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材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878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偽造之「顏銘村」印文共參枚、「顏銘村」署押壹枚及未
扣案
偽造之「顏銘村」印章壹枚,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國材受僱於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京都公司),並在臺中市○○區○○路○○○ 號「佳茂
康朵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係從事業務之人。黃國材知
悉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有委託植栽廠商在
該社區內施作植栽美化工程,將可向址設臺中市○區○○
○道0 段00○0 號12樓之1 之佳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茂公司)申請新臺幣(下同)20萬元補助款之情事後
,
旋於民國100 年10月上旬某日,要求「情境景觀花卉」
負責人戴翠香為該社區規劃、施作「植栽美化工程」及「
聖誕節慶佈置」,工程款分別為13萬8,000 元及6 萬6,00
0 元。黃國材另知悉必須檢具廠商收據方能向佳茂公司請
領補助款,且佳茂公司係以開立記名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
票發放補助款
等情,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及接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與戴翠香配合之材料
商顏銘村之同意及授權,在不詳處所,擅自在戴翠香所交
付顏銘村所有之2 張空白收據上,分別以填註「品名:苗
木植栽、數量:1 式、金額:2 萬5,001 元」及「品名:
庭園樹木、數量:乙批、金額:1 萬8,000 元」等字樣之
方式製作2 張收據,復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顏
銘村」之私章1 顆,
嗣於100 年11月15日,持前揭偽刻之
「顏銘村」私章、2 張偽造之收據及戴翠香所製作之5 張
收據,至佳茂公司向該公司行政部門襄理賴春蘭請領補助
款。黃國材並向賴春蘭表示要取消補助款支票上之「禁止
背書轉讓」字樣,繼而在佳茂公司提供之「取消禁止背書
轉讓切結書」之立書人欄位,偽簽「顏銘村」署名及蓋用
前揭偽刻之「顏銘村」印章,用以表示係顏銘村取消禁止
背書轉讓之意,偽造「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1 份,
連同前揭7 張收據,於同日一併向賴春蘭請款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顏銘村。賴春蘭因而當場將發票人為佳茂公
司(蔡英哲)、受款人為顏銘村、面額為20萬元且無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票號0000000 )交予黃國材,黃國材收
受後,復在佳茂公司付款收據之「請領廠商用印」欄位內
,蓋用前揭偽刻之「顏銘村」印章,及在上開欄位上簽其
姓名及記載日期,用以表示其已於100 年11月15日代顏銘
村領取該筆20萬元之補助款支票,足生損害於顏銘村。黃
國材於取得
上揭支票後,隨即於不詳時、地,蓋用前揭偽
刻之「顏銘村」印章於上揭支票背書欄內,以偽造該支票
背書之方式偽造私文書,於100 年11月17日,前往合作金
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逢甲分行,將上揭支票軋入其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以行使之,於100 年11月21日,僅自其所申設之前開帳戶
內提領17萬元現金,並於同日將該筆17萬元現金存入該管
委會所申設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而從中將3 萬元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該社區全
體住戶。
(二)黃國材經東京都公司指派前往佳茂康朵社區擔任總幹事,
本應負責代該社區管委會每月向「優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優式公司)及「臺中無線計程車行西屯站」(下
稱臺中無線)收取「仲介清潔維護費用」及「社區住戶呼
叫計程車回饋金」,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存入該管委會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
詎黃國材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㈠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優式公司應給付該社區之「仲
介清潔維護費用」,共計1 萬7,950 元;㈡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三所示臺中無線應給付該社區之「
社區住戶呼叫計程車回饋金」,共計8 萬7,224 元。
二、
證據:
(一)被告黃國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
(二)
證人林瓊玲、顏銘村、戴翠香、賴春蘭、郭昱伶、陳蓓婷
、張玲語、蔡玟馨、傅韋豪、廖勝祥、蔡孟謙於
偵查時之
證述。
(三)領款廠商用印收據、顏銘村所有之農民收據影本、合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合作金庫西屯分行103 年1 月24日合金西屯字第000000
0000號函、顏銘村之真正印文、合作金庫逢甲分行103 年
2 月19日合金逢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切結書、優式公
司自100 年4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仲介清潔維護費用明
細表、優式公司仲介清潔維護費用簽收明細表、臺中無線
-西屯站自100 年7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回饋金明細表
、合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細、切結書。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
