ │ │ │旋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材,│ │ │ │ │被告黃國材卻未將該筆回饋│ │ │ │ │金存入社區帳戶內而侵占入│ │ │ │ │己。 │ │ ├─┼───────┼────────────┼─────┤ │5│100年7月11日 │社區秘書陳蓓婷向優式公司│ 1,500元│ │ │ │員工陳佩婷收受回饋金後,│ │ │ │ │旋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材,│ │ │ │ │被告黃國材卻未將該筆回饋│ │ │ │ │金存入社區帳戶內而侵占入│ │ │ │ │己。 │ │ ├─┼───────┼────────────┼─────┤ │6│101年2月24日 │社區秘書陳蓓婷向優式公司│ 1,650元│ │ │ │員工廖勝祥即廖琦凡收受回│ │ │ │ │饋金後,旋將款項交予被告│ │ │ │ │黃國材,被告黃國材卻未將│ │ │ │ │該筆回饋金存入社區帳戶內│ │ │ │ │而侵占入己。 │ │ ├─┼───────┼────────────┼─────┤ │7│101年2月24日 │社區秘書陳蓓婷向優式公司│ 1,500元│ │ │ │員工廖勝祥即廖琦凡收受回│ │ │ │ │饋金後,旋將款項交予被告│ │ │ │ │黃國材,被告黃國材卻未將│ │ │ │ │該筆回饋金存入社區帳戶內│ │ │ │ │而侵占入己。 │ │ ├─┼───────┼────────────┼─────┤ │8│101年2月24日 │社區秘書陳蓓婷向優式公司│ 1,600元│ │ │ │員工廖勝祥即廖琦凡收受回│ │ │ │ │饋金後,旋將款項交予被告│ │ │ │ │黃國材,被告黃國材卻未將│ │ │ │ │該筆回饋金存入社區帳戶內│ │ │ │ │ │ │ ├─┼───────┼────────────┼─────┤ │9│101年2月24日 │社區秘書陳蓓婷向優式公司│ 1,500元│ │ │ │員工廖勝祥即廖琦凡收受回│ │ │ │ │饋金後,旋將款項交予被告│ │ │ │ │黃國材,被告黃國材卻未將│ │ │ │ │該筆回饋金存入社區帳戶內│ │ │ │ │而侵占入己。 │ │ ├─┼───────┼────────────┼─────┤ │10│101年4月23日 │管理室人員向優式公司員工│ 1,600元│ │ │ │廖勝祥即廖琦凡收受回饋金│ │ │ │ │後,旋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 │ │ │ │材,被告黃國材卻未將該筆│ │ │ │ │回饋金存入社區帳戶內而侵│ │ │ │ │占入己。 │ │ ├─┼───────┼────────────┼─────┤ │11│101年4月24日 │管理室人員向優式公司員工│ 1,700元│ │ │ │廖勝祥即廖琦凡收受回饋金│ │ │ │ │後,旋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 │ │ │ │材,被告黃國材卻未將該筆│ │ │ │ │回饋金存入社區帳戶內而侵│ │ │ │ │占入己。 │ │ ├─┼───────┼────────────┼─────┤ │12│101年4月25日 │管理室人員向優式公司員工│ 2,400元│ │ │ │廖勝祥即廖琦凡收受回饋金│ │ │ │ │後,旋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 │ │ │ │材,被告黃國材卻未將該筆│ │ │ │ │回饋金存入社區帳戶內而侵│ │ │ │ │占入己。 │ │ ├─┴───────┴────────────┴─────┤ │被告黃國材此部分之侵占金額共計2 萬0,200 元,惟被告黃國材│ │於101 年3 月19日及101 年4 月26日分別收取2,000 元及1, 800│ │元回饋金後,尚分別將4,050 元及2,000 元等2 筆款項存入社區│ │帳戶內,故經計算後,被告黃國材此部分之總侵占金額為「1 萬│ │7,950 元」。 │ └────────────────────────────┘ 附表三: ┌─┬───────┬───────┬─────────────┐ │編│社區秘書簽收回│存入社區帳戶日│犯 罪 行 為 │ │號│饋金之日期 │期(即侵占日)│ │ ├─┼───────┼───────┼─────────────┤ │1│100年9月間某日│100年10月6日 │管理室人員向臺中無線員工收│ │ │ │ │受回饋金2 萬5,740 元後,旋│ │ │ │ │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材,被告│ │ │ │ │黃國材卻僅將1 萬3,050 元存│ │ │ │ │入社區帳戶內,而將差額1 萬│ │ │ │ │2,690 元侵占入己。 │ ├─┼───────┼───────┼─────────────┤ │2│100年10月間某 │100年11月1日 │管理室人員向臺中無線員工收│ │ │日 │ │受回饋金2 萬5,920 元後,旋│ │ │ │ │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材,被告│ │ │ │ │黃國材卻僅將1 萬3,980 元存│ │ │ │ │入社區帳戶內,而將差額1 萬│ │ │ │ │1,940元侵占入己。 │ ├─┼───────┼───────┼─────────────┤ │3│100年11月間某 │100年12月2日 │管理室人員向臺中無線員工收│ │ │日 │ │受回饋金2 萬6,550 元後,旋│ │ │ │ │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材,被告│ │ │ │ │黃國材卻僅將1 萬3,500 元存│ │ │ │ │入社區帳戶內,而將差額1 萬│ │ │ │ │3,050元侵占入己。 │ ├─┼───────┼───────┼─────────────┤ │4│100年12月間某 │101年1月2日 │管理室人員向臺中無線員工收│ │ │日 │ │受回饋金3 萬2,880 元後,旋│ │ │ │ │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材,被告│ │ │ │ │黃國材卻僅將1 萬3,170 元存│ │ │ │ │入社區帳戶內,而將差額1 萬│ │ │ │ │9,710 元侵占入己。 │ ├─┼───────┼───────┼─────────────┤ │5│101年1月間某日│101年2月13日 │管理室人員向臺中無線員工收│ │ │ │ │受回饋金2 萬6,460 元後,旋│ │ │ │ │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材,被告│ │ │ │ │黃國材卻僅將1 萬3,466 元存│ │ │ │ │入社區帳戶內,而將差額1 萬│ │ │ │ │2,994元侵占入己。 │ ├─┼───────┼───────┼─────────────┤ │6│101年2月間某日│101年3月6日 │管理室人員向臺中無線員工收│ │ │ │ │受回饋金2 萬3,850 元後,旋│ │ │ │ │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材,被告│ │ │ │ │黃國材卻僅將1 萬2,080 元存│ │ │ │ │入社區帳戶內,而將差額1 萬│ │ │ │ │1,770元侵占入己。 │ ├─┼───────┼───────┼─────────────┤ │7│101年3月間某日│101年4月5日 │管理室人員向臺中無線員工收│ │ │ │ │受回饋金2 萬1,180 元後,旋│ │ │ │ │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材,被告│ │ │ │ │黃國材卻僅將1 萬2,180 元存│ │ │ │ │入社區帳戶內,而將差額 │ │ │ │ │9,000 元侵占入己。 │ ├─┼───────┼───────┼─────────────┤ │8│101年4月間某日│101年5月7日 │管理室人員向臺中無線員工收│ │ │ │ │受回饋金2 萬0,400 元後,旋│ │ │ │ │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材,被告│ │ │ │ │黃國材卻僅將1 萬0,020 元存│ │ │ │ │入社區帳戶內,而將差額1 萬│ │ │ │ │0,380 元侵占入己。 │ ├─┴───────┴───────┴─────────────┤ │被告黃國材此部分之侵占金額共計10萬1,534 元。惟被告黃國材於100 │ │年7 月間某日及同年8 月間某日分別收取3,000 元及8,310 元回饋金後│ │,分別將1 萬3,170 元及1 萬2,450 元等2 筆款項存入社區帳戶內,故│ │經計算後,被告黃國材此部分總侵占金額為「8 萬7,224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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