業務侵占罪,共12罪,願受各處
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之
宣告,且就上開各罪
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同意以1,00
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末查被告所偽造之「顏銘村」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並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又「取消禁
止背書轉讓切結書」上「顏銘村」之印文及署押各1 枚、「
佳茂公司付款收據」及票號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
上「顏銘村」之印文各1 枚,均為偽造,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下宣
告沒收。至前揭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為上開
犯行所用之
物,然已分別向佳茂公司、合作金庫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黃國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之「顏銘村」印文共參│
│ │ │枚、「顏銘村」署押壹枚及│
│ │ │未扣案偽造之「顏銘村」印│
│ │ │章壹枚,均沒收。 │
├──┼───────────┼────────────┤
│2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黃國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 │黃國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黃國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黃國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黃國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黃國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黃國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黃國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黃國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黃國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黃國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社區秘書簽收回│犯 罪 行 為 │所收取回饋│
│號│饋金之日期 │ │金之金額 │
├─┼───────┼────────────┼─────┤
│1│100年7月11日 │社區秘書陳蓓婷向優式公司│ 1,600元│
│ │ │員工陳佩婷收受回饋金後,│ │
│ │ │旋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材,│ │
│ │ │被告黃國材卻未將該筆回饋│ │
│ │ │金存入社區帳戶內而侵占入│ │
│ │ │己。 │ │
├─┼───────┼────────────┼─────┤
│2│100年7月11日 │社區秘書陳蓓婷向優式公司│ 1,750元│
│ │ │員工陳佩婷收受回饋金後,│ │
│ │ │旋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材,│ │
│ │ │被告黃國材卻未將該筆回饋│ │
│ │ │金存入社區帳戶內而侵占入│ │
│ │ │己。 │ │
├─┼───────┼────────────┼─────┤
│3│100年7月11日 │社區秘書陳蓓婷向優式公司│ 1,700元│
│ │ │員工陳佩婷收受回饋金後,│ │
│ │ │旋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材,│ │
│ │ │被告黃國材卻未將該筆回饋│ │
│ │ │金存入社區帳戶內而侵占入│ │
│ │ │己。 │ │
├─┼───────┼────────────┼─────┤
│4│100年7月11日 │社區秘書陳蓓婷向優式公司│ 1,700元│
│ │ │員工陳佩婷收受回饋金後,│ │
│ │ │旋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材,│ │
│ │ │被告黃國材卻未將該筆回饋│ │
│ │ │金存入社區帳戶內而侵占入│ │
│ │ │己。 │ │
├─┼───────┼────────────┼─────┤
│5│100年7月11日 │社區秘書陳蓓婷向優式公司│ 1,500元│
│ │ │員工陳佩婷收受回饋金後,│ │
│ │ │旋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材,│ │
│ │ │被告黃國材卻未將該筆回饋│ │
│ │ │金存入社區帳戶內而侵占入│ │
│ │ │己。 │ │
├─┼───────┼────────────┼─────┤
│6│101年2月24日 │社區秘書陳蓓婷向優式公司│ 1,650元│
│ │ │員工廖勝祥即廖琦凡收受回│ │
│ │ │饋金後,旋將款項交予被告│ │
│ │ │黃國材,被告黃國材卻未將│ │
│ │ │該筆回饋金存入社區帳戶內│ │
│ │ │而侵占入己。 │ │
├─┼───────┼────────────┼─────┤
│7│101年2月24日 │社區秘書陳蓓婷向優式公司│ 1,500元│
│ │ │員工廖勝祥即廖琦凡收受回│ │
│ │ │饋金後,旋將款項交予被告│ │
│ │ │黃國材,被告黃國材卻未將│ │
│ │ │該筆回饋金存入社區帳戶內│ │
│ │ │而侵占入己。 │ │
├─┼───────┼────────────┼─────┤
│8│101年2月24日 │社區秘書陳蓓婷向優式公司│ 1,600元│
│ │ │員工廖勝祥即廖琦凡收受回│ │
│ │ │饋金後,旋將款項交予被告│ │
│ │ │黃國材,被告黃國材卻未將│ │
│ │ │該筆回饋金存入社區帳戶內│ │
│ │ │ │ │
├─┼───────┼────────────┼─────┤
│9│101年2月24日 │社區秘書陳蓓婷向優式公司│ 1,500元│
│ │ │員工廖勝祥即廖琦凡收受回│ │
│ │ │饋金後,旋將款項交予被告│ │
│ │ │黃國材,被告黃國材卻未將│ │
│ │ │該筆回饋金存入社區帳戶內│ │
│ │ │而侵占入己。 │ │
├─┼───────┼────────────┼─────┤
│10│101年4月23日 │管理室人員向優式公司員工│ 1,600元│
│ │ │廖勝祥即廖琦凡收受回饋金│ │
│ │ │後,旋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 │
│ │ │材,被告黃國材卻未將該筆│ │
│ │ │回饋金存入社區帳戶內而侵│ │
│ │ │占入己。 │ │
├─┼───────┼────────────┼─────┤
│11│101年4月24日 │管理室人員向優式公司員工│ 1,700元│
│ │ │廖勝祥即廖琦凡收受回饋金│ │
│ │ │後,旋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 │
│ │ │材,被告黃國材卻未將該筆│ │
│ │ │回饋金存入社區帳戶內而侵│ │
│ │ │占入己。 │ │
├─┼───────┼────────────┼─────┤
│12│101年4月25日 │管理室人員向優式公司員工│ 2,400元│
│ │ │廖勝祥即廖琦凡收受回饋金│ │
│ │ │後,旋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 │
│ │ │材,被告黃國材卻未將該筆│ │
│ │ │回饋金存入社區帳戶內而侵│ │
│ │ │占入己。 │ │
├─┴───────┴────────────┴─────┤
│被告黃國材此部分之侵占金額共計2 萬0,200 元,惟被告黃國材│
│於101 年3 月19日及101 年4 月26日分別收取2,000 元及1, 800│
│元回饋金後,尚分別將4,050 元及2,000 元等2 筆款項存入社區│
│帳戶內,故經計算後,被告黃國材此部分之總侵占金額為「1 萬│
│7,950 元」。 │
└────────────────────────────┘
附表三:
┌─┬───────┬───────┬─────────────┐
│編│社區秘書簽收回│存入社區帳戶日│犯 罪 行 為 │
│號│饋金之日期 │期(即侵占日)│ │
├─┼───────┼───────┼─────────────┤
│1│100年9月間某日│100年10月6日 │管理室人員向臺中無線員工收│
│ │ │ │受回饋金2 萬5,740 元後,旋│
│ │ │ │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材,被告│
│ │ │ │黃國材卻僅將1 萬3,050 元存│
│ │ │ │入社區帳戶內,而將差額1 萬│
│ │ │ │2,690 元侵占入己。 │
├─┼───────┼───────┼─────────────┤
│2│100年10月間某 │100年11月1日 │管理室人員向臺中無線員工收│
│ │日 │ │受回饋金2 萬5,920 元後,旋│
│ │ │ │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材,被告│
│ │ │ │黃國材卻僅將1 萬3,980 元存│
│ │ │ │入社區帳戶內,而將差額1 萬│
│ │ │ │1,940元侵占入己。 │
├─┼───────┼───────┼─────────────┤
│3│100年11月間某 │100年12月2日 │管理室人員向臺中無線員工收│
│ │日 │ │受回饋金2 萬6,550 元後,旋│
│ │ │ │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材,被告│
│ │ │ │黃國材卻僅將1 萬3,500 元存│
│ │ │ │入社區帳戶內,而將差額1 萬│
│ │ │ │3,050元侵占入己。 │
├─┼───────┼───────┼─────────────┤
│4│100年12月間某 │101年1月2日 │管理室人員向臺中無線員工收│
│ │日 │ │受回饋金3 萬2,880 元後,旋│
│ │ │ │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材,被告│
│ │ │ │黃國材卻僅將1 萬3,170 元存│
│ │ │ │入社區帳戶內,而將差額1 萬│
│ │ │ │9,710 元侵占入己。 │
├─┼───────┼───────┼─────────────┤
│5│101年1月間某日│101年2月13日 │管理室人員向臺中無線員工收│
│ │ │ │受回饋金2 萬6,460 元後,旋│
│ │ │ │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材,被告│
│ │ │ │黃國材卻僅將1 萬3,466 元存│
│ │ │ │入社區帳戶內,而將差額1 萬│
│ │ │ │2,994元侵占入己。 │
├─┼───────┼───────┼─────────────┤
│6│101年2月間某日│101年3月6日 │管理室人員向臺中無線員工收│
│ │ │ │受回饋金2 萬3,850 元後,旋│
│ │ │ │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材,被告│
│ │ │ │黃國材卻僅將1 萬2,080 元存│
│ │ │ │入社區帳戶內,而將差額1 萬│
│ │ │ │1,770元侵占入己。 │
├─┼───────┼───────┼─────────────┤
│7│101年3月間某日│101年4月5日 │管理室人員向臺中無線員工收│
│ │ │ │受回饋金2 萬1,180 元後,旋│
│ │ │ │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材,被告│
│ │ │ │黃國材卻僅將1 萬2,180 元存│
│ │ │ │入社區帳戶內,而將差額 │
│ │ │ │9,000 元侵占入己。 │
├─┼───────┼───────┼─────────────┤
│8│101年4月間某日│101年5月7日 │管理室人員向臺中無線員工收│
│ │ │ │受回饋金2 萬0,400 元後,旋│
│ │ │ │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國材,被告│
│ │ │ │黃國材卻僅將1 萬0,020 元存│
│ │ │ │入社區帳戶內,而將差額1 萬│
│ │ │ │0,380 元侵占入己。 │
├─┴───────┴───────┴─────────────┤
│被告黃國材此部分之侵占金額共計10萬1,534 元。惟被告黃國材於100 │
│年7 月間某日及同年8 月間某日分別收取3,000 元及8,310 元回饋金後│
│,分別將1 萬3,170 元及1 萬2,450 元等2 筆款項存入社區帳戶內,故│
│經計算後,被告黃國材此部分總侵占金額為「8 萬7,224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